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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福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輔 佐 人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甲、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福於民國88年4月20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居人劉麗英及劉母賴秀鑾,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住處,行經員林收費站,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車,楊添福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行近員林交流道欲下高速公路逃離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高速疾駛,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水銀燈後再衝向路肩斜坡,車始停止。詎楊添福肇事後打開車門隨即逃跑,遺棄車內受傷無自救力之賴秀鑾於不顧,致賴秀鑾因此受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50分不治死亡等語。

貳、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雖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等語,惟依該犯罪事實所載內容,被告上開犯行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嫌,本院於審理中增列上開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是被告所犯是否構成上開各罪,以下分論之。又88年4月21日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雖該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在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可參。惟本件犯罪時間係88年4月20日,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上開法條自無適用之餘地。

乙、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部分(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詳附表一,理由同丙所述):

壹、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遺棄罪嫌,係以告訴人劉麗英、劉麗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88年4月20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麗英與被害人賴秀鑾,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住處,行經員林收費站,行近員林交流道欲下高速公路時,撞擊路邊水銀燈後,衝向路肩斜坡,被害人因此受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因伊沒有戶口,怕警察查緝,當時有打119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肇事現場留有被害人女兒劉麗英照顧,並由被告撥打119由劉麗英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見案發時肇事現場尚有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為必要之照顧,援引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認為縱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逃逸,並不該當遺棄致死罪責等語。

肆、本院查:

一、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義務者之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遺棄罪的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生命。處罰遺棄行為,是因為製造生命的危險狀態。而有義務的遺棄罪所指的遺棄行為,包括積極的棄置與消極的不照顧。從法條文義看,一有不照顧或積極棄置的行為,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需要被害人的生命真實出現危險狀態。

㈠客體:

本罪之被害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所指的無自救力之人,當指被遺棄人的自身條件,無法應對生命上的危險,這種自身條件可能是年幼或年邁,可能是重病,可能是發生意外(例如車禍受重創),這種自身條件不因為身旁有照顧者而改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亦採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車禍受傷後,為無自救力之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楊添福於88年4月20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麗英及被害人,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收費站,被告以高速疾駛致車輛失控,撞擊道路水銀燈後,再衝向路肩斜坡,被害人頭部外傷,顏面破裂,右鎖骨骨折、於88年4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於彰化秀傳醫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證人劉麗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龍於本院96年3月21日審理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是先搶救傷患。我們到車子那邊有看到一個人,但當時我情況我有點忘了,傷患還有生命跡象。當時車子是把電線桿撞倒後,電線桿從前擋風玻璃穿入從後擋風玻璃穿出等語(參G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上開證人2人所證內容並無扞格之處。

⒉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自小客車經路邊水銀燈桿柱自前

擋風玻璃中間略微往右駕駛座座位貫穿至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業已整片碎裂,在前方座位方向之水銀燈桿柱身明顯有一攤血跡等情,有上開照片存卷可稽(參A卷第8頁),核與證人劉麗英、陳文龍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害人於88年4月20日於秀傳醫院急診時,頭部有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於當日進行開顱手術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醫院96年3月22日96明秀(醫)字第960434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查重點:①頭部外傷、昏迷顏面裂傷、②右鎖骨骨折。診斷死亡原因: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件在卷可佐(參F卷第54頁至第128頁、A卷第21頁)。

⒊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創

,已呈昏迷狀況,惟仍有生命跡象,經送往醫院急診後始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於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依其自身條件,已無法應對生命上的危險,確已為無自救力之人。

㈡行為:

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

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依玻璃碎裂、車損狀況及現場血跡各節,被告對於其肇事後,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傷而當時為無自救能力一情甚明,依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應負救護之責,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棄車迅即離去現場逃逸無蹤,其有遺棄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理由述之如下。

⒉證人劉麗英歷次證述:

⑴88年4月20日警詢:楊添福駕駛車因未繫安全帶行經員

林收費站遭警方攔車,楊添福未停車反加速逃逸,行駛到員林交流道時,就失控衝撞下斜坡,本來欲下員林交流道,車子被1根路燈貫穿後撞到土牆停止。肇事後,駕駛楊添福打開車門隨即逃跑,而我也打開車門後,再到前面打開右前門發現媽媽受傷,我想辦法將媽媽拉出車外,但無法拉出,之後發現交通警察,就跑上前請交通警察協助救護,經聯絡救護車到場後,將媽媽載往彰化秀傳醫院救護。不知道楊添福為何不協助反而逃逸。

