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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言堃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言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言堃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62號,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其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在偵察過程誘導證人指認其販賣毒品,而心生不滿。雖明知不得在道路上以任何方式使人、車往來發生危險,然為宣洩憤怒之情緒,不顧道路人車往來之安全,且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下午某時,駕駛其父蔡勝琮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至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購買盒裝煙火1 盒(其中含12枚可連續發射之煙火),再於同日17時3 分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 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引燃煙火,於車輛行進間朝北斗分局之建築物先後發射3 枚煙火,惟均未命中建築物;其再往前行駛至北斗分局左側出入口時,先踩踏煞車使車輛靜止並調整煙火角度射出1 枚後,再連續朝北斗分局左側出入口及建築物上方發射6 枚煙火,因而炸燬北斗分局建築物二樓之部分玻璃窗及窗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在擊發煙火、調整角度的過程中,造成路上汽機車紛紛停下或閃躲,危及往來車輛上人員及行人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蔡言堃發射完煙火後,將煙火空盒丟棄在路面上,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適有警員所駕車號0000-0 0號偵防車正要返回北斗分局,而緊跟在蔡言堃所駕小客車後方,因而透過偵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下全部作案過程。又經警方查扣蔡言堃丟棄在現場的煙火空盒,採集盒上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確認為蔡言堃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資格)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證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言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引燃、發射具有爆裂性質之煙火盒,造成北斗分局建築物玻璃、窗簾毀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在路過北斗分局前先到田中鎮買一盒煙火,心想如果見到蔡英文當選謝票的車隊,就要燃放煙火慶祝,後來在車上手拿煙火盒觀看時,不小心被我正在吸食的香菸引燃,我才把煙火拿到車窗外,並非有意朝向警局發射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準備程序,及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之審理筆錄)。經查:

(一)被告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前燃放具有爆裂性質之煙火,炸毀建築物之部分玻璃窗及窗簾,造成北斗分局建築物之二樓玻璃窗破裂及窗簾破損、路上人車閃避躲藏等情,除被告已對於客觀的事實經過承認是其所為之外,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北斗分局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損壞情形及採證照片(偵卷第30至62頁)、被告所駕駛PL-3

96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警方從煙火空盒內纏繞煙火的膠帶、盒底透明塑膠膜上採得之指紋共4 枚,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與被告之左食指、左中指、右中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13511號鑑定書(偵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關於被告在案發時、地引燃煙火,造成北斗分局窗戶玻璃、窗簾損毀,危害道路人車往來安全之經過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抽菸時不小心引燃煙火盒,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全程影像,可見被告車輛之動態情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大致相符。當被告車輛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出入口時,被告將車輛停止在馬路中並調整煙火角度(畫面時間15時3 分57秒),在此之前發射3 枚煙火,調整角度之後再發射6 枚,調整角度時亦發射1 枚,總共發射10枚(有2 枚未能順利射出),過程中煙霧瀰漫,被告之對向來車見狀紛紛閃避。煙火停止發射後,被告車輛隨即加速逃逸(見本院第17頁、第24頁筆錄,及偵緝卷第35至40頁背面之畫面截圖)。由上情觀之,被告顯然是故意將煙火朝著警局建築物發射,非不小心所為,否則其大可將煙火垂直朝向天空發射,無須刻意調整角度,反使其他車輛、行人因為煙火斜射而有遭受波及之危險。足認被告上述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 年10月被北斗分局查緝的這件毒品案件,雖然跟本案無關,但當初有10多位證人被傳喚到地檢當證人,檢察官問完之後,又被北斗分局載回去做筆錄,然後警察直接跟他們說要指認我,我不曉得我跟北斗分局警察有什麼恩怨,或者他們想升官」(本院卷第24頁背面)。查被告所稱上述毒品案件,已於105年2 月21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10

