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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5年12月24日105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彰化地檢署106年1月17日彰檢玉收105偵5136字第246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前因違反公訴意旨所載同一犯行,為同署檢察官以105年7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6254號案件起訴在案,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繫屬本院,為本院於106年2月23日為實體判決,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彰化地檢署105年8月17日彰檢玉簡105偵6254字第3510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下稱前案),並為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該案與本案起訴書對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三)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附表:兩案對應之犯罪事實與說明┌─┬─────┬─────┬─────────────────┐│編│本案起訴書│對應前案即│說明 ││號│犯罪事實 │本院105年 │ ││ │ │度訴字第59│ ││ │ │7號案件起 │ ││ │ │訴書之犯罪│ ││ │ │事實 │ │├─┼─────┼─────┼─────────────────┤│1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對象、作為訊問依據之通訊監察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譯文與內容(見偵字第5136號卷第 ││ │編號1 │編號3 │ 24頁背面、54、54頁背面)均一致 ││ │ │ │ ,為同一案件。 │├─┼─────┼─────┼─────────────────┤│2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對象、作為訊問依據之通訊監察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譯文與內容(見偵字第5136號卷第 ││ │編號2 │編號4 │ 24頁背面、54頁背面)均一致,為 ││ │ │ │ 同一案件。 │├─┼─────┼─────┼─────────────────┤│3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本案起訴書雖載稱時間係「104年1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案起訴││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書則載稱時間係「104年1月15日中 ││ │編號3 │編號5 │ 午」,兩者形式上雖有異。 ││ │ │ │2、惟本案及前案檢察官作為起訴被告 ││ │ │ │ 本次販毒依據之許吳棕警詢、偵訊 ││ │ │ │ 筆錄有重疊相合之處、通訊監察譯 ││ │ │ │ 文亦為相同(見偵字第2463號卷卷 ││ │ │ │ 一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77頁背 ││ │ │ │ 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 ││ │ │ │ 、82頁背面、91頁〈即前案偵字第 ││ │ │ │ 6772號卷許吳棕警詢、偵訊筆錄〉 ││ │ │ │ ),經本院審究何以有如此差異, ││ │ │ │ 應係許吳棕對於檢警提示同一份譯 ││ │ │ │ 文時,先於警詢中回答「是於105年││ │ │ │ 1月『01時2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 │ │ │ 美鎮道周路王立仁的租屋處內,我 ││ │ │ │ 有以新臺幣1000元向甲○○購買毒 ││ │ │ │ 品海洛因1小包」,其後於偵訊時,││ │ │ │ 檢察官提示同一份譯文,問稱:「 ││ │ │ │ 你在警察局說1月15日『下午1點20 ││ │ │ │ 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王 ││ │ │ │ 立仁的租屋處有跟甲○○買海洛因 ││ │ │ │ ,是否實在」,許吳棕答稱「實在 ││ │ │ │ 」,而前案判決則是直接認定本次 ││ │ │ │ 交易時間是在「104年1月15日『下 ││ │ │ │ 午1時20分』」,然兩案依據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均為相同,基此,堪認本 ││ │ │ │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容屬誤載。 ││ │ │ │3、綜上,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 ││ │ │ │ 、金額、對象、作為訊問依據通訊 ││ │ │ │ 監察譯文與內容自仍屬一致,客觀 ││ │ │ │ 上為同一次毒品交易整體行為,為 ││ │ │ │ 同一案件。 │├─┼─────┼─────┼─────────────────┤│4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對象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作為訊問依據之通訊察譯文與內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容(見偵字第2463號卷卷一第65至 ││ │編號4 │編號7 │ 67、77、77頁背面)均一致,客觀 ││ │ │ │ 上為同一次犯行,僅是交易金額認 ││ │ │ │ 定上有別,屬同一案件。 │├─┼─────┼─────┼─────────────────┤│5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對象、作為訊問依據之通訊監察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譯文與內容(見偵字第2463號卷卷 ││ │編號5 │編號2 │ 一第86至87頁背面、105、105頁背 ││ │ │ │ 面)均一致,為同一案件。 │├─┼─────┼─────┼─────────────────┤│6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對象、作為訊問依據之通訊監察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譯文與內容(見偵字第2463號卷卷 ││ │編號6 │編號1 │ 一第106至110、123頁背面、124頁 ││ │ │ │ )均一致,為同一案件。 │├─┼─────┼─────┼─────────────────┤│7 │105年度偵 │105年度偵 │1、被告兩案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 ││ │字第5136號│字第6254號│ 、作為訊問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與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 內容(見偵字第2463號卷卷一第70 ││ │編號7 │編號6 │ 頁背面、71、78、81頁背面、82、 ││ │ │ │ 103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22││ │ │ │ 頁)概為一致,僅在情節經過上, ││ │ │ │ 被告究係直接販賣給許吳棕(前案 ││ │ │ │ 起訴書認定),或是經由許吳棕共 ││ │ │ │ 同賣給林志鵬(本案起訴書)乙情 ││ │ │ │ ,認定上略有所異,然對被告而言 ││ │ │ │ ,實質上均屬同一次販賣毒品之交 ││ │ │ │ 易行為過程,被告只有交付一次毒 ││ │ │ │ 品並收到一次對價,為同一案件。 │└─┴─────┴─────┴─────────────────┘附件: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6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下述(二)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7 日。(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三)85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6月、6月、3年4月、4月,上開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上訴確定。(四)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四)、(五)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 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一)之殘刑及(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價格欄所示之海洛因予王立仁、許吳棕,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價格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吳棕。另夥同許吳棕(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販入海洛因,而後推由許吳棕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價格欄所示之海洛因予林漢村、陳宜煌、林志鵬。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就許吳棕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王立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立仁、許吳棕、林漢村、陳宜煌、林志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許吳棕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王立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附表編號5-7之犯行,與許吳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吳棕,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一罪販賣海洛因論處。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販賣上開毒品所得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價格(新臺幣)│備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1 │104年1月3 │彰化縣和美鎮道│王立仁│3,000元 │ ││ │日晚間7時 │周路王立仁租屋│ │ │ ││ │30分許 │處 │ │ │ │├──┼─────┼───────┼───┼──────┼───────────┤│ 2 │104年1月10│彰化縣和美鎮道│王立仁│3,000元 │ ││ │日凌晨5時 │周路王立仁租屋│ │ │ ││ │22分許 │處 │ │ │ │├──┼─────┼───────┼───┼──────┼───────────┤│ 3 │104年1月15│彰化縣和美鎮道│許吳棕│1,000元 │ ││ │日凌晨1時 │周路王立仁租屋│ │ │ ││ │20分許 │處 │ │ │ │├──┼─────┼───────┼───┼──────┼───────────┤│ 4 │104年1月26│甲○○位於桃園│許吳棕│海洛因17,000│ ││ │日中午12時│市租屋處 │ │元、甲基安非│ ││ │許 │ │ │他命3,000元 │ │├──┼─────┼───────┼───┼──────┼───────────┤│ 5 │104年1月21│彰化縣縣議會後│林漢村│5,000元 │許吳棕居間與甲○○、林││ │日晚間10時│方之全家便利商│ │ │漢村電話磋商毒品交易事││ │42分許 │店 │ │ │宜,再由甲○○交付海洛││ │ │ │ │ │因給許吳棕,推由許吳棕││ │ │ │ │ │與林漢村交易。 │├──┼─────┼───────┼───┼──────┼───────────┤│ 6 │104年1月23│彰化縣彰化市永│陳宜煌│1,000元 │許吳棕居間與甲○○、陳││ │日上午10時│安街鐵道附近 │ │ │宜煌電話磋商毒品交易事││ │51分許 │ │ │ │宜,再由甲○○交付海洛││ │ │ │ │ │因給許吳棕,推由許吳棕││ │ │ │ │ │與陳宜煌交易。 │├──┼─────┼───────┼───┼──────┼───────────┤│ 7 │104年1月24│彰化縣和美鎮糖│林志鵬│1,000元 │林志鵬先將價金交付給許││ │日上午11時│友里全聯福利中│ │ │吳棕,甲○○在彰化縣和││ │22分許 │心旁 │ │ │美鎮道周路王立仁租屋處││ │ │ │ │ │將海洛因交給許吳棕,推││ │ │ │ │ │由許吳棕與林志鵬交易。│└──┴─────┴───────┴───┴──────┴───────────┘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