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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翔豪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昇峰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廖俊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3、5008、5176、7031、7099、7100、7644、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丁○○亦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手槍、子彈,竟同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接續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與其自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證人己○○於警詢時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丙○○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丙○○對於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對於編號8所示犯行,固坦承有於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毒品予己○○,並收取價金3千元等事實,惟否認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毒品種類,僅有證人己○○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是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係販賣海洛因,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次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

⒈此等犯行,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核與如附表

一證據攔所示證據相符(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證,以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1份、彰化縣警查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共35張、搜索過程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第5003號偵卷第21、33至65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編號3所示空氣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14mm、質量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焦耳/平方公分。⒉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2支,含1個彈匣,均無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⒊編號5、6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編號7、8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⒌編號9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凹陷,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⒍編號10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⒎編號11所示半成品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內政部106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539號函附卷足憑(見第5003號偵卷第120至123、139至140頁)。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與編號5經試射子彈之外觀、形式一致,堪認與經試射子彈之種類相同,則既經採樣試射結果認為具殺傷力,足見全部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同理,編號8所示未經試射子彈2顆,與編號7經試射子彈之外觀、形式一致,堪認與經試射子彈之種類相同,則既經採樣試射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足見全部扣案子彈均不具殺傷力。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丙○○、丁○○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⒈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千元之毒

品予己○○,並收取價金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5003號偵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之證述(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2至73頁、第76頁反面),以及證人余忠憲證稱有開車搭載己○○前去與被告丙○○見面等語相符(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第7031號偵卷第63至64頁、第5008號偵一卷第143頁正反面),是此情可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丙○○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被告丙○○固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⑴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乃至於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程

序之初經變護人行主詰問時,均證稱其所購買者為海洛因(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甚至經辯護人詢問如何確認當天拿到的是海洛因,證人己○○仍證稱:我有施用、那是粉的、我確認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

⑵至於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然改稱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惟綜觀證人己○○當次作證過程,其先是證稱:與被告丙○○聯絡並見面後,其詢問有無海洛因,丙○○說他沒有,所以聯絡他的朋友「阿坤」到場,我錢是交給丙○○,丙○○再拿給「阿坤」,海洛因也是「阿坤」拿給丙○○再轉交給我;我之前作證沒有提到「阿坤」在場,是因為警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辯稱當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後,證人己○○又改稱:當天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買海洛因,再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9頁),是證人己○○證詞反覆,其後改稱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是在配合被告丙○○之辯解而改變其證述。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向「阿坤」購買海洛因,或是改稱當次見面有先後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與被告丙○○之辯解完全不同。另外,佐以證人己○○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能清楚證述當日詢問被告丙○○後,被告丙○○即聯絡「黃景昆」到場,其再向「黃景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則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如果當日確實是「阿坤」到場販賣海洛因,則此一情節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相似,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能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述明確,何以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卻未能證稱「阿坤」販賣海洛因之情節?顯見證人己○○於警詢時能清楚分別該二次購毒情節之差異,並據此作出證述。準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向「阿坤」購買海洛因等語,顯然是維護被告丙○○之詞。況且,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以被告身分經本院詢問犯罪事實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益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配合被告丙○○辯解而更改證述,其證詞不足採信。

⑶另參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丙○○於106年2月至5月間亦持有海洛因,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丙○○於106年4月30日販賣海洛因一情,亦非不可能。另一方面,證人己○○於105、106年間均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而證人己○○當時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語,並非不合理。

⑷至於當時在場之余忠憲,證稱搭載己○○到場後,其在門外

車上等待,並未見到交易情形等語(見第5008號偵卷二第101頁)。另證人己○○雖證稱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友人即綽號「阿強」之戊○○亦在場,但證人戊○○證稱並未見過被告丙○○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從而,證人余忠憲、戊○○均證稱未見到本次交易情形,均無從佐證被告丙○○辯解或證人己○○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⑸基上所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以上瑕疵,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丙○○辯稱該次販毒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丙○○辯解完全不同,是其等所述均不足採信。反之,證人己○○於警偵訊所述,與被告丙○○在105年4月30日本次犯行之前及之後均有持有毒品,以及證人己○○於105年間有施用海洛因等情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己○○於警偵詢所述為實在,應可採信。是被告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一節,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丙○○本案販賣、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被告丙○○及各該證人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所販賣或幫助施用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益徵被告丙○○本案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丙○○自承每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

