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丞被 告 黃柏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謝祥君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林毅鴻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張宇坪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11 、120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2、2458、2619、
26 31 、2791、3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誠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祥君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毅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宇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佑丞、林毅鴻與張宇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坪或林毅鴻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佑丞、林毅鴻,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方式,發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黃柏誠、張宇坪、張佑丞與林毅鴻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宇坪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柏誠、張佑丞、林毅鴻,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方式,發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三、黃柏誠、張宇坪、張佑丞與謝祥君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祥君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柏誠、張佑丞、張宇坪,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方式,發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四、黃柏誠、張宇坪、張佑丞、謝祥君、林毅鴻(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 ②部分)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祥君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柏誠、張佑丞、張宇坪、林毅鴻,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方式,發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五、黃柏誠、張宇坪、張佑丞與謝祥君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祥君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柏誠、張佑丞、張宇坪,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方式,發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六、黃柏誠、張佑丞、謝祥君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謝祥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柏誠、張佑丞,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方式,發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而張佑丞、黃柏誠、謝祥君、林毅鴻、張宇坪將歷次盜取之金戒指、金手環、金項鍊、金耳環等有財產價值之陪葬殮物,由張宇坪或其他人持至不知情之當舖業者典當或以其他不詳管道變現朋分,總計張佑丞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黃柏誠獲得3 萬元、謝祥君獲得3 萬元、林毅鴻獲得2 萬元、張宇坪獲得3 萬元之犯罪所得。
七、嗣警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街○ 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謝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丞、黃柏誠、謝祥君、林毅鴻、張宇坪均坦承不諱;
(一)核與證人廖月菊(劉廖不纏之家屬)、蔡炉(蔡薛梅之家屬)、顏文華(顏明之家屬)、陳玉樹(陳吳桂花之家屬)、陳寶鳳(陳文發之家屬)、林堃誠(林清煌之家屬)、胡阿富(胡黃美麗之家屬)、李世全(李呂文之家屬)、鄭欽瀝(鄭嘉捷之家屬)、許登博(許李嬌之家屬)、施許阿悶(施陳錄之家屬)、陳共天(陳添福之家屬)、洪慶順(洪黃招之家屬)、黃旭偉(黃湖之家屬)、盧建發(盧清江之家屬)、林金寶(林洪寡之家屬)、施專(施建夫之家屬)、施炎約(施炎欽之家屬)、施林英(施坤溝之家屬)、石海桐(石施不之家屬)、陳暉棨(陳許玉雪之家屬)、陳金耀(陳書鵠之家屬)、施國詮(施黃葉之家屬)、梁瑞成(梁施呈之家屬)、施再平(施陳蘭之家屬)、劉英美(二林鎮梅芳里第五示範公墓管理員)、洪政武(洪林金鳳之家屬)、黃共培(黃謝濰華之家屬)、吳書揚(吳鄭彩雲之家屬)、姚錫榮(粘金貴之家屬)、李瑞成(李楊然之家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另有警員聯絡許富森(許唐玉英之家屬)之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聯絡許福來(許洪允之家屬)之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聯絡吳建霖(吳陳錦之家屬)之公務電話紀錄卷內可參;
(二)且有大城鄉第六公墓、林許陣、許唐玉英、劉廖不纏、蔡薛梅、許洪允等遭盜掘墳墓之照片、埤頭鄉第六公墓、顏明、陳吳桂花、陳文發、林清煌、胡黃美麗、李呂文等遭盜掘墳墓之照片、鄭嘉捷之墓遭盜掘之照片、埔鹽鄉第十三公墓規畫圖、警員帶同黃柏誠至埔鹽鄉第三十公墓之現場搜證照片、許李嬌、施陳錄、陳添福、洪黃招、黃湖、盧清江、林洪寡、施建夫、施炎欽、施坤溝、石施不、陳許玉雪、陳書鵠、施黃葉、梁施呈、施陳蘭等遭盜掘墳墓之照片、二林鎮梅芳里第五示範公墓位置圖、警員帶同謝祥君至二林鎮梅芳里第五示範公墓之現場蒐證照片、吳陳錦、洪林金鳳之墓遭盜掘之照片、和美鎮頭庄巷公墓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5 年11月30日、12月
1 日、12月2 日被告張佑丞、黃柏誠、謝祥君搭乘AJS-2812號小客車出入)、謝陳劉、黃謝濰華、吳鄭彩雲、粘金貴、李楊然之墓遭盜掘之照片卷內可憑;