4 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發生在不起訴處分之前,則被告應是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過程偏頗,而產生挾怨報復之犯罪動機。被告上述行為,目的在於宣洩對警方不滿之情緒,相較於丟擲雞蛋、潑灑糞屎等常見的羞辱手段,手段更為激烈,主觀上應具有侮辱公署之犯意。

(四)由上可知,被告在對北斗分局警員辦案公正性抱持質疑及不滿之心態下,購買具有爆裂性之煙火至警局辦公大樓前,在馬路上暫停、調整角度發射10枚煙火,造成道路上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該煙火威力強大之程度已導致北斗分局建築物之窗戶玻璃、窗簾受損。被告以上述方式侮辱公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名。觀諸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同法第176 條則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關於上述條文中「放火燒燬」與「炸燬」之區別,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認為:「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如係以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即非構成「放火罪」。經本院上網搜尋到與被告所使用煙火盒外觀完全相同之煙火盒,當庭勘驗網路上就該煙火介紹之動態影片,可知本案中被告是利用煙火之膨脹力炸燬北斗分局的玻璃、窗簾,不是以燃燒之物理作用破壞物品,自不構成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罪,起訴法條顯有誤會。

(二)惟「煙火」亦非刑法第176條、第186條或186條之1所指的「爆裂物」。最高法院在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中闡述如下:

⑴『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devi

ces )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 limit)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具爆炸性質之化(混)合物,依其爆速快慢之差異,可分為低爆藥(又稱「火藥」,常用為子彈和砲彈發射藥、爆竹煙火藥、或其他火工產品)、高爆藥(又稱「炸藥」,如三硝基甲苯〈TNT 〉、代拿邁〈DYNAMITE〉、膨梯兒〈PETN〉、塑膠炸藥〈PLASTIQUE C3、C4〉)。高爆藥依其敏感度之不同,又分為初級高爆藥(常用於子彈底火、雷管、引信)與二級高爆藥(常用為導爆索、傳爆藥或事業、軍事用途之主爆藥)二種。其中,除初級高爆藥極為敏感,不需特殊裝置即可因摩擦、輕微撞擊、火花或高溫而引爆之外,其餘均須藉由適當之起爆裝置引爆。

⑵因此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

。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司法院著有「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二二年院字第九七八號)、「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二五年院字第一四一八號)、「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二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五號)、「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二五年院字第一五○一號)等多號解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關於「爆裂物」之規範,見於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7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款。其中,刑法第176 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本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 號判例)。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本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⑶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

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

基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刑法第186 條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 第4 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三)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將煙火盒對準北斗分局建築物發射,使得路上的汽機車上人員、行人紛紛停車或閃躲,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煙火威力之強大足以射穿玻璃、窗簾,當然對於人體可能造成危害,是以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名。又被告朝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建築物的門面發射煙火、破壞設備,與丟擲雞蛋、潑灑糞屎等常見的羞辱手段類似,自應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雖非起訴法條,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理由欄已記載被告犯行對於公眾往來造成具體危險等情狀,且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75 條)均列於刑法分則之「公共危險」章中,所侵害皆為社會法益,應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究。至於「侮辱公署罪」則為被告在同一個犯行中所觸犯之另一罪名,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在審理中依法告知並變更起訴法條,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被告連續發射煙火之舉動,乃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視為一個行為。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五)量刑之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因認警方偵辦過程中誘導證人指證其販賣毒品,而對警方懷恨在心,惟查相關證人並未指認被告有販毒情事,檢察官因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34頁),實難認警方偵辦中有何偏頗之情,可知被告對警方辦案不公之指控並無所據。被告在錯誤認知之情形下,基於報復之動機,竟連續發射威力強大之煙火,射穿北斗分局建築物之窗戶玻璃及窗簾,以此方式對警方示威、羞辱,並造成道路上汽機車、用路人之安全受到危害,其公然挑戰公權力、不顧他人安危之行徑十分惡劣,不宜輕恕。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獨居、離婚、以打零工為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⑵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