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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啟佑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陳思成律師韓國銓律師被 告 劉金裕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林家豪律師被 告 張瑞雄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6號、106年度偵字第2729號、第3628號、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啟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金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雄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金裕曾任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及第17屆鄉民代表,長期以自己與不知情之子劉珉豪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承租如編號一所示7筆河川公地○○○鄉○○段R67、R68、R69、R71;長安段R2

02、R203、R62)從事農作,明知上開7筆土地,雖已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與第四河川局人員詹永年共同會勘完畢,但因尚未整地完成,一片荒蕪,無法種植農作物,且於同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因尚未種植農作物而未遭受任何損失,竟利用竹塘鄉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得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8月23日,以上開7筆土地所種植之香瓜因蘇迪勒颱風受災為由,訛向竹塘鄉公所申請災損補助,而使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承辦人員代為填載「104年度蘇迪勒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下稱「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並受理申請。

二、莊啟佑前於87年至99年間擔任竹塘鄉公所農業課農務主辦人員,負責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等業務,並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擔任災損勘查人員,嗣一度調離農業課,惟於104年間,又經指派支援農業課擔任災損勘查人員,負責管理轄區內農地,及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勘查災損確認農地損失等事物,屬經辦農業天然災害損失補償之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在災損期間,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頒布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點」等規定,確實勘查災損狀況之職責。莊啟佑因與劉金裕為舊識,且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均位於其負責勘災之區域,恰見劉金裕申請災損補助資料,明知其前往現場實際勘查時,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之跡象,竟為使劉金裕順利取得補助,而基於就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劉金裕不法利益,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在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之「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填載經勘查後,確認有種植香瓜受災並核定其受害率(詳如附表一)等不實事項後,持向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承辦人員許怡婷行使,並層轉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與農委會承辦人員受理,以致該等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確有因蘇迪勒颱風來襲而受災,並撥給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19,769元之補助金至劉金裕指定之竹塘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而圖得劉金裕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農委會、彰化縣政府及竹塘鄉公所發放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劉金裕將上述補助款領出供己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莊啟佑及其辯護人除就竹塘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證人謝志成之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證據能力部分詳見後述)外,就其餘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劉金裕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認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證人謝志成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情形,既經被告莊啟佑及其辯護人爭執,自無證據能力。再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亦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既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證人謝志成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證人身份接受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有當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95至9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證人謝志成未遭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不方法訊問,其筆錄記載亦符合證人謝志成所述意旨,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同頁背面,詳見後述);又證人謝志成業經被告莊啟佑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行使詰問權(參見同上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9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謝志成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被告莊啟佑、劉金裕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金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鄰地使用人詹國富、鄭滿足、廖進興、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詹永年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劉金裕所雇用整地之怪手司機吳明道於調查局詢問、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劉金裕之永基段R67、R68、R69、長安段R202、R203、R62;劉珉豪之永基段R71各1份)2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8頁,他自1006號卷第86至87頁)、「救助明細表」2紙(參見他字1006號卷第3頁、第85頁)、被告劉金裕竹塘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證人劉珉豪竹塘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同上卷第135頁)、第四河川局104年7月13日水授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389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參見同上第127至132頁,第137頁)、104年7月22日水四管字第10450070590號、104年8月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水四管字第10402090900號函(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6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104年彰化縣蘇迪勒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類別統計表、現金救助總表〈竹塘鄉〉,參見同上卷第223至226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及所附蘇迪勒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104年8月竹塘逐時氣象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9至52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第57頁)、被告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105年4月22現場照片(參見他字1006號卷第4至5頁)、104年7月28日現場照片(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104年5月18日空照圖(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104年6月12日至105年1月9日衛星影像(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2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衛星圖、套繪地籍線之空照圖(參見他字1006號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竹塘鄉公所104年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勘查人員一覽表(參見同上卷第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參見同上卷第38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二地二字第1050007508號函及所附現況測量參考圖、河川公地地籍圖(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130至132頁)、107年5月25日二第二字第1070003714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在卷,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莊啟佑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莊啟佑雖不否認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後,負責勘查被告劉

金裕上開7筆土地受災情形等情,然否認有何圖利被告劉金裕,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辯稱:災後有與證人謝志成到自強大橋勘查,發現被告劉金裕所耕種河川地,有乾枯瓜藤、雜草等物品,依據往常經驗,颱風過後瓜藤會有枯黃現象,所以認定有遭受災損。

㈡辯護人王昌鑫律師:

1.被告莊啟佑已有6年未擔任勘災工作,應未曾遭遇未種植作物而申報災損之農民,其與被告劉金裕平時並無往來,未曾自被告劉金裕收受任何好處,自無圖利被告劉金裕之動機,反係因被告劉金裕於申請災損補助時為不實填載,因而陷於錯誤,所為充其量僅係勘查上疏失,並無圖利犯意。

