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水江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2、5063、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水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水江係施秋冬、施顏盞之長子,施秋冬、施顏盞育有施水江、次男施水地、三男施炳坤、四男施炳村、五男施松柏、女兒施淑釵。施水江知悉施秋冬於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其子施傑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內,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不知情之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施水江,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之其他繼承人及埔鹽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與施傑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共計38次,合計1,100,800元,施傑閔再將款項交給施水江。
二、案經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柏、施顏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水江雖坦承其於施秋冬過世後,有叫其子施傑閔去埔鹽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自施秋冬帳戶提領19,000元,及叫施傑閔持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1,100,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領錢目的是要處理後事的費用,不曉得要花多少錢,所以先領出來,要使用比較方便,所領取之1,100,800元做喪葬費使用,接下來就是要照顧施顏盞的生活,是伊父親生前交代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施淑釵、施水地、施傑閔證詞,被告提領19,000元部分,在提領前或後都有告知施淑釵、施水地,施秋冬突然倒下,他們把錢拿出來做一些管理使用,後用提款卡總計提領100多萬,父親生前已交代被告,如有剩就是要來照顧母親施顏盞,被告秉持這樣的想法,把錢領出來保管,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施秋冬、施顏盞之長子,施秋冬、施顏盞育有被告、次男施水地、三男施炳坤、四男施炳村、五男施松柏、女兒施淑釵,被告及其子施傑閔均知悉施秋冬於105年2月2日死亡,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內,持之向不知情之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19,000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又被告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共計38次,合計1,100,800元,施傑閔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2第168頁至第169頁),並經證人施傑閔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159頁至第160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份、取款憑條1張、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5062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第77頁、第179頁、第13頁至第15頁),應可認定。又被告提領前揭1,100,800元款項,繼承人施炳村、施坤村、施松柏、施顏盞、施淑釵並不知情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09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9頁、第153頁及反面、第158頁反面),自未取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亦可採認。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3號判決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繼承人施秋冬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施秋冬所有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施秋冬之名義為提領行為,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施秋冬業已死亡,仍逕自由施傑閔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施秋冬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施秋冬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施秋冬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之其餘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雖辯稱:所提領款項1,100,800元是支付喪葬費,剩下就是要照顧母親施顏盞的生活,是伊父親生前交代云云。另證人施水地雖到庭證稱:被告說要幫母親保管錢,怕母親錢被騙走云云(見本院卷2第153頁反面)。然: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縱使被告確有受施秋冬委託處理前揭事務,惟施秋冬既已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其餘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施秋冬死亡時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仍執施秋冬生前授權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施秋冬帳戶內款項。⒉被告就提領1,100,800元一事,於偵訊中先辯稱:施秋冬過世後,伊怕會被扣遺產稅,所以伊先把錢領出來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155頁反面);嗣又改稱:
(問:你從施秋冬帳戶提領及轉存之990萬元,是否願意交給施顏盞?)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兄弟間彼此來談,才知道要給施顏盞多少錢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錢還沒有花完,有一些支出,用來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伊母親生活費,還有父親喪葬費,父親喪葬費就是伊用1,100,800元來支付云云(見本院卷1第28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歧異。⒊關於施秋冬之喪葬費:證人施炳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整理父親喪葬費明細約11、12萬元,施炳坤有幫父母親保一個婦女會的互助會,收了96,000元,105年2月6日施炳坤有把這筆錢交給被告,這筆錢及之後收取之白包,已足夠支應喪葬費,…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整理父親喪葬費明細約11、12萬元,互助會96,000元,加上收取之白包費用已可以COVER等語(見本院卷1第98頁反面、第110頁);證人施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後事伊有拿96,000元給被告,白包是被告收走,被告有跟伊說父親喪葬費讓人承包是88,000元,加一些雜七雜八,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1第114頁反面、第115頁);證人施淑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喪葬費共8萬多元,有1筆父母會9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領取之該筆19,000元款項及自施顏盞帳戶提領之25,000元係用以辦理父親後事及喪葬費使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是依此計算,自已足以支應施秋冬之喪葬費。可知被告辯稱上開所提領1,100,800元係用以支付施秋冬之喪葬費云云,實非可採。⒋關於施顏盞之生活費部分:證人施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活費是靠母親帳戶內300多萬元及父親過世後農會領153,000多元及老農津貼等語(見本院卷1第115頁反面);證人施顏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現在生活費都是伊自己領錢來花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提領1,100,800元是要照顧施顏盞的生活云云,亦非可採。