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東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熊治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明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明東與長兄紀明哲、長姊紀淑貞、二姊紀淑媛、三姊紀淑妍、四姊紀淑郁、五姊紀淑馨、孿生胞弟即告訴人紀明岳等8人均為其母紀王妙(民國00年0月0日生,104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緣紀王妙於97年10月起,因罹患失智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98年5月18日經診斷為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癡呆症患者,並曾因老人癡呆症住院治療,雖於100年3月29日出院返家,然因所罹患之疾病係屬不可逆之病症,而屬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被告明知上情,僅因前受其父紀金標(於105年9月21日死亡)之委託,管理紀王妙之財產多年,竟逾越紀王妙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號紀王妙住處,持紀王妙之印章,擅自蓋用在事先製作之信託契約書,而偽造紀王妙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1033(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為10139分之5510,其餘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所有)、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及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嗣後,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將上開信託契約書、紀王妙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雷傑辦理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李雷傑乃於103年9月4日,持上開不實之信託契約書,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紀王妙所有上開7筆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3年9月10日、26日,將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7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後,另於103年12月29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李雷傑,李雷傑再於103年12月29日轉請不知情之簡大仁代為辦理,而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紀王妙所有○○里鎮○○○段○○○○號贈與登記予不知情之紀淑媛,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31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紀淑媛(然實際過程為: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
19、1518地號○○里鎮○○○段○○○○號等6筆土地係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里鎮○○○段○○○○號係農牧用地,法令規定不得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10年期滿後移轉登記予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豊佛苑〉,被告方於103年12月31日贈與紀淑媛,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顯有誤認),均足生損害於紀王妙及其繼承人與地政機關就該等土地登記正確性之維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紀明岳之指訴。㈢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之證述。㈣證人李雷傑(代書)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郭俊麟(民間公證人)偵查中之證述。㈥紀王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103年3月10日函送之鑑定書。㈦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資料、信託契約書影本、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㈧公證書。
