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5月13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居所客廳」。
(二)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 告 黃建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
1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文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係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1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0、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5日健保中字第1064000000號函暨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7月12日彰醫行字第1061000000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年7月25日濱秀(醫)字第106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峰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