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9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智凱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第7271號、第7793號、第823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612號、第650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智凱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智凱之友人李鎮州(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遭人追討金錢,乃向其商量索討槍、彈防身,葉智凱應允後,明知其未經許可,仍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之某日,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及「阿志」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5顆後(另有8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43顆子彈),隨即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加油站,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裝於塑膠袋內,交予李鎮州,而幫助李鎮州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子彈。李鎮州為免遭警查獲,又於105年4 月中旬之某日,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交給陳延輝(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保管,且於105 年5 月初之某日,又將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槍枝、子彈,委託曾盈源(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代為保管。
二、葉智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48分許、9 時32分許,陳福專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葉智凱隨即於同日晚間
9 時37分許,前往陳福專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住處斜對面見面,葉智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福專,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5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及8 時44分許,陳福專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葉智凱隨即前往陳福專前開住處斜對面見面,葉智凱以1,000 元價格,將海洛因
1 包販賣給陳福專,而完成交易。㈢另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51分許及8 時7 分許,陳建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葉智凱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上大廟旁與陳建宏見面,葉智凱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陳建宏,而完成交易。
㈣再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51分許及7 時25分許,陳建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葉智凱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某統一超商轉角處與陳建宏見面,葉智凱以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陳建宏,而完成此次交易。
㈤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56分許及9 時5 分許,王偉杰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葉智凱於通話結束後,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教會旁,與王偉杰見面,葉智凱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偉杰,而完成此次交易。
㈥又於105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王偉杰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葉智凱於通話結束後,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與王偉杰見面,葉智凱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偉杰,而完成此次交易。
㈦江俊葦欲向葉智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葉智凱與蘇永
良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之某檳榔攤2 樓,因而於
105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56分許、2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不知情之蘇永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事宜後,隨即前往前揭檳榔攤2 樓與葉智凱見面,葉智凱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俊葦,而完成此次交易。
㈧江俊葦欲向葉智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與葉智凱聯繫,葉
智凱向江俊葦表示可以與蘇永良洽詢,葉智凱、蘇永良、陳宗明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江俊葦先於105 年
1 月10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蘇永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洽後,葉智凱再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蘇永良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蘇永良先向葉智凱取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之後,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宗明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陳宗明,推由陳宗明於同日下午
5 時5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實踐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江俊葦。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江俊葦前往陳宗明住處,將款項3,000 元交付葉智凱,而完成交易。
㈨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6 分許起,陳宗明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交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葉智凱即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宗明,而完成此次交易。
㈩於104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28分許,陳延輝欲向葉智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其知道葉智凱與蘇永良同在一處,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不知情之蘇永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葉智凱又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持用蘇永良前揭電話與陳延輝聯繫後,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85度C 咖啡店旁與陳延輝見面,葉智凱以3,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延輝,而完成此次交易。
