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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收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0

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準備興建住宅使用,其知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孔門段第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路○○○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甲○○、乙○○、朱雅麟(為失蹤人口)等人共有,故自103 年間起,戊○○即多次向甲○○、乙○○等人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惟均遭甲○○、乙○○拒絕。嗣於105年1月間,戊○○再次向甲○○、乙○○表達購買之意願又遭拒絕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蔣長議僱佣不知情之丙○○等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向丙○○等人謊稱:「彰化縣○○市○○路○○○巷○號的房子已被我買下,可以拆除了」,復持地籍圖出示予丙○○等工人,使丙○○等工人信以為真,遂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丙○○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拆除。施工前有工人進入屋內,發現屋內有擺設神主牌,遂依民間習俗停工並要求戊○○處理。約過4、5天後,戊○○通知丙○○等人繼續施工,丙○○遂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戊○○即以此方式毀壞系爭建物。

二、丙○○等工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從系爭建物中清出附表編號1至55 所示之物品,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使所有權人對物品之處分權限,而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清運而竊取並處分之;另自行將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帶回其彰化縣○○市○○里○○路○○○ 號住處放置(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戊○○上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予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下稱告訴人兄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蔣丁○○之書面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院卷〉第77頁),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己○○、蔣丁○○之上開書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己○○、蔣丁○○上開書面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9至131、147至15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攝錄之畫面,經過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2頁背面、103頁背面、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

14、73至75頁、院卷第105至10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73至7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153至154、院卷第112至112頁背面)、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2至92頁背面、院卷第109至109頁背面)、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王珮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1頁背面)、證人蔣長議、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90至90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4、66、104、106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46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47至50、103、105頁)、蔣長議撰寫之承諾書(偵卷第5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9至131、147至150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偵卷第117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偵卷第118至119、123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20至122頁)、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憑證(偵卷第124至12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偵卷第127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偵卷第128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500071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 134至14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清運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所清出物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老舊家具清運掉,沒有要偷的意思,又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中,有些我沒看到的我不接受,告訴人甲○○說的有些東西應該不存在云云(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103頁背面、108、116 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外,主觀上尚須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被告是請人清運壞掉的東西,並未據為己有,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至被告無權處分他人物品,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等詞(院卷第53頁背面、71頁背面至73頁、116 頁背面),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內究竟存在哪些物品,本院自應加以釐清,析述如下:

1.告訴人甲○○於105年4月5日,領回附表編號53至55 所示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0 頁)在卷可憑。嗣告訴人甲○○先後提出3 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2、77頁背面至78頁),檢察官參考上開清單後,於起訴書之附表認定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43、53 至55所示物品。惟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提出之清單,發現起訴書附表未列出附表編號44至52所示物品。是觀告訴人甲○○整理之清單內容,可知其認為於系爭建物拆除前,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物品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2.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清運壞掉的東西如老舊家具(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了已經歸還的神主牌外,我有在系爭建物現場看到兩台冰箱、一些不確定是否為檜木做的老舊家具、閣樓木梯等物,床組、電錶、燈具、電話、寢具棉被、鐵書桌、鐵鍋、碗、長板凳等可能包含在老舊家具裡面,但我沒看到鋁梯、高粱酒,瓦斯爐、大鼎、鋁蒸籠、泡茶具組、佛具、圓鍬、鐵杷、鐮刀、鐵鎚等物,也不曉得有沒有市長金箔賀匾(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3.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爺爺是從大陸過來臺灣,系爭建物是我爺爺向隔壁鄰居買的,我們家靠著系爭建物在臺灣落地生根,之後我爸爸花了很多錢向叔叔、伯伯買下他們的應有部分。我們家原本是收破爛維生,為了買這房子我媽還去賣血,後來我爸爸洗腎身體不好,我們家就靠媽媽賣肉粽維生。我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有1個弟弟、1個妹妹,我妹妹讀高中時中風,後來我媽媽於92年左右因為肺癌過世,媽媽過世當天妹妹受不了就離家出走。我們留著系爭建物,就是要讓我妹妹回來可以在那裡生活,所以我和我弟弟講好系爭建物都不要租人,我妹妹的東西也都沒有賣掉,我用箱子一箱一箱裝好留在那裡。我媽媽過世、妹妹離家出走時,我在臺北生活,我弟弟則在新竹,只有我爸爸住在系爭建物,1、2年後,我爸爸被弟弟接到新竹去住,可是因為父親想家,每個星期

