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
陳俊雄賴增銓黃文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呂家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賴增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雄、呂家興、黃文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賴增銓、陳俊雄(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與訴外人林怡憑於民國104年3月6日協議共同成立公司,經營燒烤店,除約定彼此出資金額外,賴增銓另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黃文琪(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亦列為合夥人,另找來呂家興(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出資。嗣渠等(不含黃文琪)實際協商後,以林建良、陳俊雄、呂家興與黃文琪擔任新成立之公司即熊麻吉燒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麻吉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是林建良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林建良、賴增銓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熊麻吉公司於104年7月10日申請設立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股東林建良、陳俊雄、黃文琪及呂文興登記股份分別為40萬股、10萬股、30萬股及20萬股,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增銓透過不知情友人劉哲君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4年7月3日陪同林建良至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以熊麻吉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以林建良自己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良帳戶)後,賴增銓乃存入1千萬元至林建良帳戶,再以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達1千萬元。又旋於104年7月6日由賴增銓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采燕將本案帳戶內1千萬之股款全數轉出並存入林建良帳戶,未留供熊麻吉公司之經營使用。不知情之劉哲君復以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熊麻吉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熊麻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業已收足,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熊麻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於104年7月13日,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熊麻吉公司公司發起人名冊、章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熊麻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熊麻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熊麻吉公司應收股款1千萬元均已收足,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熊麻吉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於同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熊麻吉公司業已收足股款1千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1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與熊麻吉公司交易往來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債權人得億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公司)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林建良、賴增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賴增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核渠等自白內容,與證人即被告呂家興、黃文琪於偵訊之陳述,及證人劉哲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下稱2541號卷〉第136-138頁、第190-193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7月29日函(檢附熊麻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3日函(檢附熊麻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表、發起人名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林建良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與取款憑條、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2541號卷第38-57頁、第61-79頁、第84頁、第90頁及反面、第183-185頁,105年度他字第725號卷〈下稱725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林建良、賴增銓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均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同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建良為熊麻吉公司之發起人,此有熊麻吉公司發起人名冊1份在卷足考,自屬前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被告賴增銓雖非熊麻吉公司發起人與商業負責人,但與被告林建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增銓雖不具發起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林建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劉哲君、李采燕、李景順會計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辦人員從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各項業務,以遂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渠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刑事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賴增銓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建良固代表熊麻吉公司提出申告,且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林建良是在105年3月24日提出告發狀,而告發人得億公司早於104年11月23日已就本案提出告發,此有2份告發狀遞狀後蓋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2541號卷第1頁、725號卷第1頁),是本案被告林建良是在得億公司告發且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後,始具狀陳報自己之犯罪事實,是其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白,被告辯稱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洵非可採。