2.被告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雖有未種植作物情形,但被告莊啟佑係於自強大橋上遠眺,又因前開土地為易受風雨影響之軟質砂質土地,是被告莊啟佑於颱風肆虐後進行勘查,自不無因受災後飛來之枯藤、帆布誤導,因而誤認有因颱風受災之可能。

㈢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1.本案依竹塘鄉公所106年9月11日竹鄉農字第1060008422號函所示,被告莊啟佑未就被告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受災情形拍照存證,尚難認已違反「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規定。況該作業要點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2.又被告劉金裕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站製作第2次詢筆錄時供稱:雖是在104年7月28日與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前往上開7筆土地會勘,第四河川局並在會勘後通知可於同年8月6日至15日及8月16日至25日間進行整地,但因事先即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整地,為配合挖土機施工時間,故在7月28日會勘完畢後就進場整地,且在蘇迪勒颱風8月8日來襲前就已完成整地等語。被告劉金裕既於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即已完成整地,業已變更既有地貌至可耕作程度,則被告莊啟佑於災後前往現場勘查,本於所有作物經風災肆虐後,當已蕩然無存之主觀認知,且未必對於香瓜栽種過程具有專業知識之情形下,是否得依被告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於災後所呈現之荒蕪景象,確實查知被告劉金裕並無耕種行為,顯非無疑。況被告劉金裕係在本院未依法隔離證人詹永年,逕行對證人詹永年進行交互詰問後,唯恐違規進場整地情事遭第四河川局裁罰,因而翻異前詞,是其於審理時改口關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並未完成整地之供述,不足採信。

3.再卷內全部空照圖之拍攝時間,均與被告莊啟佑實際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有相當間隔,故無法以各該空照圖具體呈現被告莊啟佑勘查時所見景況,進而據以認定被告莊啟佑有就勘查結果為不實之登載。又依第四河川局函文及被告劉金裕、證人詹永年證詞,可知被告劉金裕至遲在第四河川局所限之104年8月25日前,已經完成整地,但依104年10月15日空照圖卻顯示上開7筆土地仍呈現地貌崎嶇,土石凌亂,迄至同年11月23日空照圖始顯示平行條狀規律地形,是以104年10月15日空照圖所示地貌,對照同年5月18日空照圖顯示上開7筆土地仍屬雜草叢生景況,實無法排除被告莊啟佑係因受被告劉金裕雇工耙挖、整理上開7筆土地影響,而認被告劉金裕所種植作物業遭颱風吹離,以致現場僅餘少數瓜藤,隱約似有栽種跡象,誤判曾有種植作物之可能。

4.另被告莊啟佑確有實際前往各該申報災損土地勘查,並於得見農田全貌之狀況下「目視」、「察看」,逐筆判斷各該土地概略損失比率,自難認被告莊啟佑履行勘查程序係屬虛應故事,進而否定其曾依照作業程序踐行勘查。縱認被告莊啟佑有未詳實勘查之疏失或違誤,亦僅屬行政過失與怠惰,且屬遭被告劉金裕詐欺,自缺乏證據證明其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與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惟查:㈠蘇迪勒中度颱風係於104年侵襲臺灣,中央氣象局於104年8

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8月9日上午8時30分發佈警報,該次颱風未達大雨標準,竹塘自動氣象站在8日觀測到最大瞬間風速為37. 8m/s(相當於蒲福風級陣風13級風),該站於7日下午12時至8日上午7時觀測之平均風速皆在10. 8m/s以上(平均風6級以上),於8日上午5時觀測之平均風最大為15.2m/s (平均風7級),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文(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19頁),可見本次颱風是以強風為主要威脅。

㈡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附表一所示被告劉金裕使用之土地尚未整地完成,也未種植作物:

1.被告劉金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104年委託證人吳明道分三次進行整地,時間是在5月、8月及11月,實際整理時間忘記了,乃是在第四河川局核准的整地期間內進行,整地期間沒有種植任何作物,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還沒有整地完成,也沒有種植作物(參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又依第四河川局105年12月8日函文所示,上述土地核准整地時間為104年5月20日至30日、8月6日至24日(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152頁),而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6日來襲,整地工程顯難進行,是以被告劉金裕證稱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整地工程尚未完成,與上述函文內容相符。

2.證人詹永年(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金裕在颱風之前有申請過整地,剛好那天早上新聞有說有低氣壓生成,我在會勘的時候有跟劉金裕說,需不需要把時間往後壓,免得他到時候找不到怪手司機,所以核准的整地期間是在颱風之後」、「颱風前幾天有去看過現場,是一片黃土」(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依第四次川局所提供現場勘查資料,證人詹永年於104年7月28日至被告劉金裕土地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地當時仍呈現裸露之黃土,部分區域有尚未除去的綠色雜草,整地確實尚未完成(照片附於偵字9726號卷第154頁)。