六、日,我們常常會回來系爭建物。直到5、6年前我爸爸過世,我們才沒那麼常回來,但因為我在彰化有2 棟房子,其中1棟租人,所以我為了收房租,1年還是回來彰化至少20次,也會進來系爭建物看看裡面的狀況(院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和告訴人兄弟是鄰居,從我嫁過來已經認識30幾年了,我和告訴人兄弟的家人會打招呼、互相關照。告訴人甲○○所述有關系爭建物的事和我所知的相符,他們家一開始是撿回收,後來媽媽綁肉粽賣,告訴人兄弟家門口和馬路上都會貼妹妹的尋人啟事,貼了很多年,舊了就會換新的上去。系爭建物被拆掉前,我看到告訴人兄弟回來很多次,我們會打招呼(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認識告訴人兄弟很久,我一直住在系爭建物這裡。我知道告訴人兄弟家綁肉粽在賣,之前在撿回收,他們兄弟很認真、孝順。老人家過世後,告訴人兄弟常常會回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外面有貼尋人啟事,他們每隔一陣子就會來更新(院卷第110至111頁)。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兄弟的家族來說,具有相當特別的意義,告訴人兄弟確實對系爭建物存有極深的感情,即使近年來未居住在其中,告訴人兄弟還是常常會回系爭建物走動,尤其告訴人甲○○因為要定期回彰化收房租,更是經常到系爭建物檢查裡面狀況,並更新妹妹的尋人啟事,故對系爭建物內放置哪些東西,告訴人甲○○應比任何人都清楚。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持告訴人甲○○提出之3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

2、77頁背面至78 頁),一一詢問各該物品在系爭建物中之擺放位置、購入過程、有何作用,告訴人甲○○均能馬上回答,且內容詳盡、如數家珍、合情合理(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於拆除前究竟存在哪些物品,自應以告訴人甲○○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作為認定基礎。

4.被告雖辯稱其未親眼看到的東西,應不存在在系爭建物中,惟除被告有看到的神主牌、兩台冰箱、老舊家具、閣樓木梯等物,及被告不爭執、可能包含在老舊家具裡的床組、電錶、燈具、電話、寢具棉被、鐵書桌、鐵鍋、碗、長板凳等物(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外,證人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建物內有看到檜木傢俱組,冰櫃冰箱(搬到外面)、床組、電錶、延長線、燈具、瓦斯爐、寢具、棉被、鐵書桌、電鍋、電子鍋、碗筷、湯匙、砧板、木梯、板凳、神主牌(在外面)、女生衣服(不曉得是不是旗袍)、文具、鏡子、時鐘等物(院卷第112 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在告訴人兄弟家中看到大鼎、磨米機、攪粿機等物(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未看到,亦不表示系爭建物中,確無告訴人甲○○所列之物品存在。

5.綜上,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既有極深厚之感情,且因為要定期回彰化收房租,而經常到系爭建物走動、檢查,則其對系爭建物內放置哪些東西,自應比任何人都清楚,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建物中各該物品之相關細節,均能詳細具體陳述,亦合一般情理,則就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內究竟存在哪些物品,當以告訴人甲○○先後提出之3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

2、77頁背面至78頁)為據,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

(二)被告清運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1.被告僱請清潔公司將物品清運丟棄,客觀上顯是在行使所有權人才能享有之拋棄處分權利,並無疑義。況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原本妥適的被保管、安置在已經上鎖的系爭建物中,則屋內物品有無價值,當然只有所有權人有權認定,豈容他人擅自開啟後自為判斷、處理?又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在開拆之前,確實有人先進入屋內搬東西(院卷第111 頁背面);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神主牌被搬到屋外,接著工人先去拆別戶,再回來拆系爭建物,我問被告為何把人家房子拆了,他說颱風風大吹倒了,我說哪有可能(院卷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是擅自開啟上鎖之系爭建物,進入屋內處理部分物品後,才讓工人將整個建築物拆除,其不告而取,並清運丟棄屋內物品之行為,當已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老舊家具清運掉,並未據為己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於欠缺適法權源、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等情形中,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者,即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無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仍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將上開物品全數清運,自屬欠缺適法權源,仍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處分之,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云云,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利用不知情之丙○○、清潔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及附表編號44至52所示物品,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物品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