200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又被告丙○○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證人己○○證稱有交付價金等語如前,是被告丙○○有收取對價3千元甚明。則被告丙○○與證人己○○間之交易為有償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從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條例所規定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丙○○、己○○各次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後未經許可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係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租屋處,持續著手於槍彈之製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槍枝未遂罪、製造子彈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製造槍枝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丙○○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丁○○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2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丁○○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丙○○固然承認有交易毒品,但否認交易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而毒品種類為販賣行為中重要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丙○○既然否認交易毒品種類,難認其有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為1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尚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共達6次,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亦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著手製造槍枝,未達具有殺

傷力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丙○○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丙○○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另審酌被告丁○○係偶然受被告丙○○之託轉交而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參與程度;另參酌被告丙○○明知槍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仍無視法令而製造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高度隱憂;再考量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警實施偵查,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而起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審理(嗣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現在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被告丙○○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參酌被告丁○○前有賭博、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至51、53頁);兼衡被告丙○○、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已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及岳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人、已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之生活狀(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經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販賣、轉讓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係供販毒聯繫之用,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另電子榜秤係供毒品秤重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5003號偵卷第5頁、第134頁反面)。另佐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所示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0、11所示犯行均是由被告交付毒品1包,顯然有先使用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進行分裝,從而,以上扣案物分別係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是應依責任共同原則,依同上規定,於其犯罪項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被告丙○○已收取之毒品交易價

金,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1顆,係被

告丙○○持有之物,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4、11所示之物,雖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惟與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非法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既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與編號7至10之完整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武士刀,係被告丙○○持有之管制

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吸食器、玻璃球管等物,雖為被告

丙○○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本案被告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討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甲○○事宜,復由己○○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縣○○市○○街○○巷○號,以3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7公克)予甲○○,並收取現金3千元。因認被告丙○○、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丙○○、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捷圖照片,以及被告己○○之辯解與證人丙○○、甲○○之證述及譯文均不符,顯不可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上開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犯行,辯稱:上開譯文是指我要買子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略以:譯文中所謂之「材料」係指子彈,該通話內容並非討論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綽號「流星」之人持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4月23

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相約在金馬路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檳榔攤見面(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48頁)。另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4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持用之同上門號,通話內容如下(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48頁正反面):

┌────────────────────────────┐│A:喂 ││B(即被告己○○):你怎麼沒來~~ ││A:你誰 ││B:流星阿 ││A:喔~靠要~對喔 ││B:等你等到快暈了 ││A:我忘記了~~你說中央路旁邊那間?? ││B:7-ll阿~~對面固定客 ││A:拍謝~我突然忘記了 ││B:小隻的~叫我過去~你叫我不要拿過去給他~我到底要怎麼辦││A:沒拉~~我是說~我的那部份 ││B:對阿~~我跟你訂貨那個阿~~材料阿 ││A:材料給他沒關係~今天算的~另外你在拿給我~ ││B:就一起阿~~ ││A:好阿 ││B:就25嘛 ││A:沒拉~怎麼會25~~你後面借3000捏 ││B:總共5拉 ││A:嘿阿 ││B:就一起阿 ││A:你就拿給他阿~就好了 ││B:小隻的喔 ││A:沒差~小隻的叫你過去~你如果要過去他那邊~你就拿給他 ││B:沒拉—透早打來說—要過去~又不肯 ││A:恩 ││B:算下午~他不知道我有跟你見面~~ ││A:恩~我不知道他知道嗎 ││B:我下午沒跟他說 ││A:我也沒跟他說 ││B:嘿阿~可能他不知道才在那邊催 ││A:吼~看你阿~~如果你要放他那邊~~沒關係~我等一下會去││ 找他拿 ││B:照你下午跟我說的那樣 ││A:好阿~你都放他那邊 ││B:你什麼時候要過去 ││A:晚一點吧 ││B:我晚一點要過去跟小隻的要求~你在叫他那個.. ││A:要求啥 ││B:你想咧~~ ││A:吼~~沒關係你跟他說阿~~看他說怎樣 ││B:吼~我過去拿在打給你~~OK ││A:好 │└────────────────────────────┘

