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堯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7631號、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堯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堯卿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詎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澤民、劉嘉文、周俊良、楊國鎮等人;
(二)與洪淑惠(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鎮、周俊良等人;
(三)與王素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俊良、洪温溪等人;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王素琴。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洪堯卿、劉嘉文、洪淑惠、王素琴等人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後,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6日上午8時30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先後搜索洪堯卿、劉嘉文、洪淑惠及蕭成猛等人之住處,①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②在洪堯卿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2樓203室租屋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③在劉嘉文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④另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12所示之物,再於附近龍眼果園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3-17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堯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174頁、第18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174頁、第18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澤民、劉嘉文、周俊良、楊國鎮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之卷證出處),此外,復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毒品添加物(糖粉)2包、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沒收)等物品扣案可憑。
2.綜上,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共犯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楊國鎮等人、證人即共犯洪淑惠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卷證出處),此外,復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毒品添加物(糖粉)2包、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已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沒收)各1張等物品扣案可憑。
2.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被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34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淑惠:喂。
洪堯卿:嗯。
洪淑惠:等一下肉包要來。
洪堯卿:好,等一下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洪淑惠:好好好。
②被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楊國鎮:喂,我肉包。
洪堯卿:ㄟ,阿到了喔?楊國鎮:到了再打?洪堯卿:好。
楊國鎮:要加菜喔?洪堯卿:甘到了?楊國鎮:到了要加菜喔。
洪堯卿:加菜。
③被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ㄟ。
楊國鎮:喂,我肉包啦。
洪堯卿:ㄟ。
楊國鎮:你跟嫂子講說要加菜喔?洪堯卿:好啦,我會跟她說。
楊國鎮:好。
④被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才要出發而已嗎?洪淑惠:沒有阿,他打15分了,差不多了,你直接打給他好了。
洪堯卿:喔好啦好好。
⑤被告於101年5月5日上午11時11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楊國鎮:喂。
洪堯卿:到了喔?楊國鎮:ㄟ,我到了。
⑥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
洪堯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洪堯卿與你的對話,通話內容為你與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附近魚池旁,以新台幣35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你,是否屬實?)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⑦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101年5月5日10時34分至11時1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堯卿及洪淑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於當天上午10時34分先聯繫洪淑惠,告知她我要購買毒品,洪淑惠就要我直接聯繫洪堯卿,之後我於上午11時11分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頁反面);⑧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上
揭101年05月05日10時34分40秒、101年05月05日10時57分5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我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我叫洪堯卿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我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田邊,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我,是洪堯卿前往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⑨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⑩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述:(問:上揭101年05月
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第2、3、5通是我與楊國鎮的對話,第1、4通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向我妹妹洪淑惠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洪淑惠叫我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附近魚池旁,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我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洪淑惠,是我本人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3頁)。
⑪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
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3.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2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淑惠:怎樣?洪堯卿:阿肉包有打(電話)給你嗎?洪淑惠:誰?洪堯卿:肉包。
洪淑惠:我不知道,我沒接。
洪堯卿:都沒接,阿你跑去哪?洪淑惠:在忙阿,要去看你父親。
洪堯卿:阿你自己去喔?洪淑惠:ㄟ啦,你幫我處理一下洪堯卿:阿姊仔你有約去嗎?洪淑惠:阿?洪堯卿:有約你姊去嗎?洪淑惠:沒有啦,我自己一個人喔。
洪堯卿:開慢一點喔。
洪淑惠:嗯。
②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問:
洪堯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5月10日16時許,與你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你以新台幣3500元向洪堯卿本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否屬實?)有交易毒品成功,屬實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③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101年5月10日14時34分至15時5分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堯卿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先於下午2時40分許,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後於下午4時許,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8頁);④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⑤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述:(問:上揭101年5月10
日15時2分2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問洪淑惠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有無找她,我妹妹說沒有,事後綽號「肉包」楊國鎮有來找我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當日16時許,我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這次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0頁);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
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4.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被告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洪淑惠:阿我睡著了,黑龍在田裡。
洪堯卿:阿?洪淑惠:黑龍啦。
洪堯卿:ㄟ怎樣?洪淑惠:在你們田裡。
洪堯卿:阿好,你慘了,你跟他打看看,我跟你講,你報我的電話給他。
洪淑惠:有阿,他到了阿,他跟我說到了阿,重點是他來我忘記打給你。
洪堯卿:阿,你慘了,你先打看看,我現在馬上過去。
洪淑惠:有阿,他到了阿。
洪堯卿:好。
②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的
綽號叫什麼?)阿龍。(問:有人叫你黑龍嗎?)有時候。(問:101年5月7號中午左右,有無跟洪堯卿購買海洛因?)有。(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8頁之101年5月7日13時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時候洪淑惠打電話給洪堯卿跟他表示說黑龍已經在田裡了?)我在等他。(問:你是先跟洪堯卿聯絡嗎?)對。(問:你跟他在哪邊的田邊等?)在他們家附近那邊的田邊。(問:00路附近的田邊嗎?)對。(問:你確定當天下午約1點多在他們家附近的田邊,有跟他買過3500元的海洛因嗎?)對。(問:101年5月7日和5月9日都是跟洪堯卿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
(問:兩次都是洪堯卿交付給你的嗎?)對。(問:兩次都是3500元嗎?)對。(問:洪堯卿是一個人來嗎?)一個人等語(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③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上
揭101年5月7日13時1分5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村鄉○○道路上附近交易新台幣35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洪堯卿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你?)答: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4頁);④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⑤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述:(問:上揭101年5月7
日13時1分5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要向我妹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妹妹叫我出面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黑龍」周俊良之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附近,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這次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8頁);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
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5.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周俊良:喂。
洪堯卿:喂。
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好嗎?洪堯卿:好阿。
周俊良:我誰你知道嗎?洪堯卿:我知道。
周俊良:好。
②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43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ㄣ。
洪淑惠:要回來了沒?洪堯卿:阿?洪淑惠:你起來了嗎?洪堯卿:我知道阿,你打給我。
洪淑惠:哥。
洪堯卿:黑龍阿。
洪淑惠:誰?洪堯卿:黑龍打電話來呀。
洪淑惠:唷。
洪堯卿:阿怎樣?洪淑惠:等一下龍哥會過去啦,我說我打電話問看看。
洪堯卿:喔,老猴喔。
洪淑惠:ㄟ啦。
洪堯卿:他ㄟ我打給你。
洪淑惠:嗯。
③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0分23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周俊良:喂,廟那裡啦喔?洪堯卿:好。
④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譯文A:更正為洪堯卿、B:更正為洪淑惠】洪堯卿:ㄣ。
洪淑惠:那老猴到廟了。
洪堯卿:喔,剛好,剛好2 個都到了,剛好洪淑惠:喔好。
⑤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24分2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淑惠:喂。
洪堯卿:2 個都處裡完了。
洪淑惠:好啦好啦。
洪堯卿:阿那個我要加油,要怎麼辦(補貨)?我要加另一種油ㄟ。
洪淑惠:不知道啦,我…買。
洪堯卿:我要赴下午6 點阿。
洪淑惠:你赴他6 點喔 。
洪堯卿:ㄟ,我赴6 點阿,我6 點。
洪淑惠:會啦,來得及啦。
洪堯卿:再拜託阿喔。
⑥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的
綽號叫什麼?)阿龍。(問:有人叫你黑龍嗎?)有時候。(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3頁之101年5月9日12時37分、13時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有打電話給洪堯卿要跟他聯絡什麼東西?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對。(問:交易多少錢?)3500元。(問:地點是在彰化縣大村鄉的那個廟的前面嗎?)對。(問:誰出面跟你交易的?)洪堯卿。(問:101年5月7日和5月9日都是跟洪堯卿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問:兩次都是洪堯卿交付給你的嗎?)對。(問:兩次都是3500元嗎?)對。(問:洪堯卿是1個人來嗎?)1個人等語(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⑦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上
揭101年5月9日12時43分13秒、101年5月9日13時1分39秒、101年5月9日13時24分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要向我購買新台幣3500元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田邊交易,再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洪堯卿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7000元是否有交給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4頁反面);⑧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⑨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述:(問:上揭101年5月9
日12時43分13秒、101年5月9日13時1分39秒、101年5月9日13時24分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要向我妹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妹妹叫我出面與「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廟宇前,「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這次各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70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9頁);⑩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
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6.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①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27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素琴:喂。你好。
周俊良:喂。嘿有在嗎?王素琴:有,你要找他喔?周俊良:不然你找他一下。
王素琴:不然你。
周俊良:他還在睡喔?喂…喂…洪堯卿:喂。喂。
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喔。
洪堯卿:好啦。
②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57分5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周俊良:我到了喔。
洪堯卿:好。
③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26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周俊良:喂。
洪堯卿:阿你嫂子在問就說你沒來好了,我跟你講喔周俊良:好好好。
洪堯卿:到時每次跟我說向你收錢收沒有。
④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問:
上揭101年06月06日11時27分20秒、101年06月06日11時57分05秒、101年06月06日14時26分2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上述譯文「A:阿你嫂子(指洪淑惠)在問就說你沒來好了,我跟你講喔、B:好好好、A:到時每次跟我說向你收錢收沒有」是何意思?)我撥打洪堯卿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號洪堯卿住家中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4時28分許以新台幣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洪堯卿本人叫其妹妹洪淑惠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2頁);⑤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是,我均是與洪堯卿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均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向洪堯卿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4及12我與洪堯卿以電話聯繫後,洪堯卿分別推由王素琴與洪淑惠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2頁);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述:(問:上揭101年6月6
日11時27分20秒、101年6月6日11時57分05秒、101年6月6日14時26分2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周俊良的對話,通話內容是周俊良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周俊良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周俊良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周俊良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號附近,周俊良這次以新台幣20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39頁);⑦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
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7.綜上,被告上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與共犯王素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三):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證人即共犯王素琴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以上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之卷證出處),此外,復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毒品添加物(糖粉)2包、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扣案可憑。
2.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①共犯王素琴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37分28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素琴:喂。
周俊良:喂。
王素琴:阿你要找他喔?周俊良:ㄟ。
王素琴:他在睡覺,我跟他叫。
周俊良:要不然你跟他叫一下。
王素琴:好。
周俊良:我等一下再打。
王素琴:好啦。
周俊良:好。
②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39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周俊良:喂。
洪堯卿:喂。
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好不好。
洪堯卿:好。
周俊良:好。
③共犯王素琴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55分40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素琴:喂,阿你到了喔?周俊良:ㄟ,到了。
王素琴:好我跟他叫。
周俊良:好。
④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0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
周俊良:我在這裡等了。
洪堯卿:我叫我媽媽拿出去好了。
周俊良:阿我不就要去你們那裡?洪堯卿:你在下坡處等就好,我叫我媽媽拿去。
周俊良:那我在外面那裡就好了喔?洪堯卿:ㄟ,一樣在那裡就好。
周俊良:好,外面那就好,在你們那巷。
洪堯卿:大門口就好、大門口就好。
周俊良:大門口,好。
洪堯卿:好。
周俊良:好。
⑤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問:
上揭101年05月20日13時37分28秒、101年05月20日13時39分41秒、101年05月20日13時55分40秒、101年05月20日14時00分5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洪堯卿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撥打洪堯卿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號洪堯卿住家中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4時02分以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洪堯卿叫他母親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48頁反面);⑥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是,我均是與洪堯卿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均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向洪堯卿約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4及12我與洪堯卿以電話聯繫後,洪堯卿分別推由王素琴及洪淑惠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1頁);⑦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之
前因為洪堯卿的這個案件,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那時候所述都實在嗎?)實在。(問:你之前說過你一級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洪堯卿買的,他自己跟他妹妹洪淑惠還有他媽媽王素琴都跟你交易過,這事情實在嗎?)實在。(問:你每次都是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你現金交貨都是拿到1小包的海洛因,那1小包海洛因是什麼樣的包裝?)透明的小分裝袋。(問:所以你是現金拿出去之後,就是1小包的透明小分裝袋給你嗎?)對。…(問:後來他媽媽【指王素琴】有沒有在5月20號的這個時間跟你見面?)有。(問:他媽媽見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或是怎樣?)沒有,只有拿藥給我,我拿錢給她而已。(問:拿藥的時候,藥有沒有包起來還是怎樣?)1包而已,透明的塑膠袋包著。(問:外面還有沒有用東西包著?)沒有。(問:那包東西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還是不見得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那是不是毒品用就知道了。(問:外觀的話一般人會知道嗎?)那是藥,怎麼可能是糖。(問:任何人一看就知道那是毒品嗎?)對等語(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⑧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
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問:【提示:101年5月20日13時37分至14時00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周俊良或是王素琴與周俊良聯繫後,你推由王素琴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是,該次因為周俊良打電話來時我在睡覺,我才請我母親將毒品交給周俊良,並收受周俊良所交付的3000元現金,我母親事後有將上開款項親自交給我。(問:王素琴是否知道你交付給她轉交給周俊良的該包毒品是海洛因?)知道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⑨共犯王素琴雖於審理時以: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電腦的
東西給周俊良,裡面有無毒品伊並不知道乙詞置辯,然證人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王素琴所交付之1小包海洛因,僅以透明的小分裝袋包裝,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著,任何人一看就知道那是毒品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王素琴知道其所交付給她轉交給周俊良的該包毒品是海洛因等語。參以共犯王素琴曾有2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一第53頁)附卷可參,共犯王素琴豈有不知透明小分裝袋內之物品為毒品之理?又被告係共犯王素琴之兒子,且被告亦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一第45頁)附卷可參,共犯王素琴受被告之託交付物品予證人周俊良後,證人周俊良隨即交付3000元現金,以此交易之模式,實難想像共犯王素琴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是共犯王素琴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①共犯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41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温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温溪:喂,…去找你好嗎?喂。
王素琴:好。
洪温溪:阿?王素琴:…。
洪温溪:昨天那..喔?王素琴:好阿。
洪温溪:我跟你講,4斤的1倍喔?喔,你不要又塗很久喔