3.再觀諸人造衛星所拍攝之土地畫面,104年8月3日、10月15日被告劉金裕承租之上述土地,仍是黃土一片,隱約可見地表顏色深淺不同(應是地面高低不同,尚未平整所致),顯示整地尚未完成(參見偵字第9726號卷宗第199頁背面、第201頁)。另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空照圖觀察,104年11月3日該處土地上有挖土機所留下不規則、凌亂之壓痕,顯示整地仍未完成(參見同上卷第106頁,原始放大照片為30公分×30公分,另歸檔存放)。而揆諸104年11月23日衛星影像顯示當時地上呈現平行條狀的規律地形,乃為隆起之畦,應已整地完成(參見同上卷第202頁)。由上可知,被告劉金裕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直到104年11月間才完成整地,則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整地尚未完成,乃一望即知之事。證人詹永年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空照圖之狀態,亦認為在蘇迪勒颱風時,該處看起來是完全沒有種東西,因為種香瓜至少要會看到一畦一畦規律狀之土地,不會有整地期間挖土機留下的不規則壓痕,且農民種香瓜會在隆起的畦上舖上銀色的布棚或稻草,即使是稻草也會作固定,遇到風災至少會留下一些東西,至少田埂一定會在,其沒有看過種植瓜類會呈現光禿禿的裸地狀態(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另查:104年蘇迪勒颱風過後之翌年,又有多個颱風來襲(105年7月至9月間,計有尼伯特、莫蘭蒂、馬勒卡、梅姬、艾利),被告莊啟佑辯護人提出上述土地於105年11月2日颱風後之空照圖作為參考,被告劉金裕就此以證人身分作證指出種植香瓜之部分,確仍留有規則隆起之畦地形態(參見同上卷二第147頁),可見縱使經歷風災,能夠種植香瓜作物之地貌,與整地完成前迥然不同,且顯而易見。

4.證人吳明道(受僱為被告劉金裕整地之業者)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4年春節前後有先去為被告劉金裕鏟除樹木,同年4、5月間去將雜木、雜草推除,104年10月間再去將農地推整成不同區域,整地是在104年10月間完成,104年11月有看見被告劉金裕種金瓜(見偵字9726號卷宗第89至90頁),其證詞已指出蘇迪勒颱風期間尚未整地完成,至實際完成整地之時間,依前述多張空照圖比對結果可知應是在「104年11月間」,證人吳明道證稱「10月完成」之證詞略有錯誤,但不影響本院就蘇迪颱風期間未完成整地之認定。此外,在被告劉金裕承租之土地旁種植作物之農民即證人詹國富、鄭滿足於偵訊作證時,均陳述被告劉金裕在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沒有種植任何作物,證人鄭滿足並證稱當時該處仍在整地,直到農曆10月才開始種香瓜(參見他字1006號卷宗第35頁、第32頁),與上述空照圖所示及證人劉金裕、詹永年、吳明道所述均大致符合。

5.依上述客觀之空照圖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劉金裕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於蘇迪勒颱風期間沒有種植任何作物,且從當時土地呈現之狀態十分容易判斷有無種植作物,應無誤判之可能。

㈢依卷附「104年竹塘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蘇迪

勒颱風)」所示(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227至229頁),蘇迪勒颱風相關災損救助申請係於104年9月17日進行抽查;而依竹塘鄉公所104年10月13日臉書公告(參見同上卷第218頁),該鄉係於同年9月15日勘查完畢,足認被告莊啟佑至遲於104年9月15日前已完成勘查。上開7筆土地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既未種植任何作物,且前述空照及衛星圖顯示,於同年9月間尚未完成整地,直至同年10月15日間,仍無種植香瓜常見之平行田壟痕跡(分畦種植香瓜之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則前曾於87年至99年間負責災損勘查業務之被告莊啟佑,於前往位於上開7筆土地上方之自強大橋進行遠距離現場勘查時,自無不能區別是否完成整地,而將尚未成壟之現場,誤認為曾經進行香瓜種植之可能。因此,被告莊啟佑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現場乾枯瓜藤,造成被告莊啟佑誤判等語,不足採信。被告莊啟佑明知災損勘查結果足以影響是否給予申請農民現金救助,且經現場勘查已知被告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於當時並無耕作事實,無因蘇迪勒颱風受災之可能,竟仍於上開7筆土地救助申請表上為受害率分別為25﹪及50﹪不等之不實填載(除永基段R71為25﹪外,其餘地號均為50﹪,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8頁),並持向證人許怡婷行使,再層轉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與農委會承辦人員,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以及圖利被告劉金裕之犯意。

