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田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1號、第5448號、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田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順田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號,見「朗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清公司」)負責人洪建置與該公司員工李建興,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車(下稱基地台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器物及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鐵棍敲打前開2車車窗玻璃,致上開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朗清公司」及洪建置,並向乘坐在基地台車內之洪建置及李建興恫稱:「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等語之強暴、脅迫方法,令洪建置、李建興為將車輛移開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洪建置、李建興未屈服且報警處理而強制未遂。
㈡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
前往前雇主粘松榮位於○鄉○○街00之00號住處,以大刀揮砍粘松榮所有之盆栽2盆,致該等盆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粘松榮。
㈢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
○鄉○○街00之00號住處,以將汽油注入玻璃瓶內,再將抹布塞在瓶口作為引線之方式,製作成汽油彈1枚(下稱汽油彈)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粘松榮上開住處,以將汽油彈點燃後,投擲在粘松榮住處前空地之方式,恐嚇粘松榮,使粘松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洪建置、粘松榮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建置、粘松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被告王順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中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渠等與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以鐵棍敲打「朗清
公司」前開小貨車及基地台車車窗玻璃,並造成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等情,然否認曾以:「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等語恫嚇告訴人洪建置與證人李建興,辯稱:當時有飲酒,應未曾為此等恐嚇言語等語。
㈡查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7日下午11時許,證
人即告訴人洪建置來電告知有人敲打基地台車車窗,擔心安危,要求其準備防身器具到現場陪伴,因此前往公司駕駛小貨車到場,嗣於4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其與證人洪建置在基地台車內,透過後照鏡,發覺犯嫌攻擊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並觀察車內有無人員後,隨即來到基地台車旁,持鐵棍敲打基地台車駕駛座車窗,渠等在車內質問對方意圖,犯嫌以臺語揚稱:「你們再不把車移開,就回去拿槍來射你們」,渠等要求對方不可離開並報警等語(參見偵字第5448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稱係因證人洪建置要求而到場,於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其與證人洪建置所搭乘之基地台車,以及停放在一旁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均遭人持鐵棍攻擊,該人並於敲打基地台車,渠等出聲質問時,以「你們再不把車移開,就回去拿槍來射你們」等語,脅迫要求移動車輛。
㈢又證人洪建置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5年4月17日下午3時45
分許,將基地台車停○○○鄉○○街00之00號路旁,於同日下午11時許,發覺被告持刀走近,揮手示意其下車,其出聲拒絕並準備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離開現場,嗣於18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又出現,手持鐵棍將小貨車玻璃打破,再走向其所在之基地台車,告以如不將基地台車開走,將會拿槍再來,並以鐵棍敲打基地台車玻璃後離開等語(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8至9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4月17日下午11時許,其坐在基地台車內,被告持一刀刃及刀柄均非常長之大刀,以手勢示意其下車,其未按指示下車反而報警,並要求同事即證人李建興前來陪伴,證人李建興將小貨車停在基地台車旁,與其一同在基地台車內休息,18日約凌晨3時許,被告改持鐵棍出現,以鐵棍將小貨車玻璃打破後,再以鐵棍敲打基地台車玻璃,但基地台車玻璃並未破裂,被告隨即以如不將基地台車開走,將回去拿槍過來恫嚇,其因感到害怕,隨即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離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指證因被告於105年4月17日晚間持刀接近,感到安全受威脅,故要求證人李建興前來相陪,旋於18日凌晨3時10分許,其與證人洪建置所搭乘之基地台車,以及證人李建興所開來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均遭被告持鐵棍攻擊,小貨車車窗玻璃因此破裂,被告並於敲打基地台車時,以如不將基地台車移走,將返回取槍再來等語相脅。
㈣經以證人洪建置與李建興前開所述內容相核,可知兩人所述
情節吻合,且依事發現場附近(○○街臨000之00號)監視器畫面所示(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確有與被告特徵相符之人持棍狀物出沒。佐以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參見同上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17至18頁),前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確遭擊破,且證人洪建置係於105年4月18日上午5時26分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鐵棍敲打小貨車及基地台車車窗玻璃,並造成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未以:「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等語恫嚇證人洪建置與李建興等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松榮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參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448號卷第15頁)、和解書(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61頁)及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參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34頁)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㈢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於犯罪
事實㈢之時間,向告訴人即證人粘松榮位於○○鄉○○街72之12號住處投擲汽油彈,此情核與證人粘松榮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字第6531號卷第10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5535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4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12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30769號函及附件(包含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堪察報告、現場圖、複勘照片、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5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可憑,另扣有玻璃碎片一件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朝證人粘松榮「住家」丟擲汽油彈(
