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名翊
朱惠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陳彥淋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8、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辛○○前於民國104年年初,向蔡易男(綽號「阿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同年5月間,借款利息已無力給付。蔡易男之友人庚○○得知丙○○前曾介紹他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再以購得車輛交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泓軒」之成年男子使用,取得「劉泓軒」所交付之現金以償還積欠丙○○之債務(丙○○及另件購車人頭楊道穎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審理中),遂介紹辛○○、甲○○夫妻給丙○○,欲以相同方式辦理。丙○○雖知悉辛○○、甲○○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仍基於幫助其等與「劉泓軒」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辛○○、甲○○夫妻介紹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承作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汽車貸款推出之低頭期款,首年低月付之小資專案,告知其等可以此方案擔任名義買受人購買車輛,再將車輛交給「劉泓軒」以換取現金抵償債務。
二、詎辛○○、甲○○均明知其等僅係充當人頭,實無意願及資力繳納分期給付之汽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竟與「劉泓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13日)下午,由庚○○駕車搭載丙○○、辛○○、甲○○夫妻,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南臺中營業所,由「劉泓軒」告知丙○○所需要之車款及車輛顏色後,辛○○、甲○○夫妻即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戊○○佯稱:甲○○在餐廳工作,欲以甲○○之名義,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小資專案分期付款購買上揭「劉泓軒」所選定之國瑞廠牌ALTIS
1.8E車型,含影音特仕車配件之自用小客車1輛(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供其等夫妻使用云云,並由甲○○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且交付身分證正本給戊○○以供請領汽車牌照使用。經戊○○將甲○○之購車資料送件至和潤公司後,由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己○○於104年5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辛○○詢問其等欲申請貸款之基本資料,甲○○明知其當時並無工作,竟向己○○謊稱伊當時擔任紅蕃茄餐廳廚房助理,月入2萬,年資3年等語,致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職員己○○依照甲○○所述,分別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服務單位」欄填寫「紅蕃茄」,「職稱」欄填寫「廚助」,「月收入」欄填寫「2萬」,「年資」欄填寫「3年」後,交給和潤公司申辦自用小客車分期貸款,經和潤公司徵信人員乙○○以電話照會甲○○,詢問「紅蕃茄」之職業類型,甲○○再度謊稱伊係臺中少年監獄內紅蕃茄餐廳之廚房助理;再經己○○於104年5月13日在彰化市○○路之7-11超商當面與辛○○、甲○○夫妻進行對保,其等仍向己○○佯稱甲○○在臺中少年監獄之紅蕃茄餐廳工作,欲以甲○○之名義,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供其等使用云云,並均在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使和潤公司審核人員誤信甲○○夫婦有清償分期貸款之資力及繳款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與甲○○約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借貸甲○○73萬9,000元購買本案車輛,且約定甲○○應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每期支付2,400元;自105年6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每期支付1萬2,540元,並於109年5月19日支付餘款26萬2,540元。再由「劉泓軒」於104年5月14日前往中部汽車公司南臺中營業所給付訂金1萬元後,本案車輛於104年5月15日完成領牌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和潤公司即於104年5月19日撥款甲○○所借貸之73萬9,000元至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嗣經甲○○告知戊○○將由「劉泓軒」代為取車後,戊○○即於104年6月1日通知「劉泓軒」前來取得本案車輛,並交付甲○○之身分證給「劉泓軒」。「劉泓軒」取得本案車輛後即交付現金5萬元及空白之車輛讓渡書給丙○○,由丙○○將上開5萬元交給庚○○(再由庚○○將上開5萬元交付給蔡易男,蔡易男則免除辛○○之2萬元債務),並將上揭車輛讓渡書交給甲○○簽名後交予「劉泓軒」。嗣後,「劉泓軒」僅代甲○○支付12期分期款及第13期部分分期款項共計3萬1,200元後,自第14期起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經和潤公司催討無著,且尋無本案車輛之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擔任「劉泓軒」購車之人頭,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甲○○之名義,分期付款購買本案車輛後,即由「劉泓軒」取得該車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阿男的小弟庚○○透過丙○○提議說用甲○○的名義買車就可以抵銷債務,車子交給「劉泓軒」,貸款「劉泓軒」會繳,然後就免除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甲○○更辯稱:對保時,我有跟貸款公司人員說我現在在家裡做代工,我是之前有在新竹的紅蕃茄餐廳工作,但對保人員誤以為我現在在臺中的紅蕃茄工作,且我沒有接到電話照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云云;被告丙○○雖承認有介紹被告辛○○、甲○○給「劉泓軒」當人頭車主,並於上揭時、地,帶同被告辛○○、甲○○至中部汽車公司南臺中營業所與銷售人員戊○○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惟亦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我僅是好心幫忙,我沒有賺到什麼佣金,我有跟「劉泓軒」確認過這是否會犯法,他跟我說不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7頁正面)。