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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育有1名子女,離婚後由乙○○扶養。甲○○前因對乙○○施暴,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6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行為,暫時保護令於105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甲○○。嗣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又再依聲請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行為。甲○○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14時至16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探視未成年子女,有效期間為1年。通常保護令於105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甲○○。詎甲○○因懷疑妒忌乙○○與鄭坤富間之男女交往關係,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妨害乙○○行動自由等犯意,於106年1月13日某時許以要幫女兒買奶粉、尿布及給付金錢為由,約乙○○於同日9時許在彰化縣二水車站見面。兩人見面後,甲○○即要求乙○○上車,並揚稱:「不然的話就要將女兒帶走。」、「將不再幫女兒買東西。」等語,致乙○○不得已而坐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並於同日11時許強行將乙○○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後,遂將乙○○拘禁在該處。至同日13時許,甲○○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後,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乙○○之外衣褲脫掉,拍攝乙○○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2張,連同甲○○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一併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鄭坤富。嗣於同日19時許,乙○○以肚子餓為由,要求甲○○載乙○○外出吃飯,乙○○於離開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時本欲逃離,但立即遭甲○○強拉乙○○搭乘上開貨車,乙○○並於拉扯中摔倒在地。嗣甲○○在駕駛途中,復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的腳部,欲使乙○○不敢逃離。惟乙○○仍於甲○○駕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處,乘車輛停等紅燈之機會,由車內逃出,並向路人求救。乙○○因遭甲○○毆打,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翌日(14日)持仁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㈠伊並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警察通知伊作筆錄時,才知道上開保護令內容:㈡伊並未強迫告訴人乙○○上車,當時係伊約告訴人去旅遊展而載她,伊要返家換衣服,方載告訴人到伊租屋處,伊並無以小孩為由恐嚇告訴人,因伊前曾遭告訴人之家人修理過;㈢伊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有告訴告訴人可以帶告訴人回家,且伊並未強行脫告訴人衣褲,係告訴人回家後有脫衣習慣,告訴人自行脫掉;㈣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案發當日晚間要出門買晚餐時,一離開大門1樓,告訴人突然衝出去,伊擔心告訴人被車撞,才出手拉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腿軟才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0至71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8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鄭坤富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護字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影本、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6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二水火車站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行動電話影像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4張、證人鄭坤富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65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警察通知伊作筆錄時,才知道上開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暫時保護令於105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甲○○。嗣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又再依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下午2時至4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通常保護令於105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暫時保護令係於105年9月23日經本院核發時起即生效力,而通常保護令則係於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時起生效,至暫時保護令則於通常保護令生效時起失其效力,被告事後是否收受通常保護令,與該通常保護令是否生效無涉,僅係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如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事,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所憑。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雖未親自收到保護令,但告訴人曾告知已申請保護令乙事,且伊知悉保護令之主文為伊不能靠近告訴人之家及家人(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足認縱使被告未實際收受通常保護令,但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且亦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係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遑論更嚴重之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更何況,員警於執行暫時保護令紀錄表工作時,曾於105年10月3日16時許接續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通知被告前往警局領取暫時保護令,被告雖於電話中應允,但未前往警局領取暫時保護令,且員警再度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後,被告均接聽不回應或未接聽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無非係已知悉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為規避違反保護令之刑責,方故意不為領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顯屬無理。

