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華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國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賴國華自前妻處知悉姚佳宏曾涉嫌對其女不軌(姚佳宏所涉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找姚佳宏理論,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前往姚佳宏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未經姚佳宏或其家人同意,無故進入姚佳宏上開住處,確認在場之人為姚佳宏後,欲出手毆打姚佳宏(未成傷),姚佳宏之父姚纓松、母黃淑惠見狀上前制止,賴國華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人之頭部,有可能致人顱內出血、腦部受傷而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姚纓松、黃淑惠,致姚纓松受有臉挫傷擦傷、胸腹挫傷疼痛、頭頸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左膝擦傷等傷害,黃淑惠則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等傷害。而姚纓松因右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5日進行手術,之後造成四肢癱瘓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於105 年10月16日病死)。
二、案經姚佳宏、黃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國華對於出手毆打姚纓松及黃淑惠等情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姚纓松一直推伊,伊也不知道他有病,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打他,且毆打姚纓松的部分,應該不會造成重傷或四肢癱瘓,如果這樣的話,員警就不會讓伊離開了,且在伊毆打姚纓松之前,他已經受監護宣告了,生活都無法自理了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姚纓松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另依被害人姚纓松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四肢癱瘓之記載,所載四肢乏力等同於被害人姚纓松遭被告毆打前之情況,能否認定被害人姚纓松四肢乏力已達癱瘓程度,且與被告毆打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此外,依照秀傳醫院的函文,均無足確認被害人姚纓松有頭部受創而四肢癱瘓之說明,函文所指「醫理」為何?所致傷害程度為何?均未有任何說明,又函文亦說明「無法確知(被害人)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難以確切判斷」,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賴國華自前妻處知悉告訴人姚佳宏曾涉嫌對其女不軌,
欲找姚佳宏理論,乃於105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至姚佳宏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未經姚佳宏或其家人之同意,而無故入內,確認在場之人為姚佳宏後,欲出手毆打(未成傷),姚佳宏之父姚纓松、母黃淑惠見狀上前制止,賴國華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該2人,致姚纓松受有臉挫傷擦傷、胸腹挫傷疼痛、頭頸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黃淑惠則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賴國華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姚佳宏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34至37頁),並有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被害人黃淑惠)、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姚纓松於秀傳醫院之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第8 頁,偵卷第15、16、41頁,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另存放)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遭被告毆打後,即於同日至秀傳醫院急
診,依被害人姚纓松105 年2 月12日急診病歷徵象徵狀記載為「家屬代訴病人為聾啞人士,在家被不明人士毆打」、「頭部擦傷,左眼腫,四肢外傷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急診留觀醫囑單留觀指示欄記載「病人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頭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病人因燥動無法配合頭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女兒家屬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以及自動出院指示欄記載「病人雖經醫師建議做安排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但病人因燥動無法配合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女兒家屬拒絕腦部頸部胸腹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病人自覺頭頸胸肩部外傷雖經醫師建議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但病人或家屬拒絕繼續急診留觀或住院留觀,仍要求AAD 自動出院回家觀察,因此給予頭頸胸肩腹部外傷衛教及單張並建議病人若有任何不舒服,請立刻返回醫院急診診療,AAD 自動出院,請書記幫病人預約105 年2 月16日神經外科/ 一般外科門診追蹤」等情(見病歷卷第25、26頁及其背面),顯見被害人姚纓松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其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而有接受進一步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事後雖因被害人姚纓松燥動及家屬同意出院而未做進一步之檢查,然而,可以確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姚纓松頭部外傷的部分,恐已造成其頭部內傷之高危險性存在甚明。再依被害人姚纓松105 年2 月15日急診病歷徵象徵狀記載為「現病患左眼瘀青,意識改變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家屬代訴病人為聾啞人士2 月12日晚上在家被不明人士毆打」等情(見病歷卷第29頁),均與前開105 年2 月12日急診時之徵象徵狀相同,僅係程度之加深,而被害人姚纓松係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39分許後出院,繼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5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3 天,此外,依秀傳醫院106 年