㈣被告劉金裕因申報上開7筆土地受災,合計領得419,769元現

金補助,有「救助明細表」2紙(參見他字1006號卷第85頁)在卷。佐以被告劉金裕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領出花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0頁至同頁背面,第93頁,偵字9726號卷第166頁)。足認被告莊啟佑所為,已圖得被告劉金裕不法利益419,769元。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劉金裕原於調查站稱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已整

地完成,但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係因畏懼第四河川局裁罰而翻供改稱未整地完成等語,為被告莊啟佑辯護。然上開7筆土地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並未完成整地乙節,除被告劉金裕證述外,另有證人吳明道等人證述及空照圖等客觀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劉金裕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就此所辯,難認為有據。另辯護人以被告莊啟佑係遭被告劉金裕詐欺云云。惟被告莊啟佑一再表示自己確實有到場勘災,則其不可能將連畦狀之田埂尚不存在,根本無法種植之土地,誤認成有種植物之災損狀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莊啟佑自無遭被告劉金裕詐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又被告劉金裕固有以虛偽陳報之詐術,意圖騙取災損現金救助,然被告莊啟佑負有確實勘查並回報之行政義務,竟於勘查後明知被告劉金裕上開7筆土地並未受有災損,反而在「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為不實填載,主觀上具有圖利被告劉金裕之意圖甚明。至起訴意旨未認被告劉金裕與莊啟佑就「圖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因而未一併追究被告劉金裕涉嫌共同圖利犯嫌,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金裕曾與莊啟佑有共謀計畫詐領災害補助之事實,應係被告莊啟佑基於朋友情誼故意放水,知情不報,從而被告劉金裕之詐欺犯行,與被告莊啟佑之圖利犯意應分別以觀,非可以被告劉金裕成立詐欺犯行,即認被告莊啟佑為受詐欺對象(主觀上已陷於錯誤)而不成立圖利罪。

㈥被告莊啟佑雖辯稱曾與證人謝志成共同前往自強大橋勘查災

損,證人謝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風災後確實有搭乘被告莊啟佑便車,一同前往自強大橋上勘查災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背面,第119頁)。然證人謝志成於105年11月14日偵訊中依法具結後,先結證稱曾於104年颱風過後,應被告莊啟佑邀請一同前往自強大橋勘查,經檢察官以其在調查站曾證稱並未與被告莊啟佑前往勘災加以質疑時,隨即改口所謂「有」係指後來發生之事,檢察官再以偵訊筆錄所載問題,逐一詢問證人謝志成,並確認其答覆真意後,摘要記載如偵訊筆錄內容,訊問期間檢察官口氣平和,對證人謝志成回答之真意,一一加以確認,無脅迫、誘導情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證人謝志成在偵訊時表示因礙於同事情誼,才會在調查站稱有陪被告莊啟佑去現場勘災,實際上並未前往(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同頁背面)。證人謝志成於偵、審時證述不一,究係確實未陪同勘災,或實際上有去,但因偵查中怕自己牽涉本案而推稱未與被告莊啟佑前往勘災,雖有可疑,惟縱使證人謝志成在本院所證稱其有陪同勘災等情屬實,然證人謝志成指出被告莊啟佑停車查看之地點,乃係在自強大橋河道上面(下方為水流,非農地,證人謝志成當庭從空拍圖上指出停車地點,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該處距離被告劉金裕承租使用之土地有相當距離,被告莊啟佑在河面上停車究竟欲勘查何處災損,實匪疑所思,更足見被告莊啟佑故意放水之心態,是上述證人謝志成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莊啟佑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證人許怡婷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我是依據莊啟佑

勘查的結果彙整資料辦理災損現金救助,人家給的資料我就鍵入電腦,我不負責勘災,不知道詐領補助之事(參見他字1006號卷第58至61頁、第68至72頁),並有前述被告劉金裕為申請補助而提出之各式表格(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8頁,其上有勘查人即莊啟佑之印文,以及表上所填載香瓜受損之面積、受災率、補助金額)附卷可參,足見證人許怡婷係依被告莊啟佑之不實記載而登打資料,送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用,堪認被告莊啟佑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圖利被告劉金裕不法利益419,769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本案被告莊啟佑明知被告劉金裕未種植作物,而認定被告劉

金裕有災害損失,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及違反該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相關子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是被告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即被告劉金裕)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被告莊啟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辯護意旨認被告莊啟佑充其量只是違反「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非「對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而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之範圍云云,顯非有據。又被告莊啟佑本身即是負責實質審核農民有無災後損害之公務人員,其通過內部文件分層處理而將不實文書交付至其他公務人員之手中,乃「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檢察官誤認此部分被告莊啟佑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見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顯有誤會。被告莊啟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啟佑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方法,為被告劉金裕圖得419,769元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核被告劉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前因重利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莊啟佑除前於99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