(三)被告復辯稱:伊並未強迫告訴人乙○○上車,當時係伊約告訴人去旅遊展而載她,伊要返家換衣服,方載告訴人到伊租屋處,伊並無以小孩為由恐嚇告訴人,因伊前曾遭告訴人之家人修理過;伊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有告知告訴人可以帶其回家,且伊並未強行脫告訴人衣褲,係告訴人回家後有脫衣習慣,告訴人自行脫掉;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案發當日晚間要出門買晚餐時,一離開大門1樓,告訴人突然衝出去,伊擔心告訴人被車撞,才出手拉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腿軟才跌倒受傷云云。然而,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觀之(見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係因被告要幫女兒買奶粉、尿布及給付金錢為由方相約見面。又審酌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10月間,以被告對告訴人施暴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是除被告以要幫女兒買奶粉、尿布及給付金錢等理由相約外,實難認告訴人會願意與被告相約見面,遑論告訴人會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同意前往被告之上開租屋處。又被告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中雖曾提及去旅遊展乙事,但除未見告訴人表示同意外,於二人之通訊內容中,亦未見關於前往旅遊展詳細內容之討論,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稱二人要去旅遊展前返回租屋處更衣乙事屬實。況且,若被告確實係因要去旅遊展前,方返回租屋處更衣,何以自案發當日11時起至19時止,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前往旅遊展,而係留滯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又自被告傳送予證人鄭坤富之2張照片(見偵卷第33頁)觀之,其中1張告訴人之神情呆滯,並用衣物遮掩其僅著內衣之身體,另1張則見告訴人仰躺並緊閉雙眼試圖躲避,是依上開照片中告訴人之神情觀之,並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制其拍攝上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堪認告訴人並非自願拍攝僅穿著內衣之上開照片。又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難認告訴人會於被告之租屋處自行脫去外衣,僅著內衣任由被告拍攝照片,是自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係遭被告強行脫去外衣褲,並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內衣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乙節,較為符合常理,而堪採信。再者,自被告與證人鄭坤富間於臉書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觀之(見偵卷第58至65頁),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照片後,立即連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一併傳送予證人鄭坤富,並傳送「妳馬子??」「他早就跑了ㄚ」「我載來然後我睡一下起來人就不見了ㄚ」「妳馬子自己找我出來給我耍了一番現在要找我幹嘛」等語予證人鄭坤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拍攝告訴人上開僅著內衣照片,並傳送予證人鄭坤富,係要讓證人鄭坤富知道告訴人仍為伊女朋友,要證人鄭坤富不要打擾告訴人,且伊騙證人鄭坤富告訴人已回家,係為避免證人鄭坤富前來載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在證明被告係因懷疑妒忌告訴人與證人鄭坤富間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為向證人鄭坤富證明伊方為告訴人之男朋友,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強行脫去告訴人之外衣褲,並拍攝告訴人僅著內衣之上開照片,以達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鄭坤富之目的。更何況,若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被告之租屋處,且被告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何以告訴人一離開上開處所1樓大門,需立即衝出逃離?何以告訴人需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車內逃出,並向路人求救?又若告訴人係自行腿軟跌倒受傷,而非遭被告毆打,則參照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何以告訴人除左側大腿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外,竟連告訴人之頭部上方亦受有鈍?另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她(告訴人,下同)為何會受傷?)那時候我要追她、抓她的時候,她腳軟有摔倒」「(問:所以才強拉她上你的車)是的...」「(問:

乙○○從一離開你家,乙○○就想要離開你?)是的」「(問:當時你還硬不讓她離開?)我想說她會有危險,這部分我也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是由上開跡證互為勾稽,更可益證被告有本件違反通常保護令、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無非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構成對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核屬違反通常保護令。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本件被告自著手以非法方法,強令告訴人搭乘上開車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起,中途復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其租屋處,嗣於離開租屋處後,又強拉告訴人搭乘上開車輛,直至告訴人逃脫為止,雖地點、態樣不同,然其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復為強行脫去告訴人外衣褲,並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內衣之上開照片等強制行為,均屬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持續中,所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上開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行為時間均係於同一日內為之,顯係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相同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社會通念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妒忌告訴人與證人鄭坤富間之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可採,且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藉口係為維護告訴人之安全方為本件犯行,並堅稱:伊係很愛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就其傷害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和和解,並已支付2期和解金,且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職業「物流公司送貨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離婚,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嗣於同日19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的腳部。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私行拘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