3 月8 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文略以:一、病患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9 分到院,家屬代訴病患係在家遭不明人士毆打,因病患為聾啞人士,遂安排全身電腦斷層(含腦頸胸腹部)檢查,惟因病患一直燥動,無法配合致未完成檢查。二、病人之女兒見狀後,表示病患先留院觀察,暫拒電腦斷層檢查,待病人能配合時再進行檢查。三、至凌晨1 時39分,因病人想回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 自動出院,由於未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故無法確知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難以確切判斷,惟依經驗其相關性高等情(見偵緝卷第36頁),以及秀傳醫院107 年5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525號函文內容略以:經查病患姚纓松至本院急診求治,其家屬陳述係經人暴力傷害,已委請警察查明,依醫理所見應為外傷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更加肯認被害人於105 年2 月15日急診診斷之病狀,與其於12日遭被告毆打等情息息相關。從而,足認被害人姚纓松於15日急診之病狀,應係其於12日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甚明。又被害人姚纓松於15日急診時,即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經急診住院並進行開顱手術,手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5 年2 月26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進行呼吸器脫離訓練,而於105 年3 月10日轉出普通病房,並於105 年3 月21日出院,且因上述疾病,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臥病在床等情,亦有秀傳醫院105 年3 月10日及2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 頁,本院卷㈢第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姚纓松因本案所受之腦傷所致之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臥病在床受損狀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綜合上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姚纓松頭部,導致被害人姚纓松因頭部損傷開刀,最終導致其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對被害人姚纓松為上開傷害行為時,被害人姚纓松為一62歲之老者(姚纓松出生日期為42年10月20日,詳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他卷第5 頁)附卷可參,其身體各部位應屬脆弱且易損傷,若以暴力傷害行為加以對待,極易造成許多重大不治之傷害後果;再者,人體之頭、臉部屬脆弱部位,一般正常之成年人遭受毆打之攻擊,即有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遑論本案被害人姚纓松,在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已造成其左眼腫,顯見被告當時毆打之力道強烈,其後造成被害人姚纓松顱內出血,最後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據知識經驗均可明瞭之理,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此種結果。另被告與被害人姚纓松並無任何特殊之仇恨、過節,被告應無何刻意要使被害人姚纓松受重傷害之動機與意欲存在,應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姚纓松受到前開重傷害之犯意,而其主觀上亦未預見,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害人姚纓松於本案案發前已受監護宣
告,本身已無自理能力,自難認被害人姚纓松此部分傷害結果係由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偵訊中證稱:賴國華到家裡的時候,要打姚佳宏,姚纓松有起來擋住賴國華,當時姚纓松還可以走路,有力氣,只是不太穩,姚纓松因為害怕賴國華打姚佳宏,所以一直跟著,而賴國華打姚纓松的時候,姚纓松是站著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可知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尚可自主站立、走路;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要拉姚佳宏時,姚纓松即與其拉扯並先動手打其,其才還手打姚纓松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徒手毆打姚纓松臉頰,當時姚纓松是站著,其要抓姚佳宏時,姚纓松過來推其,其就倒下去,其站起來後告訴姚纓松不要過來,後來姚纓松一直推,其才毆打姚纓松等語(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亦可得知被害人姚纓松於案發當下,尚可阻撓被告毆打告訴人姚佳宏,而被害人姚纓松可獨自站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姚纓松於本案案發當時,顯非四肢癱瘓、無自理能力之人等情,堪以認定。基此,被害人姚纓松於遭被告毆打之前,尚可站立、步行,惟遭被告毆打頭部,而致顱內出血開刀後,為四肢癱瘓、無自理能力,可見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姚纓松受此重傷害結果之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 年10月16日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害人姚纓松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經解剖法醫鑑定死亡原因,乃係因長期臥床、肺炎、呼吸衰竭後而死亡,為「病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8 、120 至127 頁)在卷可佐,另本院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就被害人姚纓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姚纓松因103 年6 月23日車禍造成頭部嚴重損傷。因被害人姚纓松之子與被告糾紛關係,導致被害人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被被告毆打。被害人姚纓松於105 年
2 月15日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於105 年4 月14日,因自身關係(身體虛弱、長期臥床、高血壓等)導致舊疾復發開刀,且日後恢復狀況不佳。最後於105 年10月16日,因腦部開刀、長期臥床、肺炎、身體虛弱、免疫力不足、高血壓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姚纓松的呼吸衰竭死亡,為自身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毆打傷害。綜合上述,被害人姚纓松的死亡與被告毆打無對應的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7 年7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字第1070006055號函暨所附107 年
7 月9 日鑑定報告及107 年7 月25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2 至10、27至34頁)在卷可參。此外,證人即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依據解剖報告作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時有肺水腫、腎水腫,死亡原因是肺、腎臟所造成的死亡,跟腦部沒有關係,當時腦部是呈現萎縮現象,死亡原因跟腦部傷害幾乎是沒有關係的,而鑑定書上第3頁提及之左腦開刀是筆誤,應該是右側腦部,被害人本身在
103 年就有腦部傷害,而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自行離院,表示當時狀況不嚴重,後來又回來醫院,醫生發現可能要開刀,開完刀後也出院回去,經過兩個月,被害人是因為高血壓沒有治療,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他本身的疾病造成,不是外傷,才會判讀本案的外傷與被害人事後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至88頁),亦清楚陳述鑑定之依據及經過,而認為被害人姚纓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姚纓松前開重傷害之結果,然而,被害人姚纓松於105年2 月15日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其後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之結果,乃係被害人姚纓松本身之疾病所造成,要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毆打被害人姚纓松、黃淑惠之行為,均係於被害人等人阻撓被告找姚佳宏理論之歷程中所為,行為極為密接,為
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與傷害致人重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本案被告因女兒與姚佳宏之案件,本應理性尋合法途徑解決,而仍無故侵入姚佳宏住處,欲找姚佳宏理論,且於被害人姚纓松、黃淑惠攔阻被告之行為時,竟任意出手傷害被害人,致2 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