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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志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志清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且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即

2 年6 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1 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載被害人林金黃部分),加計檢察官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之日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 月7 日偵查終結,此段實施偵查期間計1 月28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係於94年2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天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於起訴後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審判進行期間合計8 月29日,此時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之進行。是被告本案犯罪之追訴權自93年1 月14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 月28日、8 月29日,其時效已於106 年6 月9 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