⒌證人施顏盞並不知道被告提領該1,100,800元之事,已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49頁),倘被告提領該1,100,800元係作為照顧施顏盞生活所需使用,當無不告知施顏盞之理,且大可將該筆款項存入施顏盞帳戶,視需要再領出,自無於短期內領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冒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2月4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止共計38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施傑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於施秋冬死亡後,擅自冒用施秋冬名義,填具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施秋冬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其餘繼承人對於施秋冬遺產之權利,擅自提領屬施秋冬之遺產,金額高達1,100,800元,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從商,已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⒈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施秋冬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19,000元,該款項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係用以辦理、支付施秋冬喪葬所需費用,若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因犯罪取得之1,100,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水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上午,將施顏盞名義申辦之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未經施顏盞同意,指示施傑閔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提款金額25,000元之事項後,將上開取款憑條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施顏盞之帳戶內取款25,000元交付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水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所提領19,000元、25,000元都是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經查:
證人施顏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辦後事喪葬費都是被告處理,伊知道被告自伊帳戶提領25,000元,及自施秋冬帳戶提領19,000元,是被告告訴伊伊先生過世要買東西煮給大家吃,伊先生過世拿來用,是辦理後事要用的錢,伊有答應被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1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證人施金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傑閔提領25,000元、19,000元之後,回來跟伊母親說他有從農會提領這些錢,伊母親說沒關係,是家裡要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158頁反面),且施秋冬過世後,其後事大家說給被告辦理乙節,亦據證人施顏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50頁)。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該費用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既有獲得施顏盞之授權而自施顏盞帳戶提領款項,又其係負責承辦施秋冬之後事,所辯稱自施顏盞、施秋冬帳戶提領之25,000元、19,000元係用於支付施秋冬後事之費用,亦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水江為取得施秋冬、施顏盞之帳戶存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下午,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施秋冬之印章,前往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在「彰化銀行轉提交易傳票」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及盜用施秋冬之印章,並填載轉提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另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上填載轉存上開220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轉提交易傳票、存款憑條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下午轉存上開220萬元款項時,逾越施秋冬之授權範圍,擅自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並填載匯款金額31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匯款310萬元,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匯款310萬元至施顏盞所申辦之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隨即前往彰化埔鹽郵局,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顏盞所申辦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及施顏盞之印章,未經施顏盞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提款單及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顏盞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顏盞及該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利用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系統,輸入施秋冬帳戶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而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分別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匯金額200萬元及2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轉帳紀錄而取得施秋冬之存款220萬元得手。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上午,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秋冬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前往彰化銀行埔鹽分行,逾越施秋冬之授權範圍,擅自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施秋冬之簽名,並填載匯款金額32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之授權代為匯款320萬元,而於102年2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自上開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匯款320萬元至施秋冬所申辦之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及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被告隨即前往彰化埔鹽郵局,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施秋冬所申辦埔鹽郵局帳戶存摺及施秋冬之印章,及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施顏盞所申辦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及施顏盞之印章,未經施秋冬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秋冬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及未經施顏盞之同意,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施顏盞之印章,並填載轉存金額220萬元等事項後,將上開提款單2份、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存摺、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施秋冬及施顏盞之授權代為轉存,而