(一)被告為興建住宅而陸續收購系爭建物周圍土地,其因多次向告訴人兄弟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遭拒絕,竟將他人財產權視為無物,委託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物中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清運而竊取之,使他人辛苦建造之房屋一夕間盡歸塵土,屋中物品亦盡數消失,被告犯罪之目的純為貪圖私利,其動機不僅可議、手段尤屬惡劣。

(二)一棟房屋,除了具有遮風避雨、安居樂業的使用價值,以及低買高賣、變現獲利的交易價值外,也可能見證著一個家族,從剛開始胼手胝足、力爭上游,到最後落地生根、枝繁葉茂的成長過程。而從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中,本院相信系爭建物不僅記錄了告訴人家族每個重要的時刻,同時也承載著告訴人家族所有珍貴的回憶,故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家族而言,不只是一棟房子,而是一個故事,更是一段歷史。即使告訴人兄弟現在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但系爭建物的物品,都被完整的保留下來,等待告訴人失蹤已久的妹妹,未來還能回到那記憶中最熟悉、最溫暖的家。所以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兄弟而言,同時還是對父母的重要承諾、與妹妹的最後連結。然而這一切的一切,都在被告的貪念之下,全部付之一炬,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堪謂相當嚴重。

(三)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飾詞否認,且就系爭建物有哪些物品錙銖必較,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兄弟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院卷第26、28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些錢沒有辦法還我什麼,我看到被告只是更痛苦,被告對我們的賠償根本不夠,我最重要的東西都不見了,那一點錢對我來說根本微不足道,我很恨被告,但叫我說不原諒他,我也說不出口,因為長輩希望我能放下,我的父母從小也告訴我們要留一條路給人家走,我每天晚上都會哭泣,我想我妹妹大概回不了家,就算回來也看不到這棟房子了(院卷第108至108頁背面、117 頁背面),顯然被告之金錢賠償,仍遠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承受之痛苦與損害。

(四)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院卷第125 頁),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營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高苑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院卷第2

6、28 頁),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竊取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所清出之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係遭清潔公司人員清運,而係由被告帶回其彰化縣○○市○○里○○路○○○ 號住處放置保管,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頁)等附卷可參。是就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而言,被告並未自居所有權人身分將其清運處分,而係暫放在自己家中代為保管,顯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附記事項: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深切感受到告訴人家族的每位成員間,都有著濃烈的感情、深刻的羈絆,即使物換星移、各奔東西,告訴人兄弟心中,永遠都記得那段與父母、妹妹,一起在系爭建物度過的美好時光。而為了讓離家在外的妹妹,回家後還能看到那最熟悉的家園,保留住系爭建物的原貌,就是告訴人兄弟想對已故父母守住的最後承諾。儘管有形的系爭建物已遭拆毀而不復存在,但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早已從告訴人兄弟身上,看到其父母留下的諸多無形寶藏。告訴人兄弟在父母的身教和言教中成長,如今不僅都對社會卓有貢獻,心中還一直惦記著父母親要他們「留一條路給人家走」的教誨,更始終心心念念著離家在外的妹妹,令人十分感動。

