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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民錡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6、8523、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天、天哥、天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18日17時52分許、19時1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律銘(綽號控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隨即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鄉○○路之「芭樂市○○○○路口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1包予陳律銘,且當場向陳律銘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23時37分許及翌(11)日0時36分許、2時31分許、2時38分許、2時5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綽號小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年月11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饒里(舊名火燒庄)員集路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2錢之海洛因予乙○○,然僅當場收取27,000元之價金,其餘9,000元則同意讓乙○○賒欠(迄今仍未清償)。

㈢甲○○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13日0時47分許、1時42分許、2時1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2時49分許,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乙○○,且當場向乙○○收取1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及翌(15)日2時28分許、3時1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年月15日4時許,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並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乙○○,且當場向乙○○收取1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律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8頁反面、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有何此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將海洛因借予乙○○施用,並言明乙○○日後須歸還。

伊於偵訊時會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認1條是認,認2條也是認,伊怕耽誤刑期,故伊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26頁):「自24:50開始播放,檢察官問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語氣平和,播放至25:35時,檢察官問是哪個7-11,並提示乙○○警詢筆錄供被告確認,播放至25:40時,被告自法警手中接過筆錄閱覽,影片中可看出被告確有仔細在閱覽乙○○警詢筆錄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播放至28:10時,被告答稱:不到30,000元,有拿『號仔』沒有錯,後續檢察官有問數量,被告答稱:應該是半錢,播放至28:53時,檢察官問:『你確定是賣他半錢?』,播放至28:59時,被告答:『確定。』,播放至29:33時,被告說:『那天他跟我拿1錢,後來有跟我借半錢,總共是1錢半,我只有收到1錢的錢而已。』。播放至30:48時,被告表示後面借的半錢,應該是9,000元。播放至31:15時,檢察官將整理後的被告供詞覆述給被告聽,並問被告:『沒有錯嘛?』,被告答稱:『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偵訊時語氣平和,言語上並未施加壓力予被告,更以開放式問題訊問被告,且被告係於詳細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始就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金一一具體回答,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具體描述。復參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則實難認其於106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販賣毒品犯行認罪之意涵及法律效果毫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非全無可疑之處。

⑵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間,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認可函(見偵卷三第74頁、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①106年4月10、11日通

