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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之沒收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被告前因審理中傳拘未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30 日裁定沒收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該裁定已經於106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0號」(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45頁),而當時上述地址內尚有被告母親、父親、祖母、哥哥、嫂嫂等多人設籍在此地(見同上卷第22-27頁)。而且被告先前於106年2月9日09:20調查筆錄中陳述「(問:你從法院發佈通緝到遭警方查獲前,都居住在何處?)都住在朋友家中,偶而會回家中,家人都沒有告訴我有文書要去領取。」(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偶而還是會回家,並非已經拋棄該住所,也無永久離去之意思。上述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已於106年7月5日完成寄存送達,並將沒收裁定寄存於馬鳴警察派出所,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已經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當時未提出抗告,故而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已經確定。

三、被告竟遲至111年3月7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