被告辛○○、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被告辛○○、甲○○與庚○○、丙○○等人,事前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的犯意聯絡,被告辛○○、甲○○並不知道交付車輛予「劉泓軒」後,「劉泓軒」竟然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辛○○、甲○○是在思慮不周之下,才會同意庚○○、丙○○之提議出面買車,也因庚○○等人向被告辛○○、甲○○保證同意繳納車貸,被告辛○○、甲○○始會簽署讓渡書,事後被告辛○○、甲○○也有催促丙○○、庚○○去繳款,經丙○○告知「劉泓軒」會去繳款,因此被告辛○○、甲○○並無犯意。另外被告甲○○並無提供假資料來騙取和潤公司審核同意放款,本案被告辛○○、甲○○的條件並不好,和潤公司的業務人員及單位主管是為業績考量而同意貸款;被告辛○○在本案他只有擔任保證人,就被告甲○○貸款填載資料的部分,被告辛○○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係因友人庚○○祈請介紹被告辛○○、甲○○車輛買賣,並以此方式清償庚○○債務,被告丙○○擔任之角色為介紹被告辛○○、甲○○有此購車方案,車輛分期付款由「劉泓軒」繳納貸款。被告丙○○雖然知道被告辛○○、甲○○資力不佳及借名買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被告甲○○提供的資料不實。而借名買車僅是民事問題,並非刑事詐欺犯罪,況本案已由和潤公司徵信、稽核被告辛○○、甲○○夫婦信用及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可見和潤公司並無陷於錯誤。本案被告丙○○並無獲得任何之利益,與被告辛○○、甲○○等人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詐騙等詞為被告丙○○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辛○○前於104年年初,向蔡易男(綽號「阿男」)借
款2萬元,至同年5月間,借款利息已無力給付,蔡易男之友人庚○○得知被告丙○○前曾介紹他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再以購得車輛交由「劉泓軒」使用,取得「劉泓軒」所交付之現金以償還積欠被告丙○○之債務,遂介紹被告辛○○、甲○○夫妻給被告丙○○,欲以相同方式辦理。被告丙○○雖知悉辛○○、甲○○夫妻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仍向被告辛○○、甲○○夫妻介紹關於和潤公司承作中部汽車公司汽車貸款推出之小資專案,告知其等可以此方案擔任名義買受人購買車輛,將車輛交給「劉泓軒」以換取現金抵償債務;被告辛○○、甲○○為償還上揭債務,遂同意擔任購車人頭,於104年5月7日下午,由庚○○駕車搭載被告丙○○、辛○○、甲○○,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南臺中營業所,由「劉泓軒」聯絡被告丙○○告知其所需要之車款及車輛顏色後,再由被告辛○○、甲○○向銷售人員戊○○表示欲以被告甲○○之名義,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小資專案分期付款購買本案車輛,被告甲○○並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且交付身分證正本給戊○○以供請領汽車牌照使用;後經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徵信,派員與被告辛○○、甲○○對保後,准予核貸73萬9,000元,並以被告甲○○為買受人,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就本案車輛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經「劉泓軒」於104年5月14日前往中部汽車公司南臺中營業所給付訂金1萬元後,本案車輛於104年5月15日完成領牌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和潤公司即於104年5月19日撥款甲○○所借貸之73萬9,000元至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再由「劉泓軒」前往取得本案車輛。嗣後「劉泓軒」僅代被告甲○○支付12期分期款及第13期部分分期款項共計3萬1,200元後,自第14期起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等情,業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96頁正面至9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正面),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105偵9468卷第3至5、7至10頁)、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辛○○、甲○○、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上開購車資料經戊○○送件至和潤公司後
,由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己○○於104年5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辛○○詢問其等欲申請貸款之基本資料,並依被告甲○○、辛○○所述內容,填載於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後,由和潤公司徵信人員乙○○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上午10時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辛○○進行照會,確認其等個人資料及申辦貸款內容,再經己○○於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市○○路之7-11超商當面與辛○○、甲○○夫妻進行對保等節,業據⒈證人即和潤公司對保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戊○○提供訂單給我,請我去協助對保申請貸款。甲○○的分期付款申請書是我照甲○○、辛○○所說的內容填寫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左方手寫記載104年5月8日8點25分,蓋上「己○○」的印章,代表這份申請書可能是我用電話詢問他們,確認後填寫資料的。104年5月8日8點25分就是我跟客人通電話確認的時間。車主甲○○欄位上面寫到服務單位紅蕃茄,職稱是廚助,年資3年,月收入2萬元等資料,都是104年5月8日甲○○跟我講的,但服務地址可能不是5月8日當天說的,而是104年5月13日對保當天詢問甲○○後所填寫的。保人辛○○欄位月收入3萬元,服務單位御境保全,職稱警衛,年資0.4年及地址、電話,都是辛○○跟我說的,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的申請人、保證人簽名,應該是對保當天請甲○○、辛○○一起簽名的。