3、另查,被告賴增銓雖非熊麻吉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董事,僅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擔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然綜觀全卷,被告呂家興、證人鄭安倫、葉育誠等人均是由該被告找來並出資擔任股東(後2人為隱名股東),被告黃文琪是被告賴增銓同居人,僅掛名擔任發起人兼股東,足見被告賴增銓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且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始作俑者,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賴增銓角色、分工與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後,認為本案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賴增銓2人所為,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渠等動機誠值非難;然被告林建良自始即遞狀自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事後確實有將自己應該負擔之資本存入熊麻吉公司帳戶運作,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另被告賴增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渠等2人均為熊麻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增銓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角色、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林建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況被告業已與告發人得億公司和解,有債務分期償還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林建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琪、陳俊雄、呂文興均為熊麻吉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渠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熊麻吉公司於104年7月10日申請設立之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股東即被告林建良(有罪之判決理由如前所述)、陳俊雄、黃文琪及呂文興登記股份分別為40萬股、10萬股、30萬股及20萬股,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竟與被告賴增銓(有罪之判決理由如前所述)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建良於104年7月3日以熊麻吉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賴增銓透過不知情之劉哲君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4年7月3日自林建良帳戶,將賴增銓事先存入之1千萬元,以轉帳匯款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方式,使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達1千萬元,劉哲君復於同日以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熊麻吉公司資產負債表、熊麻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查核簽證,並製作已收足上開股款1千萬元等內容不實之熊麻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熊麻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於104年7月6日由被告賴增銓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采燕將1千萬之股款全數轉出並存入林建良帳戶,而未使用於熊麻吉公司之經營。嗣於104年7月13日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熊麻吉公司公司發起人名冊、章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熊麻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熊麻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熊麻吉公司應收股款1千萬元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熊麻吉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熊麻吉公司業已收足股款1千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1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俊雄、呂家興、黃文琪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依被告陳俊雄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良、賴增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被告3人擔任熊麻吉公司發起人與董事之相關文書證據(詳參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等)、林建良帳戶與本案帳戶之1千萬元轉帳紀錄(詳參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呂家興、黃文琪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呂家興辯稱:伊對於裝修工程比較熟悉,本來賴增銓是邀請伊協助熊麻吉公司裝修方面業務,但伊認為該公司值得投資,所以出資50萬元擔任隱名股東,並依照賴增銓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後來公司成立時請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才知道自己變成出名的股東,賴增銓告以登記股份大於伊投資之股份,是因為有其他隱名股東,因為伊與賴增銓熟識已久,且當時已經在賴增銓之公司任職,所以就同意掛名擔任股東,但伊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的事情完全一無所知,賴增銓將1千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及提領出來時均未告知,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文琪則辯稱:伊只是依賴增銓之要求擔任登記負責人,借名給賴增銓擔任股東,對於賴增銓將1千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及嗣後提領出來之事實均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卷附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陳俊雄、呂家興及黃文琪3人為有罪之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俊雄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足參)。
