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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燿宗

鄒秀容共 同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對被告張燿德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2人雖於自訴狀內雖陳稱被告張燿德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部分屬自訴人2人所有之財產列於被繼承人即自訴人張燿宗、被告張燿德之母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表單上之「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欄中;另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被繼承人為王初美之遺產稅申報書中陳稱其於98年9月8日向被繼承人購買土地,故向國稅局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買賣價款新臺幣375萬元,是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偽造何種私文書後,再於何時、何地持以行使;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持交遺產稅申報書,致國稅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