參見偵字第6531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則供稱:「粘松榮為我以前老闆,因為我一直覺得他要害我,所以我就自己準備了空酒瓶裝汽油再塞抹布,之後就再騎腳踏車至該址,該址為住家兼工廠合一,我也知道粘松榮在該處,我當時也一直在思考要不要丟,因為我也怕傷害到人,我本來想法為準備汽油彈,至該址後爬進鐵門直接朝他家的建築物,但是等到了現場,我正想這樣做的時候,就想說可能會傷到人,所以就猶豫了,但我已經將火點著,我就決定不爬入門,就只是朝空地丟擲,就只是警告一下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與證人粘松榮有誤會,想讓證人粘松榮知道伊不是好欺負(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3頁背面),於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係為警告證人粘松榮不要再整伊,僅是要嚇唬,但怕燒到人,因此朝空地丟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辯護人則以自被告丟擲汽油彈之方式與落點,其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查主觀犯意之認定,除依被告供述外,仍應參酌相關客觀事
實,以為判斷,非一經被告供陳,即可據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本案依被告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內容,其固可能如起訴意旨所述,有對證人粘松榮住處放火之犯意,但自其於本院時所陳,亦可知悉被告前往證人粘松榮住處之目的,乃在於警告、恐嚇證人粘松榮,投擲汽油彈僅為其恐嚇之手段。因此,本件自應審酌客觀事證,以釐清確認被告行為之犯意。㈣依前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證人粘松榮住處庭院空地前
鐵門、圍牆,並非高聳,且無刺網或尖銳物以防止攀爬;又於證人粘松榮住處右側(以自證人粘松榮房屋大門向外觀察,下同)棚架下,停放有小貨車一輛,小貨車附近有數目不詳之木質物品,左側則有獨立之貨櫃屋1間。而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所見(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案發當時現場雖有相當風速,但被告並未翻越鐵門或圍牆入內,逼近證人粘松榮及其家人居住之房屋,投擲汽油彈時,亦未嘗試縮短與房屋間距離而緊鄰鐵門或圍牆,反係站立在與鐵門及圍牆以道路相隔之水溝加蓋上,亦即與證人粘松榮房屋相距最遠之處(參見同上卷第158至第159頁);且於投擲汽油彈時,係以正面朝向證人粘松榮房屋,亦即屋前庭院空地,擲出後身體才轉向右側棚架(參見同上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88頁),而非直接將汽油彈投向右側棚架或其內之小貨車。再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33頁,第136至第137頁,現場圖距離座標以鐵門與貨櫃屋交界處為基點),證人粘松榮屋前雖有部分汽油彈之玻璃瓶碎片散落(最近者距離2.4公尺),但大部分碎片均散落在距離房屋5.31公尺(14公尺-8.69公尺=5.31公尺)至7.45公尺(14公尺-6.55公尺=7.45公尺)間,而彈著點則距離房屋約有11.7公尺(14公尺-2.3公尺=11.7公尺)。佐以被告投擲時之位置,距離汽油彈彈著點距離約為8.6公尺(6.3公尺+2.3公尺=8.6公尺),而可認定係被告當時投擲汽油彈之力道所及範圍。若被告確有對證人粘松榮房屋放火之犯意,則其無庸翻越鐵門或圍牆,僅需立於鐵門或圍牆前向內投擲,彈著點即可落於前開大部分碎片中,最靠近房屋之處附近(即與鐵門相距8.6公尺,與房屋相距5.4公尺),如此,汽油彈之大部分碎片即可直接噴濺至證人粘松榮房屋之上,或將汽油彈直接輕拋至右側棚架內小貨車上,即可輕易引燃大火而達成放火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欠缺此等犯意,更遑論朝向證人粘松榮房屋前之庭院空地投擲,乃唯一可避免引燃兩側棚架及貨櫃屋風險之處。
㈤本案被告雖有向證人粘松榮房屋投擲已點燃之汽油彈之舉,
但自其立於距離證人粘松榮房屋最遠處,不選擇距離較近之右側棚架與左側貨櫃屋,而將汽油彈投擲在庭院空地等客觀情狀研判,其於審理時辯稱所為僅係出於恐嚇犯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有未恰。至公訴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等刑事判決相關法律見解,以為本案論證乙節。經查該等案件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均與本件不同,是其法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強制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行為鑑定,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10609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復以:「個案雖由過往經驗可理解生活規範及不可違法,然不排除個案受其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對於行為規範的判斷及表現。」、「個案於被訴犯行的時段,依病史及臨床醫理回推,應有明顯的心智功能下降,唯其嚴重度有較大的部份可能與物質濫有關,但其腦功能也有部份已因長期物質濫用產生慢性病變,但這一部份對個案的影響,在比例上相對較低。」(參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4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㈢之時間點,均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毀損及強制前仍知藏匿犯罪工具,且於丟擲汽油彈時仍有恐懼感,且鑑定醫師並未依本案證據為調查,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惟犯罪證據之調查乃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人則係依其專業,就法院囑託事項,基於專業知識與判斷為鑑定,本無庸為法定證據之調查。本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其鑑定方法、過程、依據及判斷結果,形式上並無任何瑕疵,且鑑定結果乃係認定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非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對周遭環境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知覺,以及某種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知所隱匿與恐懼,核與刑事精神鑑定實務經驗無違,公訴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雖就毀損部分,業與被害人粘松榮達成和解,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深夜持鐵棍敲打破壞證人洪建置所管領之「朗清公司」車輛,並出言脅迫被害人洪建置與李建興,令渠等心生畏懼,又明知早年曾受被害人粘松榮照顧,竟不念舊情,恣意毀壞被害人粘松榮物品,事後更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粘松榮,危險性極高,致使被害人粘松榮高度恐懼,因而不願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暨考量其精神狀態,且國中肄業,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聲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予宣告刑前監護處分。然刑法第87條第2項明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前案入監後,其症狀因與毒品隔離,雖未能完全消失,但在未使用藥物治療之狀況下即能明顯改善,且可透過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協助,並戒除物質濫用以為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監所現已有精神科門診,且設有病監可收容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參見同上卷第190頁),可對被告為適當之治療。因此,本院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其於入監與毒品隔離,且經相當治療後,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所請,尚難認為有據。
九、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新修正沒收規定施行前,但與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沒收,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大刀及打火機,雖均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或回收(參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6794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6531號卷第5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工具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汽油彈碎片,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已失原本功能與性質,對之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因缺乏犯意而不構成犯罪,已見前述,且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