2、證人即被告林建良於偵訊時固然具結證稱:陳俊雄在公司籌備時沒有繳納股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臺中市的烤狀猿燒烤店擔任店長,後來想要出來創業,才會邀主廚即陳俊雄一同出資擔任股東,陳俊雄於公司設立前確實有參與討論,也知道自己擔任股東應該出資1百萬元,但伊當初去大眾銀行開設本案帳戶時,並沒有告知陳俊雄,也沒有要求陳俊雄將1百萬元存入本案帳戶,且賴增銓說要負責公司登記事宜的時候,也沒有特別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第92-9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陳俊雄雖知悉自己應該出資1百萬元,但被告林建良於申辦本案帳戶時,並未告知被告陳俊雄此情,也未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陳俊雄對於熊麻吉公司已辦理設立登記及資本額存入及事後之轉出等事實自然均無從知悉,實難認被告陳俊雄對本案帳戶內1千萬元之存入與匯出等事實,有何參與之行為。
3、被告賴增銓雖陳稱當是因為其他股東資金都沒有到位,才會約定由伊先行存入1千萬元至本案帳戶,此事除黃文琪外,其他被告都知情云云。然而,本案被告賴增銓因嗣後裝潢工程款項之支付問題,與黃文琪以外之其他股東均發生爭執,此為被告賴增銓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其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查,被告陳俊雄是被告林建良找來之投資人,並授權被告林建良處理公司登記事宜,則渠2人內部間如何約定出資事宜,被告賴增銓應該不甚清楚。又被告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分次拿1百萬元給被告林建良之配偶柯雅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陳述與證人即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後,有要求陳俊雄先將一筆錢匯給廠商當作定金,剩下部分陳俊雄則是交給伊之配偶,再存入熊麻吉公司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熊麻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725號卷第75-84頁)。此部分出資日期雖然均是在熊麻吉公司成立後,但足以佐證被告陳俊雄並非無資力投資,而是依被告林建良之要求匯入投資款項,且益可證被告陳俊雄確實對於本案帳戶何時成立,及成立後資金之進出情形全然不知,被告賴增銓上揭不利被告陳俊雄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
4、至於被告陳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詳稽其陳述內容、本案其餘被告證述與卷附之文書證據,本院認為被告陳俊雄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況被告陳俊雄亦陳稱:是為了讓判決確定後,可以讓熊麻吉公司撤銷登記而認罪(此亦為被告林建良認罪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102頁)。顯見被告陳俊雄是不諳法條之構成要件,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嫌疑尚難謂充足。
(二)被告呂家興部分
1、被告呂家興辯稱有實際出資50萬元並已交付被告賴增銓指定之寶德美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賴增銓之辯護人雖否認此情,但觀以卷附之寶德美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營業稅籍(見本院卷第50-52頁)可知,該公司是由被告賴增銓出資並擔任代表人,賴增銓復未說明何以被告呂家興會匯款至該帳戶,且呂家興匯款之時間為104年6月16日,恰好在熊麻吉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呂家興受被告賴增銓指示後,才會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是被告呂家興前開辯稱有實際出資50萬元投資熊麻吉公司之辯詞,應可採信。
2、至於被告呂家興僅出資50萬元,與其登記出資資本額200萬元有所差異之原因,被告呂家興辯稱賴增銓有告知該公司還有其他隱名合夥人,渠等之出資額算在伊登記資本額名下等語。查被告賴增銓對被告呂家興前開辯詞並未否認,且質之證人鄭安倫、葉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因為認為熊麻吉公司開設之餐廳應該有前景,所以有出資(鄭安倫20萬元、葉育誠100萬元),並將投資款項交給賴增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第82-83頁)。益徵熊麻吉公司確實有隱名股東之存在,是被告呂家興辯稱其登記資本額大於實際出資額,是因為有隱名股東之出資額計算在內等語,亦應屬實。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賴增銓辯稱因為股東資金沒有到位,才會約定由其先行籌備1千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辯詞,與事實有所不符,洵非可採。
3、又觀以卷附之存證信函(見725號卷第32-22頁、本院卷第109-113頁),雖係以被告呂家興名義發出,其內文不乏有強調自己出資額為200萬元、當初是協調將欲投入之資金直接給付承包商等文。惟被告呂家興辯稱:當時已經在賴增銓公司任職,很多寄出去的存證信函並非由其簽名發出,印章也不是其去刻印或保管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賴增銓是熊麻吉公司實際出資人之一,甚至前開證人鄭安倫、葉育誠之出資額都是交付給賴增銓,但其卻不願擔任出名之發起人,而委由被告呂家興、黃文琪擔任,再觀以上開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657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包含被告呂家興、黃文琪,均僅以印文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明,其中被告黃文琪更僅是擔任登記發起人(即所謂人頭),對此案毫不知情(詳如後述),且存證信函之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是被告賴增銓擔任董事長之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以上種種跡象均足證前揭卷附之存證信函應是由被告賴增銓發出,被告呂家興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故卷附之存證信函不足為不利被告呂家興之認定。
4、被告呂家興既然已於104年6月16日匯款其約定之出資額50萬元予被告賴增銓,顯然其主觀上應認為自己已經出資,至於被告賴增銓事後有無將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乃至事後之匯出,顯非被告呂家興所得掌控。而依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呂家興有參與將1千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及事後匯出之事實,也缺乏證據證明被告賴增銓事後有將被告呂家興匯款交付之款項返還,從而,本院認被告就呂家興部分,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黃文琪部分證人即被告賴增銓於偵訊時已證稱黃文琪是其同居人,很多東西伊都是以黃文琪名義登記等語(見725號卷第110頁)。
再者,不論證人黃亮奇、鄭安倫或葉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熊麻吉公司籌備過程從沒看過黃文琪,也未聽聞黃文琪有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賴增銓與黃文琪是同居人,賴增銓有說為了節稅才會找黃文琪擔任股東,黃文琪從未參與開會,只有在餐廳開幕的時候曾經帶小孩子來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由以上多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在在顯示被告黃文琪與賴增銓為同居人,渠等關係密切,被告黃文琪雖基於此關係,提供自己身份證件予被告賴增銓,而擔任熊麻吉公司發起人兼股東,但其對該公司之籌備過程乃至登記成立等實際經營事項,均未參與,是其對於實際股東間出資之約定,應無所知悉,實難僅憑其同意擔任登記股東,並於股東願任同意書等處簽名,遽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是被告黃文琪辯稱對此毫不知情等語,堪以採認。
五、據上所陳,被告呂家興、黃文琪上開辯詞,核均屬有據;又被告陳俊雄之犯罪嫌疑亦尚有不足。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等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