於105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8 分許,葉智凱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延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友人住處2 樓見面,葉智凱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延輝,而完成此次交易。
三、葉智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下列行為:
㈠陳建宏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葉智凱於通話結束後,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保四大隊旁與陳建宏見面,葉智凱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陳建宏施用。
㈡於105 年4 月22日中午11時42分許起,陳志誠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葉智凱、陳志誠隨即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東醫院見面,葉智凱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志誠施用。
㈢又於105 年4 月26日中午11時41分許起,陳志誠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智凱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葉智凱、陳志誠隨即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路財神廟附近見面,葉智凱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志誠施用。
㈣再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葉智凱在蘇永良位於彰化
縣○○鎮○○○街○○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蘇永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葉智凱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受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他們於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另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依此而來之衍生性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⒈依卷內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19253
號函所檢附之本案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員警原本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蘇永良、陳宗明,因在合法通訊監察過程中,「意外」得知被告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乃根據相關譯文,另又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擴線」監聽被告所有、持用之手機,本院核准監聽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總體監察期間,為「105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延長監聽一次),據此,如犯罪事實欄㈦、㈧、㈩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為員警於合法監聽蘇永良之過程中,意外得知被告參與其中,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為員警於合法監聽陳宗明過程中,意外得知被告並非購毒者,而係販毒者,此部分因監聽對象不同,對被告而言,應屬另案監聽無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 項參照),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一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符合「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審查認可」、「具有關連性」、「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法定罪名」等要件時,方得為證據。
⒉然而,公訴人迄今並未能提出曾經就前述另案監聽,補行陳
報本院、經本院審查認可之資料,就此而言,並不符合立法者所要求補行陳報、審查認可之法定程式要求。此一程序事項之違反,涉及以下數個法釋義學的適用難題:
⑴此一「7 日內補行陳報、審查認可」之要件,為訓示規定或
強行規定?⑵若為強行規定,偵查機關有所違反,此一法律效果是「絕對
排除證據能力」,或「相對排除證據能力」?⑶若為「相對排除證據能力」,是否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進行個案權衡,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⑷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不得作為證據」,是
否包含因此而取得之衍生性證據?此涉及另案監聽有無毒樹果實適用的問題。舉個例子來說,本案員警根據合法監聽蘇永良、陳宗明過程中所製成的另案通訊監察譯文,另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前述手機門號進行監聽(擴線),就形式上觀之,擴線部分雖屬合法監聽,但此一聲請係根據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而來,而另案監聽因未能補行陳報、審查認可,已屬違法之狀態,此時,擴線部分,是否會受到影響,進而認定擴線合法監聽被告而得之衍生性證據,亦無證據能力?⒊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7 日內補行陳報、審查認可」,為
強行規定,且一旦違反,法律效果為:相對排除證據能力,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進行個案權衡,而所謂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並不及於衍生性證據。然而,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具有關連性」、「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法定罪名」,為絕對證據排除事由,若另案監聽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法絕對無證據能力。換言之,本院採取區別說的觀點。值得注意的是,以上適用結論,僅限於偵查機關無意中發現的「善意另案監聽」,若偵查機關進行「掛羊頭賣狗肉」式的惡意另案監聽(例如以毒品案件為由聲請監聽,但實際上是監聽槍砲案件,規避司法審查),並不在本案討論的範圍(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偵查機關有此情形)。
⒋本院採取上揭觀點的理由如下:
⑴監聽為偵查手法,在偵查之初,並沒有具體、特定的犯罪事
實,一旦實施監聽,非常有可能監錄到「預期之外」的通訊內容,畢竟,我們無法掌握原本已經鎖定的犯罪嫌疑人會跟誰聯繫何類犯罪,更沒有辦法預期或禁止他人與犯罪嫌疑人通訊,因此,以目前實務監錄的手法看來(全都錄),另案監聽無法避免。
⑵立法者在103 年1 月29日新增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在
修法之前,欠缺立法指示,只能透過司法實務進行法律續造,最高法院對另案監聽之證據使用範圍,曾有二種看法,亦即:有條件容許說與無條件容許說。有條件容許說,認為另案監聽而得之證據資料,亦應屬於得實施監聽之罪名,或雖非屬法定罪名,只要具有關連性,亦得將監聽資料作為另案使用(例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無條件容許說,主要的出發點在於此為偶然取得,並非國家機關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未侵害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故均具備容許性(例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對此,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已經明確採取有條件容許說的看法,此次修法,已經給予司法實務明確的指示,算是為這個法律爭議劃下句點。因此,若另案監聽不符合以上條件,依法當無證據能力,此點,應無任何疑義。
⑶然而,該次修法,卻又新增「7 日內補行陳報、審查認可」
