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水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前,以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起子各1 支,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住處之自來水表(水表號碼:101B059618,水號:BZ000000000 ,下稱系爭水表)鉛封剪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臺水公司,再將水表拆下後倒裝,致水表指針逆行而不準確,而接續竊水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斷(自來水法第98條第3 款之竊水罪嫌,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為應屬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本案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竊水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但此與目前多數實務意見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似有誤載,公訴人乃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此為誤載,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竊水罪,應為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之審判筆錄),因此,本案依法得無庸進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參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據此,本案進行獨任審理程序,應無疑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及丁○○之證詞、臺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獲照片、被告之就診病歷、用水紀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水表位置圖、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竊水犯行,辯稱:我家的用水量很低,我沒有必要竊水,且我有水電專長,不可能裝到漏水被發現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及本案竊水犯嫌,主要的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水表因為漏水,經民眾檢舉,時任臺水公司花壇營運
所業務股長己○○於106 月1 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水表鉛封遭破壞、水表被倒裝,而有竊水之情形,且系爭水表旁留有被告所有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復有查獲之照片、水表位置圖、水表相關位置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及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⒉又被告之父丙○○於警詢清楚證稱:我在105 年12月22日才
從社會局緊急安置處所搬回到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在這之前的2 ~3 個月,我住在安置處所,並沒有回家,這段期間,只有我兒子乙○○住在那邊,他常常在拆東西,臺水公司在106 年1 月10日上午,有到我的住處敲門,說系爭水表有問題,我就到現場察看,發現有漏水,臺水公司就說水表倒裝,但不是我做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 頁至第4 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鄰居
曾告知我家的水表疑似漏水,但我去察看,發現應該是被告家的水表漏水,所以我在隔天,就去跟被告講他們家的水表漏水,但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知道,因為他裝錯邊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⒋從上開證據資料可以得知,系爭水表之鉛封確實遭到破壞,
且有水表倒裝之情形,而此一改裝行為,將導致水量計算失準,被告將可能減少水費之支出,一般人隨意更動他人水表的可能性甚低,當時僅被告與其父丙○○在家,丙○○又曾在安置處所2 ~3 個月,其年近80歲、行動不便(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編號2 之照片,亦經己○○於偵訊證述明確),獨自更動系爭水表之可能性甚低,而丁○○又已經清楚證述被告曾經對其表示系爭水表「裝錯邊」,現場更留有被告所有之活動板手、起子,此些間接證據,均指向被告確實為本案竊水犯行。
㈡然而,下列證據資料,足以動搖本院有罪之確信:
⒈從卷內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6 年7 月26日台水十一業
字第1060007335號函、臺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7 年4 月24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70003706號函所檢附之歷史用水量資料看來(見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系爭水表的登記用戶為被告之父丙○○,使用度數都在20度以下,應繳費用沒有超過新臺幣300 元,許多月份更是在10度以下,且都是以郵局存簿儲金直接扣繳水費,可見系爭水表的用水量不高,被告是否還有竊水之必要、有無竊水使用的犯罪動機,實有可疑。
⒉又本案竊水手法,業據專家證人即臺水公司管理師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承辦過倒裝水表的竊水案,因為水表都會有鉛封,要倒裝水表,一定要先破壞鉛封,倒裝後,水表就會逆轉,影響用水的正確性,而抄表員可以從鉛封有沒有被破壞、水表箭頭方向與用水量指針數,來判斷水表有沒有倒裝,比如說上個月100 度,下個月變成50度,就是很明顯的倒裝。因此,行為人如果不要被我們發現,就要在抄表前將水表轉回去,且將鉛封偽裝一下,因為抄表員每天的工作量很大,不可能一一檢查鉛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關於專家證人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運用,詳下述),從此可見,倒裝水表的竊水手法,一定要在抄表前將水表正確裝回去,否則抄表員可以從水表箭頭方向、水量指針數輕易判斷,本院亦依據上開用水資料,且比對被告之在監押紀錄(第137 頁至第14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製有附圖所示之對照圖,編號42的指針數為309 度,如果被告涉嫌竊水,一定要在下次抄表日前,將水表轉回,且將指針數控制在309 度以上,這樣才不會被發現,但本案查獲當時的指針數為153 度(見編號43),距離上次抄表的309度,有156 度的差異,被告一定要在抄表日期前,使用超過
156 度的水量,此與系爭水表平均用水量差異甚大,以之前用水量最大質計算(2 個月用18度水),156 度的水量,要用17個月,因此,被告有無竊水使用,亦屬可疑。
⒊本案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懷疑系爭水表長期遭
竊水使用,嚴重低估實際用水量,但從附圖所示的對照表觀之,被告是否在監押,對於用水量影響不大,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長期使用倒裝水表的方式竊水使用。
⒋本案關鍵性證人丁○○雖然證稱被告有向他表示「水表裝錯
邊」,但從整個偵查脈絡看來,偵查機關當時並不知道證人丁○○,這是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偵訊時,主動提及丁○○曾向他告知系爭水表在漏水(見上開偵查卷第105 頁),檢察官才委請員警進行查訪,因而查知丁○○(職務報告、查訪筆錄,可見上開偵查卷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如果被告曾向丁○○自白系爭水表裝錯邊,被告斷不可能提供此一不利於己的線索給檢察官。因此,本院無法排除是被告與丁○○在溝通上存有落差,或丁○○理解、記憶有誤。
⒌又現場雖然扣得被告所有之活動板手、起子各1 支,但丙○
○於警詢清楚證稱:我在106 年1 月初的某日,聽到鄰居說我家水表漏水,我叫被告過去看,我確實有看到他拿活動板手過去水表處,但他有沒有過去看、有沒有弄水表,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因此,本案也有可能是系爭水表漏水後,被告才將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置放於系爭水表旁。
⒍據此,上開證據有利於被告,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的確信心證。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水、毀損鉛封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專家證人:㈠從比較法看來,一般證人只能陳述事實,不能陳述意見,但
專家證人,不僅可以陳述意見,且不受直接見聞法則的拘束(可以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 條專家之證言)。
㈡以本案而言,證人甲○○並非實際查獲本案的人,對於本案
竊水手法並無親自見聞,但他有非常多查緝的經驗,對於本案倒裝水表的竊水手法,具有相關的知識、經驗,且受有相關職業訓練,此一證言,有助於本院釐清本案竊水手法,利於真實發現,一旦囿於傳統證人的定義,恐怕證人甲○○不具證人適格。
㈢但我國最高法院近來的判決,已經承認專家證人的適格性,
例如:廢水污染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直接表明可以委請專家證人到庭;性侵害案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表示社工、輔導人員具有專家證人的身分。立法者亦在新修訂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
1 ,直接就專家證人加以明定,該條第2 項將專家證人的詰問程序,直接準用證人的規定。
㈣因此,本院類推適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專家證人詰
問程序的規定,且又命具結,以擔保證言的可信性,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