四、本院訊之被告紀明東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於103年6月20日前就已經與紀王妙溝通做本案的信託行為。於諮詢律師起草信託契約書後,於6月20日帶紀王妙、配偶陳麗玲、看護丁錦瑟、助理李麗芳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6月21日委由陳麗玲、助理李麗芳向紀王妙解釋信託契約內容後,經紀王妙蓋章、捺印,於6月23日到郭俊麟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信託契約書之公證。持公證後之信託契約書辦理信託帳戶時,因信託契約未記載存續期間,國稅局要求信託契約需加註期間,且信託期間受益人之受益比例必須明確,故於新的103年7月1日信託契約書加註有效期間10年,受益人父親紀金標、母親紀王妙在往生前之土地租賃、孳息都享有二分之一比例。修改信託契約書後於7月某日,李麗芳將修改後版本拿去給紀王妙,說明必須變更,經紀王妙同意後,再次用印,之後再到國稅局繳完贈與稅。完稅後,再透過陳麗玲,將103年7月1日製作之信託契約書、紀王妙之印章交由代書李雷傑,而於103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移轉予被告,於9月26日,○○里鎮○○○段○○○○號登記予被告。○○里鎮○○○段○○○○號為農牧用地,私法人即金豊佛苑不得承受耕地,故於103年9月10日申請過戶時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經紀王妙同意後,再於103年12月31日,委託李雷傑,○○里鎮○○○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紀淑媛。又紀王妙雖有失智症,但意識狀態清楚,於生前十數年即已表示要將其土地移轉給金豊佛苑。紀王妙有於103年6月20日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因原本申請的印鑑證明數量不夠使用,所以於103年9月4日上午,我又帶紀王妙、丁錦瑟、陳麗玲、司機、李麗芳一起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再次申請印鑑證明,該次承辦人員也有親自向我母親確認上開事項。當天下午由李雷傑持印鑑證明到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嗣後李雷傑發○○里鎮○○○段○○○○號屬於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給財團法人,因此只有移轉同段394地號土地。後來我與母親溝通將393地號贈與給紀淑媛作為權宜之計,因為紀淑媛跟其配偶蔡永正是金豊佛苑在臺北地區主要的贊助者,蔡永正也是金豊佛苑的董事。等到將來法令許可時,再將393地號土地移轉給金豊佛苑。目前393地號土地是由佛苑旗下的寺廟佛殿使用。至於如果生前即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金豊佛苑,所有孳息都由基金會取得,這樣無法保障我父母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父母的心願是希望可以在過世後將土地移轉給金豊佛苑,如果等過世後再來處理就會變成遺產,這樣會違背父母的心願,遺產只要有繼承人不同意,就難以執行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本來103年6月23日的信託契約書沒有寫存續時間,只寫存續期間到二位受益人往生,因為國稅局有意見,認為一定要有明確的時間,所以才修改成103年7月1日版本的10年存續期間,國稅局才接受。紀王妙、紀金標如果在這10年間過世,信託財產不會變成遺產。但能不能在紀王妙、紀金標往生後10年未滿前移轉給金豊佛苑,我們不敢確定,但我們願意移轉。另關於103年7月1日版本的信託契約書第3條第2項,關於受託人處分權限的問題,截至目前為止,信託財產並沒有任何處分,且依照信託契約規定,縱使有處分行為,處分所得還是屬於信託財產,將來還是要全數捐給金豊佛苑等語。
五、被告與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紀淑馨、紀明岳等8人固均為紀王妙之繼承人。然紀王妙係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與紀王妙簽立信託契約書後處分本件7筆土地之時間係於103年9月及12月間,並非紀王妙身故後分配「繼承財產」之問題,而屬紀王妙處分財產時是否基於個人意願自由為之,同時涉及被告與紀王妙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及後續處分財產有無獲得紀王妙之同意、授權,或係違反紀王妙之意願?經查:
㈠被告之父母紀金標、紀王妙於生前即已皈依佛法信奉佛教,
除已將名下股票分配子女外,另規劃於紀王妙身故後,將其名下之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里鎮○○○段393、394地號等7筆土地均捐贈、供養其2人生前創辦、護持之金豊佛苑一節,迭據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五姊紀淑馨旅美未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等殆皆證稱紀王妙名下土地係紀金標購置後登記在紀王妙名下,告訴人紀明岳亦表示紀金標、紀王妙早年信奉一貫道,後來信奉佛教密宗等語,參以紀金標、紀王妙在世早年即已在彰化市○○段○○○○○號上之金豐公司「念初大樓」頂層興建佛堂供奉佛菩薩,並○○里鎮○○○段393、394地號週邊興建金豐山臺灣鄔金敏卓林寺,而有相當之規模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諸多照片及相關資料可證,足認紀金標、紀王妙生前確實至誠信仰佛法,並建設道場弘揚。況且,佛法內涵確有曉諭弟子布施財物救濟他人,並鼓勵建立塔寺弘揚佛法之善行,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既為紀金標、紀王妙之至親,其等對於父母生前之心願當知之甚詳,故其5人皆證稱紀金標、紀王妙於過世前多年即已規劃將紀王妙名下土地捐贈金豊佛苑一節,當屬實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亦有憑據,與其5名兄姊之證述內容相符,當可採信。
㈡紀王妙於103年6月23日、7月1日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書時及
後續移轉7筆土地時之意識能力如何,攸關被告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及告訴人雖以紀王妙於簽立信託契約書時,已罹患失智症,於98年5月18日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癡呆症患者,屬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被告已逾越紀王妙之授權云云。然查:
⒈紀金標、紀王妙曾於99年12月13日共同簽名、捺印,而授
