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東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蘇秀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70 、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秀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東、蘇秀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耀東與蘇秀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養坤1 次。
(二)蘇秀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留振興2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耀東、蘇秀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東、蘇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養坤、留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證據之頁碼均見附表一、二之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 人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施養坤、留振興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毒品交易均是「賺施用的量」(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自堪信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耀東與蘇秀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秀蘭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黃耀東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5年、5 年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就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物及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並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15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就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食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分別減刑為2 年、3 月、9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於93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年9 月21日,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減刑事由: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耀東、蘇秀蘭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耀東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耀東、蘇秀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略以:請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販賣的毒品總重量未達10公克,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蘇秀蘭育有與前夫所生之2 名幼子,並罹有幽閉恐慌症、腎臟病,需定期到院治療;被告黃耀東母親年事已高,且被告黃耀東尚需照顧被告蘇秀蘭及被告蘇秀蘭與前夫所生的2 名幼子,另被告2 人目前有正當職業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然被告2 人已得依前揭所述各規定予以減刑,其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考量(量刑考量詳下述),是尚難認被告2 人於前開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2 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對象,暨被告2 人下列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1.被告黃耀東國中畢業,目前為國立空中大學之全修生,之前從事寢具及床單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萬元,已婚,有1 個和前妻生的女兒,女兒現在已經29歲,沒有一起住,平常住在岳母的店裡面,有時候要給岳母幾千元或幾萬元,視當時經濟狀況而定,尚有私人欠債約5 、60萬元未清償。
2.被告蘇秀蘭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床單及寢具買賣,月收入不定,扣除成本平均大約3 、4 萬元,已婚,有2 名與前夫生的兒子,兒子都與前夫住在一起,由前夫負責主要照顧。其現在與母親同住,不用給母親生活費,但要給母親菜錢,爸爸已經過世,有2 個弟弟,其中1 個弟弟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尚有車貸,另外也有欠親戚朋友錢,均尚未清償。
四、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之犯罪所得,被告蘇秀蘭及黃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錢放在被告蘇秀蘭身上,都是花在我們的生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分配,應由被告蘇秀蘭及黃耀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蘇秀蘭、黃耀東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蘇秀蘭所收受,業據被告蘇秀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271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蘇秀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工具沒收部分: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故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根據「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對被告黃耀東、蘇秀蘭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黃耀東、蘇秀蘭追徵其價額。又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枚)則應依法對被告蘇秀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耀東、蘇秀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 │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據 │ 主文 ││號│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施養坤 │104 年8 月│104 年8 月│黃耀東位於彰│蘇秀蘭先以其所持用之行│①共同被告黃耀東於警詢、偵訊中│黃耀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8日上午2 │28日上午6 │化縣福興鄉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見B 卷第5 頁、A 卷第│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時13分、5 │時許 │生路9 號之住│與施養坤使用之行動電話│ 3 頁反面)。 │蘇秀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時21分、41│ │處 │門號0000000000、096539│②共同被告蘇秀蘭於警詢、偵訊中│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分許 │ │ │8228號聯絡毒品交易時地│ 之自白(見B 卷第16頁反面、A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黃耀東、蘇秀蘭、施養│ 卷第3頁反面)。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坤3 人再於左列時間、地│③證人施養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及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點見面,由黃耀東與施養│ 述(見B 卷第34頁、A 卷83至84│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坤談妥本次販賣甲基安非│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耀││ │ │ │ │ │他命之數量及價錢後,再│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東、蘇秀蘭追徵其價額。 ││ │ │ │ │ │由蘇秀蘭將甲基安非他命│ 錄表(見A 卷第53至54頁反面)│ ││ │ │ │ │ │2 兩交給施養坤,並當場│ 。 │ ││ │ │ │ │ │向施養坤收取價金2 萬4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第37頁)│ ││ │ │ │ │ │千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 │ │ │└─┴────┴─────┴─────┴──────┴───────────┴───────────────┴───────────────┘附表二(蘇秀蘭販賣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 │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據 │ 主文 ││號│ │ │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留振興 │105 年1 月│105 年1 月│黃耀東位於彰│蘇秀蘭先以其所持用之行│①被告蘇秀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蘇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26日13時51│26日22時32│化縣福興鄉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白(見B 卷第18頁及反面、A 卷│徒刑伍年貳月。 ││ │ │分、18時21│分通話結束│生路9 號之住│與留振興使用之行動電話│ 第3頁反面)。 │蘇秀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19時、│後不久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②證人留振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19時52分、│ │ │易事宜,再由蘇秀蘭於左│ 述(見A 卷第64頁及反面、179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22時32分許│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 │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兩│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留振興,留振興收受後│ 錄表(見A卷第72頁及反面)。 │ ││ │ │ │ │ │,當場僅給付價金9 千元│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第39頁反│ ││ │ │ │ │ │,數日後方清償剩餘價金│ 面至40頁)。 │ ││ │ │ │ │ │1 萬1 千元,以此方式完│ │ ││ │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 │ ││ │ │ │ │ │次。 │ │ │├─┼────┼─────┼─────┼──────┼───────────┼───────────────┼───────────────┤│2 │留振興 │105 年2 月│105 年2 月│黃耀東位於彰│蘇秀蘭先以其所持用之行│①被告蘇秀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蘇秀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7 日0 時23│7 日0 時38│化縣福興鄉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白(見B 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反│徒刑伍年貳月。 ││ │ │分、38分許│分通話結束│生路9 號之住│(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面、A卷第3頁反面至4頁)。 │蘇秀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後約10幾分│處 │15號,應予更正)與留振│②證人留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鐘 │ │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A 卷第65、66至67頁反面)。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再由蘇秀蘭於左列時間│ 錄表(見A 卷第72頁及反面、1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販賣價值2 萬元之│ 9頁及反面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留振│④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第40至42│ ││ │ │ │ │ │興,留振興收受後,當場│ 頁反面)。 │ ││ │ │ │ │ │給付價金2 萬元,以此方│ │ ││ │ │ │ │ │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 ││ │ │ │ │ │易1 次。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 號 │代號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0號卷 │A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 │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