(三)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RAT-9130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AT-9511、RAT-9130號小客車之汽車定位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等人所使用)上網紀錄與行車位置比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58019753號鑑定書及採驗紀錄表、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及收當物品資料、租賃車號0000、9511、9130之歸還日期等相關租賃資料及出租車輛外觀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各1 支、謝祥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0 輛可佐。足認被告張佑丞、黃柏誠、謝祥君、林毅鴻、張宇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354 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 條第2 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 條第1 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91 號、31年上字第2334號、57年台上字第3501號、24年上字第1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不論棺木或是陪葬品,都是刑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指之「殮物」,如行為人發掘墳墓,繼而損壞棺木並盜取陪葬品,即該當本罪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及「盜取殮物」之要件,單論以本罪,即足以完整評價各該階段行為及所侵害之法益,而不用另外論處毀損、竊盜或同法第247 條第2 項單純損壞、盜取殮物罪、第
248 條第2 項單純發掘墳墓罪等罪。
(二)故核被告張佑丞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所為、被告黃柏誠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為、被告謝祥君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為、被告林毅鴻於附表一編號1 、2 、4 ①③所為、被告張宇坪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 條第
2 項發掘墳墓而損毀、盜取殮物罪。
(三)被告等人之犯案手法,是先以網路地圖查詢位置,至現場勘查後選定地處偏僻,附近無建築物之墓區後,再擇期一次或數次前往,盜掘已下葬相當期間之數墳犯案,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供陳甚詳,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是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佑丞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所為共計6 次、被告黃柏誠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6所為共計5 次、被告謝祥君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所為4 次、被告林毅鴻於附表一編號1 、2 、4 ①③所為
3 次、被告張宇坪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為共計5 次發掘墳墓而損毀、盜取殮物,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祥君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觀察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佑丞、林毅鴻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謝祥君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尚有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宇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已自105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罪質均與本案不同,惟被告謝祥君部分,其在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3 個月,即陸續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一般累犯相較,惡性仍屬偏重;被告黃柏誠前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屢犯同罪質之前案,通緝期間又再為本案各次盜掘墳墓犯行,素行不良,主觀有相當惡性,本案各次犯行,不論量刑或恤定應執行刑時,不應低於前案基準。
2.被告張佑丞、謝祥君陳稱其國中畢業,被告黃柏誠為高中肄業,被告林毅鴻為高中畢業,被告張宇坪為國中肄業,均曾受過基礎教育,皆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被告黃柏誠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因而停役,有診斷書、停役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惟均是本案案發前之事實,難認其智識程度有何減低之情況,況且其因盜掘墳墓前案中均曾受羈押處分,復逃匿躲避執行而遭通緝,藉由這些個人經驗教訓,其是非判斷能力更應無低落之處。
3.被告等人雖陳稱因缺錢、經濟狀況不好而犯本罪,然而其等均有勞動能力,卻不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陪葬物品,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精神上之打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非輕微,而被告等人扣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更不乏有i-phone 等高階機種,難認其等是飢寒起盜心,犯案動機及目的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謝祥君之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則不足憑採。
4.暨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量刑應予適當減讓,與其等分工參涉犯行之程度、所獲利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查被告林毅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亦不曾入監執行,就本案各次犯行而言,也不是每役必與,參與次數是本案所有共同被告當中最少者(3 次),分擔行為主要為在場把風,參與程度尚淺,犯罪情狀較輕微,可認其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偵審程序,且為本院宣告已不得易刑之刑度後,如果附加適當條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