的程序要件,此一條款,是否能夠達到保障人權的立法目的,備受質疑。對此,本院認為,此一補行陳報、審查認可的程序要件,若將之視為「取得」證據能力的要件,似乎將證據能力的審查提前至審判前加以認定,一旦審查認可,就會提早獲得證據能力,受監察人並無任何辯駁的機會,反之,一旦不予審查認可,檢察官連異議的機會都沒有,既不利於真實發現,又會對被告的訴訟權產生不當侵害,甚且,一旦採取如此嚴苛的解釋,可以想見偵查機關會把所有可能聽到、有所懷疑的譯文,通通都補行陳報、審查認可(買保險),而案件既然在偵查階段,是否涉及犯罪尚不得而知,法院在審查有限性的情形下,如何進行實質的把關與審查,此舉,恐怕窒礙難行。況對於隱私權干預的審查而言,法院在核發監聽票時,本來就會仔細評估受監察人的撥出、接收的相對人亦在國家偵查機關的監控中,在符合法定要件後,法院才會依法核發監聽票,這些隱私權、秘密通訊干預的事實,不論是受監察人、受監察人通訊的一方,早就經過司法審查,任何與受監察人相關的通訊,都是出於合法令狀的干預,通訊的他方,不得抗辯此為違法監聽,即便超過7 日補行陳報的期間,也不會改變此為合法監聽的既成事實,以此作為取得證據能力的要件,似乎沒有實質理由。
⑷因此,另案監聽既然無法避免,偵查機關違反7 日補行陳報
、審查認可,也不會影響合法通訊監察的既成事實,那麼,立法者創設此一條款的目的為何,值得探究。該次新增的立法理由為:「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從這裡看來,立法者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此一立法理由過於抽象,令人費解。對此,本院認為,假藉本案監聽的罪名聲請監聽的「惡意的另案監聽」(掛羊頭賣狗肉),形同使用詐術騙得監聽票,這才是立法者應該要嚴格禁止的,此一7 日補行陳報、審查認可,毋寧是要求偵查機關將另案監聽的事實告知法院,讓法院再次審查是否有惡意另案監聽的情事,此為合法監聽程序控管的機制,並非取得證據能力的要件,且違反陳報義務,並不當然得出惡意另案監聽的結論,我們應該還要權衡為何偵查機關疏未陳報,及是否會影響法院合法性審查的可能。如此一來,既可解決證據能力提前判斷的矛盾、不合理之處,亦可避免惡意另案監聽繼續侵害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的可能,如此,才能符合立法者「保障人權」的立法意旨。據此,此一程序要件,並非訓示規定,亦非「絕對證據排除事由」,既然偵查機關違反補行陳報的義務,讓法院無法即時審查是否有惡意另案監聽的情事,此時,應該回到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指示的證據排除概括條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判決,亦採取權衡之觀點)。
⑸另一個值得討論的議題在於衍生性證據使用的問題。對此,
立法者在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並未使用如同該條第2項「不得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該條第3項「…或衍生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等文字,似乎並未當然禁止偵查機關將監聽偶然而得的資料,作為偵查的證據使用,而有解釋的空間,本院認為,善意的另案監聽,是在偶然的情狀下,取得他案的證據,此為有令狀的合法監聽,且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依法有偵查義務,此為法定義務,偶然而得的犯罪嫌疑,就好像獲得線報一樣,無法視而不見,因此,善意的另案監聽,即便欠缺「得實施監聽的罪名」、「關連性」的要件,或偵查機關違反「7 日內補行陳報、審查認可」的程序規定,都不該禁止偵查機關作為發動偵查的依據。
⒌以本案而言,偵查機關雖然疏未依法於7 日內陳報,但本院
考量單純從通訊監察譯文中,難以直接發現前述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此些犯罪嫌疑,必須要在偵查機關「收網後」,再根據譯文內容,詳加詢(訊)問通訊者,方能確認,就此而言,難認偵查機關明知而故意不陳報,而偵查機關在監聽蘇永良、陳宗明時,本來就可以預期相關共犯、上游毒販,都可能出現在犯罪網路中,此點,亦為本院核發監聽票時所得確認的事實,被告隱私權、秘密通訊遭國家機關干預的狀態,早已經過司法審查,此一程序事項的違反,對於被告防禦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的影響程度不大,且本案看不出來偵查機關一開始已經鎖定被告,但苦無證據,所以才會從蘇永良、陳宗明開始「順藤摸瓜」,就此而言,亦難認偵查機關惡意規避本院的監聽審查,尤其本案涉及販賣毒品的重罪,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本院權衡上開因素後,認為前揭另案監聽而得的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衍生性證據,依據前揭說明,與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持有槍、彈部分:
⒈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鎮州、陳延輝、曾盈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⒉此部分之查獲過程及搜索、扣案經過,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㈠、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1309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3 月2 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0732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105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可佐。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
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37485號鑑定書(見彰化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384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刑事警察局10
5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58014506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4746號鑑定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證。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相關販毒情節,亦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人即共犯
蘇永良、陳宗明,及所示之相關證人即購毒者陳福專、陳建宏、王偉杰、江俊葦、陳宗明、陳延輝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⒉亦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
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告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⒈此部分相關轉讓情節,亦經所示之相關證人即受讓者陳建宏、陳志誠、蘇永良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
⒉亦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以佐證。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已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該不法構成要件於修正前之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李鎮洲持有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且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手槍罪。但依據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同案被告李鎮洲所述,被告是因李鎮州向其商討槍彈防身,才會另外向「阿翔」、「阿志」找槍彈給李鎮州,因此,此些槍彈,並非原本就已經在被告持有之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亦針對轉讓毒品的法律適用,提出:「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之重要觀點,而槍砲與毒品同屬違禁物,兩者亦有獨立處罰持有行為、轉讓行為,此類案件的「中間人」(代為轉交毒品、槍彈之人),法律適用的基礎案例相似,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參考、援用。以本案而言,被告是受李鎮州之請託,才向「阿翔」、「阿志」調取槍彈,其主觀是基於幫助李鎮州持有之意而為之,依據此則最高法院的看法,轉讓行為,行為人要先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取得,之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轉讓行為之定義,故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㈩、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㈦至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蘇永良、陳宗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目的,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另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永良(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㈢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㈦至㈩、犯罪事實欄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多,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上游毒販(此部分,詳下述),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涉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年紀已逾35歲,當知毒癮的危害,查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法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因為其友人李鎮州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而侵吞