本院期盼告訴人兄弟能早日走出哀傷,畢竟系爭建物縱然被人拆除,但那些珍貴的回憶卻永存於心,沒有任何人可以奪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金項鍊 │ 1 │├────┼──────────────┼────┤│ 2 │白金戒 │ 1 │├────┼──────────────┼────┤│ 3 │肖楠原木橫樑 │ 7 │├────┼──────────────┼────┤│ 4 │檜木傢具組 │ 1 │├────┼──────────────┼────┤│ 5 │兩門冰箱 │ 1 │├────┼──────────────┼────┤│ 6 │長鋁梯 │ 1 │├────┼──────────────┼────┤│ 7 │市長金箔賀匾 │ 1 │├────┼──────────────┼────┤│ 8 │食品攪拌機勾+筒(攪粿機) │ 1 │├────┼──────────────┼────┤│ 9 │床組 │ 2 │├────┼──────────────┼────┤│ 10 │電力公司電錶 │ 1 │├────┼──────────────┼────┤│ 11 │延長線(含燈) │ 1 │├────┼──────────────┼────┤│ 12 │燈具 │ 5 │├────┼──────────────┼────┤│ 13 │金門高粱 │ 15 │├────┼──────────────┼────┤│ 14 │瓦斯爐具 │ 2 │├────┼──────────────┼────┤│ 15 │大鼎 │ 2 │├────┼──────────────┼────┤│ 16 │鋁蒸籠 │ 6 │├────┼──────────────┼────┤│ 17 │寢具棉被 │ 1 │├────┼──────────────┼────┤│ 18 │鐵書桌 │ 1 │├────┼──────────────┼────┤│ 19 │電鍋 │ 1 │├────┼──────────────┼────┤│ 20 │電子鍋 │ 1 │├────┼──────────────┼────┤│ 21 │鍋碗筷湯匙等食具 │ 1 │├────┼──────────────┼────┤│ 22 │菜刀及切菜板 │ 1 │├────┼──────────────┼────┤│ 23 │電話 │ 2 │├────┼──────────────┼────┤│ 24 │閣樓木梯 │ 1 │├────┼──────────────┼────┤│ 25 │實木長板凳 │ 1 │├────┼──────────────┼────┤│ 26 │洗衣機 │ 1 │├────┼──────────────┼────┤│ 27 │抽油煙機 │ 1 │├────┼──────────────┼────┤│ 28 │熱水爐 │ 1 │├────┼──────────────┼────┤│ 29 │音響 │ 1 │├────┼──────────────┼────┤│ 30 │佛具 │ 1 │├────┼──────────────┼────┤│ 31 │假髮 │ 1 │├────┼──────────────┼────┤│ 32 │手錶 │ 1 │├────┼──────────────┼────┤│ 33 │佛珠 │ 1 │├────┼──────────────┼────┤│ 34 │文具 │ 1 │├────┼──────────────┼────┤│ 35 │算盤 │ 1 │├────┼──────────────┼────┤│ 36 │大鏡子 │ 1 │├────┼──────────────┼────┤│ 37 │時鐘 │ 1 │├────┼──────────────┼────┤│ 38 │棉繩 │ 1 │├────┼──────────────┼────┤│ 39 │圓鍬 │ 1 │├────┼──────────────┼────┤│ 40 │鐵杷 │ 1 │├────┼──────────────┼────┤│ 41 │鐮刀 │ 1 │├────┼──────────────┼────┤│ 42 │鐵槌 │ 1 │├────┼──────────────┼────┤│ 43 │泡茶具組 │ 1 │├────┼──────────────┼────┤│ 44 │冰櫃 │ 1 │├────┼──────────────┼────┤│ 45 │磨米漿機 │ 1 │├────┼──────────────┼────┤│ 46 │蚊帳 │ 2 │├────┼──────────────┼────┤│ 47 │黑膠日本唱片 │ 10 │├────┼──────────────┼────┤│ 48 │旗袍 │ 3 │├────┼──────────────┼────┤│ 49 │裁縫工具及圖譜 │ 1 │├────┼──────────────┼────┤│ 50 │除濕機 │ 2 │├────┼──────────────┼────┤│ 51 │相冊 │ 1 │├────┼──────────────┼────┤│ 52 │分解牙菌斑菌種資料 │ 1 │├────┼──────────────┼────┤│ 53 │神主牌 │ 1 │├────┼──────────────┼────┤│ 54 │牌位紙 │ 5 │├────┼──────────────┼────┤│ 55 │書籍(詳細書目請參以下附件,│ 7箱 ││ │起訴書附件有缺漏,應予補充)│ │└────┴──────────────┴────┘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等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