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再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付款證明之立書人欄位上偽造之「王雲」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證明之立書人欄位上偽造之「王雲」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與李尚諺為向李尚諺之父李天財騙取金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國中附近,由郭再益書寫「…已先還肆萬參仟元(按:指新臺幣,以下同),其餘尾款後補…105年12月18日」等內容之付款證明,並在立書人欄位上偽簽「王雲」之署名並偽蓋指印。再由李尚諺將上開付款證明,及其以自己名義簽立之10萬元本票,提示於其父李天財,謊稱其在外欠有賭債10萬元,尚有部分未還款云云,致李天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4萬元匯入李尚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李天財要求出具收受4萬元之收據,故郭再益與李尚諺再承接同上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郭再益製作以還款4萬元之106年5月29日付款證明,並在立書人欄位上偽簽「王雲」之署名及偽蓋指印,由李尚諺翻拍照片傳送給李天財觀看,足以生損害於李天財及「王雲」(李尚諺部分未經告訴、亦未經起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再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尚諺、被害人李天財、李尚諺女友蘇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56頁),並有105年5月29日付款證明1件、105年12月18日付款證明及本票翻拍照面各1張、被告與共犯李尚諺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李尚諺與李天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7、47至51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郭再益與共犯李尚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李尚諺為騙取被害人金錢,而先後偽造付款證明2份,並提示以取信予被害人,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金錢,竟與共犯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付款證明2件,並偽造簽名、指印,不僅侵害被害人李天財之財產權,亦同時損及「王雲」本人之利益,是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詐得現金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簽志願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沒收應適用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屬新修正施行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是就該等部分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經查:
⒈扣案106年5月29日付款證明之立書人欄位上偽造之「王雲」
簽名、指印各1枚,以及未扣案105年12月18日付款證明之立書人欄位上偽造之「王雲」簽名1枚、指印2枚,均為偽造之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付款證明2件,已交付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該等文書均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詐得之現金4萬元,被告辯稱均經李尚諺領取,
其未分得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共犯李尚諺則辯稱其未分得現金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在場目睹被告偽造106年5月29日付款證明之證人蘇佳蓉則未提及有目睹李尚諺交付4萬元予被告或二人如何分配4萬元。是以被告及共犯李尚諺既未供出其等如何分配詐得之現金4萬元,應認為被告與共犯李尚諺尚未分配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