詐欺所得之贓款,為了怕其他詐欺共犯索討,才起意向被告索討槍、彈防身,被告基於友誼,始向其他友人商調2 把手槍、35顆子彈給李鎮州,此些槍彈之數量龐大,若再流通,或李鎮州持之防身開槍射擊,將導致生命、身體法益重大威脅,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就被告所涉犯的販賣毒品、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且對施用者之家庭生活、社會治安及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轉讓,竟仍犯本件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毒品的數量非多,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且又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游毒販,此一犯後態度甚佳,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卷第5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本院查詢被告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無所得報稅資料,名下並無房產,僅有1 輛福特汽車(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969 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51016311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且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69 號卷第82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406804號函),此一資力、財產狀況,自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我會操作機械拆屋,且有景觀設計的執照,我已婚,有一個16歲男孩。我入監前跟老婆、小孩一起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我入監前的職業是工地主任,從事拆屋的工作,當時收入一個月3 萬多元,太太則在矽品工作,我每個月要給父、母親生活費5 ~6,000 元,還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我有信用卡債,每個月要還2 ~3,000 元,沒有其他債務。我在國中時期因為好奇,才會染上毒品,我也很想戒掉但就是戒不掉,父、母親年紀很大了,希望從輕量刑,讓我回去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另斟酌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同之犯罪情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指證上游毒販,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然涉及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但購毒者人數為6 人,其所犯幫助持有槍彈罪,罪質差異較大,另考量被告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後,相隔超過5 年後,才又開始沾染毒品,可見其曾經試圖擺脫毒癮,難認被告不見任何悔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雖然表示其積極指證毒品來源為「阿兄」(即羅存輝)
,且因而查獲,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 日彰檢玉敏105 偵5612字第19019 號函表示,在監聽被告、另案被告詹翔豪期間,已經知悉「阿兄」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指揮警方偵辦,該函文亦檢附相關譯文(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第82頁至第9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5 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0511號函所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亦為如此之表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75 號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早在員警掌握之中,雖然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出面指證,但此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在此予以指明。
五、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被告在105 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
犯行,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據此,本案有關被告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沒收、追徵,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㈡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雖均
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但被告所犯為幫助持有槍枝罪,其將槍枝交給李鎮州後,已經無實質支配、管領之權限,本院已在李鎮州、陳延輝、曾盈源部分宣告沒收,自無法在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3 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一併敘明。
㈢關於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工具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立法者使用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文字,其立法理由為:「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然而,沒收犯罪工具的主要理由在於:所有權人濫用財產權,違反社會期待。立法者將販賣、轉讓毒品的犯罪工具一律沒收,確實有遏止犯罪發生的預防效果,但也有可能波及無辜,造成第三人財產權遭侵害的可能。例如:行為人竊取手機後,持之作為聯絡販毒的工具。該手機的所有權人為被害人,不會因為行為人的竊取行為改變所有權歸屬的認定,但對於手機作為販毒工具乙事,無法歸責給被害人,該手機本應發還給被害人,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的結果,卻應予以沒收,此舉,恐怕不當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據此,本院認為,為了避免法律適用上的不公平,以及達到立法者預設的「遏止犯罪」的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應當是「緩和證明困難」的條款,在具體適用上,我們應該要考量該犯罪工具的所有權人是否具備可歸責性,刑法第38條第
3 項應該有適用的可能,尤其販毒案件,行為人常常使用不同的手機,很多都是人頭機,在無法查明實際所有權人時,立法者因而指示法官可以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避免證明困難與耗費司法資源,但在可以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的案例類型,應當還要審查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避免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權遭到不當的侵害。