賴秀鑾頭股破裂、右眼破裂、腦部積血、車全部毀損。肇事後,不知道楊添福是否受傷,我的手、腳,則輕微挫傷等語(參A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⑵88年5月11日警詢:發生事故之前,與楊添福住在一起

。發生交通事故後,找不到楊添福。楊添福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88年4月中旬向林芳如借的。發生交通事故時,他知道我和賴秀鑾身體受傷。(問:你身體何處受傷?)只有手、腳輕微擦傷等語(參B卷第12頁)。

⑶88年6月8日偵查中陳述:楊添福出車禍跑掉就不見了等語(參D卷第6頁反面)。

⑷88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述:當天車禍發生後,我顧著媽

媽,他就走了,後來曾打一通電話,就未再聯絡等語(參B卷第13頁反面)。

⑸89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自西螺要回臺中,母親

坐前座,有繫安全帶。只知他在喊有警察,且開很快,在員林收費站,我坐後座,喊開慢一點,就衝向路肩斜坡,他就跑了。我將母親送醫。楊添福沒有喝酒。肇事時,他喊了一聲救母親,就跑了等語(參E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⑹96年3月21日審理中供述:是被告駕駛的,因為當時經

過收費站後,被告車子就開很快,我問被告為何要開那麼快(速度大約有140、50公里),被告說因為他沒有繫安全帶,因為當時我坐在後座睡覺,前座是我母親,後來車子經過溪湖交流道轉彎處,就撞擊道路水銀燈後再衝向路肩斜坡。(發生車禍後,是何人報案的?)不是我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報案的,但事後我送我母親到醫院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他報案的,說那邊出車禍了。事故發生後,被告說你媽在車上有受傷,要趕快救他,然後就自己跑掉了,我也來不及跟被告說話,我急著到前座救我媽,把我媽拉出來。(有無看到被告報案?)沒有,是被告事後跟我說的,當時被告是用林芳如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案發當時,被告有林芳如的行動電話。(當時你媽狀況如何?)呈現昏迷狀況,且有被水銀燈削去一半臉頰,但還有生命跡象。(你自己有無受傷?)沒有大傷,但詳細傷勢如何,我

忘記了。(你有無帶電話?為何沒有報案?)我有帶電話,但我那時候急著救我媽,過了約兩、三分鐘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來了,就跟警察說趕快救我媽,沒多久救護車也來了。(有無受過急救的訓練?你有辦法救你媽媽嗎?)沒有,但我急著將我媽媽拉出來,因為有東西卡住我媽媽,且我媽媽也很胖,所以我也沒辦法將我媽媽拉出來,因為警察來我們一起將我媽媽拉出來。我有爬起來看,問完被告為何開那麼快後,看沒有什麼事,我又躺下去睡,在被告急轉彎的時候我又爬起來,一下子就發生車禍了。(當時你們要開車要去哪裡?)要回臺中。(審判長問:輔佐人聲明狀表示當時有警車追逐,你媽媽表示從溪湖交流道下來才能擺脫警車,被告表示不要,你媽媽說聽他的話,從溪湖交流道下去就對了,被告正在猶豫時,你媽媽就握住方向盤,堅持要走溪湖交流道,才造成車子失控等語,是否屬實?)不是這樣,我媽媽要回臺中,不需要從溪湖交流道下,我父母及我家人及我當時都不會開車,是這兩年才陸續去考駕照。(當時被告肇事後要離開時,有無說救護車快來了,我不能留在這裡等語?)當時被告說你媽在車上有受傷,要趕快救他,然後就自己跑掉了,我也來不及跟被告說話,被告是有打電話跟我關心我媽的狀況。(從你母親送醫到過世,被告是否有以電話與你聯絡?)有打電話問我母親的狀況,被告說他有去醫院看我媽,但我沒有看過。沒有與被告和解等語(參G卷第6頁至第8頁)。