?王素琴:好…。
洪温溪:1倍啦。
王素琴:好啦。
洪温溪:好好。
②共犯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47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温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王素琴:喂。
洪温溪:ㄟ到了啦。
王素琴:好,我馬上到。
洪温溪:阿?王素琴:我馬上到。
洪温溪:好。
③共犯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47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温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譯文A:更正為洪温溪、B:
更正為王素琴】洪温溪:喂,阿你在哪裡?王素琴:到位了阿。
洪温溪:斜坡?王素琴:ㄟ。
洪温溪:喔好,我到。
④證人即共犯王素琴曾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
上揭101年6月8日9時45分41秒、101年6月8日10時8分47秒、101年6月8日10時31分16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温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洪温溪要向洪堯卿購買海洛因施用,我幫洪堯卿拿給他。(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洪温溪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洪温溪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員林游泳池」對面百姓公廟旁交易海洛因毒品,因洪堯卿還有欠洪温溪金錢,所以洪堯卿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給洪温溪施用,有交易成功。(問:上記譯文中「4斤的1倍喔」是何意思?)是代表洪温溪要向洪堯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新台幣1000元之意思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頁反面);⑤證人即共犯王素琴曾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
【提示101年6月8日9時45分至10時3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他人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是我與洪温溪的對話,我們最後一通通話後約30分鐘,在員林市游泳池對面的百姓公廟旁,我是單獨騎機車到現場,洪温溪也是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將洪堯卿交給我的一包海洛因交給洪温溪,因洪堯卿先前積欠洪温溪債務尚未償還,以該包毒品抵銷1千元的債務。(問:依據上開譯文,洪温溪是直接與你聯繫,並未與洪堯卿接洽,為何你供稱是洪堯卿推由你將該包毒品交給洪温溪?)因為洪温溪不知道洪堯卿電話,才撥打我使用的該支行動電話,我們見面後,洪温溪才對我表示,洪堯卿有積欠他金錢,我才將自洪堯卿處取得的該包毒品交給洪温溪,洪温溪自該次交易幾天前,就有對我表示欲以洪堯卿積欠他的金錢換取海洛因施用,我有將此事告知洪堯卿,洪堯卿對我該次與洪温溪交易一事均知情,且毒品也是洪堯卿交給我的。(問:譯文中洪温溪有講到「4斤的1倍喔」,是何意?)是指洪温溪欲向我購買7千元的海洛因,但我與洪堯卿沒有這麼多數量的海洛因,我僅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他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108頁反面);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
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温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其中洪温溪是我親叔叔。(問:【提示:101年6月8日9時45分至10時3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王素琴與洪温溪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母親王素琴於該次交易前,確實有對我表示洪温溪要求向我購買毒品,但金額要自我積欠他的債務中扣除,我答應洪温溪的要求後,玉素琴與洪温溪於上開時間通完電話後,王素琴就通知我到員林的百姓公廟,我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見到王素琴後就將該包海洛因交給王素琴,並囑託王素琴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洪温溪,洪温溪表示扣除1000元之債務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⑦證人即共犯王素琴嗣於審理時雖改稱:伊不知道洪堯卿是
要賣他還是給他乙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王素琴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均供陳:交易前即已知此次交易之價金係從洪堯卿積欠洪温溪之債務扣抵乙情,互核2人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證人即共犯王素琴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⑧至本案附表三編號2之購毒者洪温溪雖未曾於警、偵訊中
製作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卻以與被告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因而拒絕證言,然本院綜合證人即共犯王素琴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有「4斤的1倍」(意即四號海洛因1000元)等語,故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4.綜上,被告上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四):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王素琴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以上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之卷證出處),此外,復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毒品添加物(糖粉)2包扣案可憑。
2.綜上,被告上揭轉讓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共犯洪淑惠、王素琴3人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澤民、劉嘉文、周俊良、楊國鎮等人均非至親,而被告、共犯洪淑惠雖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温溪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共犯王素琴雖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温溪有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然均未居住在一起,依卷內資料可知雙方互動不多、交情非深,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澤民、劉嘉文、周俊良、楊國鎮、洪温溪等人之理,足認被告所為之附表一、二、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共犯洪淑惠)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附表一、二、三:
1.被告洪堯卿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或係由被告接聽電話,或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被告提供海洛因交易,所得亦歸被告所有,洪淑惠則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及洪淑惠就附表二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三之犯行,係由被告提供海洛因交易,所得亦歸被告所有,王素琴則有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中並向購毒者周俊良收取價金,亦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王素琴2人就上開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附表四: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本案未查獲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然依雙方轉讓之方式為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以及轉讓之香煙僅供施用1次以觀,其數量甚微,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其淨重已超過5公克,尚難逕認為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已超過5公克,是附表四部分,自應認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應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
2.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7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已坦承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來源係洪淑惠,但已有承認自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交付之意,應認已有自白主要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均坦認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之犯行均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王素琴、洪淑惠、蕭成猛等人所購買,並帶同警方於101年8月2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蕭成猛及洪淑惠住處、附近龍眼果園內之報廢藍色車牌號碼00-0000箱型車內扣得附表八所示物,然同案被告王素琴、洪淑惠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部分,業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早已掌握,顯然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前,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王素琴、洪淑惠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供出同案被告蕭成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據此查獲附表八編號1海洛因部分,而該部分之海洛因係同案被告蕭成猛於101年8月初某日才向張藝耀購入,顯然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轉讓附表一至四之毒品來源,又同案被告蕭成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乙案,雖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7631號、第7746號案提起公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然該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起訴及判決販賣之對象均不包括本案被告,亦不包括洪淑惠、王素琴等人,可認同案被告蕭成猛被查獲之案情與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直接關聯。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供述,僅因此查獲蕭成猛,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指之「其毒品來源其事」,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較多,然每次販賣金額不高,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比較之下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被告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①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②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予楊澤民、劉嘉文、周俊良、楊國鎮、洪温溪等人,以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素琴,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③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5人、次數79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至11000元,無償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有4次,每次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多;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⑤被告查獲後供出蕭成猛有販賣毒品、持有子彈等犯行,並因此查扣附表八所示之物;⑥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又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行動電話機具,下同)1支,及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係供林石定與王慶華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宣告刑」欄內均宣告連帶沒收。然上述手機均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依上述說明,自毋庸連帶沒收。乃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內就上述2支手機部分均諭知連帶沒收,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係共犯洪淑惠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2、
3、4與被告以該手機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洪淑惠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扣案之SIM卡1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屬共犯洪淑惠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毒品所用之物,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94年度執從字第449號卷第8頁),顯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於本案再諭知重覆沒收。爰僅就插用該SIM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與共犯洪淑惠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0、47、50、51、52、66、67、68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被告與洪淑惠、王素琴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共犯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1161號卷三第253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行動電話,係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該罪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年度院保字1001號】,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並諭知插用該SIM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187頁,供犯罪時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並非扣得時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供犯罪時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該SIM卡係屬另案被告劉嘉文所有(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94年度執從字第449號卷第13頁),顯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於本案再諭知重覆沒收。爰僅就未扣案犯罪時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在附表一編號28、29、31、32、48、49被告販賣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與共犯洪淑惠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未扣案之SIM卡1張),係分別供本件附表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未扣案行動電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未扣案之SIM卡1張),係供本件附表三編號2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雖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或共犯王素琴所有之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追徵。
6.未扣案附表一(除編號30、34、37、40、42外)、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3,僅實收4000元、尚賒欠2000元),均係被告於各該次犯罪事實所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共犯洪淑惠、附表三編號1之共犯王素琴等人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係共犯洪淑惠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所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共犯洪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告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8.被告與共犯王素琴2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爰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9.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186頁正反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扣案之毒品添加物2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字第32號卷第186頁正反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1.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12.至警方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除編號6外)所示之物;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洪堯卿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2樓203室租屋處,扣得附表六(除編號1、2、4、5、6外)所示之物;於101年8月6日上午8時30許,在劉嘉文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扣得附表七(除編號2之SIM卡外)所示之物;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12所示之物,及在附近龍眼果園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3-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偵審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1( │楊澤民於101年5月4日下 │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午5時44分16秒、下午6時│1年8月13日警│:000000000000│101年8月6日於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2分53秒,以門號000號 │詢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 │警詢時之證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公共電話、0000000號行 │(101年度偵 │0、00000000 │101年度偵字第7│編號一、二、四、五││編號│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之│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 │746號卷二第10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第110頁) │000000000000之│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②洪堯卿於10│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澤民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 │1年8月13日偵│本院101年度訴 │101年8月6日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 │32分許後,在洪堯卿位於│訊時坦承犯行│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彰化縣居處,由楊澤民交│(101年度偵 │第6頁反面、第7│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付現金2000元,洪堯卿則│字第7181號卷│頁) │101年度他字第9│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澤 │第205頁反面 │②本院101年度 │79號卷第61頁反│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民。 │) │聲監字第330號 │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③洪堯卿於10│通訊監察書(本│③證人楊澤民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6年10月19日 │院101年度訴字 │101年9月20日以│追徵其價額。 ││ │ │審理時坦承犯│第1161號卷二第│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2頁) │偵訊時之證述(│ ││ │ │字卷第188頁 │ │101年度偵字第7│ ││ │ │) │ │746號卷三第110│ ││ │ │ │ │頁) │ ││ │ │ │ │④證人楊澤民於│ ││ │ │ │ │106年9月5日以 │ ││ │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5頁反面) │ │├──┼───────────┼──────┼───────┼───────┼─────────┤│2(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5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11時4 分3 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1時22分28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捌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號公共電話、0 │行(101 年度│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年度他字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2)│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卷一第110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午11時22分許,在洪堯卿│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位於彰化縣居處,由楊澤│偵訊時坦承犯│第10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民交付現金1000元,洪堯│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8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5頁反面) │ │├──┼───────────┼──────┼───────┼───────┼─────────┤│3(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6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43分38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27分50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 號公共電話、09│行(101 年度│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3)│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卷一第110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 │午2時27分許後,在洪堯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0000000宜執││ │卿位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路00000號居處2樓,由楊│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予楊澤民。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8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6頁) │ │├──┼───────────┼──────┼───────┼───────┼─────────┤│4(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8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8 時39分3 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9 時6 分0 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 號公共電話、09│行(101 年度│0、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4)│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卷一第111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上9時6分許,在洪堯卿位│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於彰化縣居處2樓,由楊 │偵訊時坦承犯│第21頁反面、第│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行(101 年度│22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偵字第7181號│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予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通訊監察書(本│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8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6頁) │ │├──┼───────────┼──────┼───────┼───────┼─────────┤│5(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16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2 時7 分56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19分41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5)│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2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2時19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2樓,由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33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8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6頁反面) │ │├──┼───────────┼──────┼───────┼───────┼─────────┤│6(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17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49分5 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44分40秒、下午2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49分47秒,持門號0000號│行(101 年度│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112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時49分許後,在洪堯卿位│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於彰化居處2樓,由楊澤 │偵訊時坦承犯│第35頁反面、第│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堯│行(101 年度│36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偵字第7181號│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通訊監察書(本│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9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6頁反面) │ │├──┼───────────┼──────┼───────┼───────┼─────────┤│7(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18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45分1 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 時15分17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7)│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3頁 │000000000000之│103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澤民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1時15分許後,在洪堯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卿位於彰化縣居處2樓, │1年8月13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由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訊時坦承犯行│第40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101年度偵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小包予楊澤民。 │字第7181號卷│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號卷第61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第205頁反面 │通訊監察書(本│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楊澤民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1 年9 月20日│追徵其價額。 ││ │ │1 年8 月17日│2 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警詢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101 年度偵│ │(101 年度偵字│ ││ │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三第│ ││ │ │一第172頁反 │ │110 頁) │ ││ │ │面) │ │④證人楊澤民於│ ││ │ │④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89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6頁反面) │ │├──┼───────────┼──────┼───────┼───────┼─────────┤│8(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25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7 時21分54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7 時53分33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8)│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3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上7時53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2樓,由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48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9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7頁) │ │├──┼───────────┼──────┼───────┼───────┼─────────┤│9( │楊澤民於101 年5 月26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10時27分18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0時38分29秒、上午10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45分0 秒、中午12時50分│行(101 年度│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10秒、下午1 時22分28秒│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39)│、下午1 時25分51秒,持│卷一第114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偵訊時坦承犯│第48至49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許,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居處2樓,由楊澤民交付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現金2000元,洪堯卿則交│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澤民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89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7頁) │ │├──┼───────────┼──────┼───────┼───────┼─────────┤│10(│楊澤民於101 年5 月27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42分28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15分42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0)│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4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2時15分許後,在洪堯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卿位於彰化縣居處旁巷子│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由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偵訊時坦承犯│第50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元,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1小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0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7頁反面) │ │├──┼───────────┼──────┼───────┼───────┼─────────┤│11(│楊澤民於101 年5 月28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4 時57分41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5 時18分18秒、下午5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26分47秒,持門號0000號│行(101 年度│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115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時26分許,在洪堯卿位於│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彰化縣居處旁巷子,由楊│偵訊時坦承犯│第52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予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0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7頁反面) │ │├──┼───────────┼──────┼───────┼───────┼─────────┤│12(│楊澤民於101 年5 月29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25分38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 時43分49秒,持門號09│偵訊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捌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181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2)│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第205 頁反│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面)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上7時53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旁巷子,│1 年8 月17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由楊澤民交付現金1000元│警詢時坦承犯│第53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行(101年度 │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小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746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一第172頁 │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反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0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7頁反面) │ │├──┼───────────┼──────┼───────┼───────┼─────────┤│13(│楊澤民於101 年5 月31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12分57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3)│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16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後,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居處1樓,由楊澤民交付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現金2000元,洪堯卿則交│偵訊時坦承犯│第55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澤民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0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8頁) │ │├──┼───────────┼──────┼───────┼───────┼─────────┤│14(│楊澤民於101 年6 月1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8 時16分16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9 時34分44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0│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4)│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 │(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楊澤民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上9時40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1樓,由 │1 年8 月13日│二第62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楊澤民交付現金16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64頁)②本院│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行(101 年度│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字第369號、101│第979號卷第61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年度聲監字第 │頁反面) │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 │面) │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楊澤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101 年9 月20日│時,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度訴字第1161號│以證人身份具結│ ││ │ │審理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在偵訊時之證述│ ││ │ │行(本院訴緝│) │(101 年度偵字│ ││ │ │字卷第191頁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110 頁) │ ││ │ │ │ │④證人楊澤民於│ ││ │ │ │ │106年9月5日以 │ ││ │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8頁) │ │├──┼───────────┼──────┼───────┼───────┼─────────┤│15(│楊澤民於101 年6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3 時8 分15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時24分34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5)│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7 頁│:0000000000 │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0之通訊監察譯 │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3時24分許後,在洪堯 │②洪堯卿於10│文(本院101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卿位於彰化縣居處2樓, │1 年8 月13日│度訴字第1161號│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由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卷二第66頁)②│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行(101 年度│本院101年度聲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小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監續字第369號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101年度聲監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字第432號通訊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監察書(本院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101年度訴字第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1161號卷二第57│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5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1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8頁反面) │ │├──┼───────────┼──────┼───────┼───────┼─────────┤│16(│楊澤民於101 年6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6 時36分2 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6 時52分35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6)│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本院101年度 │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6時52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外,由楊│1 年8 月13日│二第66頁反面、│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偵訊時坦承犯│第67頁)②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行(101 年度│101年度聲監續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字第369號、101│(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年度聲監字第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432號通訊監察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1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8頁反面) │ │├──┼───────────┼──────┼───────┼───────┼─────────┤│17(│楊澤民於101 年6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11時25分20秒、6月 │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日凌晨0時0分36秒,持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一第11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08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反面) │(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楊澤民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嗣於3日凌晨0時許,在│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居處1 │1 年8 月13日│二第67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樓,由楊澤民交付現金 │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69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洛因1小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號、101 年度聲│第979號卷第61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監字第432 號通│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訊監察書(本院│③證人楊澤民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9 月20日│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1161號卷二第57│以證人身份具結│ ││ │ │審理時坦承犯│、58 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行(本院訴緝│ │(101 年度偵字│ ││ │ │字卷第191頁 │ │第7746號卷三第│ ││ │ │反面) │ │110 頁) │ ││ │ │ │ │④證人楊澤民於│ ││ │ │ │ │106年9月5日以 │ ││ │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9頁) │ │├──┼───────────┼──────┼───────┼───────┼─────────┤│18(│楊澤民於101 年6 月4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2 分59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時19分0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118 頁│通訊監察譯文(│109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 │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②洪堯卿於10│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時20分許,在洪堯卿位於│1 年8 月13日│第70頁)②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彰化縣居處1樓,由楊澤 │偵訊時坦承犯│101年度聲監續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堯│行(101 年度│字第369號、101│(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偵字第7181號│年度聲監字第 │第979號卷第61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432號通訊監察 │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書(本院101年 │③證人楊澤民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度訴字第1161號│101 年9 月20日│追徵其價額。 ││ │ │1 年8 月17日│卷二第57、58頁│以證人身份具結│ ││ │ │警詢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101 年度偵│ │(101 年度偵字│ ││ │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三第│ ││ │ │一第172頁反 │ │110 頁) │ ││ │ │面) │ │④證人楊澤民於│ ││ │ │④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1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39頁) │ ││ │ │ │ │⑤蒐證照片11張│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一第│ ││ │ │ │ │182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楊澤民於101 年6 月4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9 時42分55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0時35分34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 號、000000000 │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號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49)│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卷一第118 頁│通訊監察譯文(│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反面) │本院101年度訴 │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②洪堯卿於10│字第1161號卷二│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10時35分許後,在洪堯卿│1 年8 月13日│第71頁)②本院│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位於彰化縣居處1樓,由 │偵訊時坦承犯│101年度聲監續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行(101 年度│字第369號、101│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偵字第7181號│年度聲監字第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包予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432號通訊監察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書(本院101年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度訴字第1161號│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卷二第57、58頁│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2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9頁) │ │├──┼───────────┼──────┼───────┼───────┼─────────┤│20(│楊澤民於101 年6 月6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11時30分49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1時40分42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行(101 年度│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 │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0)│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卷一第119 頁│: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午11時40分許後,在洪堯│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卿位於彰化縣居處1樓, │偵訊時坦承犯│第71頁反面)②│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由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行(101 年度│本院101年度聲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偵字第7181號│監續字第369號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小包予楊澤民。 │卷第205 頁反│、101年度聲監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字第432號通訊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監察書(本院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101年度訴字第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1161號卷二第57│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5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2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9頁反面) │ │├──┼───────────┼──────┼───────┼───────┼─────────┤│21(│楊澤民於101 年6 月6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7 時41分18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7時59分53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1)│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19 頁│: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上7時59分許後,在洪堯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卿位於彰化居處1樓,由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72頁反面、第│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行(101 年度│73頁)②本院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字第369號、101│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年度聲監字第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書(本院101年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度訴字第1161號│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卷二第57、5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2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9頁反面) │ │├──┼───────────┼──────┼───────┼───────┼─────────┤│22(│楊澤民於101 年6 月7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凌晨0 時16分13秒、凌晨│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0 時34分23秒、凌晨1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3 分38秒、凌晨2 時9 分│行(101 年度│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2 秒,持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2)│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卷一第120 頁│:0000000000 │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號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反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1 年8 月13日│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偵訊時坦承犯│二第76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 時42分許後,在洪堯卿│行(101 年度│第77頁)②本院│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位於彰化縣居處對面水溝│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旁,由楊澤民交付現金 │卷第205 頁反│字第369號、101│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面) │年度聲監字第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1小包予楊澤民。 │③洪堯卿於10│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書(本院101年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度訴字第1161號│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卷二第57、5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2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40頁) │ │├──┼───────────┼──────┼───────┼───────┼─────────┤│23(│楊澤民於101 年6 月7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37分41秒、下午│1年8月13日警│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訴書│1 時47分49秒、下午2 時│詢時坦承犯行│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貳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11分10秒,持門號000 │(101年度偵 │、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字第7746號卷│、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第121頁) │: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②洪堯卿於10│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年8月13日偵│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2時11分許後,在洪堯卿 │訊時坦承犯行│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位於彰化縣居處1樓,由 │(101年度偵 │第79頁)②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楊澤民交付現金1萬1000 │字第7181號卷│101年度聲監續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元,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第205頁反面 │字第369號、101│(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4小包予楊澤民。 │) │年度聲監字第 │第7746號卷三第│壹萬壹仟元沒收,於││ │ │③洪堯卿於10│432號通訊監察 │110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 年8 月17日│書(本院101年 │③證人楊澤民於│時,追徵其價額。 ││ │ │警詢時坦承犯│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9月5日以 │ ││ │ │(101 年度偵│卷二第57、58頁│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字第7746號卷│)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一第172頁反 │ │述(106年度訴 │ ││ │ │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④洪堯卿於10│ │140頁)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2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24(│楊澤民於101 年6 月8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52分51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1 分11秒、下午3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監察│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4 分6 秒、下午3 時13分│行(101 年度│電話序號: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5 秒,持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通│(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4)│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卷一第122 頁│訊監察譯文(本│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院101年度訴字 │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②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年8 月13日│82頁)②本院 │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 時4 分許,在洪堯卿位│偵訊時坦承犯│101年度聲監續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於彰化居處1樓,由楊澤 │行(101 年度│字第369號、101│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堯│偵字第7181號│年度聲監字第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卷第205 頁反│432號通訊監察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楊澤民。 │面) │書(本院101年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度訴字第1161號│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卷二第57、58頁│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3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40頁反面) │ │├──┼───────────┼──────┼───────┼───────┼─────────┤│25(│楊澤民於101 年6 月13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7 時31分57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7 時35分58秒、晚上7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35分42秒、晚上8 時4 分│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18秒、晚上9 時27分23秒│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5)│晚上9 時41分2 秒,持門│卷一第122 頁│通訊監察譯文(│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面) │本院101年度訴 │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②洪堯卿於10│字第1161號卷二│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 年8 月13日│第89至90頁)②│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偵訊時坦承犯│本院101年度聲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101 年度│監續字第369號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聲監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1樓,由楊澤民交付現金 │卷第205 頁反│字第432號通訊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面) │監察書(本院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洛因1小包予楊澤民。 │③洪堯卿於10│101年度訴字第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1161號卷二第57│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58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3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40頁反面) │ │├──┼───────────┼──────┼───────┼───────┼─────────┤│26(│楊澤民於101 年6 月14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55分57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時17分41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監察│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電話序號: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6)│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23 頁│0000000000之通│第979號卷第61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訊監察譯文(本│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2時17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院101年度訴字 │②證人楊澤民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居處1樓,由楊 │1 年8 月13日│第1161號卷二第│101 年9 月20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洪│偵訊時坦承犯│90頁反面)②本│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行(101 年度│院101年度聲監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續字第369號、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101年度聲監字 │第7746號卷三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第432號通訊監 │1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察書(本院101 │③證人楊澤民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年度訴字第1161│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號卷二第57、58│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3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40頁反面) │ ││ │ │ │ │④蒐證照片11張│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一第│ ││ │ │ │ │184至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27(│楊澤民於101 年6 月19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楊澤民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54分56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時16分38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7)│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2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15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楊澤民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1時16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1樓,由 │1 年8 月13日│二第96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楊澤民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69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包予楊澤民。 │偵字第7181號│號、101 年度聲│第979號卷第61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監字第432 號通│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訊監察書(本院│③證人楊澤民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9 月20日│追徵其價額。 ││ │ │1 年8 月17日│1161號卷二第57│以證人身份具結│ ││ │ │警詢時坦承犯│、58 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101 年度偵│ │(101 年度偵字│ ││ │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三第│ ││ │ │一第172頁反 │ │110 頁) │ ││ │ │面) │ │④證人楊澤民於│ ││ │ │④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3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41頁) │ │├──┼───────────┼──────┼───────┼───────┼─────────┤│28(│劉嘉文於101 年5 月4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7 時50分15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8 時0 分53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8)│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26 頁│000000000000之│46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劉嘉文於│壹支(不含SIM卡壹 ││ │上8時0分許後,在位於彰│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張)沒收,於全部或││ │化縣大村鄉附近廟宇前,│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由劉嘉文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7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小包予劉嘉文。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號卷第166│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頁反面)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劉嘉文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1 年8 月9 日│,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審理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行(本院訴緝│ │(101 年度偵字│ ││ │ │字卷第193頁 │ │第7181號卷第56│ ││ │ │反面) │ │頁反面) │ ││ │ │ │ │④證人劉嘉文於│ ││ │ │ │ │106年9月5日以 │ ││ │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4頁反面) │ │├──┼───────────┼──────┼───────┼───────┼─────────┤│29(│劉嘉文於101 年5 月6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34分25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行(101 年度│00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59)│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27 頁│00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166│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 │)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不含SIM卡壹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劉嘉文於│張)沒收,於全部或││ │1樓,由劉嘉文交付現金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8 月9 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偵訊時坦承犯│第15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洛因1小包予劉嘉文。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第7181號卷第56│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劉嘉文於│,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4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30(│劉嘉文於101 年5 月6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7 時0 分40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行(101 年度│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60)│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27 頁│000000000000之│60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後, │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劉嘉文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在位於彰化旁魚池,由劉│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嘉文賒欠4000元,洪堯卿│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劉 │偵訊時坦承犯│第60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時,追徵其價額。 ││ │嘉文。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 ││ │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號卷第166│ ││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頁反面) │ ││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1 年8 月9 日│ ││ │ │1 年8 月17日│2 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警詢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 ││ │ │偵字第7746號│ │第7181號卷第56│ ││ │ │卷一第173 頁│ │頁反面) │ ││ │ │) │ │④證人劉嘉文於│ ││ │ │④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4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5頁、第129頁│ ││ │ │ │ │) │ │├──┼───────────┼──────┼───────┼───────┼─────────┤│31(│劉嘉文於101 年5 月8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7 時18分14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6年9月5日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證人身份具結在│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行(101 年度│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證│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00之│述(106年度訴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1)│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27 頁│通訊監察譯文(│緝字第32號卷第│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 │反面) │本院101年度訴 │125頁) │壹支(不含SIM卡壹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字第1161號卷二│ │張)沒收,於全部或││ │1樓,由劉嘉文交付現金 │1 年8 月13日│第61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洛因1小包予劉嘉文。 │行(101 年度│聲監字第330 號│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偵字第7181號│通訊監察書(本│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第205 頁反│院101 年度訴字│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面) │第1161號卷二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2 頁) │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4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32(│劉嘉文於101 年5 月10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20分40秒、中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6年9月5日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2時53分48秒、中午12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證人身份具結在│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56分26秒,持門號000號 │行(101 年度│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證│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述(106年度訴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62)│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卷一第128 頁│000000000000之│緝字第32號卷第│;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25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 │SIM卡壹張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 │)、插用門號行動電││ │許,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偵訊時坦承犯│第27頁)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居處1樓,由劉嘉文交付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現金2000元,洪堯卿則交│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付海洛因1小包予劉嘉文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6年10月19日 │2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審理時坦承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4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33(│劉嘉文於101 年5 月16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10時54分13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6年9月5日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證人身份具結在│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行(101 年度│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證│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通│述(106年度訴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3)│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28 頁│訊監察譯文(10│緝字第32號卷第│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反面) │1年度他字第97 │125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9號卷第141頁反│ │)沒收,於全部或一││ │1樓,由劉嘉文交付現金 │1 年8 月13日│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洛因1小包予劉嘉文。 │行(101 年度│聲監字第330 號│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偵字第7181號│通訊監察書(本│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院101 年度訴字│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第1161號卷二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2 頁) │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劉嘉文於101 年6 月4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14分32秒、中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2時33分22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號公共電話、 │行(101 年度│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4)│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卷一第129 頁│:0000000000之│55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劉嘉文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中│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9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午12時33分許,在洪堯卿│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位於彰化居處1樓,由劉 │偵訊時坦承犯│第70頁)②本院│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嘉文賒欠2000元,洪堯卿│行(101 年度│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偵字│額。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劉 │偵字第7181號│字第369號、101│第7181號卷第56│ ││ │嘉文。 │卷第205 頁反│年度聲監字第 │頁反面) │ ││ │ │面) │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度訴字第1161號│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5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5頁反面、第 │ ││ │ │ │ │129頁) │ ││ │ │ │ │④蒐證照片8張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第7181號卷第 │ ││ │ │ │ │29至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劉嘉文於101 年6 月15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5 時51分32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壹月。扣案之附表││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六編號一、二、四、││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第7746號卷二第│五所示之物均沒收;││65)│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30 頁│:0000000000之│56頁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劉嘉文於│話壹支(含SIM卡壹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9 日│張)沒收,於全部或││ │1樓,由劉嘉文交付現金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6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偵訊時坦承犯│第93頁)②本院│在偵訊時之證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洛因2小包予劉嘉文。 │行(101 年度│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偵字│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偵字第7181號│字第369號、101│第7181號卷第56│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第205 頁反│年度聲監字第 │頁反面)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面) │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劉嘉文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度訴字第1161號│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5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6頁) │ ││ │ │ │ │④蒐證照片9張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第7181號卷第31│ ││ │ │ │ │至32頁) │ │├──┼───────────┼──────┼───────┼───────┼─────────┤│36(│劉嘉文於101 年6 月16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洪堯卿聯繫見面購買海洛│警詢時坦承犯│ │以證人身份具結│拾壹月。扣案之附表││附表│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行(101 年度│ │在偵訊時之證述│六編號一、二、四、││編號│時許後,在洪堯卿位於彰│偵字第7746號│ │(101 年度他字│五所示之物均沒收;││66)│化居處1樓,由劉嘉文交 │卷一第130 頁│ │第979號卷第166│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付現金6000元,洪堯卿則│反面) │ │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劉嘉 │②洪堯卿於10│ │②證人劉嘉文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文。 │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9 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偵訊時坦承犯│ │以證人身份具結│其價額。 ││ │ │行(101 年度│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偵字第7181號│ │(101 年度偵字│ ││ │ │卷第205 頁反│ │第7181號卷第56│ ││ │ │面) │ │頁反面) │ ││ │ │③洪堯卿於10│ │③證人劉嘉文於│ ││ │ │6年10月19日 │ │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5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6頁) │ │├──┼───────────┼──────┼───────┼───────┼─────────┤│37(│劉嘉文於101 年6 月17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2 時43分30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監察│以證人身份具結│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撥打洪堯卿持用之門號│行(101 年度│電話序號: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通│(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7)│以撥號響2聲之方式,聯 │卷一第130 頁│訊監察譯文(本│第979號卷第166│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反面) │院101年度訴字 │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②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②證人劉嘉文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1 年8 月13日│94頁反面)②本│101 年8 月9 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樓,由劉嘉文賒欠4000 │偵訊時坦承犯│院101年度聲監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元,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行(101 年度│續字第369號、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 ││ │1小包予劉嘉文。 │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聲監字 │(101 年度偵字│ ││ │ │卷第205 頁反│第432號通訊監 │第7181號卷第56│ ││ │ │面) │察書(本院101 │頁反面) │ ││ │ │③洪堯卿於10│年度訴字第1161│③證人劉嘉文於│ ││ │ │6年10月19日 │號卷二第57、58│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5頁 │ │述(106年度訴 │ ││ │ │反面)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6頁) │ ││ │ │ │ │④蒐證照片6張 │ ││ │ │ │ │(101年度他字 │ ││ │ │ │ │第979號卷第135│ ││ │ │ │ │頁) │ │├──┼───────────┼──────┼───────┼───────┼─────────┤│38(│劉嘉文於101 年6 月18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洪堯卿聯繫見面購買海洛│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6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時許,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68)│縣○○鄉○○路○○○○○ 號│卷一第130 頁│ │50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居處1 樓,由劉嘉文交付│反面) │ │②證人劉嘉文於│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現金4000元,洪堯卿則交│②洪堯卿於10│ │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付海洛因1 小包予劉嘉文│1 年8 月13日│ │以證人身份具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偵訊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價額。 ││ │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他字│ ││ │ │偵字第7181號│ │第979號卷第166│ ││ │ │卷第205 頁反│ │頁反面) │ ││ │ │面) │ │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 │101 年8 月9 日│ ││ │ │6年10月19日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審理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行(本院訴緝│ │(101 年度偵字│ ││ │ │字卷第195頁 │ │第7181號卷第56│ ││ │ │反面) │ │頁反面) │ ││ │ │ │ │④證人劉嘉文於│ ││ │ │ │ │106年9月5日以 │ ││ │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8頁反面) │ │├──┼───────────┼──────┼───────┼───────┼─────────┤│39(│劉嘉文於101 年6 月21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洪堯卿聯繫見面購買海洛│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壹月。扣案之附表││附表│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21│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六編號一、二、四、││編號│時20分許,在洪堯卿位於│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二第│五所示之物均沒收;││69)│彰化居處1樓,由劉嘉文 │卷一第131 頁│ │57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交付現金6000元,洪堯卿│) │ │②證人劉嘉文於│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則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劉 │②洪堯卿於10│ │101 年8 月9 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嘉文。 │1 年8 月13日│ │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偵訊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其價額。 ││ │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 ││ │ │偵字第7181號│ │第7181號卷第56│ ││ │ │卷第205 頁反│ │頁反面) │ ││ │ │面) │ │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6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6頁反面) │ │├──┼───────────┼──────┼───────┼───────┼─────────┤│40(│劉嘉文於101 年6 月23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8 時53分37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9 時13分16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以證人身份具結│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號公共電話、 │行(101 年度│00000000 │在偵訊時之證述│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他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0)│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行 │卷一第131 頁│:0000000000之│第979號卷第166│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壹支(含SIM卡壹張 ││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劉嘉文於│)沒收,於全部或一││ │9時19分許,在洪堯卿位 │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8 月9 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於彰化縣居處1樓,由劉 │偵訊時坦承犯│第102頁) │以證人身份具結│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嘉文賒欠2000元,洪堯卿│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額。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劉 │偵字第7181號│聲監續字第369 │(101 年度偵字│ ││ │嘉文。 │卷第205 頁反│號、101 年度聲│第7181號卷第56│ ││ │ │面) │監字第432 號通│頁反面) │ ││ │ │③洪堯卿於10│訊監察書(本院│③證人劉嘉文於│ ││ │ │6年10月19日 │101 年度訴字第│106年9月5日以 │ ││ │ │審理時坦承犯│1161號卷二第57│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行(本院訴緝│、5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196頁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6頁反面) │ ││ │ │ │ │④蒐證照片5張 │ ││ │ │ │ │(101年度他字 │ ││ │ │ │ │第979號卷第137│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1(│劉嘉文於101 年6 月23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洪堯卿聯繫見面購買海洛│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時21分許,在洪堯卿位於│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1)│彰化居處1樓,由劉嘉文 │卷一第132 頁│ │50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交付現金2000元,洪堯卿│) │ │②證人劉嘉文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劉 │②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嘉文。 │1 年8 月13日│ │證人身份具結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偵訊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價額。 ││ │ │行(101 年度│ │述(106年度訴 │ ││ │ │偵字第7181號│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卷第205 頁反│ │127頁) │ ││ │ │面) │ │③蒐證照片6 張│ ││ │ │③洪堯卿於10│ │(101 年度偵字│ ││ │ │6年10月19日 │ │第7181號卷第33│ ││ │ │審理時坦承犯│ │頁)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6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42(│劉嘉文於101 年6 月26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6 分30秒、中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2時24分11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監察電話序號│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2)│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2 頁│:0000000000 │52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中│) │之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劉嘉文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12時24分許,在洪堯卿│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 │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1樓,由 │1 年8 月13日│訴字第1161號卷│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劉嘉文賒欠2000元,洪堯│偵訊時坦承犯│二第109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行(101 年度│、第110頁) │(101 年度他字│額。 ││ │劉嘉文。 │偵字第7181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號卷第166│ ││ │ │卷第205 頁反│聲監續字第369 │頁反面) │ ││ │ │面)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監字第432 號通│101 年8 月9 日│ ││ │ │6年10月19日 │訊監察書(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 ││ │ │審理時坦承犯│101 年度訴字第│在偵訊時之證述│ ││ │ │行(本院訴緝│1161號卷二第57│(101 年度偵字│ ││ │ │字卷第196頁 │、58頁) │第7181號卷第56│ ││ │ │反面) │ │頁反面) │ ││ │ │ │ │④證人劉嘉文於│ ││ │ │ │ │106年9月5日以 │ ││ │ │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述(106年度訴 │ ││ │ │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7頁) │ │├──┼───────────┼──────┼───────┼───────┼─────────┤│43(│劉嘉文於101 年6 月30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洪堯卿聯繫見面購買海洛│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2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時9 分許,在洪堯卿位於│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3)│彰化居處1樓,由劉嘉文 │卷一第132 頁│ │58頁)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交付現金4000元、賒欠 │反面) │ │②證人劉嘉文於│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②洪堯卿於10│ │101 年8 月9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洛因2小包予劉嘉文。 │1 年8 月13日│ │以證人身份具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偵訊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價額。 ││ │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 ││ │ │偵字第7181號│ │第7181號卷第56│ ││ │ │卷第205 頁反│ │頁反面) │ ││ │ │面) │ │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6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27頁反面) │ │├──┼───────────┼──────┼───────┼───────┼─────────┤│44(│劉嘉文於101 年7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洪堯卿聯繫見面購買海洛│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7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時許,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4)│縣○○鄉○○路○○○○○ 號│卷一第133 頁│ │58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居處,由劉嘉文交付現金│) │ │②證人劉嘉文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2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②洪堯卿於10│ │101 年8 月9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洛因1 小包予劉嘉文。 │1 年8 月13日│ │以證人身份具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偵訊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價額。 ││ │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 ││ │ │偵字第7181號│ │第7181號卷第56│ ││ │ │卷第205 頁反│ │頁反面) │ ││ │ │面) │ │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6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27頁反面) │ │├──┼───────────┼──────┼───────┼───────┼─────────┤│45(│劉嘉文於101 年7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9 時32分26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監察│106年9月5日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9 時46分42秒、晚上9 時│警詢時坦承犯│電話序號: │證人身份具結在│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48分27秒、晚上10時18分│行(101 年度│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證│編號一、二、四、五││編號│11秒,持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7746號│0000000之通訊 │述(106年度訴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5)│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卷一第133 頁│監察譯文(本院│緝字第32號卷第│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號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 │101年度訴字第 │128頁) │壹支(含SIM卡壹張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洪堯卿於10│1161號卷二第 │ │)沒收,於全部或一││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1 年8 月13日│125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時34分許,在洪堯卿位│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於彰化縣居處2樓,由劉 │偵字第7181號│號通訊監察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嘉文交付現金2000元,洪│卷第205 頁反│本院101 年度訴│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面) │字第1161號卷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予劉嘉文。 │③洪堯卿於10│第120 頁) │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7頁 │ │ │ ││ │ │) │ │ │ │├──┼───────────┼──────┼───────┼───────┼─────────┤│46(│劉嘉文於101 年7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劉嘉文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10時34分31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監察電│101 年8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訊時坦承犯│話序號: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欲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行(101 年度│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7181號│0000000之通訊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6)│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第205 頁反│監察譯文(本院│58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惟未接通。嗣於同年月│面) │101年度訴字第 │②證人劉嘉文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3 日上午10時許,劉嘉文│②洪堯卿於10│1161號卷二第 │101 年8 月9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自行前往在洪堯卿位於彰│1 年8 月17日│125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化居處1樓,由劉嘉文交 │警詢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價額。 ││ │付現金2000元,洪堯卿則│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101 年度偵字│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劉嘉 │偵字第7746號│號通訊監察書(│第7181號卷第56│ ││ │文。 │卷一第173 頁│本院101 年度訴│頁反面) │ ││ │ │) │字第1161號卷二│③證人劉嘉文於│ ││ │ │③洪堯卿於10│第120 頁) │106年9月5日以 │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7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28頁) │ │├──┼───────────┼──────┼───────┼───────┼─────────┤│47(│周俊良於101 年5 月8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8 時19分49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8 時32分33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7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一第133 頁│000000000000之│147 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000000000││ │宜。嗣於同日上午8時35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廟宇│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不含SIM卡壹張)、 ││ │前,由周俊良交付現金 │偵訊時坦承犯│第20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插用門號行動電話壹││ │35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洛因1小包予周俊良。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周俊良於│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6年10月19日 │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字卷第197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30頁) │ ││ │ │ │ │ │ │├──┼───────────┼──────┼───────┼───────┼─────────┤│48(│周俊良於101 年5 月8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4 時39分59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6年9月5日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證人身份具結在│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0、00000000 │本院審理時之證│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述(106年度訴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8)│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34 頁│000000000000之│緝字第32號卷第│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130頁) │壹支(不含SIM卡壹 ││ │後,在位於彰化廟宇前,│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 │張)沒收,於全部或││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3500元│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洪堯卿則交付價值3500│偵訊時坦承犯│第78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良。