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樵榕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樵榕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樵榕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1樓「東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以製作股利憑單、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股東廖美惠於民國103、104年間均未曾領取東澤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分別於103、104年11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為東澤公司記帳之記帳士蔡聰哲,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東澤公司103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廖美惠於103年12月1日曾向東澤公司領取現金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43萬1,284元(股利總額51萬9,611元扣除可扣抵稅額8萬8,327元後等於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43萬1,284元),㈡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東澤公司104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廖美惠於104年12月1日曾向東澤公司領取現金股利淨額180萬2,978元(股利總額198萬7,603元扣除可扣抵稅額18萬4,625元後等於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180萬2,978元),以此等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分配盈餘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造成東澤公司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張樵榕再以不實之上開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東澤公司103、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各4萬3,128元、18萬0,298元(即以虛報廖美惠領取之股利淨額10%計算實際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廖美惠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美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樵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樵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美惠指訴、證人蔡聰哲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東澤公司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交查字卷第82至8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2250號書函所附東澤公司登記資料1份(交查字卷第16至1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51259235號函所附東澤公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告訴人股利憑單(交查字卷第40、41頁、43頁背面、44頁、46頁背面)、105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50256598號函及所附東澤公司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查字卷第105、108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股利憑單性質上應屬所得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查被告張樵榕既為東澤公司負責人,其就股利憑單為不實登載,並交與股東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起訴意旨以為股利憑單為會計憑證,認為被告製作虛偽之股利憑單,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被告填製不實之103、104年分配盈餘表,進而影響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應屬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是核被告張樵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蔡聰哲製作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分配盈餘表等,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3、104年各係以單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以不實方法,使分配盈餘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樵榕以虛增股東現金股利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補繳稅額(有本院電話洽辦公物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