⑺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88年4月20日被告開車

載我和母親從西螺要返回臺中,路上發生車禍時,一出車禍,被告先下車就說快救母親,然後我下車,一抬頭要叫被告幫忙,被告就不見。被告是往斜坡的下面走,我喊救命就沒看到人。當時母親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他叫我的時候,母親已經臉上流血,前擋風玻璃都是碎片,我把擋風玻璃撥開,要把我母親拉出來。被告當時沒有帶手機,我自己有手機。我快把母親拉出來的時候,救護車跟警察就到。送到醫院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母親現在如何,我說母親現在如何還不知道,被告說他在躲警察,說出車禍叫我說是我開的,警察說收費站的時候,明明是男的開的。車禍現場是欄杆旁邊,高速公路上的轉彎道出車禍,他要走下去也要時間,沒多久警察就來,之後救護車也到,我就請他們趕快救我媽媽。如果是被告去打電話,警察跟救護車應該不可能那麼早到。我們到醫院的時候,被告才打電話給我,那時母親已經很嚴重。96年3月21日審判中所說被告有帶林芳如的行動電話是指被告事後用林芳如電話打給我,他打給我已經經過快1天,當時被告沒有帶手機。是事後我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是林芳如電話,我才在警察局說被告用林芳如的電話。我認為檢察官問的當時也是指隔好幾個小時之後打給我的那時候。警察那時也在旁邊問我資料,當時我很煩,已經隔好幾個小時。當時交流道附近,應該沒有公共電話。辦後事時,我會回家住,那時候,他有到家裡。他沒有提到打電話叫救護車的事情,只有問母親在哪裡。當時,被告打電話時是已經送醫院很久了,他打電話說有報案,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當時,我們同居,當天我們跟著大甲媽祖繞境去西螺,要回來,我知道他身上從來沒有帶行動電話,當時行動電話很貴,平常跟被告出去,如果需要打電話都是用我的手機打,當時被告跟我在一起,林芳如不會將電話給被告。那日我根本沒有辦法將母親從車子裡面移出來,她的臉好像被水銀燈削掉左側臉的一部分皮及骨頭,而且她很胖,我很緊張,一直叫救人,那時候我也有受傷。是到醫院急診室,我的手都是血才知道。手比較嚴重還有疤痕,腳是擦傷。後來警察先到,救護車在後面,警察到時,距離我下車好幾分鐘,沒有超過半小時,間隔不是很久。當時我都在試圖將母親從車子裡面拉出來。後來是救護人員跟警察一起幫忙的,後來送比較近的秀傳醫院。當時,擋風玻璃整片壓在母親身上,我一隻手要把擋風玻璃撐起來,另一隻手要把我母親拉出來,非常困難。母親腦部創傷很嚴重,剩下1口氣等語(參I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⑻互參證人劉麗英上開證述,對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車

肇事後,其母因車禍受重創,被告於告知救母親一語後,迅即棄置其等離去現場各節,歷次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害人當時受傷外觀,為呈現昏迷狀況,且有被水銀燈削去一半臉頰,但還有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劉麗英證述在卷(參G卷第7頁),核與秀傳醫院96年3月22日96明秀(醫)字第960434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載合致(如前㈠⒉所述);且被告於下車離去之際,明確告知證人劉麗英救母親等語;佐以,現場肇事後之血跡情形、擋風玻璃破碎、水銀燈柱貫穿車體等車損情狀各節,可以輕易認知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傷,且傷勢應該不輕,況且被告離去現場之際,確有告知證人劉麗英救母親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離去現場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而依車禍現場狀況各節觀之,被害人傷勢應已嚴重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已通知救護車到場云云所為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95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逃跑,我當