安全駕駛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外(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未經撤銷),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身為負責勘查災損之公務員,竟不思秉公執行公務,據實登載所見情狀,以致被告劉金裕有機可乘,詐得國庫現金救助高達419,769元,不僅導致國庫受損,亦破壞災損救助之公正性信賴,所為實堪非難,且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無法證明其本身因本案直接獲利,不排除是基於私人情誼而故意放水,使該申請案蒙混過關之犯罪動機,暨其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為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另審酌被告劉金裕於81年間雖有毒品前科,且曾因重利等犯

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但自10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發生時,並無其他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為個人私利,竟利用風災後國家體恤農民受損之美意,而詐欺國庫,所為確有不該,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補助申請提出後,仍須由公所人員實質審查才能過關,無法證明被告劉金裕在審查前有行賂承辦人員,或使用其他詐術手段使公所人員被矇蔽,被告劉金裕縱一時貪心,倘公所人員能正常把關,本案不符申請要件乃可輕易被發現,殆無通過申請之可能,被告劉金裕事後既已悔悟,且表明願意主動繳回詐得款項,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喪偶,經濟狀況不佳,以及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劉金裕因詐欺犯行,詐得國庫現金419,769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莊啟佑因無法證明在本案直接獲得任何款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瑞雄為竹塘鄉鄉民代表,平日與被告莊啟佑及其亦擔

任鄉民代表之父親均熟稔,亦長期分別以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子張建興之名義,向第四河川局承租附表二所示河川公地(長安段R2、R94)從事農作,並種植水稻、紅龍果等作物。

被告張瑞雄多年來在該處耕種,且曾與第四河川局承辦人詹永年共同會勘界址,明知所申請許可耕種之上揭河川公地範圍,且其在範圍內仍有多筆未耕種地,並有可供汽車進出之道路,而未在全部面積上種植作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之時間,前往竹塘鄉公所,分別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之104年度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及105年初之寒流災害,佯以實際受害耕種面積即如第四河川局許可之全部面積(詳如附表二編號1到3),向竹塘鄉公所申請天然災害補助,並於「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上填具申請面積不實事項,交付不知情之竹塘鄉公所櫃檯人員行使,該公務員受理後(僅104年該次有用紙本受理,嗣後再申請依該公所之作業流程,僅須調電腦資料即可),即分別通知被告莊啟佑到場勘查實際災損情形。

㈡而被告莊啟佑以其經辦災損補助業務多年之經驗,明知經辦

農業天然災害損失業務,需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頒佈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農業產天然災害救助作業點」等規定,由農業課指派天然災害損失勘查人員親自前往現場勘查,須核實發給農民補償金,不得圖利特定農民而率核准申請災損補助,且計算申請作物面積時應扣除道路與未實際耕作面積,卻僅因與農民張瑞雄係舊識,為使其災損申請得以順利過關,卻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職務圖利張瑞雄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上揭「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及嗣後調登之電腦資料上,填寫該處經勘查後申請作物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均相同等不實內容,轉交於不知情之許怡婷,再層轉不知情彰化縣政府與農委會承辦人員受理後,致使渠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認為被告張瑞雄確有因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之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與105年寒流災害來襲,而均蒙受災損,而先後登錄於渠等公務人員職掌之公文書「救助明細表」及電腦資料內。並分別補助撥給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之金額,總計168,688元至被告張瑞雄所指定之竹塘鄉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第四河川局與被告張瑞雄等現場履勘,發現被告張瑞雄實際耕作面積僅如附表二編號1到3所示,而溢領救助金額35,424元,足以生損害於竹塘鄉公所及妨害該公所管理農民申請文件與發放天然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被告莊啟佑並圖得被告張瑞雄上揭溢領救助金額35,424元之不法利益。

㈢因認被告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張瑞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張瑞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啟佑於調查、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張瑞雄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許怡婷、廖榮豐、廖進興詹永年、洪健斌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以及卷附竹塘鄉公所災損勘查人員提供照片一覽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11月7日中象參字第1050014090號函、「作物每公頃救助金額」、「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104年8月23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104年度杜鵑颱風專案補助申請表(104年10月21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105年度1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5年2月4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竹塘鄉公所106年3月15日竹鄉農字第1060002459號函暨所附105年度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6年10月10日申請,申請人張建興)及風災前後現場勘查照片、「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申請人:張建興,申請日期:103年11月3日;申請人:張瑞雄,申請日期:105年7月1日)」影本、「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申請人:張瑞雄,申請日期:103年11月3日)」影本、「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會勘日期:103年11月24日;會勘日期:105年7月29日)」影本「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GOOGLE EARTH地圖(2014.10.2、2014.11.22、2015.1.2、201

