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晨熹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晨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晨熹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見母親周陳秀丹站立在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下,經其多次呼喊周陳秀丹進入屋內,周陳秀丹未予理會,竟心生不滿,遂步出屋外強拉周陳秀丹進入屋內約
2 、3 步之距離後,周陳秀丹又站立在該處不想動,周晨熹明知周陳秀丹為年逾84歲高齡之老人,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可預見倘以外力強拉其身體,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甚至導致腦部受創而死亡,且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強拉死者致其重心不穩倒地,死者之頭部極可能會撞擊地面水泥地板,導致其腦部出血之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強拉周陳秀丹之外套,致周陳秀丹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水泥地板,受有顱內出血、腦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52號併辦意旨書,顯係由不同之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行為重覆起訴,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為目的,並非原訴請求之範圍,亦非追加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394 號判決要旨足參)。原起訴檢察官係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而認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直系尊親屬致重傷害罪,然因被害人最終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生死亡結果,其後檢察官再以併辦方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移請併辦,二者間本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所為移送併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此情,而非重覆起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晨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背面),並有證人謝鴻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3 號卷第9 至11頁背面、96至98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被害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被害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整本、被害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整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時間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 日、106年5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等(見偵字第503 號卷第19至22、26至29、55至79頁背面、91、112、129 至136 頁,相卷第1 至7 、12、14、17至19、21至23、27至32、34至39頁,本院卷第21至30、59頁及其背面、14
7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長袖內衣、毛巾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周陳秀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檢驗後,發現被害人生前因毆打事件,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最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附卷可參,亦與被告供稱其係拉扯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水泥地板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係年逾84歲之高齡者,身體機能狀況不佳,而跌倒在老人族群一直是造成受傷、住院主要原因,社會上亦時而出現老年人跌倒後不治死亡之案例,被告既為被害人之子,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與被害人同住,對自己母親之身體狀況及上揭行動不便之情況,應屬知之甚詳,自可預見若被害人受到外力拉扯,極為容易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致生死亡結果,僅其主觀未能預見,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拉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水泥地板,受有顱內出血、腦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 公分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於同年3 月1 日下午1 時22分許死亡,此復經解剖鑑定,確認被害人係因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偵字第503 號卷第13頁)存卷可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得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害人因而生死亡結果,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辯護人以鑑定報告著重於精神疾病對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
告於案發當時的酒精濃度仍會影響其精神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容或有憂鬱症狀,然而其犯案行為,卻非直接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所為,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有完全的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4至170 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識別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當天酒測值達0.52 mg/l ,而主張足以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然而前開鑑定報告書,其第二點個人過去病史已有提及「有時合併有不當飲酒等問題」、「周員自30餘歲起有喝酒習慣,近年來更常因主訴頭痛不適,便以喝酒為紓緩頭痛之方法。推估其飲酒量,約每週兩次,每次約四分之一瓶至二分之一瓶之米酒量」,第四點犯案經過記載「食用加有米酒調味的藥燉排骨後,因執意提早關門問題而與其母親周陳秀丹女士發生衝突,拉扯中造成其母親周陳秀丹女士向後跌倒、頭後枕部撞擊地面、因而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之嚴重受傷」,第六點鑑定結果「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另有時亦有強迫症及合併不當飲酒問題」,顯見該鑑定過程業已審酌被告不當飲酒習慣及當日飲酒情形,綜合相關情節後,仍認為未影響被告責任能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當時有喝用米酒煮的藥燉排骨,精神狀況很清醒,只是有一點茫,其是拉扯母親,母親頭撞到地板而流血等語(見偵字第503 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益徵其當時之飲酒行為並未影響其識別能力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僅因被害人未進屋內,竟心生
不滿,率以徒手強拉被害人入內,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導致腦部受創而死亡,其行為顯屬違逆人倫之舉,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姐於本院程序中亦表示要原諒被告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沾有血跡之長袖內衣及毛巾,雖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