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年8 月17日│2 頁) │ │ ││ │ │警詢時坦承犯│ │ │ ││ │ │行(101 年度│ │ │ ││ │ │偵字第7746號│ │ │ ││ │ │卷一第173 頁│ │ │ ││ │ │) │ │ │ ││ │ │④洪堯卿於10│ │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8頁 │ │ │ ││ │ │) │ │ │ │├──┼───────────┼──────┼───────┼───────┼─────────┤│49(│周俊良於101 年5 月9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37分20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時0分23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79)│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5 頁│000000000000之│147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不含SIM卡壹 ││ │午1時許後,在位於彰化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張)沒收,於全部或││ │縣廟宇前,由周俊良交付│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現金2000元,另外賒欠 │偵訊時坦承犯│第23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500元,洪堯卿則交付價│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值3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予周俊良(約2、3天後,│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周俊良另交付現金1500元│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周俊良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給洪堯卿)。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年10月19日 │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8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0頁反面) │ │├──┼───────────┼──────┼───────┼───────┼─────────┤│50(│周俊良於101 年5 月10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53分12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12分21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80)│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5 頁│000000000000之│148 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午2時15分許,在位於彰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化縣廟宇前,由周俊良交│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付現金2000元,另外賒欠│偵訊時坦承犯│第27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 │1500元,洪堯卿則交付價│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值3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予周俊良(約2、3天後,│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周俊良另交付現金1500元│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周俊良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給洪堯卿)。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8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0頁反面) │ ││ │ │ │ │ │ │├──┼───────────┼──────┼───────┼───────┼─────────┤│51(│周俊良於101 年5 月20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6 時35分26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6 時49分42秒、晚上7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2 分59秒,持門號097239│行(101 年度│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1221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82)│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卷一第137 頁│000000000000之│149 頁反面)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晚上7 時5 分許,在位於│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彰化縣○○鄉○○路與東│偵訊時坦承犯│第44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 │西向快速道路橋下,由周│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俊良交付現金2000元,另│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外賒欠1500元,洪堯卿則│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交付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周俊良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1小包予周俊良(約1、2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其價額。 ││ │天後,周俊良另交付現金│6年10月19日 │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1500元給洪堯卿)。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8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1頁) │ ││ │ │ │ │ │ │├──┼───────────┼──────┼───────┼───────┼─────────┤│52(│周俊良於101 年5 月21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9 時39分42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0時9 分46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83)│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7 頁│000000000000之│150 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午10時11分許後,在洪堯│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卿位於彰化縣居處附近,│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46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小包予周俊良。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周俊良於│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8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31頁反面) │ │├──┼───────────┼──────┼───────┼───────┼─────────┤│53(│周俊良於101 年5 月30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5 時58分55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6 時24分58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 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4)│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7 頁│000000000000之│150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6時25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居處社區前,由│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周俊良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第54頁反面、第│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另外賒欠1000元,洪堯卿│行(101 年度│55頁)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則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偵字第7181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因1小包予周俊良(約1、│卷第205 頁反│聲監字第330 號│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2天後,周俊良另交付現 │面) │通訊監察書(本│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金1000元給洪堯卿)。 │③洪堯卿於10│院101 年度訴字│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1 年8 月17日│第1161號卷二第│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警詢時坦承犯│2 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101 年度│ │述(106年度訴 │ ││ │ │偵字第7746號│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卷一第173 頁│ │131頁反面) │ ││ │ │) │ │ │ ││ │ │④洪堯卿於10│ │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8頁 │ │ │ ││ │ │反面) │ │ │ │├──┼───────────┼──────┼───────┼───────┼─────────┤│54(│周俊良於101 年5 月31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30分19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00之│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5)│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38 頁│通訊監察譯文(│150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社區前,由周俊良交付現│1 年8 月13日│第55頁反面) │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金3000元,洪堯卿則交付│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良。 │行(101 年度│聲監字第330 號│(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偵字第7181號│通訊監察書(本│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院101 年度訴字│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第1161號卷二第│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2 頁) │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9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1頁反面) │ │├──┼───────────┼──────┼───────┼───────┼─────────┤│55(│周俊良於101 年6 月1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中午12時58分19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 時20分39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監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電話序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6)│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8 頁│0000000000之通│150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訊監察譯文(本│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1時22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院101年度訴字 │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居處社區前,由│1 年8 月13日│第1161號卷二第│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周俊良交付現金3000元,│偵訊時坦承犯│61頁)②本院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行(101 年度│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包予周俊良。 │偵字第7181號│字第369號、101│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年度聲監字第 │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度訴字第1161號│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9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2頁) │ │├──┼───────────┼──────┼───────┼───────┼─────────┤│56(│周俊良於101 年6 月2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6 時4 分14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6 時26分35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監察│於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電話序號: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7)│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51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6時27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縣居處社區前,│1 年8 月13日│二第66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2000元│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69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小包予周俊良。 │偵字第7181號│號、101 年度聲│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監字第432 號通│7 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訊監察書(本院│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101 年度訴字第│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1161號卷二第57│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5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199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 │132頁) │ │├──┼───────────┼──────┼───────┼───────┼─────────┤│57(│周俊良於101 年6 月3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證人周俊良於10│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38分27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 │1 年8 月6 日於│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2 時5 分2 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監察│警詢時之指述(│玖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電話序號: │101 年度偵字第│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通│7746號卷二第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8)│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8 頁│訊監察譯文(本│1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院101年度訴字 │③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2時7分許,在洪堯卿位│②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 │於彰化縣居處附近,由周│1 年8 月13日│67頁反面、第68│證人身份具結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俊良交付現金2000元,洪│偵訊時坦承犯│頁)②本院101 │本院審理時之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行(101 年度│年度聲監續字第│述(106年度訴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予周俊良。 │偵字第7181號│369號、101年度│緝字第32號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聲監字第432號 │132頁反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通訊監察書(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院101年度訴字 │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第1161號卷二第│ │ ││ │ │審理時坦承犯│57、58頁)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9頁 │ │ │ ││ │ │反面) │ │ │ │├──┼───────────┼──────┼───────┼───────┼─────────┤│58(│周俊良於101 年6 月4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10分7 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年8月6日於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時36分54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監察│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電話序號: │101年度偵字第 │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通│7746號卷二第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89)│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39 頁│訊監察譯文(本│1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 │院101年度訴字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1時38分許,在洪堯卿 │②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6年9月5日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 │位於彰化居處社區大門前│1 年8 月13日│70頁)②本院 │證人身份具結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3000│偵訊時坦承犯│101年度聲監續 │本院審理時之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元,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行(101 年度│字第369號、101│述(106年度訴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1小包予周俊良。 │偵字第7181號│年度聲監字第 │緝字第32號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432號通訊監察 │132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書(本院101年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度訴字第1161號│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卷二第57、58頁│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199頁 │ │ │ ││ │ │反面) │ │ │ │├──┼───────────┼──────┼───────┼───────┼─────────┤│59(│周俊良於101 年6 月7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11時11分53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1時38分26秒、上午11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53分23秒,持門號000號 │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140頁 │通訊監察譯文(│152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 │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②洪堯卿於10│字第1161號卷二│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時5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1年8月13日偵│第78頁反面、第│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廟宇附近,由周俊良交付│訊時坦承犯行│79頁)②本院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現金3000元,洪堯卿則交│(101年度偵 │101年度聲監續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付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良 │字第7181號卷│字第369號、101│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第205頁反面 │年度聲監字第 │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432號通訊監察 │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1 年8 月17日│度訴字第1161號│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警詢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101 年度│) │述(106年度訴 │ ││ │ │偵字第7746號│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卷一第173 頁│ │133頁) │ ││ │ │) │ │ │ ││ │ │④洪堯卿於10│ │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0頁 │ │ │ ││ │ │) │ │ │ │├──┼───────────┼──────┼───────┼───────┼─────────┤│60(│周俊良於101 年6 月9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5 時24分11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5 時25分55秒、下午5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44分16秒,持門號000號 │行(101 年度│00000000、監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電話序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140 頁│0000000000 │153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反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 │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時5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1 年8 月13日│訴字第1161號卷│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由│偵訊時坦承犯│二第71頁反面、│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周俊良交付現金3000元,│行(101 年度│第72頁)②本院│(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聲監續 │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包予周俊良。 │卷第205 頁反│字第369號、101│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年度聲監字第 │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432號通訊監察 │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1 年8 月17日│書(本院101年 │證人身份具結在│ ││ │ │警詢時坦承犯│度訴字第1161號│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101 年度│卷二第57、58頁│述(106年度訴 │ ││ │ │偵字第7746號│)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卷一第173 頁│ │133頁) │ ││ │ │) │ │ │ ││ │ │④洪堯卿於10│ │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0頁 │ │ │ ││ │ │) │ │ │ │├──┼───────────┼──────┼───────┼───────┼─────────┤│61(│周俊良於101 年6 月14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4 時15分37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3)│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41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53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 │(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社區大門前,由周俊良交│1 年8 月13日│二第90頁反面)│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付現金3000元,洪堯卿則│偵訊時坦承犯│②本院101 年度│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 │行(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69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良。 │偵字第7181號│號、101 年度聲│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監字第432 號通│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面) │訊監察書(本院│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101 年度訴字第│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1161號卷二第57│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5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200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33頁反面) │ ││ │ │ │ │④蒐證照片5張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第7181號卷第19│ ││ │ │ │ │6頁) │ ││ │ │ │ │ │ │├──┼───────────┼──────┼───────┼───────┼─────────┤│62(│周俊良於101 年6 月17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5 時49分58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5 時56分32秒、下午6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監察│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2 分8 秒、下午6 時12分│行(101 年度│電話序號: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56秒,持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之通│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4)│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卷一第141 頁│訊監察譯文(本│154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反面) │院101年度訴字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②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年8 月13日│94頁反面、第95│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6 時15分許,在洪堯卿位│偵訊時坦承犯│頁)②本院101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於彰化居處社區大門前,│行(101 年度│年度聲監續字第│(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3000元│偵字第7181號│369號、101年度│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卷第205 頁反│聲監字第432號 │7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小包予周俊良。 │面) │通訊監察書(本│③證人周俊良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③洪堯卿於10│院101年度訴字 │106年9月5日以 │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第1161號卷二第│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57、58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200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33頁反面) │ │├──┼───────────┼──────┼───────┼───────┼─────────┤│63(│周俊良於101 年6 月19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2 時59分54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 時7 分43秒、下午3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16分58秒、下午3 時22分│行(101 年度│、監察電話序號│(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1 秒,持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5)│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卷一第14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54 頁反面)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本院101年度 │②證人周俊良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101 年8 月6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 年8 月13日│二第97頁)②本│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 時24分許,在洪堯卿位│偵訊時坦承犯│院101年度聲監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於彰化縣社區大門前,由│行(101 年度│續字第369號、 │(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周俊良交付現金3500元,│偵字第7181號│101年度聲監字 │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卷第205 頁反│第432號通訊監 │7 頁反面)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包予周俊良。 │面) │察書(本院101 │③證人周俊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③洪堯卿於10│年度訴字第1161│106年9月5日以 │時,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號卷二第57、58│證人身份具結在│ ││ │ │審理時坦承犯│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行(本院訴緝│ │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200頁 │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 │134頁) │ ││ │ │ │ │④蒐證照片6張 │ ││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第7181號卷第19│ ││ │ │ │ │7頁) │ │├──┼───────────┼──────┼───────┼───────┼─────────┤│64(│周俊良於101 年6 月23日│①洪堯卿於10│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1 年8 月13日│ │101 年8 月6 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堯卿聯繫購毒事宜。嗣於│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同日上午11時許,在洪堯│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卿位於彰化居處社區大門│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6)│前,由周俊良交付現金 │卷一第142 頁│ │155 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30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 │ │②證人周俊良於│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洛因1小包予周俊良。 │②洪堯卿於10│ │106年9月5日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 年8 月13日│ │證人身份具結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偵訊時坦承犯│ │本院審理時之證│價額。 ││ │ │行(101 年度│ │述(106年度訴 │ ││ │ │偵字第7181號│ │緝字第32號卷第│ ││ │ │卷第205 頁反│ │134頁反面) │ ││ │ │面) │ │③蒐證照片12張│ ││ │ │③洪堯卿於10│ │(101年度偵字 │ ││ │ │1 年8 月17日│ │第7181號卷第19│ ││ │ │警詢時坦承犯│ │8至199頁) │ ││ │ │行(101 年度│ │ │ ││ │ │偵字第7746號│ │ │ ││ │ │卷一第173 頁│ │ │ ││ │ │) │ │ │ ││ │ │④洪堯卿於10│ │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1頁 │ │ │ ││ │ │) │ │ │ │├──┼───────────┼──────┼───────┼───────┼─────────┤│65(│楊國鎮於101 年5 月4 日│①洪堯卿於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凌晨0 時18分41秒,持門│101年8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偵訊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行(101年度 │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181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97)│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第205頁反 │000000000000之│212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 │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社區大門前,由楊國鎮交│6年10月19日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付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審理時坦承犯│第4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 │行(本院訴緝│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鎮。 │字卷第201頁 │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通訊監察書(本│7頁反面)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院101 年度訴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第1161號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頁) │ │ ││ │ │ │ │ │ │├──┼───────────┼──────┼───────┼───────┼─────────┤│66(│楊國鎮於101 年5 月6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10時18分39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1時0分21秒,持門號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9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一第143 頁│000000000000之│212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魚池旁,由楊國鎮交付現│偵訊時坦承犯│第13頁反面、第│在偵訊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 │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付│行(101 年度│14頁) │(101 年度偵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 │偵字第7181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7746號卷三第│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卷第205 頁反│聲監字第330 號│7頁反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面) │通訊監察書(本│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③洪堯卿於10│院101 年度訴字│ │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第1161號卷二第│ │ ││ │ │審理時坦承犯│2 頁)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1頁 │ │ │ ││ │ │) │ │ │ │├──┼───────────┼──────┼───────┼───────┼─────────┤│67(│楊國鎮於101 年5 月7 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3 時56分19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4 時26分1 秒,持門號04│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 號、000000000 │行(101 年度│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號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99)│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卷一第144頁 │000000000000之│212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時56分許,在位於彰化│1年8月13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魚池旁,由楊國鎮交付現│訊時坦承犯行│第19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付│(101年度偵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 │字第7181號卷│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第205頁反面 │通訊監察書(本│8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院101 年度訴字│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1頁 │ │ │ ││ │ │反面) │ │ │ │├──┼───────────┼──────┼───────┼───────┼─────────┤│68(│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0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2 時34分3 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 號公共電話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六所示之物均沒收││100 │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44 頁│000000000000之│212 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在位於彰化魚池旁,由│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楊國鎮交付現金3500元,│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偵訊時坦承犯│第27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追徵其價額;未扣││ │包予楊國鎮。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8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1頁 │ │ │ ││ │ │反面) │ │ │ │├──┼───────────┼──────┼───────┼───────┼─────────┤│69(│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1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上午9 時13分36秒、上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9 時14分29秒、上午9 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50分15秒,持門號00號公│行(101 年度│ 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共電話、000號行動電話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01 │,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卷一第145 頁│000000000000之│212 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許,在位於彰化魚池旁,│偵訊時坦承犯│第30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由楊國鎮交付現金3500元│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小包予楊國鎮。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8 頁)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2頁 │ │ │ ││ │ │) │ │ │ │├──┼───────────┼──────┼───────┼───────┼─────────┤│70(│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6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晚上10時52分50秒、晚上│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11時16分12秒、晚上11時│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33分17秒,持門號047352│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254 號、000000000 號公│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02 │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卷一第145 頁│000000000000之│213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宜。嗣於同年月17日凌│偵訊時坦承犯│第34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晨0 時3 分許,在位於彰│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化魚池旁,由楊國鎮交付│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8 頁)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2頁 │ │ │ ││ │ │) │ │ │ │├──┼───────────┼──────┼───────┼───────┼─────────┤│71(│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7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3 時2 分54秒、下午│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3 時19分6 秒,持門號09│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101 年度│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03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卷一第145 頁│000000000000之│213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午4時56分許,在位於彰 │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化廟宇前,由楊國鎮交付│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偵訊時坦承犯│第36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8 頁反面)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2頁 │ │ │ ││ │ │) │ │ │ │├──┼───────────┼──────┼───────┼───────┼─────────┤│72(│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8日│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原起│下午2 時4 分26秒,持門│1 年8 月13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拾月。扣案之附表六││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行(101 年度│ 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編號一、二、四、五││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104 │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卷一第145 頁│000000000000之│213頁) │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 分 │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壹支(含SIM卡壹張 ││ │許,位於彰化廟宇前,由│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沒收,於全部或一││ │楊國鎮交付現金3500元,│1 年8 月13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偵訊時坦承犯│第41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包予楊國鎮。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卷第205 頁反│通訊監察書(本│8 頁反面)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面) │院101 年度訴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6年10月19日 │2 頁)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2頁 │ │ │ ││ │ │反面)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偵審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1( │楊國鎮於101年5月5日上 │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午10時許,以不詳之方式│於101年8月13│: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與洪淑惠聯繫購毒事宜後│日警詢時坦承│、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柒年玖月。扣案之附││附表│,洪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犯行(101年 │00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表六編號六所示之物││編號│34分40秒許,持門號000 │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沒收;未扣案之插用││1) │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卷一第143頁 │000000000000之│212 頁) │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不含SIM卡 ││ │電話通話,聯繫販賣毒品│②被告洪堯卿│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插用門號行動電││ │事宜後,推由洪堯卿前往│於101年8月13│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話壹支(不含SIM卡 ││ │與楊國鎮進行交易。再於│日偵訊時坦承│第10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插用門號行動電││ │同日上午10時43分25秒、│犯行(101年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話壹支均沒收,如全││ │同日上午10時44分58秒、│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同日上午11時11分25秒,│卷第205頁反 │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楊國鎮持門號0000000號 │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共犯洪│其價額。 ││ │公共電話,與洪堯卿持用│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淑惠於101年8月│ ││ │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6年10月19日 │2 頁) │22日警詢時坦承│ ││ │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審理時坦承犯│ │犯行(101年度 │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行(本院訴緝│ │偵字第7746號卷│ ││ │時41分許,在彰化附近魚│字卷第202頁 │ │一第42頁) │ ││ │池旁,由楊國鎮交付現金│反面)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35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 │ │淑惠於101年9月│ ││ │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隨 │ │ │20日偵訊時坦承│ ││ │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現金│ │ │犯行(101年度 │ ││ │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 │偵字第7746號卷│ ││ │ │ │ │三第110頁反面 │ ││ │ │ │ │) │ │├──┼───────────┼──────┼───────┼───────┼─────────┤│2( │楊國鎮於101年5月10日某│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堯│於101年8月13│: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洪堯│日警詢時坦承│、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附表│卿於同日下午3時2分21秒│犯行(101年 │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插用門號行動電話壹││編號│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支(不含SIM卡 ││2) │行動電話,與洪淑惠持用│卷一第150頁 │000000000000之│212 頁) │)、插用門號行動電││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 話壹支(不含SI││ │電話通話,聯繫販賣毒品│②被告洪堯卿│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22日│ M卡)均沒收, ││ │事宜後,推由洪堯卿前往│於101年8月13│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 如全部或一部不││ │與楊國鎮進行交易。嗣於│日偵訊時坦承│第28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 能沒收或不宜執││ │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 │犯行(101年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 行沒收,追徵其││ │縣○○鄉○○路○○○○○號 │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 價額。 ││ │附近,由楊國鎮交付現金│卷第205頁反 │通訊監察書(本│8 頁) │ ││ │3500元,洪堯卿則交付海│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共犯洪│ ││ │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隨 │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淑惠於101年9月│ ││ │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現金│6年10月19日 │2頁) │20日偵訊時坦承│ ││ │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審理時坦承犯│ │犯行(101年度 │ ││ │ │行(本院訴緝│ │偵字第7746號卷│ ││ │ │字卷第203頁 │ │三第110頁反面 │ ││ │ │) │ │) │ │├──┼───────────┼──────┼───────┼───────┼─────────┤│3( │周俊良於101年5月7日某 │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即共犯洪│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堯│於101年8月13│:000000000000│淑惠於101年8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洪淑│日於警詢時之│、00000000 │22日警詢時坦承│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附表│惠於同日下午1時1分52秒│自白(101年 │ 0000000000 │犯行(101年度 │插用門號行動電話壹││編號│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000 │偵字第7746號卷│支(不含SIM卡 ││3) │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號卷一第148 │000000000、 │一第44頁) │)、插用門號行動電││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 │000000000000之│②證人即共犯洪│ 話壹支(不含SI││ │電話通話,聯繫販賣毒品│②被告洪堯卿│通訊監察譯文(│淑惠於101年9月│ M卡)均沒收, ││ │事宜後,推由洪堯卿前往│於101年8月13│本院101年度訴 │20日偵訊時坦承│ 如全部或一部不││ │與周俊良進行交易。嗣於│日偵訊時之自│字第1161號卷二│犯行(101年度 │ 能沒收或不宜執││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白(101年偵 │第18頁) │偵字第7746號卷│ 行沒收,追徵其││ │彰化縣路上,由周俊良交│字第7181號卷│②本院101 年度│三第110頁反面 │ 價額。 ││ │付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第205頁反面 │聲監字第330 號│)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 │) │通訊監察書(本│③證人即購毒者│ ││ │良,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③洪堯卿於10│院101 年度訴字│周俊良於本院審│ ││ │揭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6年10月19日 │第1161號卷二第│理時之證述(本│ ││ │惠。 │審理時坦承犯│2 頁) │院訴字第1161號│ ││ │ │行(本院訴緝│ │卷二第85頁反面│ ││ │ │字卷第203頁 │ │至第87頁反面)│ ││ │ │) │ │ │ ││ │ │ │ │ │ │├──┼───────────┼──────┼───────┼───────┼─────────┤│4( │周俊良於101年5月9日中 │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即共犯洪│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午12時37分20秒許,持門│於101年8月13│:000000000000│淑惠於101年8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於警詢時之│、000000000 │22日警詢時坦承│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自白(101年 │ 0000000000 │犯行(101年度 │插用門號行動電話壹││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 │字偵第7746號卷│支(不含SIM卡 ││4) │購毒事宜後,洪淑惠於同│號卷一第149 │000000000000之│一第40頁反面)│)、插用門號行動電││ │日中午12時43分13秒、同│頁)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即共犯洪│話壹支(不含SI M卡││ │日下午1時1分39秒許,持│②被告洪堯卿│本院101年度訴 │淑惠於101年9月│)均沒收,如全部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101年8月13│字第1161號卷二│20日偵訊時坦承│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日在偵訊時之│第23至24頁) │犯行(101年度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自白(101年 │②本院101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額。 ││ │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偵字第7181號│聲監字第330 號│三第110頁反面 │ ││ │,推由洪堯卿前往與周俊│卷第205頁反 │通訊監察書(本│) │ ││ │良進行交易。再於同日下│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購毒者│ ││ │午1時0分23秒,周俊良持│③洪堯卿於10│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本院審│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6年10月19日 │2 頁) │理時之證述(本│ ││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審理時坦承犯│ │院訴字第1161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本院訴緝│ │卷二第85頁反面│ ││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字卷第203頁 │ │至第87頁反面)│ ││ │。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 │反面) │ │ │ ││ │許,在彰化縣廟宇前,由│ │ │ │ ││ │周俊良交付現金3500元,│ │ │ │ ││ │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1小 │ │ │ │ ││ │包予周俊良,隨後再由洪│ │ │ │ ││ │堯卿將前揭現金3500元轉│ │ │ │ ││ │交予洪淑惠。 │ │ │ │ ││ │ │ │ │ │ │├──┼───────────┼──────┼───────┼───────┼─────────┤│5( │周俊良於101年6月6日上 │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午11時27分20秒、上午11│於101年8月13│00000000、 │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時57分5秒、下午2時26分│日於警詢時坦│00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柒年拾月。扣案之附││附表│27秒,持門號0000000000│認有販賣之事│00000000、監察│(101 年度偵字│表六編號一、二、四││編號│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實(101年度 │電話序號: │第7746號卷二第│、五所示之物均沒收││9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 │152 頁)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 │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海│卷一第139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行動電話壹支(含 ││ │洛因事宜後,推由洪淑惠│) │(本院101年度 │101 年8 月6 日│SIM卡壹張)沒收, ││ │前往與周俊良進行交易。│②被告洪堯卿│訴字第1161號卷│以證人身份具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於101年8月13│二第71頁○○○│在偵訊時之證述│00000000時││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00000000000000②本院00000 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 ○○鄉○○路○○○○○號居處 │犯行(101年 │101年度聲監續 │第979 號卷第11│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3000│偵字第7181號│字第369號、101│7 頁反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元,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卷第205頁反 │年度聲監字第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小包予周俊良,隨後再 │面) │432號通訊監察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由洪淑惠將前揭現金3000│③洪堯卿於10│書(本院101年 │ │額。 ││ │元轉交予洪堯卿。 │6年10月19日 │度訴字第1161號│ │ ││ │ │審理時坦承犯│卷二第57、58頁│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3頁 │ │ │ ││ │ │反面)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偵審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1( │周俊良於101年5月20日下│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午1時37分28秒、下午1時│於101年8月13│: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39分41秒、下午1時55分 │日警詢時坦承│、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柒年拾月。扣案之附││附表│40秒、下午2時0分51秒,│犯行(101年 │ 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表六編號一、二、四││編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五、六所示之物均││81)│電話,與洪堯卿、王素琴│號卷一第136 │000000000000之│148 頁反面) │沒收;未扣案之插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買│②被告洪堯卿│本院101年度訴 │101 年8 月6 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海洛因事宜後,推由王素│於101年8月13│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琴前往與周俊良進行交易│日偵查中坦承│第43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後 │犯行(101年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度偵字第7181│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社區大門前,由周俊良交│號卷第205頁 │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付現金3000元,王素琴則│反面、第206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購毒者│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 │頁)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本院審│其價額。 ││ │良,隨後再由王素琴將前│③洪堯卿於10│2 頁) │理時之證述(本│ ││ │揭現金3000元轉交予洪堯│6年10月19日 │ │院訴字第1161號│ ││ │卿。 │審理時坦承犯│ │卷三第36頁反面│ ││ │ │行(本院訴緝│ │至第38頁反面)│ ││ │ │字卷第204頁 │ │ │ ││ │ │) │ │ │ │├──┼───────────┼──────┼───────┼───────┼─────────┤│2( │洪温溪於101年6月8日上 │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即共犯王│洪堯卿共同販賣第一││原起│午9時45分41秒、上午10 │於101年8月17│00000000、 │素琴於101年8月│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時8分47秒、上午10時31 │日於警詢時之│00000000 │13日警詢時坦承│柒年拾月。扣案之附││附表│分16秒,持門號00000000│自白(101年 │、監察電話序號│犯行(101年度 │表六編號一、二、四││編號│86號行動電話,與王素琴│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0之│偵字第7746號卷│、五所示之物均沒收││105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卷一第173 │通訊監察譯文(│二第15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行動││) │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洪堯│頁反面) │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即共犯王│電話壹支(含SI M卡││ │卿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推│②被告洪堯卿│字第1161號卷二│素琴於101年8月│壹張)沒收,於全部││ │由王素琴前往與洪温溪進│於101年8月13│第81頁)②本院│13日偵訊時坦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日於偵訊時之│101年度聲監續 │犯行(101年度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自白(101年 │字第369號、101│偵字第7181號卷│其價額。 ││ │游泳池對面之百姓公廟旁│偵字第7181號│年度聲監字第 │第108頁反面) │ ││ │,王素琴交付海洛因1小 │卷第205頁反 │432號通訊監察 │ │ ││ │包予洪温溪,洪温溪則抵│面、第206頁 │書(本院101年 │ │ ││ │銷洪堯卿先前之欠款1000│) │度訴字第1161號│ │ ││ │元。 │③洪堯卿於10│卷二第57、58頁│ │ ││ │ │6年10月19日 │) │ │ ││ │ │審理時坦承犯│ │ │ ││ │ │行(本院訴緝│ │ │ ││ │ │字卷第204頁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偵審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1( │王素琴於101 年5 月17日│①洪堯卿於 │①監察電話序號│證人王素琴於10│洪堯卿轉讓第一級毒││原起│晚上8 時55分6 秒,持門│101年8月13日│:000000000000│6年9月5日以證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將│、000000000 │人身份具結在本│。扣案之附表六編號││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9│海洛因摻入香│ 0000000000 │院審理時之證述│四之物沒收;未扣案││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煙交付(101 │000000000、 │(106年度訴緝 │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27)│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年度偵字第77│000000000000之│字第32號卷第12│(含SIM卡壹張)沒 ││ │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後, │46號卷一第15│通訊監察譯文(│2頁反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居處,│9頁) │本院101年度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由洪堯卿轉讓摻有海洛因│②洪堯卿於 │字第1161號卷二│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香煙1支予王素琴。 │106年10月19 │第39頁) │ │ ││ │ │日審理時坦承│②本院101 年度│ │ ││ │ │犯行(本院訴│聲監字第330 號│ │ ││ │ │緝字卷第204 │通訊監察書(本│ │ ││ │ │頁反面) │院101 年度訴字│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素琴於101 年5 月19日│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王素琴於│洪堯卿轉讓第一級毒││原起│下午4 時48分28秒、下午│於101年8月13│:000000000000│10 1年8月13日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5 時27分13秒,持門號09│日警詢時坦承│、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之附表六編號││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行(101年 │0000000000 │(101年度偵字 │四之物沒收;未扣案││編號│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號 │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 │第7746號卷二第│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28)│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號卷一第159 │000000000000之│4頁) │(含SIM卡壹張)沒 ││ │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頁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王素琴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時27分許後,在洪堯卿位│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106年9月5日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於彰化居處,由洪堯卿轉│6年10月19日 │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收時,追徵其價額。││ │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審理時坦承犯│第42頁) │本院審理時之證│ ││ │予王素琴。 │行(本院訴緝│②本院101 年度│述(106年度訴 │ ││ │ │字卷第204頁 │聲監字第330 號│緝字第32號卷第│ ││ │ │反面) │通訊監察書(本│123頁) │ ││ │ │ │院101 年度訴字│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2 頁) │ │ │├──┼───────────┼──────┼───────┼───────┼─────────┤│3( │王素琴於101 年6 月7 日│①被告洪堯卿│①監察電話: │證人王素琴於10│洪堯卿轉讓第一級毒││原起│凌晨0 時22分15秒、凌晨│於101年8月13│00000000、 │6年9月5日以證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3 時16分50秒、晚上8 時│日警詢時坦承│00000000 │人身份具結在本│。扣案之附表六編號││附表│55分17秒,持門號000號 │犯行(101年 │40、監察電話序│院審理時之證述│四之物沒收;未扣案││編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度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106年度訴緝 │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2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卷一第165 │之通訊監察譯文│字第32號卷第12│(含SIM卡壹張)沒 ││ │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事│頁) │(本院101年度 │3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宜。嗣於同日晚上8時55 │②洪堯卿於10│訴字第1161號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分許後,在洪堯卿位於彰│6年10月19日 │二第76、7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化居處,由洪堯卿轉讓摻│審理時坦承犯│第80頁反面)②│ │ ││ │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王 │行(本院訴緝│本院101年度聲 │ │ ││ │素琴。 │字卷第205頁 │監字第432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本院│ │ ││ │ │ │101年度訴字第 │ │ ││ │ │ │1161號卷二第58│ │ ││ │ │ │頁) │ │ ││ │ │ │ │ │ ││ │ │ │ │ │ │├──┼───────────┼──────┼───────┼───────┼─────────┤│4( │王素琴於101 年6月17日 │①洪堯卿於10│①監察電話: │①證人王素琴於│洪堯卿轉讓第一級毒││原起│下午1 時40分20秒,持門│1年8月13日警│00000000、 │101年8月13日於│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坦承犯行│00000000 │警詢時之指述(│。扣案之附表六編號││附表│,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101年度偵 │、監察電話序號│101年度偵字第 │四之物沒收;未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之│7746號卷二第12│之門號行動電話壹支││30)│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嗣│一第168頁) │通訊監察譯文(│頁反面) │(含SIM卡壹張)沒 ││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洪│②洪堯卿於10│本院101年度訴 │②證人王素琴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堯卿位於彰化居處,由洪│6年10月19日 │字第1161號卷二│106年9月5日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堯卿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審理時坦承犯│第94頁)②本院│證人身份具結在│收時,追徵其價額。││ │煙1支予王素琴。 │行(本院訴緝│101年度聲監字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字卷第205頁 │第432號通訊監 │述(106年度訴 │ ││ │ │) │察書(本院101 │緝字第32號卷第│ ││ │ │ │年度訴字第1161│123頁反面) │ ││ │ │ │號卷二第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1 │海洛因 │ 2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總毛重67公克 │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 │ │,驗餘淨重54. │告沒收銷燬 ││ │ │78公克) │ │├──┼────────┼───────┼───────────────┤│ 2 │安非他命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毛重0.6公克) │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 │ │ │告沒收銷燬 │├──┼────────┼───────┼───────────────┤│ 3 │注射針筒 │ 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 │ │ │告沒收 │├──┼────────┼───────┼───────────────┤│ 4 │塑膠鏟管 │ 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 │ │ │告沒收 │├──┼────────┼───────┼───────────────┤│ 5 │分裝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業││ │ │ │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 │ │ │告沒收 │├──┼────────┼───────┼───────────────┤│ 6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共犯洪淑惠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 │0000000000 │ │、2、3、4犯罪所用,無庸重覆沒 ││ │ │ │收。 ││ │ │ │ ││ │ │ │ │├──┼────────┼───────┼───────────────┤│ 7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8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9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0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1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2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3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4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5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6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7 │行動電話SIM卡 │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 │ │告沒收。 │├──┼────────┼───────┼───────────────┤│ 18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19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附表六┌──┬────────┬───────┬───────────────┐│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1 │電子磅秤 │ 4台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 │ │5及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用,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 │沒收。 │├──┼────────┼───────┼───────────────┤│ 2 │分裝袋 │ 1批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 │ │5及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用,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 │沒收。 │├──┼────────┼───────┼───────────────┤│ 3 │注射針筒 │ 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4 │毒品添加物 │ 2包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糖粉) │ │5、附表三、附表四販賣及轉讓海 ││ │ │ │洛因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5 │毒品分裝用標籤 │ 1張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 │ │5及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用,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 │沒收。 │├──┼────────┼───────┼───────────────┤│ 6 │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0、47、││ │行動電話SIM卡 │ │50、51、52、66、67、68、附表二││ │ │ │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販賣海洛 ││ │ │ │因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7 │行動電話SIM卡 │ 13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8 │棉布手套 │ 1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9 │改造手槍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10 │彈匣 │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11 │改造子彈 │ 8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附表七┌──┬────────┬───────┬───────────────┐│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1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之行動電話(含SI│ │告沒收。 ││ │M卡1張)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行動電話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之行動電話(含SI│ │犯罪相關,不宣告沒收;SIM卡1張││ │M卡1張) │ │部分,無庸重覆沒收。 │└──┴────────┴───────┴───────────────┘附表八(於101年8月2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蕭成猛及洪淑惠住處、附近龍眼果園內之報廢藍色SE-7917箱型車內扣得,101偵7746卷(一)P81-82、86)┌──┬────────┬───────┬───────────────┐│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1 │海洛因 │ 30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總毛重42.13公│告沒收。 ││ │ │克,與編號13共│ ││ │ │驗餘淨重33.77 │ ││ │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58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總毛重75.52公│告沒收。 ││ │ │克,驗餘淨重 │ ││ │ │54.8681公克) │ │├──┼────────┼───────┼───────────────┤│ 3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4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告沒收。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6 │行動電話序號: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告沒收。 ││ │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7 │電子磅秤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8 │夾鏈袋 │ 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9 │現金 │新台幣12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0 │霰彈槍子彈 │ 6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1 │制式90手槍子彈 │ 18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2 │非制式90手槍子彈│ 6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3 │海洛因 │2包(總毛重1.0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公克,與編號1 │告沒收。 ││ │ │共驗餘淨重33.7│ ││ │ │7公克) │ │├──┼────────┼───────┼───────────────┤│ 14 │電子磅秤 │ 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5 │海洛因研磨器 │ 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6 │夾鏈袋 │ 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 17 │槍管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宣││ │ │ │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