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田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78號、1288號、3570號、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清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清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鴻海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2 個、1 個【起訴書記載為各含彈匣1 個,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8顆、非制式子彈81顆(起訴書記載為非制式子彈169 顆,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㈡楊清田為胡暖媒之男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 年12月下旬某日,在楊清田位於彰化縣○○鎮○○
路○ 段○○○ 巷○ 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胡暖媒施用。
⒉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楊清田位於彰化縣○○
鎮○○路○ 段○○○ 巷○ 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達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予胡暖媒施用。
㈢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清田位於
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1 至4 、12至13所示之物。其後楊清田於
106 年3 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會客室,與不知情之女兒楊莉晴面會時,指示楊莉晴將其藏放在前開住處廚房內之物品找出並處理,員警即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楊清田女兒楊云瑄及楊莉晴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5 至11所示之海洛因。
二、楊清田於106年1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係依法拘禁之人。嗣楊清田因舌頭罹患腫瘤,該所管理員連永順、李元翔、實習幹部洪國偉等3 人,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依法戒護楊清田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秀傳醫院就醫,楊清田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利用醫師對其實施核磁共振檢查解除戒具機會,突奔跑衝向核磁共振室服務櫃檯欲跳脫逃離,於尚未完全脫離公權力之範圍內,即經連永順、李元翔、洪國偉在服務櫃檯將其壓制在地上,制止楊清田之脫逃行動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8號卷第135 至137 、184-1 至187 ,本院卷第187 頁及其背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此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確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情,有該局106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09391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078號卷第144 至148 頁背面)在卷可考,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6 年8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69號函(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胡暖媒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施用,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 公克、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淨重達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而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各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並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願接受裁判,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本件係員警依據證人施有禮之證述,而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其後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得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見員警早已掌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要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業經前
所敘明,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法治觀念不足,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且於羈押期間,以趁隙脫逃之犯罪手段,妨害看守所人員執行押解作業,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等情,脫逃之手段尚屬輕微且僅止於未遂階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7顆、編號5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 顆、編號6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4顆,均具有殺傷力,而編號3 所示之槍枝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前所敘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採樣試射制式子彈29顆,編號5 所示之採樣試射制式子彈1 顆及編號6 所示之採樣試射非制式子彈27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彈殼40顆、編號9 所示之彈頭59顆,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不具殺傷力,又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佐,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楊清田所有,惟與其所
涉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存在,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則附表四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屬被告有無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清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105 年9月30日下午3 時許、105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105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住處,各次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施有禮。因認被告楊清田尚涉有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清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清田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施有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施有禮手繪交易毒品位置圖、附表四所示扣案毒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清田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施有禮,伊之前承認的原因在於想要獲得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施有禮於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亦無其它補強證據可佐,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坦承上開3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前開犯行。而據證人施有禮先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向楊清田購買過3 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3,500 元,第一次係在105 年10月中旬,第二次係在105 年10月底,第三次係105 年11月5 日,因為沒有楊清田的電話,所以都是直接開車到楊清田住處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078號卷第125 至126 、130 至131 頁);繼於105 年11月9 日偵訊中證稱:其向楊清田購買過2 、3 次的海洛因,每次都是3,500 元,最後一次係105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許購買,每次都是到他溪湖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078號卷第116 至