1.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張佑丞、黃柏誠、謝祥君等人合資購買,而用於附表一各次盜掘墳墓犯行,核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佑丞、黃柏誠、謝祥君、林毅鴻、張宇坪之各人罪刑項下(又刑法修正後,沒收是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故無庸在各宣告刑項下逐一宣告沒收),皆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等人共同盜取殮物後變現朋分,其中被告張佑丞總計獲得3 萬元、被告黃柏誠總計獲得3 萬元、被告謝祥君總計獲得3 萬元、被告林毅鴻總計獲得2 萬元、被告張宇坪總計獲得3 萬元,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復有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及收當物品資料附卷為據,可認無訛,分別核屬於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等人所持用,不過為一般生活用品,恰為各人隨身攜帶使用,又被告等人慣以租賃車輛作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僅用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於本案之證據價值在於該車輛之實體存在狀態,且尚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資佐證,亦非被告等人遂行盜墓犯行不可或缺之物,欠缺實質關聯,價值衡與犯罪所得不成比例,而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是就上述扣案物品,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毓珊、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 │地點 │被盜墳墓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附註 │主文 │├──┼───┼───┼───────┼───────────┼─────┼────┼──────────┤│1 │105年7│彰化縣│墳墓:林許陣、│林毅鴻在場把風,張佑丞│金戒指3 只│張宇坪負│張佑丞共同發掘墳墓而││ │月間某│大城鄉│許唐玉英、劉廖│以鐵杵,鑽入左列墳墓上│、金手環1 │責駕駛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日凌晨│第0公 │不纏、蔡薛梅、│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只、金項鍊│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墓 │許洪允 │持鐮刀割開草皮,以圓鍬│1 條、金耳│ │ ││ │ │ │ │挖開土方,再以鋸子鋸開│環1 對 │ │林毅鴻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棺木而損壞殮物,繼持手│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電筒照明檢視棺木內情形│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發現亡者所戴金戒指、│ │ │ ││ │ │ │ │金手環等物,再以鐮刀勾│ │ │張宇坪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走而盜取殮物得手。 │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105年 │彰化縣│墳墓:顏明、陳│林毅鴻在場把風,由黃柏│金戒指16只│張宇坪負│張佑丞共同發掘墳墓而││ │8月間 │埤頭鄉│吳桂花、陳文發│誠、張佑丞、張宇坪持鐵│、黃金項鍊│責駕駛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某日凌│第0公 │、林清煌、胡黃│杵鑽入左列墳墓上土方,│1 條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晨0時 │墓 │美麗、李呂文 │確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 │ │ ││ │至2時 │ │ │割開草皮,再以圓鍬挖開│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 │許 │ │ │土方,繼持鋸子鋸開棺木│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而損壞殮物,復由黃柏誠│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等持手電筒照明檢視棺木│ │ │ ││ │ │ │ │內情形,發現亡者所戴金│ │ │林毅鴻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戒指、金項鍊等物,再以│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鐮刀勾走而盜取殮物得手│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張宇坪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 │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5年8│彰化縣│墳墓:鄭嘉捷 │黃柏誠、張佑丞、張宇坪│金戒指2 只│謝祥君負│張佑丞共同發掘墳墓而││ │月16日│福興鄉│ │,持鐵杵鑽入左列墳墓上│ │責駕駛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凌晨0 │番社街│ │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時至3 │墓區 │ │持鐮刀割開草皮,再持圓│ │ │ ││ │時許 │ │ │鍬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開棺木而損壞殮物,繼由│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黃柏誠等持手電筒檢視內│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棺木情形,發現亡者所戴│ │ │ ││ │ │ │ │金戒指,再以鐮刀勾走而│ │ │謝祥君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盜取殮物得手。 │ │ │損毀、盜取殮物,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宇坪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 │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4 │①105 │彰化縣│墳墓:許李嬌、│林毅鴻在場把風,黃柏誠│金戒指13只│謝祥君負│張佑丞共同發掘墳墓而││ │年8 月│埔鹽鄉│施陳錄、陳添福│、張佑丞、張宇坪持鐵杵│、金耳環1 │責駕駛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28日凌│第00公│、洪黃招、黃湖│鑽入左列墳墓上土方,確│只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晨0 時│墓 │、盧清江 │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 │ │ ││ │至3 時│ │ │開草皮,再持圓鍬挖開土│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 │許 │ │ │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損壞殮物,繼由黃柏誠等│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持手電筒檢視棺木內情形│ │ │ ││ │ │ │ │,發現亡者所戴金戒指、│ │ │謝祥君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金耳環等物,再以鐮刀勾│ │ │損毀、盜取殮物,累犯││ │ │ │ │走而盜取殮物得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②105 │彰化縣│墳墓:林洪寡、│黃柏誠、張佑丞、張宇坪│金戒指7 只│ │ ││ │年8 月│埔鹽鄉│施建夫、施炎欽│持鐵杵鑽入左列墳墓上土│ │ │林毅鴻共同發掘墳墓而││ │29日凌│第00公│、施坤溝 │方,確認埋有棺材後,鐮│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晨0 時│墓 │ │刀割開草皮,再持圓鍬挖│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至3 時│ │ │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棺│ │ │ ││ │許 │ │ │木而損壞殮物,繼由黃柏│ │ │張宇坪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誠等持手電筒檢視棺木內│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情形,發現亡者所戴金戒│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指,再以鐮刀勾走而盜取│ │ │ ││ │ │ │ │殮物得手。 │ │ │ ││ ├───┼───┼───────┼───────────┼─────┤ │ ││ │③105 │彰化縣│墳墓:石施不、│林毅鴻在場把風,黃柏誠│金戒指34只│ │ ││ │年9 月│埔鹽鄉│陳許玉雪、陳書│、張佑丞、張宇坪持鐵杵│、金手鍊1 │ │ ││ │1 日凌│第00公│鵠、施黃葉、梁│鑽入左列墳墓上土方,確│條、金元寶│ │ ││ │晨0 時│墓 │施呈、施陳蘭 │認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1 個、金手│ │ ││ │至3 時│ │ │開草皮,再持圓鍬挖開土│環1 只 │ │ ││ │許 │ │ │方,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 │ │ ││ │ │ │ │損壞殮物,繼由黃柏誠等│ │ │ ││ │ │ │ │持手電筒檢視棺木內情形│ │ │ ││ │ │ │ │,發現亡者所戴金戒指、│ │ │ ││ │ │ │ │金耳環等物,再以鐮刀勾│ │ │ ││ │ │ │ │走而盜取殮物得手。 │ │ │ │├──┼───┼───┼───────┼───────────┼─────┼────┼──────────┤│ 5 │105年8│彰化縣│墳墓:吳陳錦、│黃柏誠、張佑丞、張宇坪│金戒指2 只│謝祥君負│張佑丞共同發掘墳墓而││ │月18日│二林鎮│洪林金鳳 │持鐵杵鑽入左列墳墓上土│、金手環1 │責駕駛。│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凌晨0 │梅芳里│ │方,確認埋有棺材後,持│只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至3 │梅芳段│ │鐮刀割開草皮,再持圓鍬│ │ │ ││ │時許 │000地 │ │挖開土方,再持鋸子鋸開│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 │ │號之第│ │棺木而損壞殮物,繼由黃│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0 示範│ │柏誠等持手電筒檢視棺木│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公墓 │ │內情形,發現亡者所戴金│ │ │ ││ │ │ │ │戒指、金耳環等物,再以│ │ │謝祥君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鐮刀勾走而盜取殮物得手│ │ │損毀、盜取殮物,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宇坪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 │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①105 │彰化縣│墳墓:謝陳劉、│黃柏誠、張佑丞持鐵杵鑽│金戒指(數│謝祥君負│張佑丞共同發掘墳墓而││ │年12月│和美鎮│黃謝濰華 │入左列墳墓上土方,確認│量不詳) │責駕駛。│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1 日凌│頭庄巷│ │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晨1 時│頭庄墓│ │草皮,再持圓鍬挖開土方│ │ │ ││ │許至2 │區 │ │,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 │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而││ │時許 │ │ │壞殮物,繼由黃柏誠等持│ │ │損毀、盜取殮物,處有││ │ │ │ │手電筒檢視棺木內情形,│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發現亡者所戴金戒指,再│ │ │ ││ │ │ │ │以鐮刀勾走而盜取殮物得│ │ │謝祥君共同發掘墳墓而││ │ │ │ │手。 │ │ │損毀、盜取殮物,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05 │彰化縣│墳墓:吳鄭彩雲│黃柏誠、張佑丞持鐵杵鑽│金戒指2 只│ │。 ││ │年12月│和美鎮│ │入左列墳墓上土方,確認│ │ │ ││ │2 日凌│頭庄巷│ │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 │ │ ││ │晨1 時│頭庄墓│ │草皮,再持圓鍬挖開土方│ │ │ ││ │至2 時│區 │ │,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 │ │ ││ │許 │ │ │壞殮物,繼由黃柏誠等持│ │ │ ││ │ │ │ │手電筒檢視棺木內情形,│ │ │ ││ │ │ │ │發現亡者所戴金戒指,再│ │ │ ││ │ │ │ │以鐮刀勾走而盜取殮物得│ │ │ ││ │ │ │ │手。(起訴書誤列③105 │ │ │ ││ │ │ │ │年12月6 日凌晨盜掘粘金│ │ │ ││ │ │ │ │貴、李楊然之墓,本院逕│ │ │ ││ │ │ │ │依卷證更正) │ │ │ ││ ├───┼───┼───────┼───────────┼─────┤ │ ││ │③105 │彰化縣│墳墓:粘金貴、│黃柏誠、張佑丞持鐵杵鑽│金耳環2只 │ │ ││ │年12月│和美鎮│李楊然 │入左列墳墓上土方,確認│ │ │ ││ │6 日凌│頭庄巷│ │埋有棺材後,持鐮刀割開│ │ │ ││ │晨1 時│頭庄墓│ │草皮,再持圓鍬挖開土方│ │ │ ││ │至2 時│區 │ │,再持鋸子鋸開棺木而損│ │ │ ││ │許 │ │ │壞殮物,繼由黃柏誠等持│ │ │ ││ │ │ │ │手電筒檢視棺木內情形,│ │ │ ││ │ │ │ │發現亡者所戴金戒指,再│ │ │ ││ │ │ │ │以鐮刀勾走而盜取殮物得│ │ │ ││ │ │ │ │手。 │ │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鐵杵1支 │├──┼────────────┤│2 │鐮刀1支 │├──┼────────────┤│3 │圓鍬1支 │├──┼────────────┤│4 │鋸子1支 │├──┼────────────┤│5 │手電筒2支 │├──┼────────────┤│6 │寶特瓶2支 │├──┼────────────┤│7 │手套1袋 │├──┼────────────┤│8 │黑色上衣4件 │├──┼────────────┤│9 │藍色長褲3件 │├──┼────────────┤│10 │黑色布鞋3 雙及襪子2 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