5.12.23)、105年7月29日現場會勘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5年8月3日水四管字第10502101940號函影本暨所附排除地上物申請書等件為據。

四、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莊啟佑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被告張瑞雄及公文書登載不實

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雖與被告張瑞雄相識甚久,但雙方無金錢往來,被告張瑞雄也未曾因申請災損補助而給予被告莊啟佑任何好處或利益,要求其不扣除未開墾種植作物之土地面積,被告張瑞雄不知本件申請補助是由被告莊啟佑擔任勘查人員,故被告莊啟佑無圖利被告張瑞雄之主觀動機與犯意;況被告張瑞雄於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及105年1月寒害均有申請現金補助,而被告莊啟佑就其所負責勘查部分,亦有認定部分地號土地未達受災標準,並非全數認定符合受災率。又被告張瑞雄所承耕之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有4/5面積均有種植作物,被告莊啟佑雖前往實地勘查,但未具建築、測量專業,實難僅憑短暫目測方式,準確查知偌大被告張瑞雄承耕土地仍有部分未實際耕作,是縱被告莊啟佑有因信賴被告張瑞雄將扣除未耕作面積據實申報,而未進行實際測量之行政疏失,亦難認有圖利犯意。

㈡被告張瑞雄雖於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後及審理時,因希望

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而表示認罪,然其於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無詐欺犯意(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辯護人亦口頭及以書狀辯護稱:被告張瑞雄承租河川地時並無地籍圖可資對照,亦未經鑑界,故無法確認所承租土地確實範圍為何,因此發生多年來就特定區域均未加以耕作,直至檢調本案傳喚詢問,始知該區域亦屬承租範圍之情形,加上被告張瑞雄不知產業道路及未耕作部分非屬可申請補助範圍,以致於申報時未加扣除,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況承辦人員於受理申報後仍須實質審查,當不至陷於錯誤,且依證人洪健斌所述,多數農民申報時均有未扣除道路及未耕作面積之作法等(參見同上卷第79頁背面,第98至103頁)。

五、經查:㈠被告張瑞雄部分:

1.觀之卷附103年8月空照圖所示(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267頁),被告張瑞雄申報災損之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固確有部分區域無耕耘或種植痕跡,且上開土地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會同被告張瑞雄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得知履勘當時R94實際耕作範圍僅有2,797平方公尺(A1),R2實際耕作面積僅有583平方公尺(B1)、3,362平方公尺(B2)及2,873平方公尺(B3),並有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照片在卷(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08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28頁)。佐以被告張瑞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坦認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面積未開墾種植作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4頁背面,第26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張瑞雄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以及同年杜鵑颱風與105年1月寒害發生時,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區域未實際耕種。

2.然證人謝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申請補助之農民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前往公所櫃臺辦理,因為大部分年長農民不諳如何填寫申請表,故申請文件幾乎均由公所服務人員填載,服務人員會核對地段、地號、面積,並詢問種植何種作物,代為填寫後,再由農民在申請人欄中蓋章;偵字9726號卷280頁之張建興「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乃公所人員所填寫,其上「權利面積」是依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記載,與「申請作物面積」均由公所人員代為填寫,但受災面積則由勘查人員填寫;「申請作物面積及受災率」欄中「面積」一般以「權利面積」為準,但受災「作物別」及「受害率」則係經詢問農民後,再代為填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明確指出被告張瑞雄所申請之「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中受災「面積」與「受害率」,均係由公所人員代為填載。佐以前開張建興「蘇迪勒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表」上所有手寫文字(包含「申請人」欄中「張建興」)之筆跡均屬同一,且與卷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排除地上物申請書」(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68至369頁)上被告張瑞雄簽名之筆順、轉折顯然不同等情。堪認被告張瑞雄於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交由兒子前往公所辦理,不知表格上文字是誰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尚非無據。

本案被告張瑞雄申請3次災害救助時,既非親自到場要求公所人員,或由其委託家屬代向公所人員要求為特定填載,而係由公所人員自行依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之權利面積,填載在「申請作物面積及受災率」之「面積」欄,自難認被告張瑞雄就該等欄位之內容登載,有何詐術之行使。又受災「作物別」及「受害率」雖係經其或代理人告知公所人員代填,然此僅為被告張瑞雄或其代理人之主觀認知,猶待公所指派勘查人員確認,是縱此部分內容與事後勘查結果不同,亦難認有何詐欺犯意或詐術行使。