時受傷流血,旁邊有民眾用貨車先將我送去外面,他沒有看到我車禍,我打電話給119,在下坡處那裡,我去敷藥。我沒有去醫院,我跑去藥局自己敷藥,我打電話給劉麗英,他要打電話給119報案,她說有打了,且已經送醫院到醫院了。我頭部、耳朵受傷。民眾將我載到高速公路下,我就下車,跑去附近藥局買藥敷藥,我不知是哪家藥局,藥局當時有營業等語(參F卷P17頁正、反面);於95年12月7日訊問時稱:我有駕駛該汽車搭載賴秀鑾,也有撞到路燈,且我有打119電話,後來警察來了之後,因為我害怕,所以才逃跑,且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參F卷P32反面);於106年3月17日訊問時稱:我把門打開就走,不知道怎麼樣。開車的時候,一直滑擋不住。不知道撞到什麼,我都沒有看,打開車門就跑了。警察在上面。我怕就跑走了。警察在大路上面。警燈一直閃。後來我下去有打電話給阿英,阿英跟我說她媽媽流血,我趕快打電話叫「嗡嗡」(台語)過來等語(參I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一時害怕,我也不知道劉麗英母親受傷,如果知道劉麗英母親受傷我不會跑。後來我打電話給劉麗英,劉麗英說她母親頭流血,我叫劉麗英用衛生紙幫她弄好,後來我打119,119十幾分鐘就過來,因為我那時候人站在上面,我人沒有跑,那時候快天亮。我跟劉麗英說我等一下打119來救她,我不是醫生也沒有辦法救她。我沒有戶口,怕警察查我等語(參I卷第87頁至第88頁)。關於被告有無通知救護車、證人劉麗英是否已經通知救護車、被告客觀上是否知悉被害人受傷一情,屬於事實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在場者始能知悉,然互參被告歷次陳述對於上開各節前後所述不一。況且,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稱:肇事後,我跑上去種葡萄那裡,我一直打救護車。打救護車要救被害人。因為劉麗英告訴我被害人受傷,我爬上去馬上打電話給劉麗英,劉麗英跟我說的云云(參I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繹之被告上開陳述,既係經由證人劉麗英告知始知被害人受傷,而參酌證人劉麗英證述,被告於被害人送醫後,始接獲被告電話等語,則被告如何能於車禍發生伊始即能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是其所辯已經通知救護車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⑵雖證人劉麗英於96年3月21日審理中所證被告有無以林

芳如電話聯繫乙節,證述未臻清晰,惟經本院於辯論期日經檢辯及本院再次確認釐清,證人劉麗英證稱被告係於被害人送醫後,在醫院始第一次聯絡,且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告知為林芳如所有等語,如前所述;又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邱煥堅於審理中證稱不知何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參G卷第4頁反面),惟依證人劉麗英於車禍發生之當日於警詢中稱:肇事後楊添福打開車門隨即逃跑,我也打開車門後,再到前面打開右前門發現母親受傷,我即想辦法將母親拉出車外,但無法拉出,之後我發現交通警察就跑上前請交通警察協助救護,經聯絡救護車到場後,將母親載往秀傳醫院救護等語(參A卷第15頁),核與證人劉麗英、邱煥堅等人所證警車、救護車到場之時序相符。亦堪認上開時、地,係於員警到場協助後,始在場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之事實。

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

判決意旨所參酌之23年上字第2259判例要旨,認為上開時、地,現場尚有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劉麗英在場,因而被告不該當遺棄罪責等語。然查: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方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的生存。至於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意旨:..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等語。繹之上開判例所稱之該「他人」為同負有扶養義務之義務者(同類型義務),且在行為人違反義務即不盡扶養、保護義務時,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現實存在,又能及時提供扶養、保護義務,並排除該無自救力者不能生存的危險。換言之,於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及時有效替代為之扶養、保護。是以,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否則,社會醫療網絡愈健全完整存在的地區,被遺棄者,總是可以得到扶助;社會醫療網絡尚未健全地區,則被遺棄者難以受到扶助、保護,相同遺棄或不盡扶養、保護義務人之行為,卻因不同外在環境因素而影響義務遺棄罪成立與否,亦顯不合情理)。查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創昏迷,被害人已呈生命危險之無自救力狀態,被害人此項生命危險之發生,為被告行為所引起,被告即應為此項危險之終局應負責之義務人,且依證人劉麗英、現場員警證述,參酌證人劉麗英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劉麗英當時同為受傷等待救援之人,其受傷情形輕重與否猶不可知,如何期待此種情形下,對於被害人有民法上扶養義務之劉麗英能夠救援被害人,以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證人劉麗英顯然無法有效替代被告履行應負之義務,亦即於被告不履行其義務「之際」,並無「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及時有效替代為之扶養、保護而排除無自救力者之生命危險狀態之義務者。從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劉麗英並非上開判例所指稱之「他人」,即令證人劉麗英上開時地在場,被告亦無法解免遺棄罪責。