佐以被告己○○自承綽號「流星」,並為上開二則通話中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上開通話均係被告己○○與丙○○間之對話。又從第二通通話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與己○○當日原有約定見面,但被告丙○○未赴約,之後被告己○○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將「材料」交給綽號「小隻的」之人,經被告丙○○同意後,被告己○○表示稍晚再去找「小隻的」。

㈡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第二則通話的意思是我要拿

錢給綽號「小隻的」之人即甲○○,而且我要順便問甲○○有沒有毒品可以拿,但是我沒有跟甲○○要到毒品等語(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7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二則通話所謂的「材料」是指子彈,我跟丙○○買子彈,甲○○要拿子彈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則被告己○○先辯稱是要拿錢給甲○○,後改稱是甲○○要交付子彈,其辯解前後不同,已有可疑。況且,依據上開第二則通話內容,是被告己○○要交付「材料」給甲○○,則被告己○○辯稱甲○○交付子彈等語,顯與通話譯文顯示之交付「材料」之去向不符,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然而,認定犯罪事實需依積極證據,是被告己○○所辯縱然不足採信,本院仍須審酌卷內事證是否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第二則通話是己

○○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可否將錢交給「小隻的」,對話中所謂的「材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第7031號偵卷第46、47頁的LINE對話截圖是己○○跟我說甲○○要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交毒品給己○○,但這跟上開第二則通話無關,我是在4月24日凌晨2時許,己○○用LINE或微信跟我聯絡並見面後,才跟我說甲○○要找我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才請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沒有叫己○○幫我收錢,我都是過幾天才過去拿錢;上開第二則通話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己○○要跟我拿藥;應該是甲○○打電話找我拿藥,但我沒有赴約,我請己○○把毒品拿給甲○○;對話中講到的「25」、「3000」是指錢,但是我跟己○○之間的借款,應該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因為我賣毒品的時候不會叫別人幫我收錢等語(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二則通話,「流星」是己○○,我和己○○約見面,應該是己○○要跟我買毒品;應該是我和己○○見面時,我拜託他把毒品拿給綽號「小隻的」之甲○○;對話中所謂的「貨」、「材料」是指二級毒品;對話中講到「25」、「總共5拉」,可能是己○○或甲○○拿毒品,一個價錢是2500,一個是3000,我同意二包算5千元;第7031號偵卷第46、47頁的LINE對話截圖,是我麻煩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沒有叫己○○幫我跟甲○○收錢,我自己會去收錢;己○○幫我拿毒品給甲○○,己○○沒有因此得到好處;我請己○○幫我拿毒品給甲○○,這種情形只有發生過一次,就是上開LINE對話這一次,上開LINE對話是甲○○收到毒品後,拍照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譯文是指己○○詢問是否將己○○向丙○○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甲○○等語,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於通話後丙○○將要販賣給甲○○的毒品交給己○○轉交甲○○,前揭LINE對話截圖則是甲○○收到毒品後所傳送之照片等語,是以證人丙○○就委託轉交之對象、物品種類,其前後證述不同。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譯文是丙○○和己○○

的對話,我要跟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己○○於106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交付毒品給我,這和第7031號偵卷第47頁的LINE對話截圖是同一次通訊內容等語(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我用LINE和丙○○說要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己○○拿毒品到我家,時間大約是上午7時40分許,我交付3000元給己○○後,己○○再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秤重並拍照,向丙○○反應毒品重量不足,這就是第7031號偵卷第47頁編號5、6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語(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77頁反面)。經提示上開LINE對話截圖後,改稱:我是在106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向丙○○反應毒品數量不足,所以應該是前一天晚上跟丙○○說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了;我跟丙○○、己○○買毒品就只有這一次,其他次不是沒有來就是沒有下文等語(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曾向丙○○購買毒品;我之前在警詢時回答的時間點應該是正確的,我是在106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用LINE跟丙○○說要買毒品,我的LINE的帳號就是「幽冥府君王」,後來己○○到我家拿1包毒品給我,價錢3000元,我交錢給己○○;我向丙○○買毒品就只有這一次;第7031號偵卷第47頁編號5、6的LINE對話截圖,是我拿到毒品後向丙○○反應重量不足,時間點我忘記了,但反應時間應該不會超過一天;上開106年4月23日通話譯文是丙○○跟己○○的通話,我的綽號是「小隻」;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交易時間為106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是我用LINE對話時間往前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5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購毒之時間點雖前後證述有些許出入,但始終證稱有向被告丙○○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己○○於106年4月24日至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其取得毒品發現重量不足,遂以LINE向被告丙○○反應,對話內容即第7031號偵卷第47頁編號5、6的LINE對話截圖等語。