3.又證人謝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約有九成農民在申報時,都不會主動扣除未耕作及道路面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洪健斌於106年3月1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所負責之被告張瑞雄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在105年梅姬颱風與同年9月風災後申請災損補助相關勘查作業時,結證稱:農民將未耕作範圍一併申報災損之情形蠻普遍的,申報人會以全部之權狀面積申報,鮮少主動扣除未耕種及道路部分,被告張瑞雄家與其他約九成民眾一樣,均是以權狀面積申報等語(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39頁背面)相符,足認竹塘鄉農民向公所申報災損補助時,不主動扣除未耕作及道路面積者為常態。佐以被告張瑞雄於106年1月17日調查站詢問,以及於同月19日偵訊時供稱:長期以來均是按照許可證,亦即第四河川局登記之使用面積來申報,而未扣除道路與未耕作部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65頁背面,第275頁背面)。可知被告張瑞雄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之災損補助,乃係依循一般農民申報方式處理,尚難認有蓄意欺瞞,行使詐術之主觀犯意。

4.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瑞雄於承租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時,曾透過土地鑑界或指界放樁等方式,令其明確知悉承租土地經界範圍,是被告張瑞雄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不知承租土地實際範圍,故不知耕作範圍未達全部權利面積而逕以權利面積申報等語,亦非無據。

5.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瑞雄曾以其與張建興名義申請災損,且事後經檢察官勘驗測量發覺申報時未將未實際耕作及道路面積扣除等事實,但均無法證明本案受災面積之申報內容,係因被告張瑞雄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使用詐術所致,又無法證明被告張瑞雄就上開受災面積之申報有何主觀上詐欺犯意,是檢察官就被告張瑞雄所涉詐欺犯嫌,舉證容有不足。

㈡被告莊啟佑部分:

1.被告張瑞雄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以及同年杜鵑颱風與105年1月寒害發生時,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區域未實際耕種,雖如前述;而被告莊啟佑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亦供稱曾實際前往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勘查(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96頁,第404頁背面)。然觀之前開檢察官履勘照片(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14至328頁),可知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現場並無任何土地界樁,亦無未架設與其他土地區隔之圍籬。佐以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二地二字第1060001583號函復檢察官時,說明二明文:「本案第四河川局提供之航拍空照圖,與施測之現況無共同基準點無法套繪,僅套繪所提供磁性CAD圖檔,…」(參見同上卷第311頁),且被告張瑞雄亦供稱無法確定所承租河川地實際範圍等語。足見本案不僅承耕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多年之被告張瑞雄,在檢察官囑託測量前,不知前開土地確切範圍,連職司土地測量之專業地政機關於套繪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範圍時,亦遭遇缺乏基準點之困難。

2.又同為竹塘鄉公所之災損勘查人員,亦即證人曾明志、林錫鴻、洪健斌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渠等勘查時會參照農糧署所提供之航照圖資料,再與現地作物核對,確認耕作範圍等語(參見偵字第9726號卷第231頁,第236頁背面;第239頁,第244頁背面;第249頁,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惟依卷附竹塘鄉公所104年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勘查人員一覽表(參見他字1006號卷第8頁)所示,證人曾明志、林錫鴻及洪健斌所負責勘查之區域,均不包含河川公地。而以卷附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附近地籍圖(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64頁)及空照圖(參見同上卷第267頁)相比對,可知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係位於濁水溪堤防之外,而屬河床區域。是在河床新生地常因地質不穩,且於汛期易受洪水侵襲而變更地形地貌,本即缺乏可供判定地籍範圍之參考基準點之情形下,縱被告莊啟佑曾如證人曾明志等人,攜帶空照圖資料前往現場勘查,其是否亦能如其他勘查人員一樣,正確判斷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範圍及受災面積,實非無疑。此由被告張瑞雄上開土地,事後於105年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申請災損補助時,經證人洪健斌勘查後,認定長安段R2地號土地受災面積為8,000平方公尺,R94地號土地判定受災面積則為3,337平方公尺(前開受災面積均經證人洪健斌排除未實際耕作範圍,參見偵字9726號卷第329至330頁),亦與檢察官履勘後所認定之實際種植面積結果不同,可得明證。

3.再「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僅規定勘查人員應實地勘查,覈實扣除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面積,必要時進行拍照,然並未指明勘查人員應如何確認並計算實際耕作面積。因此,被告莊啟佑在面對被告張瑞雄所申報之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有上開難以確認經界範圍之困境,又缺乏土地測量專業之情形下,縱有未申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又因無法確認經界,不知現場○○○區○○道路是否落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因而寬認被告張瑞雄受災面積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明知被告張瑞雄申報受災面積未扣除道路與未實際耕作範圍,而予放水圖利,並於所執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更遑論被告莊啟佑就被告張瑞雄於蘇迪勒、杜鵑颱風災後,同時申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災損補助時,於蘇迪勒颱風申請案中,認定長安段R2地號土地認定受災率未達20﹪而予剔除,於杜鵑颱風申請案中,就長安段R94地號土地亦認定未達受災補助標準(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5頁)。