話結束後,在員集路火燒庄的「7-11便利超商」,因伊帶的錢不夠買2錢海洛因,但被告還是給伊2錢海洛因,伊只付1錢半的錢,被告1錢賣18,000元,所以伊應該是給被告27,000元,另外半錢的錢是欠著;②106年4月13日通話結束後,在上開「7-11便利超商」,被告說這次只賣伊1錢18,000元的海洛因,還向伊討之前欠的半錢9,000元,但該9,000元還是沒有還他比較正確;③106年4月14、15日通話結束後,在上開「7-11便利超商」,被告說這次只賣伊1錢18,000元的海洛因比較正確等語(見偵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⑷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6年4月10日至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B(被告):剛睡起來。 ││A(乙○○):喔,我小六。 ││B:你好。 ││A:你有空過來我這裡一下嗎?。 ││B:哪裡? ││A:伸港,和美交流道溜下來,伸港。 ││B:你可以過來嗎?我剛睡起來而已。 ││A:沒關係我知道,因為我沒有車,我沒方便過去,││ 我等你一下沒關係啦。 ││B:我等一下在跟你打好嗎? ││A:好,謝謝。 │└───────────────────────┘┌───────────────────────┐│A(乙○○):天哥你好,你有要過來嗎? ││B(被告):我這邊還在忙,我等一下在過去好嗎?││A:好。 ││B:跟上次一樣嗎? ││A:沒有,現在說沒關係嗎?還是見面說? ││B:沒有啦,你不跟上次一樣,你要叫我找,我怎麼││ 找? ││A:拍謝啦,這趟讓你跑一趟啦,下一趟不會啦,拜││ 託。 ││B:我等一下在給你打啦。 ││A:好。 │└───────────────────────┘┌───────────────────────┐│A(乙○○):天哥,你有要過來嗎? ││B(被告):有阿,要等我這邊忙完,我剛出門而已││ 。 ││A:你沒過來我去叫看看有沒有車,我開過去靠你近││ 一點。 ││B:員林阿,你到員林在跟我聯絡也是可以阿。 ││A:好。 │└───────────────────────┘┌───────────────────────┐│A(乙○○):天哥,我到員林了。 ││B(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A(博仔):我博仔啦。 ││B:你剛才沒有跟壹忠一起嗎? ││A(博仔):我們分手了阿。 ││B: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A(乙○○):天哥喔,我在昇財麗禧,我小六。 ││B(被告):昇財麗禧? ││A:對,員林這個。 ││B:你過來一點好嗎? ││A:哪裡? ││B:愛買過來往社頭方向,有一個7-11。 ││A:往社頭方向7-11。 ││B:就是那間南區有嗎? ││A:恩,社頭南區。 ││B:那員林啦。 ││A:恩,員林。 ││B:就往社頭的方向阿,過東西向往社頭方向,那個││ 算火燒莊嗎? ││A:火燒莊。 ││B:對阿。 ││A:路邊的7-11。 ││B:對。 ││A:好OK。 │└───────────────────────┘┌───────────────────────┐│A(乙○○):天哥,我到了,7-11對面是不是自助││ 洗車店? ││B(被告):洗車? ││A:是這裡嗎?我到7-11了。 ││B:你要等我。 ││A:對面是臺灣中油阿。 ││B:你要等我。 ││A:好。 │└───────────────────────┘⑸又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6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三第8頁反面),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乙○○):我要過去哪裡找你?我小六? ││B(被告):你小六? ││A:對。 ││B:那個誰不是跟我說你出事? ││A:誰?誰說的? ││B:不是,那個叫什麼我忘記了。 ││A:博仔?阿霖仔? ││B:一個高高的,沒關係,你現在在哪裡? ││A:我現在在伸港和美鎮這裡。 ││B:你趕來員林在打好嗎? ││A:好。 │└───────────────────────┘┌───────────────────────┐│A(乙○○):我是在那個上次見面的那裡。 ││B(被告):好。 │└───────────────────────┘┌───────────────────────┐│A(乙○○):你要到了嗎? ││B(被告):我馬上到。 ││A:好,掰掰。 │└───────────────────────┘⑹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6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9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A(乙○○):睡醒了阿? ││B(被告):你誰? ││A:我小六。 ││B:你好。 ││A:你睡醒了阿? ││B:睡醒了阿,你現在在哪? ││A:我在伸港阿。 ││B:你要過來嗎? ││A:對阿,我過去找你。 ││B:好阿,你過來再給我打阿。 ││A:好,掰掰。 │└───────────────────────┘┌───────────────────────┐│A(乙○○):天哥,我現在在員林啦,上次那裡阿││ 。 ││B(被告):你現在在哪裡? ││A:我在員林。 ││B:不然你在那裡等我,我現在在社頭,我趕一下。││A:好,你在趕一下喔。 │└───────────────────────┘┌───────────────────────┐│A(乙○○):天哥我在7-11。 ││B(被告):你好。 ││A:你多久會到? ││B:你在給我半個小時內,我在附近,我在一個就好││ 。 ││A:好。 │└───────────────────────┘⑺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

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確實有於106年4月10、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15日,聯絡在「火燒庄」路旁之7-11見面,是證人乙○○前開於偵訊中所為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均相約在前開7-11見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相符合。

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該3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27,000元、18,000元、18,000元海洛因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先前於偵訊時之自白,均足以作為證人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且證人乙○○於偵訊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乙○○前開偵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

⑺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

案發生時,伊與被告認識大概快半年,交情還不錯,這3次都是被告說朋友相挺,無償贈送海洛因予伊,先前在偵訊中伊只是順著檢察官的話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然依其所述,被告於短短一週內竟願無償贈與其價值達27,000元、18,000元、18,000元之海洛因3次,核與毒品價高、取得不易之常情乖違甚鉅,復與被告前揭此3次係出借海洛因之辯詞大相逕庭,故可認實無轉讓或出借之情事,復參以證人乙○○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在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無償轉讓抑或販賣取得價金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被告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準此,應認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實有迴護被告之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律銘並收取價款,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則因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陳律銘、乙○○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宗榮、王嘉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以5成利潤計算,亦即每1公克如以1,000元買入的話,則以1,500元賣出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參照前揭關於販賣毒品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說明,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於偵訊時雖曾自白不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不符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警確因被告主動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石美玲,並告知其行動電話內有通訊軟體與石美玲進行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供循線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85號一案偵辦中乙節,此有該署106年11月17日彰檢玉信106偵7366字第53552號函、106年12月29日彰檢玉信106偵7366字第60689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是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應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審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同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以上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再衡之被告曾犯運輸毒品等案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堪認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彰化基督教醫院護送中心員工、需扶養其父、母、祖母、其於96年11月6日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其父患有輕度障礙、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第70頁、第8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第8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3頁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復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分別所

插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其中被告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1,500元遊戲點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故就此1,500元遊戲點數部分亦應宣告沒收。準此,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迄未取得之9,000元餘款(見偵卷一第80頁),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號SIM卡壹 ││ │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號SIM卡 ││ │ │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七號SIM卡壹枚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號SIM卡壹枚)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附表二:

┌──┬──┬───────┬─────┬────┬──────┬──────────┬──────────┐│編號│販賣│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對象│ │ │ │ │ │ │├──┼──┼───────┼─────┼────┼──────┼──────────┼──────────┤│ 1 │張宗│106年1月25日14│106年1月25│員林市「│甲○○以持用│①證人張宗榮於警詢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榮 │時前不久 │日14時許 │魯肉張」│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對面路邊│號行動電話內│ 17頁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通訊軟體LINE│②證人張宗榮於偵訊中│支(含門號0九0九0││ │ │ │ │ │與張宗榮聯絡│ 之結證(見偵卷二第│一八一0七號SIM卡壹 ││ │ │ │ │ │後,雙方前往│ 7頁)。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地點,張│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宗榮交付2,00│ 表(見偵卷二第1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元予甲○○ │ 正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則交│④張宗榮指認交易地點│價額。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照片(見偵卷二第21│ ││ │ │ │ │ │命1小包予張 │ 頁)。 │ ││ │ │ │ │ │宗榮。 │ │ │├──┼──┼───────┼─────┼────┼──────┼──────────┼──────────┤│ 2 │王嘉│106年3月4日13 │106年3月4 │彰化縣社│甲○○以持用│①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興 │時34分許至39分│日17時許 │頭鄉之「│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許 │ │千葉賣場│號行動電話內│ 12頁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前 │通訊軟體LINE│②證人王嘉興於偵訊中│支(含門號0九0九0││ │ │ │ │ │與王嘉興聯絡│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一八一0七號SIM卡壹 ││ │ │ │ │ │後,雙方前往│ 75頁)。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地點,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 │ │ │ │ │嘉興先交付2,│ 表(見偵卷一第18頁│幣壹仟伍佰元之滿貫大││ │ │ │ │ │000元予徐民 │ 正反面)。 │亨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錡,甲○○則│④左列聯絡時間之LINE│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交付重量1錢 │ 對話擷圖(見偵卷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甲基安非他│ 第20頁至第21頁)。│其價額。 ││ │ │ │ │ │命予王嘉興,│ │ ││ │ │ │ │ │嗣於106年3月│ │ ││ │ │ │ │ │4日20時57分 │ │ ││ │ │ │ │ │許至21時26分│ │ ││ │ │ │ │ │許,雙方復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 │ │ │ │聯絡後,隨即│ │ ││ │ │ │ │ │由王嘉興為徐│ │ ││ │ │ │ │ │民錡代繳「滿│ │ ││ │ │ │ │ │貫大亨」遊戲│ │ ││ │ │ │ │ │點數費用,抵│ │ ││ │ │ │ │ │付購毒價金餘│ │ ││ │ │ │ │ │款1,500元。 │ │ │├──┼──┼───────┼─────┼────┼──────┼──────────┼──────────┤│ 3 │王嘉│106年3月29日0 │106年3月29│彰化縣田│甲○○以持用│①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興 │時3分許至2時44│日3時許 │尾鄉「怡│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分許 │ │心園」旁│號行動電話內│ 15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之「全家│通訊軟體LINE│②證人王嘉興於偵訊中│支(含門號0九0九0││ │ │ │ │便利商店│與王嘉興聯絡│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一八一0七號SIM卡壹 ││ │ │ │ │」 │後,雙方前往│ 75頁反面)。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左列地點,王│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嘉興交付5,50│ 表(見偵卷一第1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元予甲○○ │ 正反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甲○○則交│④左列聯絡時間之LINE│追徵其價額。 ││ │ │ │ │ │付重量將近2 │ 對話擷圖(見偵卷一│ ││ │ │ │ │ │錢之甲基安非│ 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他命予王嘉興│ │ ││ │ │ │ │ │。 │ │ │├──┼──┼───────┼─────┼────┼──────┼──────────┼──────────┤│ 4 │王嘉│106年3月30日18│106年3月30│彰化縣田│甲○○以持用│①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興 │時8分許至23時 │日23時15分│中鎮「大│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15分許 │後不久之某│新釣蝦場│號行動電話內│ 15頁反面至第16頁)│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時許 │」外 │通訊軟體LINE│ 。 │壹支(含門號0九0九││ │ │ │ │ │與王嘉興聯絡│②證人王嘉興於偵訊中│0一八一0七號SIM卡 ││ │ │ │ │ │後,雙方前往│ 之結證(見偵卷一第│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左列地點,王│ 75頁)。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 │ │ │ │嘉興交付9,00│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元予甲○○ │ 表(見偵卷一第1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甲○○則交│ 正反面)。 │徵其價額。 ││ │ │ │ │ │付重量約半兩│④左列聯絡時間之LINE│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對話擷圖(見偵卷一│ ││ │ │ │ │ │命予王嘉興。│ 第24頁)。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全名 │ 簡稱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