權被告處理彰化市○○段○○○○○○○○○○○○○○○號之買賣或租賃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0頁授權書),該次授權固與本案無涉,但被告既曾經紀金標、紀王妙授權處置該3筆土地,堪認相當程度信賴被告處理土地事宜。就本案而言,紀王妙本人確有於103年6月20日及103年9月4日親自到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移轉不動產所需之印鑑證明,此有99年10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3年6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3份)、103年9月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5份)及相關到場者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98頁),且於103年6月20日受理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莊琬婷於106年8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一案中證稱:我承辦103年6月20日這份印鑑證明,依照我們辦理印鑑證明的程序,都會確認申請人的意識,問她來辦的目的是什麼,包含申請什麼案件,會問她的姓名,她要會回答,如果有家屬帶來的話,會詢問申請人帶來的家屬是什麼人,如果申請人沒有辦法表示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若是申請人無法回答申辦目的,家屬和申請人溝通後,我們會再次詢問,若是申請人還是無法回答的話,我們就不會受理。每件申請印鑑證明都是依照這樣程序來辨識、辦理。如果申請人無法溝通的話,會先請家屬溝通,但是這種情形我們會問3次以上,如果家屬幫忙的話也是要申請人講出來才算。如果我們問的問題,申請人沒辦法用口頭回答,例如漸凍人或是臥床的人,申請人也是可以點頭或搖頭來回答,但是我們會詢問很久,因為我們要確認申請人是有意識的,以確定這個案件可以受理,但並非申請人親自到櫃台,我們就一定會受理,我們一定會確認申請人的狀況是可以辦理的,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6頁)。證人莊琬婷係承辦本案印鑑證明之公務人員,其陳述受理申請印鑑證明過程之陳述甚為合理,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並無利害關係,難認有偏袒任何一方之虞,當可採信。故依證人莊琬婷之證述情節,紀王妙於103年6月20日親自到場申辦印鑑證明3份時,證人莊琬婷確有確認紀王妙之意識狀態達到可以申辦之程度後受理並核發印鑑證明。至於紀王妙於103年9月4日申請5份印鑑證明之目的亦在辦理同批土地之移轉,與6月20日申請3份之時間相距不到3月,戶政人員受理之過程與證人莊琬婷所述過程相同,故紀王妙於103年6月20日及9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可認定有相當之意識狀態,當非全無意思能力。
⒉紀王妙之特別護士證人丁錦瑟,於106年8月21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一案中證稱:我是紀王妙的特別護士,2002年時紀金標住院,我是照顧紀金標,因為當時紀王妙與紀金標住在一起,我主要是照顧紀金標,我照顧紀金標到他105年9月21日往生為止。在照顧紀金標期間,紀王妙有時候可以坐輪椅下床,可以講話、溝通,大部分意識都是清楚的,一直到他往生的前二天,我問她我是誰,她還會叫我丁小姐。在紀王妙死亡前一年,應該都可以理解別人所講的事情,那時候跟她溝通、講話都沒有問題。從我照顧紀金標、紀王妙開始,兩人對我說過不下十幾次,說他們往生之後要把財產捐給佛菩薩,要捐給金豊佛苑,要分給子女的早就分了。於103年6月20日、9月4日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紀王妙的意識狀況還不錯。可以分辨為何要去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的人也有詢問紀王妙的名字、有幾個小孩、小孩的姓名,還有詢問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紀王妙回答說我的土地要捐給基金會,指的就是金豊佛苑。我有當場看到紀明東的太太陳麗玲跟李麗芳拿來給紀王妙簽信託契約書,陳麗玲跟李麗芳有跟紀王妙解釋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是不是用信託二字,但是有跟她說要辦印鑑證明,土地要捐給佛苑,請紀王妙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88頁)。證人丁錦瑟因照顧紀金標、紀王妙晚年生活多年,容或與被告較為熟識,惟其證述內容大抵與證人莊琬婷之證詞相當,關於紀王妙有意將土地捐贈金豊佛苑之說法也與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相同,故其證述內容尚無偏頗之情,當可採信。故紀王妙於簽立信託契約書及移轉土地時,是否全無意思表示能力?尚有可疑。
⒊紀金標、紀王妙欲以何種方式將紀王妙名下7筆土地移轉
給金豊佛苑,而非作為遺產分配給子女?⑴證人紀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辦信託時我不知道,102或103年紀明東有說要到他家去開會,因為媽媽身體比較不好,紀明東說可能要討論,因為我那天打球沒有去開會,我說你們怎麼講我都同意。後來聽說有信託,經過3次的開庭,現在已經知道信託的意思,就是這個土地本來就是要捐給佛苑,不是要分給子女,為了這樣還沒轉移的時候,有租金可以收入,作為父母的養老醫藥費用,不是全部給紀明東的,那時候我爸媽也都在,後來知道這什麼意思後我也沒有意見,也覺得合理。父母親雖然有點失憶,但是對大事情不會說不清楚。這個土地原來我爸爸、媽媽的意思是要捐給佛苑,不是分給子女,子女要分的財產、股票早就分完了,我們早就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37頁)。
