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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崇政上列證人於被告倪啓章被訴販毒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崇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案被告倪啓章因販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崇政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至本院第4法庭到庭作證,傳票並於107年1月11日送達證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彰化縣○○鄉○○路○○○○號之住居所,由證人之父親簽收,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4、85頁),該等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0,000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