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摻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即將該針筒丟棄。。嗣為警於105年10月8日下午7時2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31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8頁、第6頁、第5頁、第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1年7月24日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1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95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訴字第209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⑴101年度訴字第
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20歲、18歲,父母健在,其目前與母親一同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而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