⑵證人紀淑貞證稱:有一次在紀明東家裡,當時有紀明東、紀淑妍、紀淑郁、我,大哥紀明哲在打球不想過問,當時會討論到信託是因為這樣對父母以後的生活比較有保障,以前我大嫂他們也是有辦信託。看過信託契約書後,我認為是可以保障父母的晚年生活等語(見交查卷第150頁、本院卷三第37-41頁)。⑶證人紀淑妍證稱:我們幾個兄弟姊妹曾經在過年的時候,聚在一起提到說要處理媽媽的土地,後來也有看過信託契約書,認為很公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⑷證人紀淑郁證稱:在母親生前,兄弟姊妹有曾經聚在一起討論處理媽媽名下土地,但沒有明確內容或提到信託,但基本上遺產是要捐給佛苑,對於信託過程這樣處理覺得也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1頁)。⑸證人紀淑媛證稱:103年7月1日紀明東與紀王妙簽訂信託契約前,兄弟姊妹有討論過,有告訴紀王妙,她說可以○○里鎮○○○段○○○○號因為是畜牧地,無法捐給金豊佛苑,母親說先贈與給我,請我幫她守護,隨時可以再還給佛苑,等法律更改後,就會捐給佛苑,目前該土地是寺廟佔用等語(見交查卷第67-68頁、第15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7-85頁)。由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之證述可知,紀王妙於103年間時,已年近九旬,且患有失智症,子女因而討論如何處理紀王妙之財產,應屬合理之舉,故被告應有與告訴人紀明岳以外之其他手足初步討論如何處理紀王妙所有之7筆土地之處理事宜,並以兼顧紀王妙之晚年照顧及捐贈金豊佛苑之方式為之。被告選擇以信託契約之方式處置,容或未事先取得全部手足之認同,但契約內容除可照料紀金標、紀王妙之晚年生活需求外,尚可使紀王妙之土地於身故後合法捐贈金豊佛苑,不致成為遺產(詳下述),被告此一選擇難謂逸脫紀金標、紀王妙之意願。
⒋被告為辦理紀王妙名下7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先於103年6
月23日持信託契約書向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辦理公證手續,有該次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70-76頁),該次信託契約書第2條規定契約受益人為紀王妙及紀金標,第3條載明:「兩名受益人均死亡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但顯未規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而嗣後被告持以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103年7月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則規定信託存續期間為10年(第1條),紀王妙與紀金標之受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於信託期間屆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本信託財產由被告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第2條)(見交查卷第7-13頁),嗣於103年9月2日完納7筆土地之贈與稅872萬1542元(見交查卷第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兩相比較下,103年6月23日公證版本之信託契約書係以紀金標、紀王妙之死亡期日作為7筆土地贈與金豊佛苑之生效日,103年7月1日之版本則明定生效日為信託關係10年期滿時。如非被告所稱國稅局人員要求更改103年6月23日版本之信託契約書內,上開7筆土地或已因紀王妙、紀金標先後於104年及105年過世而移轉予金豊佛苑,不致於造成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故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完成之信託契約書版本是否為違反紀金標、紀王妙之心願?非無可疑。
㈢本件信託契約書內容及依據該內容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贈與紀淑媛之登記,難認有損害紀金標或紀王妙之利益:
⒈103年7月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0-13頁)第
2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規定:「(一)為提供委託人(即紀王妙)及其配偶(即紀金標)生活及醫療之妥善照顧,本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應妥善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以支應委託人及其配偶之生活及醫療支出。(二)於信託期間內,享有孳息部分利益之權利為委託人及配偶,其受益比例為二分之一。(三)於信託期間屆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本信託財產由受託人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四)於信託關係持續期間,受益人所享有之受益權,除非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將受益權讓與或設定質權。」第7條(信託之生效及消滅)(二)規定:「前項信託期間屆滿後,基於本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即消滅,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全數捐贈給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第8條(一般條款)(二)規定:「本契約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民法及信託法等相關法令解決之。」