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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枷瑞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枷瑞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神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枷瑞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旁由張芝富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先拿土地公廟內之10支線香,點燃後插在廟內神明桌上土地公神像前之香爐,此時陳枷瑞預見如繼續點燃線香,將會引起火勢燒燬廟內神像等物,竟基於縱然燒燬他人所有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拿點燃之線香插在神明桌上之香爐內,導致香爐起大火,火流延燒至緊鄰之土地公神像,致神像正面、底座、東面及西面受燒後有明顯碳化,背面受燒後燻黑,已喪失神像之效用,並致鄰近之水泥供桌上之神像部分受燒、神明桌上神明燈部分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林惠雯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時在附近查獲陳枷瑞,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枷瑞固坦承有持點燃之線香插入香爐,燒燬神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本意不是要放火,只是蚊蟲多,要驅蟲而已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犯意,且被告所為,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應屬毀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 段○ 號旁由張芝富所管理之土地公廟,接續持點燃線香插在廟內位於神明桌上之香爐,導致香爐起大火,火流延燒至緊鄰之土地公神像,致神像正面、底座、東面及西面受燒後有明顯碳化,背面受燒後燻黑,已喪失神像之效用,並致鄰近之水泥供桌上之神像部分受燒、神明桌上神明燈部分燒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惠雯、張芝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73頁),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

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據證人林惠雯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看到案發土地公廟前的天公爐著火,走近一看,天公爐上插滿了線香,地上也掉了很多線香,接著看到土地公廟內有一個男子,對著神像,神像前面的香爐有大火,該男子仍繼續往香爐內插香,其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 至

6 頁),衡以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依證人林惠雯證述情節,被告在香爐起大火後,仍然繼續往內插入線香,而香爐與神像間之距離極為接近,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線香為易燃物品,於大火中繼續插入線香,會繼續助長火勢,極易迅速延燒附近物品,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當亦深明此情。是以,被告於香爐起大火之際,並未做任何滅火動作,反係繼續朝內插入線香,助長火勢發展,則被告對於香爐旁之神像等物將因此遭火延燒之情,顯屬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意。由是,被告實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造成張芝富所管理位於神明桌上之神像正面明顯受到火焰燒灼而碳化,底座靠近底部明顯受燒碳化且附近亦留有些許碳化物,神像背面受燒後部分燻黑,正面、東面及西面受燒後均明顯碳化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84至86頁)附卷可參,足見該神像受燒碳化而喪失原本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訛。又該廟宇附近雜草叢生,且緊鄰彰化縣○○鎮○○路○ 段○ 號住宅,其內屋頂為木頭材質、地上擺放有金紙及折合木桌,且靠近起火香爐附近有瓦斯鋼瓶及點火器等易燃物品,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背面)在卷可佐,而因被告放火行為,除造成上開神像燒燬外,亦造成:①水泥供桌上神像背面明顯受燒輕微碳化,且以底部較嚴重,水泥供桌北側中段附近留有明顯灰燼,且靠近神明桌香爐附近明顯有碳化焦黑痕跡,顯示水泥供桌靠北側的神像北側部位明顯受燒;②神明桌上神明燈受燒後部分燒熔,神明桌香爐內插滿燃燒過的線香,線香的香腳亦受燒而碳化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附卷可參,若火勢繼續燃燒蔓延,恐造成廟內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對廟宇內之財物甚或近鄰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準此,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神像,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案發當時,未因本身之器質性情感疾患、疑似失智症造成認失功能明顯受損或是受其精神病症狀所干擾。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並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該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1 頁)附卷可參,尚無法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放火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手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用廟內的瓦斯點燃線香(見偵卷第5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供稱係用扣案之打火機點燃線香(見本院卷第

134 頁背面),後又供稱係用廟內葫蘆型點火器點燃線香(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該打火機是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