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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昂謙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昂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昂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因案執行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昂謙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林昂謙前已有2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林昂謙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林昂謙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昂謙及辯護人雖以其母親罹病及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必要,以及前案執行已獲假釋,按規定應定期報到,不至逃亡,請求改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惟依被告林昂謙個人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其係於104年6月11日離婚,但依前開通緝資料可知其遭發佈通緝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2日及106年6月13日,足見其並未因未成年子女而放棄逃亡,況其身為三男(參見上開戶籍資料),仍有其他家屬可照顧母親。是本院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顯無法擔保被告林昂謙將來到庭,被告林昂謙及辯護人所請,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