查本案中之彰化市○○段○○○○○○○○○○號位在金豐公司廠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地籍圖謄本所示),1033地號前由紀王妙與金豐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139分之5510及10139分之4629,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各為4167萬7593元、3718萬492元(見交查卷第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認該2筆土地價值甚高,紀王妙如於生前即贈與金豊佛苑,因土地收益即歸屬該基金會,依法即不得支應於紀金標、紀王妙之晚年開銷,故信託契約內容規定信託財產之收益用於支應紀金標、紀王妙之生活支出,確實意在照料被告父母之晚年生活,尚難謂不利於紀金標、紀王妙。次查,信託契約明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須由被告將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里鎮○○○段○○○○號等6筆土地移轉予金豊佛苑,且此6筆土地連同贈與紀淑媛之小埔社段393地號土地之贈與稅均已於103年9月2日繳清(見交查卷第18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亦符合紀金標、紀王妙之生前供養金豊佛苑、弘揚佛法之意願。至信託契約書第2條(二)規定:「…為達成本契約所載照護受益人之信託目的,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隨時且全權決定於其認為適當之時間,以其認為合適之金額,就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任何部分為任何之管理、處分及運用。」故告訴人質疑被告有權就上開6筆土地為任何處分,換言之,被告可隨時將土地出售或移轉至自身名下,權限過大,對紀王妙顯然非常不利云云。惟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第8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34條前段: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本院按:即10年存續期間期滿),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須依信託契約書之本旨管理信託財產,而信託財產本需管理人,被告縱可全權處分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里鎮○○○段○○○○號等6筆土地,然處分後之利益依法仍屬信託財產,非歸被告,被告亦不得從中牟利,如有違反信託契約本旨之情事,即有觸犯背信罪之虞,被告管理信託財產之權力並非毫無限制。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擔任紀王妙信託財產之管理人,有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力,即認為對紀王妙不利。
⒉紀金標、紀王妙於生前即已規劃將前述彰化市○○段5筆
土地及埔里鎮2筆土地全數捐贈金豊佛苑一節,前已據被告、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中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19、1518地號○○里鎮○○○段○○○○號等6筆土地固已登記在被告名下○○里鎮○○○段○○○○號因係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故信託契約書中縱明訂存續期間10年期滿應移轉予金豊佛苑,地政機關仍無從受理,故嗣後於103年12月31日改為贈與紀淑媛,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交查卷第5-50頁),故被告辯○○里鎮○○○段○○○○號因法令限制無法依照信託契約書內容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俟10年期滿再移轉給金豊佛苑一節,與前揭書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里鎮○○○段○○○○號位在金豊佛苑所屬之金豐山臺灣鄔金敏卓林寺院區(見本院卷二第49、77頁地籍圖謄本),依證人紀明哲之證述,紀金標、紀王妙早年即已購置金豐山佛寺週邊土地,並登記在親屬名下,顯見紀金標、紀王妙購置土地之目的意在護持金豊佛苑及金豐山佛寺。次查,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妍均證稱紀淑媛虔誠信奉佛法,護持金豐山佛寺等語,證人紀淑郁也證稱我們家子女都信佛,被告作上開7筆土地之安排也還可以等語,證人紀淑媛證稱:393地號本來應該也要轉到金豊佛苑,可是因為這是畜牧地沒有辦法轉移到基金會,所以被告詢問紀王妙後,指示先贈與給我,等法律有改的話再退回來給金豊佛苑等語。是依證人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妍、紀淑郁、紀淑媛證述之情節,渠等均知悉紀金標、紀王妙生前同意將土地捐贈金豊佛苑,○○里鎮○○○段○○○○號既因法令限制,不能由私法人承受,則改贈與同樣信奉佛法、護持金豐山佛寺之紀淑媛,尚無不妥,難認有違紀金標、紀王妙之本意或利益。
㈣檢察官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3月10日函覆本院民事庭之