⑷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見解,均非可採。

⒋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依玻璃碎裂、車損狀況及現場血跡各節,被告對於其肇事後,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傷嚴重而當時為無自救能力一情甚明,依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應負救護之責,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棄車迅即離去現場逃逸無蹤,其有遺棄之犯意與行為至明。

㈢加重結果部分:

再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此等加重結果必須確係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所引致,且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者,方能構成本罪之結果加重犯。換言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4月20日清晨3時16分許肇事後,該日3時18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即接獲路人報案,該隊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當日3時38分到院,被害人當時頭部有外傷、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於當日進行開顱手術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於88年4月24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秀傳醫院96年3月22日96明秀(醫)字第960434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佐(參A卷第2頁、F卷第54頁至第128頁、A卷第21頁)。觀諸上開被害人經救護送院急診過程,應認並無延誤之情。換言之,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刻報案,救護車能提早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應屬有限。被害人於車禍受傷昏迷後,既是隨即送醫急救,未見延誤,而依上開秀傳醫院病歷所載,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驗斷書:死亡原因:

顱內出血)等情,雖然患者越早送院,挽回生命機會較高,然依被害人上開醫療至死亡過程觀之,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尚難遽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遺棄致死罪要件尚不該當。

丙、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1/2部分(此部分時效業已完成,如附表二):

壹、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貳、刑法修正比較: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等案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参、查被告上揭被訴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同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所涉犯遺棄罪、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死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88年4月2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自88年4月24日開始偵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相驗案件報告之日而發動偵查權之時),嗣於89年1月5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告日期),在89年2月24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因逃匿,於89年4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5年11月18日緝獲,由本院繼續審理,其後被告因病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經評估有語言溝通上之殘缺,嗣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程序,該裁定於96年5月8日、9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收受而對外生效,又於104年12月10日撤銷停止審判之裁定,並於104年12月16日、23日送達於被告、檢察官收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106年7月4日彰檢玉和88偵6978字第29902號函、89年2月24日彰檢盛和字第6941號函、本院89年4月27日89年彰院松緝字第101號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11月18日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本院95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95年11月22日撤銷通緝書、本院96年5月2日裁定、送達證書、104年12月10日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1頁、第18頁、第19頁、I卷第194頁、E卷第1頁、第58頁至第59頁、F卷第1頁、第5頁、第17頁、第22頁、G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16頁至第221頁)。又上開審理中通緝期間總計6年6月22日(發布通緝日翌日至經警緝獲移送繼續審理日前1日),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10年)之4分之1,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2年6月(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所餘期間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再者,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對外公告而偵查終結後,於89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故本件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終結要旨對外公告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1日之期間(偵查終結翌日至提起公訴前1日),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亦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開始實施偵查日至偵查終結對外公告止計8月13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計2月4日;第一次通緝日至第一次緝獲日期期間之2年6月;第二次緝獲後繼續審理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裁定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止計5月21日;因第一次通緝停止時效進行之2年6月,不得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從而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死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2月28日完成(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涉犯法條:刑法第294條第2項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編號│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一 │犯罪行為終了日 │88年4月20日 │ │參見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欄一之記載│├──┼───────────┼──────┼──────────┼───────┤│二 │追訴權時效20年 │20年 │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 ││ │ │ │,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 ││ │ │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 │ │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 ││ │ │ │權時效期間為20年。 │ │├──┼───────────┼──────┼──────────┼───────┤│三 │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提起公│88年4月24日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A卷第2頁、 ││ │訴日(以偵查公告日計算│至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本院I卷第194 ││ │) │89年1月5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頁 ││ │ │=8月13日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四 │繫屬本院日至第一次通緝│89年2月24日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參E卷第1頁、 ││ │日期 │至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第58頁 ││ │ │89年4月27日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2月4日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 │第1次通緝89年4月27日 │5年 │參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 │至第1次通緝到案95年11 │ │3項 │ ││ │月18日(共計6年6月22日│ │ │ ││ │)已逾1/4(5年) │ │ │ │├──┼───────────┼──────┼──────────┼───────┤│六 │第1次通緝到案日(撤緝 │95年11月18日│同上編號三之說明 │停止審判裁定參││ │開始進行)至停止審判日│至 │ │G卷第21頁,送││ │95年11月18日至96年5月 │96年5月8日=│ │達證書參見同上││ │2日(裁定日,該裁定於 │5月21日 │ │卷第23頁、第24││ │98年5月8日對外送達發生│ │ │頁 ││ │效力) │ │ │ │├──┼───────────┼──────┼──────────┼───────┤│七 │偵查終結日翌日至繫屬本│(應扣除) │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 │院前一日 │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 │(本件偵查終結公告日期│ │起訴後至繫屬法院前,│ ││ │:89年1月5日。 │ │因偵查終結,未繼續實│ ││ │繫屬於本院日期為:89年│ │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 ││ │2月24日) │ │院審理,追訴權時效自│ ││ │ │ │應進行(依上述編號三│ ││ │ │ │、四之說明,業已扣除│ ││ │ │ │該期間)。 │ │├──┴───────────┴──────┴──────────┴───────┤│民國114年8月28日追訴時效完成(一+二+三+四+五+六=114年8月28日) │└────────────────────────────────────────┘附表二:

涉犯法條:㈠刑法第294條第1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編號│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一 │犯罪行為終了日 │88年4月20日 │ │參見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欄一之記載│├──┼───────────┼──────┼──────────┼───────┤│二 │追訴權時效10年 │10年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罪│ ││ │ │ │,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 │ ││ │ │ │下有期徒刑;第276條 │ ││ │ │ │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 │ ││ │ │ │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 │ │ │,加重其刑至1/2後, │ ││ │ │ │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 ││ │ │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 │ │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 │ │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 │ │ │年。 │ │├──┼───────────┼──────┼──────────┼───────┤│三 │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提起公│88年4月24日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A卷第2頁、 ││ │訴日(以偵查公告日計算│至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本院I卷第194 ││ │) │89年1月5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頁 ││ │ │=8月13日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四 │繫屬本院日至第一次通緝│89年2月24日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參E卷第1頁、 ││ │日期 │至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第58頁 ││ │ │89年4月27日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2月4日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 │第1次通緝89年4月27日 │2年6月 │參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 │至第1次通緝到案95年11 │ │3項 │ ││ │月18日已逾1/4(2年6月 │ │ │ ││ │ ) │ │ │ │├──┼───────────┼──────┼──────────┼───────┤│六 │第1次通緝到案日(撤緝 │95年11月18日│同上編號三之說明 │停止審判裁定參││ │開始進行)至停止審判日│至 │ │G卷第21頁,送││ │95年11月18日至96年5月 │96年5月8日=│ │達證書參見同上││ │2日(裁定日,該裁定於 │5月21日 │ │卷第23頁、第24││ │98年5月8日對外送達發生│ │ │頁。 ││ │效力) │ │ │ │├──┼───────────┼──────┼──────────┼───────┤│七 │偵查終結日翌日至繫屬本│(應扣除) │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 │院前一日 │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 │(本件偵查終結公告日期│ │起訴後至繫屬法院前,│ ││ │:89年1月5日。 │ │因偵查終結,未繼續實│ ││ │繫屬於本院日期為:89年│ │施偵查,復尚未繫屬法│ ││ │2月24日) │ │院審理,追訴權時效自│ ││ │ │ │應進行(依上述編號三│ ││ │ │ │、四之說明,業已扣除│ ││ │ │ │該期間)。 │ │├──┴───────────┴──────┴──────────┴───────┤│民國102年2月28日追訴時效完成(一+二+三+四+五+六=102年2月28日) │└────────────────────────────────────────┘附件:卷宗對照表┌──┬───────────────────┬──────┐│編號│警、偵卷案號 │代號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647 │A卷 ││ │號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75│B卷 ││ │9號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978│C卷 ││ │號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387 │D卷 ││ │號 │ │├──┼───────────────────┼──────┤│ 5 │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8號 │E卷 │├──┼───────────────────┼──────┤│ 6 │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㈠(即本院95年 │F卷 ││ │度訴緝字第67號,同一卷宗) │ │├──┼───────────────────┼──────┤│ 7 │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㈡ │G卷 │├──┼───────────────────┼──────┤│ 8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 │H卷 ││ │ │ │├──┼───────────────────┼──────┤│ 9 │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I卷 │└──┴───────────────────┴──────┘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