119 頁);於106 年3 月9 日偵訊中證稱:去楊清田住處都是要購買海洛因,105 年8 月25日、9 月9 日、9 月28日、
9 月30日、10月5 日、11月8 日都有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從北斗開車到楊清田溪湖的住處購買3,500 元的海洛因,有時候楊清田只會算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78號卷第171 至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楊清田住處的目的不是購買海洛因,是償還賭債,大概有3 次,每次賭債大概係3,500 元,但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到他的住處如果看到桌上放有海洛因,就會自行拿來施用,該毒品是誰的其也不清楚,因為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在,其在偵訊中之證述是不實在的,當時因為服用安眠藥,隔天就不清楚自己講了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是證人施有禮究竟有無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105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10分、105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可否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顯有疑義;又公訴人所指證人施有禮手繪交易毒品位置圖(見偵字第1078號卷第120 頁),亦屬證人施有禮書面供述,尚不得為證人施有禮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固為被告所持有,惟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關聯性為何,尚無從證明,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施有禮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單一且有瑕疵之購毒者指證,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 證 據 │ 主 文 ││號│ │ │ │├─┼─────┼──────────────────┼────────────┤│1 │犯罪事實欄│①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偵│楊清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一、㈠。 │ 字第1078號卷第19頁)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 │ │ 據、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4張(同上│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卷第20至26頁、第34至44頁背面)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槍管,││ │ │ 及初步檢視照片(同上卷第45至51頁背│以及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未經││ │ │ 面) │試射之子彈共壹佰壹拾貳顆││ │ │④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均沒收。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同上卷│ ││ │ │ 第144 至148 頁背面) │ ││ │ │⑤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 │ │ 單及扣案槍枝、子彈之照片(同上卷第│ ││ │ │ 160 至162 頁) │ ││ │ │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2 │犯罪事實欄│證人胡暖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78│楊清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一、㈡⒈。│號卷第14至18頁)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 │ ││ │一、㈢) │ │ │├─┼─────┼──────────────────┼────────────┤│3 │犯罪事實欄│證人胡暖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78│楊清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一、㈡⒉。│號卷第14至18頁)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 │ ││ │一、㈢) │ │ │├─┼─────┼──────────────────┼────────────┤│4 │犯罪事實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6 年3 月24日│楊清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 │二。 │彰所戒字第10608000530 號函及檢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書│偵字第3570號卷第1 至11頁) │ ││ │犯罪事實欄│ ⑴戒護科106 年3 月20日事情經過報告│ ││ │三) │ ⑵楊清田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 ││ │ │ 容人基本資料卡 │ ││ │ │ ⑶管理員連永順、李元翔、學員洪國偉│ ││ │ │ 106年3月20日報告 │ ││ │ │ ⑷楊清田戒護外醫意圖脫逃影像截圖4 │ ││ │ │ 張 │ ││ │ │ ⑸楊清田戒護外醫意圖脫逃示意圖 │ ││ │ │ ⑹秀傳醫院延平大樓2 樓現場照片5 張│ │└─┴─────┴──────────────────┴────────────┘附表二: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刑事警察局106 年2 ││ │(TAURUS金牛座│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月23日刑鑑字第1060││ │改造手槍、槍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009391號鑑定書及照││ │管制編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片(偵字第1078號偵││ │0000000000號,│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卷第144 至148 頁背││ │含彈匣2 個) │ │面) │├──┼───────┼───────────┤ ││2 │非制式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 ││ │(USP COMPACT │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 ││ │改造手槍、槍枝│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 ││ │管制編號 │之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滑│ ││ │0000000000號,│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含彈匣1 個)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3 │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內政部106 年8 月9 ││ │ │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日內授警字第106087││ │ │組成零件。 │2369號函(見本院卷││ │ │ │第126頁) │├──┼──┬────┼───────────┼─────────┤│4 │子彈│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170 │86顆(採│,採樣29顆試射,均可擊│ ││ │顆 │樣29顆試│發,認具殺傷力。 │ ││ │ │射) │ │ │├──┤ ├────┼───────────┤ ││5 │ │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2顆 (採│,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 │樣1 顆試│,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射) │,認具殺傷力。 │ │├──┤ ├────┼───────────┤ ││6 │ │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 │彈81顆(│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採樣27顆│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試射) │而成,採樣27顆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7 │ │非制式子│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彈1 顆(│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 ││ │ │試射1 顆│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8 │彈殼4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之空│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主要組成零件。 ││ │ │均不具殺傷力。 │ │├──┼───────┼───────────┤ ││9 │非制式彈頭5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附表三:楊清田所有之其他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1 │新臺幣277300元 │├──┼─────────────┤│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3 │電子磅秤1台 │├──┼─────────────┤│4 │鑽頭1盒 │├──┼─────────────┤│5 │鑽頭夾座1組 │├──┼─────────────┤│6 │固定夾1個 │├──┼─────────────┤│7 │彈簧17條 │├──┼─────────────┤│8 │夾練袋1包 │├──┼─────────────┤│9 │牛油1個 │├──┼─────────────┤│10 │鑽床1台 │├──┼─────────────┤│11 │切割機1台 │├──┼─────────────┤│12 │砂輪機1台 │├──┼─────────────┤│13 │銼刀1支 │├──┼─────────────┤│14 │小型電鑽1支 │├──┼─────────────┤│15 │電子量尺1組 │├──┼─────────────┤│16 │固定夾1個 │├──┼─────────────┤│17 │監視器主機1台 │├──┼─────────────┤│18 │監視器鏡頭4顆 │├──┼─────────────┤│19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20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四:扣案毒品┌──┬───────┬────────────────┬───────────┐│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備 註 │├──┼───────┼────────────────┼───────────┤│1 │海洛因1 包(毛│均為米白色粉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重14.0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驗室106 年2 月21日調科││ │含包裝袋1 只)│.68 公克(驗餘淨重22.64 公克,空│壹字第10623003610 號鑑│├──┼───────┤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84.68 %│定書(鑑定書備考欄記載││2 │海洛因1 包(毛│,純質淨重19.21 公克。 │:本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 │重10.26 公克,│ │50.58 公克)(見偵字第││ │含包裝袋1 只)│ │1078號偵卷第175-1 頁)│├──┼───────┼────────────────┤ ││3 │海洛因1 包(毛│為米黃色粉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一│ ││ │重6.88公克,含│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25公克(│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6.24公克,空包裝總重0.43│ ││ │ │公克),純度75.09%,純質淨重4.6│ ││ │ │9 公克。 │ │├──┼───────┼────────────────┤ ││4 │海洛因1 瓶(毛│為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一級│ ││ │重20.24 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66公克(驗│ ││ │含瓶子1 只) │餘淨重4.63公克,空包裝總重15.30 │ ││ │ │公克),純度36.15 %,純質淨重1.│ ││ │ │68公克。 │ │├──┼───────┼────────────────┼───────────┤│5 │海洛因1 包(毛│均為米黃色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重12.4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驗室106 年4 月21日調科││ │含包裝袋1 只)│.71 公克(驗餘淨重28.66 公克,空│壹字第10623008220 號鑑│├──┼───────┤包裝總重3.34公克),純度71.29 %│定書(鑑定書備考欄記載││6 │海洛因1 包(毛│,純質淨重20.41公克。 │:本案拆封實際秤得毛重││ │重20.21 公克,│ │130.73公克)(見本院卷││ │含包裝袋1 只)│ │第45頁) │├──┼───────┼────────────────┤ ││7 │海洛因1 包(毛│均為米白色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 ││ │重19.9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 ││ │含包裝袋1 只)│.61 公克(驗餘淨重90.52 公克,空│ │├──┼───────┤包裝總重8.07公克),純度73.21 %│ ││8 │海洛因1 包(毛│,純質淨重66.34 公克。 │ ││ │重19.78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9 │海洛因1 包(毛│ │ ││ │重20.08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10 │海洛因1 包(毛│ │ ││ │重19.92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11 │海洛因1 包(毛│ │ ││ │重19.83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12 │甲基安非他命1 │透明結晶,經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包(驗餘淨重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821 公│6 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0.7419 公克,│克,純度84.4%,純質淨重9.1001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含包裝袋1 只 │克。 │偵字第1288號偵卷第85-1││ │) │ │頁) │├──┼───────┼────────────────┤ ││13 │甲基安非他命1 │透明結晶,經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包(驗餘淨重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8907 公│ ││ │12.8377 公克,│克,純度85.2%,純質淨重10.9829 │ ││ │含包裝袋1 只 │公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