紀王妙鑑定書(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卷二倒數第9張、本院卷三第103-104頁),主張紀王妙於簽立本案信託契約書時,並無意思能力,故被告利用無意思能力之紀王妙簽立信託契約書,核屬未經紀王妙之授權等語。此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民事判決,雖認定紀王妙於103年7月1日作成信託契約書及嗣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為無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應依民法第75條後段認定為無效等語,因而判決被告應塗銷就彰化市○○段1033、1034、1516、1517之19、1518等5筆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里鎮○○○段393、394地號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然查,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月9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紀王妙之精神狀態時,紀王妙早已亡故,該醫院僅以96至104年間紀王妙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為書面之鑑定(見同一民事卷二倒數第12張),認為:「⒈個案於96年1月17日第一次至臺中榮總精神內科求診,主訴四肢無力、走路不穩與口齒不清,懷疑為腦血管病變合併疑似失智症。⒉個案於97年10月9日第一次至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求診,診斷為疑似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於97年11月17日評估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1分、老人憂鬱量表分數為9分,評估為輕度失智症。⒊於98年4月13日,病歷紀錄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評估為中度失智症。⒋於102年1月10日,個案接受心理衡鑑,顯示個案當時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報告內容如附件甲)。
⒌於103年1月13日,再次評估個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為中度失智,分數細項之臨床表現請見附件乙。其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judgment and problem solving)得分為3分,表示當時個案狀態為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
因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退化為緩慢且不可恢復,而上述之病歷記錄內容符合失智症認知功能之臨床表現。」該院鑑定書亦同時載明:「關於個案103年7月1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7日與12月31日當時或之前的意識能力無法只憑個案之病歷記錄做判斷。」而上開鑑定書附件甲衡鑑日期102年1月10日精神科檢驗報告(見本院同一民事卷二倒數第8張、本院卷三第104頁背面)則記載「晤談與行為觀察:個案已婚,育有3男5女,未曾接受教育,目前與案夫、台籍看護同住。個案坐輪椅,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可以自行進食,但是桌上會掉落較多飯菜。個案無法獨立執行家務,無法購物。個案多半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可以書寫自己的姓名。測驗中態度認真配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的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分數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FSIQ =61)。個案可以自行進食,但其他自理皆需要看護協助。個案可以切題表達,可以依指令動作,測驗中態度認真配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背面)。紀王妙固於98年4月13日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致認知功能退化且不可恢復,惟於102年1月1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尚能切題表達,依指令動作,配合鑑定,且紀王妙之子女紀明哲、紀淑貞、紀淑媛、紀淑妍、紀淑郁均到庭證稱紀王妙過世前可以正常與家人交談、互動等語,參以紀王妙又未經宣告監護或受輔助宣告,於作成本件信託契約書及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究非無法言語或與人互動,本院民事庭係依據紀王妙之紙本病歷及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資為認定紀王妙於作成本案之信託契約書及後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無意思能力,惟本院尚參酌其他相關證人之供述及文書資料,兩者據為判斷之證據資料不同。且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成立,尚須考量本人即紀王妙作成信託契約書時點前之「心願」、意願或本願,蓋如「心願」、意願或本願有被實現,即與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需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別,此點亦非本院民事庭之考量,參以民刑事證據法則容有不同,故不能僅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本院之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定結果,即逕認被告成立本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母即金豐公司創辦人紀金標、紀王妙於生前應有規劃將名下彰化市及埔里鎮共7筆土地捐贈金豊佛苑之意願,無意作為遺產分配子女,紀金標晚於紀王妙過世,未反對被告依據信託契約書所為之處置,告訴人紀明岳以外之其他6名兄弟姊妹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參諸前揭查證、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