㈤第7031號偵卷第46、47頁之LINE對話截圖,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與暱稱「尤昶鈺(幽冥府君王)」之人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第47頁編號5照片,為暱稱「尤昶鈺(幽冥府君王)」之人傳送一張照片,內容為一包裝有白色粉粒之夾鏈袋,放在電子磅秤上,重量顯示為3.67;之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人則回復「不對喔」、「兩個帶子」,編號6之照片則為暱稱「尤昶鈺(幽冥府君王)」之人緊接回復「我拿到馬上拍起來的」、「重量呢」。又被告丙○○自承其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人,又證人甲○○自承為名稱「尤昶鈺(幽冥府君王)」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佐以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編號5、6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人甲○○向被告丙○○反應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然而,上開編號

5、6照片之對話日期為106年5月10日,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27至231頁),是以被告丙○○與證人甲○○上開LINE對話,距離被告丙○○、己○○於106年4月23日通話之日,已逾10餘日,期間相隔甚久。依常理,證人甲○○如於106年4月24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至於遲至106年5月10日才向被告丙○○反應重量不足。從而,上開106年5月10日LINE對話截圖,不足以佐證被告丙○○、己○○於106年4月23日通話後,由被告己○○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並收取價金。

㈥證人丙○○、甲○○雖均證稱於106年4月23日被告丙○○、

己○○通話後,由被告己○○於翌(24)日將毒品交予甲○○並收取價金,其後甲○○以上開編號5、6所示之LINE對話中向被告丙○○反應毒品重量不足等語,但上開編號5、6之對話截圖,對話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與證人二人所述毒品交易日期106年4月23日,二者相距甚久,是以證人二人所述,顯與LINE對話日期不符。佐以前揭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丙○○、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丙○○同意被告己○○送交「材料」予甲○○,而通話中所稱之「材料」縱使為證人丙○○、甲○○所證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前揭通話內容亦僅止於提到被告己○○「將」前去與證人甲○○見面並交付毒品,至於被告己○○「實際上」有無與證人甲○○見面並交付毒品,此部分除證人丙○○、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然而,證人丙○○、甲○○之證述有以上瑕疵,是其等證述可信性並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然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先後不一,且證人丙○○、甲○○之證述亦與前揭106年5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不符,另上開106年4月23日通話譯文亦不能補強證人二人所稱被告己○○有於通話後出面交付毒品予甲○○並收取價金之證述,是證人二人所述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補強,則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丙○○、己○○有於106年4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通話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己○○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3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 主文 │├──┼───────────┼───────────┼──────┼────────────┤│1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於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 │ 03號偵卷第135頁、本 │項之販賣第二│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3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 院卷二第32頁反面)。│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1所示行動電話與李正順 │⒉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及偵│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李│ 他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沒收,追徵其價額。 ││ │正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 29頁反面)。 │ │ ││ │南路2段555號住所後方廚│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房,以4000元之價額,販│ 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 場照片1張(第1380號 │ │ ││ │錢重)予李正順,並收取│ 他卷第8、10頁)。 │ │ ││ │現金4000元。 │ │ │ │├──┼───────────┼───────────┼──────┼────────────┤│2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於106年1月22日晚間8時 │ 03號偵卷第135頁、第 │項之販賣第二│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48分、53分、9時13分許 │ 5008號偵二第45頁、本│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院卷二第32頁反面)。│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先後與打李正順所持用09│⒉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00000000號、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 │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 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 │ │ ││ │日晚間9時23分許,在彰 │ 29頁反面至30頁)。 │ │ ││ │化縣彰化市○○路○段旁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自助洗車場,以6000元價│ 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 │ │ ││ │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 場照片1張(第1380號 │ │ ││ │包(合計約3錢重)予李 │ 他卷第8、11頁)。 │ │ ││ │正順,並收取現金6000元│ │ │ ││ │。 │ │ │ │├──┼───────────┼───────────┼──────┼────────────┤│3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 │ 03號偵卷第135頁、本 │項之販賣第二│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21分、56分許,以如附表│ 院卷二第32頁反面)。│級毒品罪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二編號1所示,先後與李 │⒉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正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 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收,追徵其價額。 ││ │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時 │ 、30頁)。 │ │ ││ │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彰南路2段555號後方土地│ 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 │ │ ││ │公廟,以3000元價額,販│ 場照片1張(第1380號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 │ 他卷第8、12頁)。 │ │ ││ │計約1.5錢重)予李正順 │ │ │ ││ │,並收取現金3000元。 │ │ │ │├──┼───────────┼───────────┼──────┼────────────┤│4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於106年2月1日下午2時5 │ 03號偵卷第135頁、第 │項之販賣第二│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分、28分、3時18分許, │ 5008號偵二卷第45頁反│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 │ 面、本院卷二第32頁反│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動電話與李正順所持用之│ 面至第33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⒉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 │沒收,追徵其價額。 ││ │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 │ 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 │ ││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 他卷第4頁反面、30頁 │ │ ││ │速道路下方停車場內,以│ )。 │ │ ││ │4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非他命2包(合計約2錢重│ 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 │ │ ││ │)予李正順,並收取現金│ 場照片1張(第1380號 │ │ ││ │4000元。 │ 他卷第8、13頁)。 │ │ │├──┼───────────┼───────────┼──────┼────────────┤│5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於106年2月4日下午5時19│ (第5003號偵卷第135 │項之販賣第二│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分、36分、6時0分、9時 │ 頁、第5008號偵二卷第│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25分、29分、30分、46分│ 6至7、45頁反面、本院│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56分、10時21分、51分│ 卷二第33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⒉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 │沒收,追徵其價額。 ││ │示行動電話與李正順所持│ 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他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 │ ││ │話聯絡後,於翌(5)日 │ 面、30頁正反面)。 │ │ ││ │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 │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化市○○○○道路下方停│ 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 │ │ ││ │車場內,以4000元價額,│ 場照片1張(第1380號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 │ 他卷第8、13頁)。 │ │ ││ │合計約2錢重)予李正順 │ │ │ ││ │,並收取現金4000元。 │ │ │ │├──┼───────────┼───────────┼──────┼────────────┤│6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於106年2月5日下午6時19│ (第5003號偵卷第135 │項之販賣第二│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分、20分、21分、27分、│ 頁、第5008號偵二卷第│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29分、11時9分、32分、 │ 7頁反面至第8頁、第45│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45分、翌(6)日凌晨1時│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4分、6分許,以如附表二│ 頁)。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李 │⒉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 │ ││ │正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 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 他卷第6頁反面、第30 │ │ ││ │日、時30分許,在臺中市│ 頁反面)。 │ │ ││ ○○里區○○路某處,以20│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 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 │ │ ││ │他命1包(約1錢重)予李│ 1380號他卷第8頁)。 │ │ ││ │正順,並收取現金2000元│ │ │ ││ │。 │ │ │ │├──┼───────────┼───────────┼──────┼────────────┤│7 │己○○於106年4月29日凌│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晨2時33分許,以其持用 │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3號偵卷第135頁、第 │2項、刑法第 │。 ││ │撥打丙○○所持用如附表│ 5008偵二卷第43頁反面│30條第1項之 │ ││ │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 │ 至44頁、本院卷二第36│幫助施用第二│ ││ │絡後,二人於同日凌晨3 │ 頁)。 │級毒品罪 │ ││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⒉證人己○○於警詢、偵│ │ ││ │市○○路○段○○○號「加州│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汽車旅館」內見面,蔡昇│ (第5008偵一卷第152 │ │ ││ │峰詢問丙○○有無甲基安│ 頁正反面、第179頁、 │ │ ││ │非他命後,丙○○竟基於│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 │ ││ │之犯意,隨即撥打電話予│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 ││ │黃景昆,黃景昆再前往上│ 察譯文、門號00000000│ │ ││ │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額,│ 83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約半錢重)予己○○,蔡│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昇峰將現金交給丙○○後│ 各1份(第7031號偵卷 │ │ ││ │,再由丙○○交付給黃景│ 第63至64頁、第5008偵│ │ ││ │坤。 │ 一卷第140、157、175 │ │ ││ │ │ 頁)。 │ │ │├──┼───────────┼───────────┼──────┼────────────┤│8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院審理中之供述(第50│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年4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 03號偵卷第135頁、本 │項之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 院卷二第36頁反面)。│級毒品罪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示行動電話與余忠憲所持│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話聯絡後,余忠憲即開車│ 余忠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搭載己○○豪前往彰化縣│ (第5008號偵二卷第72│ │ ││ │社頭鄉某友人之住處與詹│ 至73頁、76頁反面、第│ │ ││ │翔豪會面,丙○○以3000│ 101頁、本院卷二第36 │ │ ││ │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1 │ 頁反面)。 │ │ ││ │包(約1/8錢重)予蔡昇 │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 │ ││ │峰,並收取現金3000元。│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 ││ │ │ 察譯文各1份(第7031 │ │ ││ │ │ 號偵卷第63至64頁、第│ │ ││ │ │ 5008號偵一卷第143頁 │ │ ││ │ │ 正反面)。 │ │ │├──┼───────────┼───────────┼──────┼────────────┤│9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68│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2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 6號他卷第36頁正反、 │項之轉讓第一│ ││ │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 第5003號偵卷第135頁 │級毒品罪 │ ││ │內,將海洛因倒入一點到│ 、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 │ ││ │王格村的針筒內,無償轉│ )。 │ │ ││ │讓海洛因予王格村供其施│⒉證人王格村於警詢及偵│ │ ││ │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 查中之證述(第686號 │ │ ││ │公克以上)。 │ 他卷第9、28頁)。 │ │ ││ │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份(第686號他卷第19│ │ ││ │ │ 頁)。 │ │ │├──┼───────────┼───────────┼──────┼────────────┤│10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自白(第5003號偵卷第│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年3月間某日,在賴建銘 │ 135頁)。 │項之轉讓第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⒉證人賴建銘於警詢、偵│級毒品罪 │。 ││ │1段91號住家附近,無償 │ 查中之證述(第5008號│ │ ││ │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賴建 │ 偵二卷第62頁反面至第│ │ ││ │銘供其施用(無證據證明│ 63頁、68頁)。 │ │ ││ │淨重達5公克以上)。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份(第5008號偵二卷 │ │ ││ │ │ 第65頁)。 │ │ │├──┼───────────┼───────────┼──────┼────────────┤│11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丙○○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8條第1│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年5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 03號偵卷第135頁、本 │項之轉讓第一│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級毒品罪 │沒收。 ││ │行動電話與余忠憲所持用│ 37頁)。 │ │丁○○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⒉被告丁○○於警詢、偵│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聯絡後,即交代與其具有│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 (第5008號偵二卷第85│ │示之物沒收。 ││ │之丁○○持海洛因至彰化│ 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 │ ││ │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後站│ 89頁、本院卷二第36頁│ │ ││ │附近余忠憲租屋處,無償│ 反面至第37頁)。 │ │ ││ │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余忠 │⒊證人余忠憲於偵查中之│ │ ││ │憲(數量不達1公克)。 │ 證述(第5008號偵二卷│ │ ││ │ │ 第102頁)。 │ │ ││ │ │⒋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 │ ││ │ │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 ││ │ │ 察譯文各1份(第7031 │ │ ││ │ │ 號偵卷第63至64頁、第│ │ ││ │ │ 5008號偵二卷第85頁反│ │ ││ │ │ 面至86頁)。 │ │ │├──┼───────────┼───────────┼──────┼────────────┤│12 │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毒品危害防制│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 查中之自白(第686號 │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 ││ │年5月7日晚間8時許時許 │ 他卷第36頁反面、第 │項之轉讓第一│ ││ │,在臺中市○區○○路1 │ 5003號偵卷第9頁反面 │級毒品罪 │ ││ │段50巷8號B棟3樓18室租 │ 至10頁、135頁)。 │ │ ││ │屋處,將海洛因擺放在桌│⒉證人陳少群於警詢及偵│ │ ││ │上,任陳少群當場吸食,│ 查中之證述(第5003號│ │ ││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少群│ 偵卷第19頁反面、第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 │ 686號他卷第31頁反面 │ │ ││ │克以上)。 │ 至第32頁)。 │ │ │├──┼───────────┼───────────┼──────┼────────────┤│13 │丙○○自106年4月初某日│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槍砲彈藥刀械│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起,在臺中市○區○○路│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管制條例第8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 │1段50巷8號B棟3樓18室租│ │條第1項、第5│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屋處內,利用如附表二編│ │項之未經許可│,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號10、11所示之物,著手│ (第686號他卷第35正 │製造可發射子│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反面、37頁、第5003號│彈具有殺傷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嗣為警於106年5月10日晚│ 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之改造手槍未│表二編號3、4、6、11至13 ││ │間11時20分,持本院核發│ 、10頁正反面、134至 │遂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135頁、本院卷二第37 │同條例第12條│ ││ │搜索查獲,此時丙○○已│ 頁正反面)。 │第1項,未經 │ ││ │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⒉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時│許可製造子彈│ ││ │示子彈既遂,但如附表二│ 在場之陳少群、乙○○│罪。 │ ││ │編號3、4、7至11所示槍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彈則仍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第686號他卷第32頁 │ │ ││ │。 │ 、第40頁反面至41頁、│ │ ││ │ │ 第5003號偵卷第14頁反│ │ ││ │ │ 面至15頁)。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槍枝影像、槍彈鑑定│ │ ││ │ │ 方法說明、內政部106 │ │ ││ │ │ 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各1份 │ │ ││ │ │ (第5003號偵卷第120 │ │ ││ │ │ 至123、127、139至140│ │ ││ │ │ 頁)。 │ │ │├──┼───────────┼───────────┼──────┼────────────┤│14 │丙○○於104年間某日,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槍砲彈藥刀械│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查中之自白(第686號 │管制條例第14│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小豪」之友人處受贈如附│ 他卷第37頁、第5003號│條第3項之未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 │表二編號14所示武士刀1 │ 偵卷第9頁正反面、134│經許可持有刀│收。 ││ │把(單邊開鋒)後,即未│ 頁反面)。 │械罪。 │ ││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⒉證人黃怡文於警詢中之│ │ ││ │武士刀藏放在同上租屋處│ 證述(第5003號偵卷第│ │ ││ │內。嗣為警於106年5月10│ 15頁)。 │ │ ││ │日晚間11時20分,持本院│⒊彰化化縣警察局刀械鑑│ │ ││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 驗登記表、認識管制刀│ │ ││ │屋處搜索而查獲。 │ 械資料各1份(第5003 │ │ ││ │ │ 號偵卷第117、143至 │ │ ││ │ │ 151頁)。 │ │ │└──┴───────────┴───────────┴──────┴────────────┘┌──────────────────────────┬────────┐│附表二 │備註 │├──┬───────────────────────┼────────┤│編號│品名與數量 │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 │ ││ │一二一八八三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 │ │├──┼───────────────────────┼────────┤│2 │電子磅秤肆台、夾鏈袋肆包 │ │├──┼───────────────────────┼────────┤│3 │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為槍││ │,含彈匣) │砲主要組成零件 │├──┼───────────────────────┼────────┤│4 │JP九一五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均無槍管 ││ │八四七四、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5 │試射子彈壹顆 │具殺傷力 │├──┼───────────────────────┼────────┤│6 │未經試射子彈壹顆 │具殺傷力 │├──┼───────────────────────┼────────┤│7 │試射子彈壹顆 │不具殺傷力 │├──┼───────────────────────┼────────┤│8 │未經試射子彈貳顆 │不具殺傷力 │├──┼───────────────────────┼────────┤│9 │子彈壹顆 │不具殺傷力 │├──┼───────────────────────┼────────┤│10 │子彈壹顆 │不具殺傷力 │├──┼───────────────────────┼────────┤│11 │半成品子彈貳顆 │不具殺傷力 │├──┼───────────────────────┼────────┤│12 │復進簧桿貳支、槍管貳個、彈匣壹個、撞針肆個 │ │├──┼───────────────────────┼────────┤│13 │鑽孔機、鑽孔機座、砂輪機、電鑽機各壹台、改造手│ ││ │槍工具箱貳盒、改造手槍工具壹組、砂紙參張 │ │├──┼───────────────────────┼────────┤│14 │武士刀壹把 │ │└──┴───────────────────────┴────────┘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