我是於104年5月13日下午2點在彰水路上的7-11超商跟甲○○、辛○○面對面對保,在場的人只有我、甲○○、辛○○3個人,當天我和甲○○、辛○○確認車主跟保人的資料,包括身分證明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確認、說明貸款車型、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款、繳款方式、保證責任等等,對保時還是會詢問客人住哪裡、工作等等,對保文件是甲○○、辛○○當面簽名,分期付款申請書也是對保當天拿給甲○○、辛○○確認,請他們簽名、蓋章。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面填載的資料,如果甲○○、辛○○沒有跟我說,我是不會知道的,我詢問客戶的工作單位、工作年資、職稱、工作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是要拿來參考是否准予核貸給申請人,有正常職業的話,才會准予核貸。如果這些資料是不實在的話,會影響和潤公司是否准予核貸的決定(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19頁正面)。且據⒉證人即和潤公司徵信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本案甲○○的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記載104年5月8日上午9時58分、10時6分,並蓋上我的印章,代表我有分別撥打電話跟被告甲○○、辛○○本人確認,確認他們確實有辦理貸款,我上面押章跟日期的時間點就是我打電話跟他們本人確認的時間。我確認的方式是會跟客戶說,我這邊是TOYOTA的貸款公司,是否有辦理車子貸款,請問貸款的本金是多少、期數是多少、月付款是多少,客人就會回答,我會再跟客人確認客人的基本資料及目前的服務單位。本案一開始我有打車主服務單位的電話,但對方說沒辦法轉接,後來我打車主的手機號碼照會車主,我詢問車主目前在何處任職,車主說是「紅蕃茄」,因為我不知道車主的職業屬性為何,所以我就問說「紅蕃茄」是哪一個類型的行業,車主回答我是少年監獄裡面的廚房助理,所以我才會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面手寫「少年監獄」。我也有打辛○○的公司電話,但因為辛○○是外派,所以對方叫我直接打辛○○的手機照會。我們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時會先送分期付款申請書給我先做照會,事後再請申請人補簽名,但在公司撥款之前,所有的文件包含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的契約書等等,車主跟保人都必須已經簽名、蓋章,業務(即己○○)會跟客人約時間做全部相關文件的對保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至22頁正面、24頁反面、26頁正面至28頁正面)等語。
㈢復觀諸本案車輛之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申請人甲○○欄別中,除了「服務單位」欄填寫「紅蕃茄」,「職稱」欄填寫「廚助」,「月收入」欄填寫「2萬」,「年資」欄填寫「3年」以外,其餘欄位均正確填載了甲○○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家用電話00-0000000號之記載,亦確實為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家中電話(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之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且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及保證人欄左方,均有己○○押章及「104.5.8、8:
25」之手寫註記;另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之「服務單位」欄之「紅蕃茄」旁,有手寫加註「(少年監獄)」之記載,且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及保證人欄右方,均有乙○○押章並分別手寫「5/8、9:58」、「5/8、10:06」之註記,而該申請書申請人及保證人基本資料各欄位手寫內容之筆跡顏色均與己○○押章旁記載時間之筆跡顏色相同;另上揭「(少年監獄)」筆跡之顏色則與乙○○押章旁記載時間之筆跡顏色相同,可見證人己○○、乙○○確實有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辛○○,確認其等欲申辦貸款之個人基本資料,證人乙○○更是在向被告甲○○確認服務單位紅蕃茄之性質後,手寫加註「少年監獄」於該申請書上,且倘非被告甲○○本人告知,證人己○○自無可能知道被告甲○○上開個人資料,堪認證人己○○、乙○○前揭證述確屬實在,被告甲○○辯稱並無接到電話詢問或照會,未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陳述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對保照會確認單、同意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徵信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213頁)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係由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己○○於104年5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辛○○詢問其等欲申請貸款之基本資料,並依被告甲○○所述內容,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服務單位」欄填寫「紅蕃茄」,「職稱」欄填寫「廚助」,「月收入」欄填寫「2萬」,「年資」欄填寫「3年」後,交給和潤公司申辦本案車輛分期貸款,經和潤公司徵信人員乙○○以電話照會被告甲○○,詢問「紅蕃茄」之職業類型,被告甲○○向其表示自己是臺中少年監獄內紅蕃茄餐廳之廚房助理,再經己○○於104年5月13日當面與被告辛○○、甲○○夫妻進行對保,其等仍向己○○佯稱甲○○在臺中少年監獄之紅蕃茄餐廳工作,欲以被告甲○○之名義,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甲○○雖曾於102年間在紅番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但僅工作數月即離職(被告甲○○於102年4月3日經紅番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加保勞保,但於102年8月19日即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工作(被告甲○○於103年5月13日經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直至104年7月29日始經泰源塑業有限公司加保勞保),被告甲○○亦供承案發當時僅在家裡做代工(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面),則被告甲○○明知其當時並無工作,竟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己○○、徵信人員乙○○分別謊稱上揭不實之任職、收入及年資等資料,且被告甲○○、辛○○均明知其等僅係充當人頭,實無意願及資力繳納分期給付之汽車貸款為自己購車使用、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竟在己○○為其等對保時,仍推由被告甲○○向己○○佯稱其在臺中少年監獄之紅蕃茄餐廳工作,且欲