⒉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及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犯如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購毒者江俊葦撥打電話給不知情的
蘇永良後,方至檳榔攤2 樓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從譯文內看不出來雙方曾在電話中進行毒品交易的磋商,難認被告使用蘇永良的手機進行販毒,此部分欠缺直接關連性,自無法宣告沒收。
⒋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毒品交易,共犯蘇永良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犯陳宗明則持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使用之工具,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犯罪工具的沒收,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應在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諭知,據此,上開手機(含SIM 卡)自應在本案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已在蘇永良、陳宗明涉嫌販賣毒品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遭查扣,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被告亦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聯繫,雖然被告辯稱該支行動電話為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其向該友人借用,但被告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本院無從查證,且從譯文看來,雙方對話自然,被告在前一天也曾持用該手機與陳宗明聯繫販毒事宜,難認被告所言為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緩和證明條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使用之工具,被告亦辯稱此2 支手機為其向友人借用,但迄今未能提出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證,依據譯文內容顯示,雙方對話自然,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此些犯罪工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緩和證明條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毒品交易,購毒者陳延輝先撥打電
話給不知情的蘇永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之後也持蘇永良的電話與陳延輝聯繫購毒事宜,此一手機已經可以證明為蘇永良所有,但並無證據顯示蘇永良濫用其財產權將手機借給被告作為不法使用,本院並未通知蘇永良參與沒收程序,而本院已經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解釋成緩和證明條款,此部分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被告已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金,此為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本案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此為遭查獲當天甫購得(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第117 頁反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均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 │葉智凱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105 年度訴字第││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969 號(本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㈡│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㈢│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㈣│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㈤│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欄㈥│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㈦│葉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另案監聽 ││ │ │肆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欄㈧│葉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另案監聽 ││ │ │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3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 ││ │ │895 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1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犯罪事實欄㈨│葉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另案監聽 ││ │ │肆年。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 ││ │ │8 號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0 │犯罪事實欄㈩│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另案監聽 ││ │ │捌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11 │犯罪事實欄│葉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葉智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葉智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葉智凱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9 號SIM 卡1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葉智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同時轉讓第一級││ │ │拾月。 │、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在同案被告陳延輝之住處查獲。 ││ │槍(含彈匣1 個)1 支(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⒈在同案被告陳延輝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查獲。││ │顆 │⒉當時一共查扣18顆子彈,經鑑定後,其中15顆子││ │ │ 彈具殺傷力,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三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在同案被告陳延輝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查獲。 │├──┼────────────┼──────────────────────┤│四 │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⒈在同案被告曾盈源之住處查獲。 ││ │92FS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 │⒉扣案物原為滑套1 支、復進簧1 個、復進簧桿1 ││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支、槍管1 支、槍身1 把、彈匣1 個、楔型片(││ │編號:0000000000) │ 含彈簧)1 個。 │├──┼────────────┼──────────────────────┤│五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⒈在同案被告曾盈源住處所查獲。 ││ │顆 │⒉當時一共查扣19顆子彈,經鑑定後,其中14顆子││ │ │ 彈具殺傷力,5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