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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献堂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7、10909、11016、11039、1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献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献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發掘墳墓、損壞殮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凌晨,在彰化縣○○鄉○○村○○段公墓,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劉黃惜(劉亮君之奶奶)之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著手欲鋸開棺木,適遇另一盜墓集團在同一公墓作案,因一時緊張,立刻將土覆蓋後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社公墓,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粘三連(粘禮義之父親)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盜取亡者陪葬品金戒指2只得手,並出賣予不知情之宏昌當舖,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三)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接續犯意,於106年4、5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第2、3公墓,持尖型鑿子,接續鑽入亡者黃井(黃順卿之父親)、凃源(凃銘順之父親)、黃平清(黃儀順之父親)、黃楊春(黃振源之祖母)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僅盜得亡者黃井、黃楊春之陪葬品金戒指各2只得手,並出賣予不知情之宏昌當舖,得款18,000元。

(四)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第5號墓區,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吳榮城(鄭飛燕之配偶)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盜取亡者之陪葬品金戒指1只。

(五)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於前揭(四)行為3、4日後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第5號墓區,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吳魏審(王秋涼之婆婆)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盜取亡者之陪葬品金戒指2只。陳献堂並將上開(四)、(五)所竊得之金戒指共3只,出賣予不知情之宏昌當舖,得款12,000元。

(六)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犯意,於前揭(五)行為幾日後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第5號墓區,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林武田(林杉錦之父親)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惟未發現陪葬物而未取得殮物。

(七)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第5公墓,持尖型鑿子,接續鑽入亡者黃老廉(黃秋南之父親)、陳樹陵(陳寶蒼之父親)、黃鄭完(黃素玉之母親)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僅竊得亡者陳樹陵之陪葬品金戒指2只、黃鄭完之陪葬品金戒指3只。

(八)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接續犯意,於前揭(七)行為後隔3日之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第5公墓,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黃吳秀枝(黃振呈之母親)、賴黃富美(賴昇層之母親)、黃許桃(黃世昌之母親)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僅竊得亡者黃吳秀枝之陪葬品金戒指1只。陳献堂並將上開(七)、(八)所竊得之金戒指共6,出賣予不知情之宏昌當舖,得款26,100元。

(九)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接續犯意,於前揭(八)行為後隔3日之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第5公墓,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張賴汴(張家訓之母親)、游黃勤(游錫松之母親)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惟均未發現陪葬物而未取得殮物。

(十)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犯意,於106年8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第16公墓,持尖型鑿子鑽入亡者林曾玉霞(林海堓之嫂嫂)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惟未發現陪葬物而未取得殮物。

(十一)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接續犯意,於前揭(十)行為隔數日後之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第16公墓,持尖型鑿子,接續鑽入亡者施金讚(施俊宏之父親)、黃楓(黃允收之父親)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再伸手入棺木內,竊取亡者施金讚之陪葬品金戒指1只、黃楓之陪葬品金戒指2只,並將所竊得之金戒指共3只,出賣予不知情之宏昌當舖,得款60,000元。

(十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之接續犯意,於106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第12公墓,持尖型鑿子,接續鑽入亡者楊巫鏽鸞(楊文之母親)、謝榮華(劉秀蓮之配偶)墳墓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鏟子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並以一字鑿子檢視棺木情形,惟未發現陪葬物而未取得殮物。

陳献堂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上開一之(二)至(九)犯行前,向警員自首為犯罪行為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亮君、黃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献堂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亮君、粘禮義、黃順卿、凃銘順、黃儀順、黃振源、鄭飛燕、王秋涼、林杉錦、黃秋男、陳寶蒼、黃素玉、黃振呈、賴昇層、黃世昌、張家訓、游錫松、林海堓、施俊宏、黃允收、楊文、劉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資料、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公墓位置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354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條第1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1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1罪,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891號、24年度上字第1295號、31年度上字第2334號、57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之損壞殮物未遂罪、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至(五)、(七)、

(八)、(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六)、(九)、(十)、(十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8條第2項、第1項之發掘墳墓未遂罪嫌,惟被告除已割開該墳墓上方草皮、挖開土方而發掘墳墓外,並持鋸子著手要鋸開棺木,是被告已發掘墳墓,並著手要損壞殮物棺木,自應論以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及同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之損壞殮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之(十二)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2項之盜取殮物未遂罪嫌,然被告除已割開該等墳墓上方草皮、挖開土方而發掘墳墓外,並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棺木,自應論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罪而損壞殮物罪。就此,檢察官所引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本院自得審理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九)、(十二)各次犯行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墓園發掘多名亡者墳墓、損壞殮物;就犯罪事實一之(十一)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墓園發掘多名亡者墳墓、損壞、盜取殮物,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七)、(八)之各次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墓園發掘多名亡者墳墓、損壞、盜取殮物,其盜取亡者殮物部分與未盜取亡者殮物部分,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之

(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該3亡者之墳墓並非不可分,被告主觀上應可辨識係分屬不同亡者之墳墓,侵害之法益亦有異,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之損壞殮物未遂罪、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至(六)、

(七)至(九)、(十)至(十一)各應論以接續犯,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至(六)、就犯罪事實一之(七)至(九)、就犯罪事實一之(十)至(十一),各該次之行為時間均非在同一日,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明(依序見11094號卷第9頁及9728號卷第189頁、11039號偵卷第58頁及反面、9728號卷第100頁),且行為客體不同,顯然可辨識,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被告上開犯行亦非不能截然區分而有評價為一行為之必要,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未合。

(五)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上開一之(二)至(九)犯行前,向警員自首為犯罪行為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11月2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翻拍照片、106年11月22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自首上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員之調查,尚有悔過之心,暨參酌被告發掘墳墓、損壞、盜取殮物之數量、所竊取殮物變賣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工,前有開設公司、工廠,有配偶、兒子、女兒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至(五)、(七)、(八)、

(十一)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其變賣,依序得款10,000元、18,000元、12,000元、26,100元、60,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909號偵卷第7頁、11019號偵卷第8頁、11094號偵卷第10頁、11039號偵卷第10頁、9728號卷第12頁),合計126,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其中帽子、頭套顯可供被告隱匿容貌、身分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牛仔褲1件,僅係被告於作案時所穿之物,非其蓄意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亦無法律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1項、第248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一 │一之(一)│陳献堂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一之(二)│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三 │一之(三)│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拾月。 │├──┼─────┼──────────────────┤│ 四 │一之(四)│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五 │一之(五)│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六 │一之(六)│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七 │一之(七)│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拾壹月。 │├──┼─────┼──────────────────┤│ 八 │一之(八)│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九 │一之(九)│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十 │一之(十)│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 │ │壹年。 │├──┼─────┼──────────────────┤│十一│一之(十一│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一之(十二│陳献堂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處有期徒刑││ │) │壹年。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尖型鑿子1支 │├──┼────────────┤│ 2 │鐮刀1支 │├──┼────────────┤│ 3 │鏟子1支 │├──┼────────────┤│ 4 │鋸子2支 │├──┼────────────┤│ 5 │一字鑿子1支 │├──┼────────────┤│ 6 │手電筒1支 │├──┼────────────┤│ 7 │鑿子加長器1把 │├──┼────────────┤│ 8 │手套9雙(起訴書誤載為7雙││ │) │├──┼────────────┤│ 9 │頭套1只 │├──┼────────────┤│10 │黑色手提袋1只 │├──┼────────────┤│11 │帽子1頂 │└──┴────────────┘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罪等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