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先自上開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至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內,該筆220萬元款項再於102年2月8日下午4時9分許,自上開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轉存至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秋冬、施顏盞及該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施炳村、施炳坤、施松柏、施顏盞、吳文佩於偵訊之證述、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12月5日轉提交易傳票、101年12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101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102年2月8日匯款申請書、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1年1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2年2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2年2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05年2月3日取款憑條、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105年2月3日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辦理前揭起訴意旨欄(一)至(四)所載之填載相關資料,自帳戶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共計匯入880萬元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匯款項到伊帳戶這些事情都是父親要伊這樣做,父親有領農保的錢,他有賣地,怕賣地的錢會影響領農保給付,伊也怕錢轉到伊這裡會有問題,怕政府查帳,伊有去詢問得知只要1年1次220萬,伊父親或母親用他們的名義轉到伊帳戶就沒有問題,所以伊以父親、母親名義分2年每年每人各220萬,共880萬匯到伊帳戶,這些錢是父親要給伊保管的,後來103年老家整修時,陸續有從中支出,是父親要伊支付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自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於同日下午,自施秋冬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10萬元至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內,再將其中220萬元轉存至被告之帳戶;另於102年1月28日,自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匯金額20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再於102年2月8日,自施秋冬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匯款320萬元至施秋冬之埔鹽郵局帳戶,再將其中220萬元存至施顏盞之帳戶內,再將該220萬元轉存至被告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2第166頁至第168頁),並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5(誤載為106年)6月17日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7月7日函檢附之存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施顏盞之福興福工郵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7月18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5年10月6日函檢附之轉提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506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1至66頁、第67至7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66、167頁),應可認定。
(二)證人施炳村於偵訊中證稱:賣地的錢陸續由被告帶父親從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轉走,一部分轉到母親帳戶,一部分轉到被告帳戶,轉到母親帳戶的錢有一部分又轉到被告帳戶,…施秋冬過世前,施秋冬、施顏盞的錢都是施秋冬在管理等語(見5062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賣地的錢其中880萬元是託被告保管,不是給被告,母親也有這樣講過,伊提出告訴是因被告沒有將錢使用流向交代清楚,父親沒有提到要託被告保管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1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12頁);證人施顏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過世前,伊帳戶、印章都是先生在管,從伊帳戶轉錢出去,以前都是先生在辦,之後先生叫被告去辦,伊沒有在管帳戶內有多少錢,…伊有聽先生說放太多錢在帳戶內,會沒辦法領老農年金,先生剛開始有說怕領不到老農津貼7,000元,要將賣土地的錢讓被告保管,先生跟兒子說一些錢寄放在他那裡,不然老農年金領不到就糟糕,伊兒子跟他說不會,寄放被告的錢也有說要整修房子,賣土地的錢是要被告保管而已,伊先生拿幾百萬元給被告保管,…從伊先生帳戶或透過伊帳戶轉到被告帳戶之880萬元是先生要寄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頁及反面、第151頁及反面、第155頁);證人施淑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說賣地的錢有880萬元是委託大哥(即被告)保管,修理房子還有剩就給母親用,伊問父親,父親說的,父親知道880萬元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1第157頁反面、第158頁)。
再參酌證人即埔鹽郵局承辦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辦過很多次,伊稍微有印象,對施顏盞沒有特別印象,(問:提示本院卷第132頁照片,前面坐著一位老先生名字叫做施秋冬,是否認識看過?)對,是施秋冬沒錯,伊99年到埔鹽郵局,起初身體還硬朗的時候,都是他自己來存、提款,所以對他有印象,起初2、3年都是自己來,後來大概都是由家人陪同,起初他自己來都是單純提款,印象有一筆是有做匯款,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160頁及反面),由上證述可知,被告辯稱:該880萬元是施秋冬委託其保管等語,並非無據。
(三)至證人施顏盞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說要看、瞭解伊跟施秋冬帳戶有多少錢,所以拿走施秋冬全部帳戶及伊帳戶,伊沒有同意被告動伊帳戶內的錢,被告去領錢伊都不知道云云(見5062號偵卷第96頁面、第9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施炳村前揭證述齟齬,且證人施顏盞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之前於地檢署妳有說,被告有跟妳先生要帳戶,是因為被告要了解帳戶有多少錢,不然會被政府拿走,原本先生是不想給被告,是妳跟先生說讓被告看看不要緊,之後帳戶都被被告拿走,都沒有問妳,是否屬實?)沒有,(問:為何妳會這麼說?)先生過世話都亂說,沒心情,怕說伊要是講話人家會抓話…(問:現在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哪是說的實在?)先生過世伊那時候人難過,不會講話隨便亂講等語(見本院卷2第151頁、第154頁反面),是施顏盞前揭偵查中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未經施顏盞同意或授權,於105年3月24日至埔鹽郵局,要申請施顏盞福工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變更通儲密碼乙節,雖據證人即承辦人員吳文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5062號偵卷第73頁),惟此要與前揭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無關,自難以佐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受施秋冬委託保管該880萬元,自無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受施秋冬委託管理該880萬元,有無不法使用而涉其他不法罪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而自施秋冬、施顏盞帳戶匯款880萬元至被告帳戶,此與被告受施秋冬委託保管而持有該880萬元後,有無其他不法意圖及行為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另該880萬元是否尚有繼承人得請求之餘款,本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