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秝綸(原名:張珣慈)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94 、1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秝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羅文均。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秝綸(原名:張珣慈),與羅文均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同住於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富安大旅社」,張秝綸因同住之便而順利取得羅文均之身分證及印章、郵局存摺等物品,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秝綸得知羅文均曾分別於101 年2 月20日及101 年
3 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11時44分許,持羅文均之身分證、印章及羅文均開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至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填寫附表1 、3 所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 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1 、3 所示之「羅文均」署押,另均於「92年1 月1 日以後成立契約領款人之蓋章欄」盜蓋「羅文均」之印章,用以表示係羅文均本人自己終止上開2 份保險契約,再將該2 紙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員林中正路郵局而行使之,致員林中正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文均本人欲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於審核內容後將人壽保險辦理終止;張秝綸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2 、4 所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2 紙上,偽造「羅文均」如附表2 、4所示之署押及盜蓋「羅文均」之印章,用以表示係羅文均本人同意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後之淨額新臺幣(下同)
1 萬8,704 元及1 萬4,706 元分別轉換為郵局開立之T0000000、T0000000號匯票,並持該2 紙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員林中正路郵局而行使之,致員林中正路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匯票;嗣張秝綸於取得匯票後轉存至羅文均前揭郵局帳戶內,再向羅文均謊稱上開款項為其母欲匯予其之款項,要求羅文均領取後供其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均及郵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秝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13時許,持羅文均之身分證前往彰化縣○○市○○路○ 段○○號「和平機車行」,偽冒羅文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表明欲購買機車並欲辦理分期付款。張秝綸即在如附表5 所示之「和平機車行訂購單」上偽造如附表
5 所示之「羅文均」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羅文均同意向和平機車行以7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6 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如附表6 所示之「羅文均」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羅文均同意以分12期,每期支付6,213 元,總金額為7 萬7,556 元之價款向和平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用以擔保上開分期付款債務,並持之向機車行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因而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羅文均本人同意以上開條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因此將本案機車交付予張秝綸,致生損害於羅文均及和平機車行關於買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和平機車行再將分期付款之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張秝綸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7 所示之「直接轉帳付款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7 所示之「羅文均」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羅文均本人同意仲信公司直接自羅文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扣款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仲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誤信得自羅文均之帳戶中獲得清償而先行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均及仲信公司。
(三)張秝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車主名稱」欄內,盜蓋「羅文均」之印章1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羅文均確有購買前開車輛之意思,而在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加蓋審核合格章,准予領牌登記,並將該車輛登記於羅文均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汽機車異動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羅文均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秝綸並於辦妥車輛新領牌照登記,取得MGR-5780號機車牌照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旋即出售予不詳人士,而取得
4 萬元之現金對價,且拒向仲信公司繳納上開分期付款。
二、案經羅文均及仲信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秝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 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信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影本2 紙、告訴人羅文均之永靖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平機車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和平機車行之店員戴坤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在和平機車行負責機車的販賣和維修,和平機車行辦理貸款時通常會要求對方提出財力證明、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然後會讓客戶填寫貸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之後將這些資料送銀行審核;被告來買機車這件事我有印象,當時我有問被告做什麼工作,我記得被告說和父親一起做園藝,我有給被告簽分期付款申請書,但是該申請書上面「105.11. -5」(即105 年11月5 日)、「105.9.30」(即105 年9 月30日)以及「NT$74,556」的印章都不是我們機車行蓋的,我覺得應該是銀行蓋的,被告在簽名時上面這些欄位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自上開證人戴坤德之證言可知,本案於被告在附著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羅文均」之署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依該「本票」內之記載,亦僅有授權第三人(執票人)得填載到期日,該「本票」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未經羅文均同意或授權,偽造羅文均之署押於發票人欄,仍係偽冒羅文均名義用以表示擔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將獲履行之意的私文書,是該紙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按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機器脚踏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蓋「羅文均」之印章於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並委託該代辦人員辦理新領牌照手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 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2 紙;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直接轉帳付款委託書」各1 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1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最終偽以「羅文均」名義詐欺購得本案機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上開犯行,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偽造附著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本票」部分,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就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偽冒羅文均之名義偽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 紙後提出於員林中正路郵局,使該郵局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因而辦理羅文均保單終止之程序,造成羅文均受有無法獲得保險契約繼續提供保障之損害,並損及郵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另外偽冒羅文均名義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等文件提出於和平機車行,使和平機車行及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復於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蓋羅文均之印章,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紙(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擔任銀飾學徒,月收入大約2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之前1 個月給父母5 、6 千元之生活費,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285、286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均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業經提出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於附表2 、4 及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盜蓋之前揭印文,被告供稱:印章是我盜蓋的,印章是羅文均的,不是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印文是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 萬8,704 元、1 萬4,706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犯罪所得,然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且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此際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俾免過苛。是以,本案中,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允諾被告得以分期方式清償,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查,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張嘉宏、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4、216、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1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蓋章欄內「羅文│未扣案,影本見105 ││ │契約變動通知書(│均」署押1 枚。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 │保單號碼:658842│ │卷第22頁。 ││ │75號) │ │ │├──┼────────┼────────────┼─────────┤│ 2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92年1 月1 日以後成立契約│未扣案,影本見105 ││ │終止付款憑單(保│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及領款│年度偵字第11534 號││ │單號碼:00000000│人簽名或蓋章欄內「羅文均│卷第23頁。 ││ │號) │」署押各1 枚(合計署押共│ ││ │ │2枚)。 │ │├──┼────────┼────────────┼─────────┤│ 3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蓋章欄內「羅文│未扣案,影本見105 ││ │契約變動通知書(│均」署押1 枚。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 │保單號碼:659299│ │卷第24頁。 ││ │71 號) │ │ │├──┼────────┼────────────┼─────────┤│ 4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92年1 月1 日以後成立契約│未扣案,影本見105 ││ │終止付款憑單(保│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及領款│年度偵字第11534 號││ │單號碼:00000000│人簽名或蓋章欄內「羅文均│卷第25頁。 ││ │號) │」署押各1 枚(合計署押共│ ││ │ │2枚)。 │ │├──┼────────┼────────────┼─────────┤│ 5 │和平機車行訂購單│客戶簽收欄內「羅文均」之│未扣案,照片見105 ││ │ │署押1 枚。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 │ │ │卷第14 頁。 │├──┼────────┼────────────┼─────────┤│ 6 │分期付款申請表 │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名欄內│未扣案,影本見105 ││ │ │及本票發票人欄內「羅文均│年度偵字第10094 號││ │ │」之署押各1 枚(合計署押│卷第59頁。 ││ │ │共2 枚)。 │ │├──┼────────┼────────────┼─────────┤│ 7 │直接轉帳付款委託│立委託書人簽名欄內「羅文│未扣案,影本見105 ││ │書 │均」署押1枚。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 │ │ │卷第6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