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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祭祀公業[公業文祠]兼管理人 李東夏自訴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黃錦隆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錦隆受祭祠公業公業文祠派下員所委任,辦理代理清查派下員全員、訂定規約、出售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等事宜,竟為圖其不法利益,於與自訴人訂立委任報酬為110 萬元之委任契約以外,另擬委任報酬為公業文祠所有土地面積18% 之委任契約,並詐使自訴人簽訂,而後拒將出售前開土地價金之18% 扣除其應得之110 萬元報酬,即410 萬1,000 元返還自訴人,且被告於完成前開委任事項後,拒將其持有之公業文祠帳戶之印信、大小章、未開保管條返還自訴人,而涉有背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返還410 萬元1,000 元部分,前經自訴

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 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又自訴人再於105 年9 月26日針對上開部分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簽在卷可參,可知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所提出告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為同一被告,顯為同一案件。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返還自訴人公業文祠帳戶印信、大小章

、未開保管條,而認被告涉有背信部分,其中公業文祠大小章部分,前經自訴人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至該次自訴意旨所指印信、未開保管條部分,亦屬被告因同一委任關係所保管之物品,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詳敘被告尚須保管相關物品作為辦理稅籍等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仍為前開告訴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又自訴與前開告訴之被告同一,二者應為同一案件。

四、綜上,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曾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其所提之告訴,分別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經前所敘明,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而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且所提供之證據,與自訴人前所提出告訴所檢附之證據相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得再行自訴之事由存在,本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