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甲○○之名義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供其等使用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和潤公司審核人員徵信後,誤信被告甲○○、辛○○夫妻有購車使用需求,其等有清償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由丈夫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妻子之名義購車,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核貸,再交由「劉泓軒」出面取得本案車輛,堪認被告甲○○、辛○○客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主觀上既知悉需謊稱被告甲○○係有工作、收入,及其等夫妻有購車使用需求之上揭不實資訊,方能順理核貸,進而才能使「劉泓軒」取得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甲○○、辛○○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㈤再「劉泓軒」取得本案車輛後,即交付現金5萬元及空白之
車輛讓渡書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將上開5萬元交給庚○○(再由庚○○將上開5萬元交付給蔡易男,蔡易男則免除被告辛○○之2萬元債務),並將上揭車輛讓渡書交由被告甲○○簽名後交還給「劉泓軒」一節,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正面至192頁正面),且為被告甲○○、辛○○、丙○○所承認(見105偵9468號卷第48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頁、另案105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參酌被告丙○○既知悉被告甲○○、辛○○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應庚○○之要求,介紹被告辛○○、甲○○給「劉泓軒」當人頭車主,帶同被告甲○○、辛○○至中部汽車公司南臺中營業所,轉告「劉泓軒」指定需要之車輛,協助被告甲○○、辛○○與銷售人員戊○○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事後更交付「劉泓軒」之酬金5萬元給庚○○來抵銷被告辛○○積欠蔡易男之債務,轉交車輛讓渡書給被告甲○○簽名後交還給「劉泓軒」,被告丙○○顯係協助被告甲○○、辛○○與「劉泓軒」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人,被告丙○○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甲○○、辛○○及「劉泓軒」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助力,應為被告甲○○等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二、被告甲○○、辛○○、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僅在家裡做代工,卻向和
潤公司承辦人員己○○、徵信人員乙○○分別謊稱上揭不實之任職、收入及年資等資料,且被告甲○○、辛○○均明知其等僅係充當人頭,並無為其等購車使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支付分期購車價款,竟在己○○為其等對保時,仍推由被告甲○○向己○○佯稱其在臺中少年監獄之紅蕃茄餐廳工作,且欲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甲○○之名義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供其等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己○○、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己○○於本院另案105年度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對保當天,有我、甲○○及辛○○3人在現場,我有問甲○○對於買車這件事情她都清楚嗎,她都說清楚,我也在現場跟她確認貸款多少,向她確認當時是否有在工作,甲○○跟我說她是在臺中的紅蕃茄餐廳工作,我問她這部車是誰要開的,甲○○說她和辛○○都會使用等語(見另案105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235頁正面),可見被告甲○○、辛○○以本案車輛之貸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己○○進行對保時,其等均共同在現場,並由被告甲○○向己○○謊稱上開不實資訊,被告辛○○顯然知悉被告甲○○有上揭謊稱不實之任職、收入及年資等情事,猶擔任被告甲○○申貸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自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經被告甲○○、辛○○簽名確認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書(見105偵9468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01、213頁)存卷可憑,被告甲○○、辛○○顯有共同施用詐術行為,被告甲○○、辛○○辯稱沒有謊稱被告甲○○資料,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無提供不實資料、被告辛○○無參與詐欺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和潤公司審核人員因被告甲○○、辛○○提供上揭不實資
訊,誤信被告甲○○、辛○○夫妻有購車使用需求,其等有清償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由丈夫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妻子之名義購車,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和潤公司分期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貸款是我核准的,考量本件是小資專案,車主及保證人為夫妻,雙方均有工作收入,且南臺中營業所所長認為這個客戶沒問題,希望這個案件能夠成案(即所長關說案件)等等這些因素,所以准予核貸。如果我知道徵信報告上的車主即貸款人,是沒有職業的,是在家裡做代工,縱使其他條件都一樣,我也不會因為是所長關說案件,而核准貸款(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至35頁正面、36頁正面),足見和潤公司係因被告甲○○、辛○○提供上揭不實資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辯護人等辯稱和潤公司的業務人員及單位主管僅是為業績考量而同意貸款,並無受被告甲○○、辛○○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且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即屬之。