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傑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彥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內建之通訊軟體,與林宗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延平公園,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宗憲,惟林宗憲未給付買賣價金,嗣經警方查緝林宗憲涉有施用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76頁背面至77頁),核與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他卷第3 至5 頁背面,偵緝卷第3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宗憲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係因證人林宗憲之被動詢問,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憲,價值為1 千元,迄今未收取對價,從中並無獲得利益,其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顯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輕微,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之對象、數量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宗憲部分,迄今尚未收取對價1 千元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