4.從而,本案依據上開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莊啟佑在勘查被告張瑞雄於蘇迪勒颱風、杜鵑颱風及105年1月寒害災後,申報長安段R2、R94地號土地災損補助時,有何明知被告張瑞雄未扣除道路與未實際耕作範圍,猶仍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而圖利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事後經履勘測量,發覺被告張瑞雄實際耕作面積與被告莊啟佑所認定受災之面積不符等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莊啟佑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之舉證,亦有未足。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莊啟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犯嫌,被告張瑞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嫌,所為舉證,本院認均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啟佑及張瑞雄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為有利於被告莊啟佑與張瑞雄之認定,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土地承│出面申│地段 │地號│作物別│所受災害│核定受│核定救助│小計(元││號│租人 │請人 │ │ │ │ │害率(│金額(元│) ││ │ │ │ │ │ │ │%) │) │ │├─┼───┼───┼───┼──┼───┼────┼───┼────┼────┤│1 │劉金裕│劉金裕│長安段│R62 │香瓜 │104 年蘇│50 │55,823 │ ││ │ │ │ │ │ │迪勒颱風│ │ │ │├─┼───┼───┼───┼──┼───┼────┼───┼────┤ ││2 │劉金裕│劉金裕│長安段│R202│香瓜 │104 年蘇│50 │130,883 │ ││ │ │ │ │ │ │迪勒颱風│ │ │ │├─┼───┼───┼───┼──┼───┼────┼───┼────┤ ││3 │劉金裕│劉金裕│長安段│R203│香瓜 │104 年蘇│50 │31,980 │ ││ │ │ │ │ │ │迪勒颱風│ │ │ │├─┼───┼───┼───┼──┼───┼────┼───┼────┤419,769 ││4 │劉金裕│劉金裕│永基段│R67 │香瓜 │104 年蘇│50 │14,745 │ ││ │ │ │ │ │ │迪勒颱風│ │ │ │├─┼───┼───┼───┼──┼───┼────┼───┼────┤ ││5 │劉金裕│劉金裕│永基段│R68 │香瓜 │104 年蘇│50 │15,795 │ ││ │ │ │ │ │ │迪勒颱風│ │ │ │├─┼───┼───┼───┼──┼───┼────┼───┼────┤ ││6 │劉金裕│劉金裕│永基段│R69 │香瓜 │104 年蘇│50 │45,668 │ ││ │ │ │ │ │ │迪勒颱風│ │ │ │├─┼───┼───┼───┼──┼───┼────┼───┼────┤ ││7 │劉珉豪│劉金裕│永基段│R71 │香瓜 │104 年蘇│25 │124,875 │ ││ │ │ │ │ │ │迪勒颱風│ │ │ │├─┴───┴───┴───┴──┴───┴────┴───┼────┼────┤│ 總計 │419,769 │ │└─────────────────────────────┴────┴────┘附表二:

┌─┬───┬───┬────┬───┬────┬──┬────┬───┬───┬───┬────┬───┐│編│土地承│出面申│申請時間│地 段│地號(10│作物│所受災害│勘查實│申請作│核定作│核定救助│溢領救││號│租人 │請人 │ │ │4.1.1前 │別 │ │際作物│物面積│物面積│金額(元│助金額││ │ │ │ │ │舊地號)│ │ │面積(│(公頃│(公頃│) │(元)││ │ │ │ │ │ │ │ │公頃)│) │) │ │ │├─┼───┼───┼────┼───┼────┼──┼────┼───┼───┼───┼────┼───┤│1 │張建興│張瑞雄│104年8月│長安段│R94 │紅龍│104年蘇 │0.2797│0.3537│0.3537│26,528 │5,571 ││ │ │ │23日 │ │ │果 │迪勒颱風│ │ │ │ │ │├─┼───┼───┼────┼───┼────┼──┼────┼───┼───┼───┼────┼───┤│2 │張建興│張瑞雄│104年10 │長安段│R2 │水稻│104年杜 │1.2104│1.5286│1.5286│27,515 │5,778 ││ │ │ │月21日 │ │ │ │鵑颱風 │ │ │ │ │ │├─┼───┼───┼────┼───┼────┼──┼────┼───┼───┼───┼────┼───┤│3 │張建興│張瑞雄│105年2月│長安段│R2 │香瓜│105年1月│1.2104│1.5286│1.5286│114,645 │24,075││ │ │ │4日 │ │ │ │寒流 │ │ │ │ │ │├─┴───┴───┴────┴───┴────┴──┴────┴───┴───┴───┼────┼───┤│ 總 計 │168,688 │35,424│└───────────────────────────────────────────┴────┴───┘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