本案「劉泓軒」縱事先曾承諾被告甲○○、辛○○會按期繳納貸款,惟被告甲○○、辛○○就被告甲○○以不實之任職、收入資料具名貸款,且其等不具購車意願,亦無購車之實,實無為自己購車使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支付分期購車價款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甲○○、辛○○仍分別向和潤公司人員己○○、乙○○謊稱上揭不實資料,親自簽署內容不實之貸款文件,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甲○○、辛○○就其等具名貸款與因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均屬知情,此亦為其等與「劉泓軒」共犯行為中,被告甲○○、辛○○所負責之分工範疇,其等並非因陷於錯誤而負貸款責任,且被告甲○○、辛○○因其等之分工行為,獲得「劉泓軒」給付之酬金以清償被告辛○○積欠蔡易男之債務,被告甲○○、辛○○與「劉泓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辛○○並無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既知悉被告甲○○、辛○○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仍介紹被告辛○○、甲○○給「劉泓軒」當人頭車主,並就本案車輛之相關事宜,擔任被告甲○○、辛○○與「劉泓軒」之聯繫管道,縱被告丙○○未完全知悉被告甲○○提供上揭不實資訊,且就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但被告丙○○既知悉被告甲○○、辛○○經濟狀況不佳,係為獲得酬金以清償債務而擔任人頭,被告甲○○、辛○○實無為自己購車使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支付分期購車價款之情,仍協助被告甲○○、辛○○與銷售人員戊○○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擔任被告甲○○、辛○○與「劉泓軒」之聯絡人,透過被告丙○○之媒合,促使有銷贓管道的「劉泓軒」得以覓得願意擔任人頭的被告甲○○、辛○○,並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顯係為被告甲○○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本案犯行之幫助犯,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不構成犯罪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丙○○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甲○○、辛○○及「劉泓軒」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助力,且本案並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施用詐術或收受詐得財物),應屬被告甲○○等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丙○○前揭辯解均係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劉泓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是與被告甲○○、辛○○、「劉泓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丙○○所為應僅屬於幫助被告甲○○、辛○○、「劉泓軒」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應為幫助行為,非屬正犯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記載庚○○為本案被告甲○○、辛○○、「劉泓軒」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證人庚○○否認有共同犯罪,辯稱僅向被告丙○○收取被告辛○○積欠之蔡易男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至192頁反面),且查庚○○於本案僅開車搭載被告甲○○、辛○○、丙○○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之南臺中營業所,並無參與被告甲○○、辛○○買賣汽車及貸款過程,亦未如被告丙○○之角色般擔任被告甲○○、辛○○與「劉泓軒」之聯絡人,自難認庚○○與被告甲○○、辛○○及「劉泓軒」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甲○○、辛○○與庚○○為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洽,再予敘明。
三、被告丙○○所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辛○○、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辛○○、甲○○本案犯行並非屬參與詐欺集團此種規模大、惡性重、高度集團分工之犯罪;而係因其等夫妻對外積欠債務,為使被告辛○○可獲得免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遂以夫妻之身分出名分別擔任人頭車主與保證人,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騙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惟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辛○○、甲○○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固屬不該,然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客觀犯行之手段、情節亦非惡劣,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其等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造成復歸社會困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辛○○、甲○○所為犯行均酌減其刑。
五、爰基於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甲○○、辛○○、丙○○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甲○○除擔任買車、貸款之人頭之外,更謊稱任職、收入及年資等不實資料,提供不實資訊給和潤公司,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與程度較低;被告丙○○於本案提供助力之行為尚屬輕微,並衡酌本案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辛○○、甲○○為夫妻,共同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目前僅從事家庭代工,被告辛○○、甲○○均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辛○○因犯上開詐欺犯行,因而獲得免除償還蔡易男債務
2萬元之利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丙○○就本案犯行,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