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 號
106年度訴字第584 號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宏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加忠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張素卿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鄭展昌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莊欽皓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7號、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110號)、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
5 號)、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信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加忠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素卿、鄭展昌、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信宏(綽號甲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之某日,至劉永凱、鄭秀琇夫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的家中,對之佯稱欲協助回填磚頭,劉永凱誤信為真(鄭秀琇授權劉永凱處理),乃同意廖信宏在他們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回填磚頭,廖信宏即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嗣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土地分別遭回填、堆置廢棄物約4,450 立方公尺、
1 萬550 立方公尺。
二、廖信宏於104 年12月9 日,推由其不知情之前妻張素卿,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隨通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登記所有人為莊隨通之子女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雖然雙方已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尚未移轉登記,廖信宏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簽約後之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司機,自不詳處所,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陳加忠則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4年9 月間之某日起,受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泰源公司)負責人吳清俊,及吳清俊之配偶林于晴(擔任泰源公司之會計、文書工作)之委託(吳清俊、林于晴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從泰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倉庫內,載運泰源公司所承包營建工程而產生的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神岡區之某不詳地點傾倒。嗣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
9 時16分許,廖信宏與陳加忠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傾倒地點後,陳加忠於翌日(6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車28-BP 號),自上開倉庫內,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乙地欲傾倒,但於翌日(7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乙地北面當場查獲。廖信宏亦同意鄭展昌載運自家整修拆除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回填、堆置(起訴書誤載為甲地),鄭展昌乃於105 年1 月6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30包裝有廢棄磁磚、磚頭等廢棄物,傾倒在乙地南面,且又於翌日(7 日),再次駕駛上開貨車,載運30包廢棄物,欲至上開地點傾倒,但員警於查獲陳加忠時,亦於乙地南面,當場查獲鄭展昌,而上開土地,共計遭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共約1,340 立方公尺。
三、廖信宏於94年5 月間起,向陳克英、張道榮承租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使用(下稱丙地),廖信宏亦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起,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將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嗣於105 年12月1 日,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而查獲,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傾倒、回填約3,008 立方公尺,727-292 地號土地合計傾倒、回填約5,084 立方公尺(以上,均詳如附圖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廖信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加忠、鄭展昌、劉永凱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上開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加忠之105 年1 月7 日警詢陳述筆錄部分(見A 卷第
13頁至第17頁),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但證人陳加忠於該次警詢表示其每車次載運的廢棄土方,要給付被告廖信宏1,000 元之證詞,與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不符(詳下述),本院考量該次警詢筆錄,為當天查獲後所製作,受到干擾或勾串的可能性較低,證人陳加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上開警詢是受到警方不當誘導所導致,本院亦查無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何外部可信性欠缺之情事,且該警詢筆錄之內容,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的重要間接證據,證人陳加忠亦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廖信宏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廖信宏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實質擔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㈡證人鄭展昌、劉永凱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查無任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甲地部分:
一、被告廖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地主劉永凱借用甲地堆置環保級配,但這些都是我向甲○○購買,是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再生級配,而且我曾經將之出售給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的砂石場業者鄭學志,而劉永凱沒有跟我收取租金,他只要求我用怪手將現場剷平,現場的廢棄物,是劉永凱叫別人回填的,跟我無關,而且劉永凱有使用水利溝渠的土方回填,現場難免有一些廢土、垃圾,甲地的廢棄物並不是我傾倒的等語。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地上所堆置的磚石,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 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不屬於廢棄物,且甲地是地主劉永凱與其他人配合傾倒廢棄物,與被告廖信宏無關,被告廖信宏只是借用甲地堆置磚石等語(見A 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91第91頁至第95頁)。
二、此部分之爭點:㈠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
永凱;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劉永凱之妻鄭秀琇,被告廖信宏於104 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主動詢問劉永凱是否可以幫忙在甲地上回填土方,劉永凱同意後,雙方約定不得在甲地回填、堆置醫療廢棄物、違法之廢棄物等節,為被告廖信宏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劉永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C 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㈢第199 頁、第202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㈡又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
,經現場開挖、丈量計算,分別遭回填、堆置廢棄物約4,45
0 立方公尺、1 萬550 立方公尺等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9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7670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見C卷第199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可參。
㈢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甲地上之「物品」,是否屬於廢
棄物;如果是廢棄物,是否是被告廖信宏提供讓他人違法傾倒?
三、經查:㈠甲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屬廢棄物⒈依據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紀錄單編號:
Z0000000000 ):本案在105 年1 月7 日稽查當時,甲地現場確實堆置「磚塊」、「土石塊」、「碎玻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其中3 堆(約3 台砂石車數量)所含砂土、磚塊甚少,可直接判斷為一般廢棄物等情(見C 卷第12頁),從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拍攝之照片觀之,甲地確實所回填、堆置之物品,包含垃圾、大小顆粒不一之石塊、椅子、木條、板材、燈泡等物(見C 卷第14至第17頁、第92頁至第
159 頁),明顯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此些物品,是否為環保再生級配,已有可疑。
⒉雖然被告廖信宏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為甲○○所載運、德展公司產出之環保級配。然而:
⑴本院曾於107 年3 月19日,至本案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185 頁)可佐,被告廖信宏在勘驗當時陳稱:甲地上已無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等語,且又表示早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已經將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運走、出售等情明確,可見被告廖信宏就案發當時甲地上有無堆置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前後辯解不一,實難採信。
⑵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於104 年9 月開始,受
被告廖信宏之委託,載運德展公司出產之環保級配,傾倒在「乙地」,被告廖信宏每台車次補貼1,000 元之油資等語明確(見E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2頁至第75頁),並沒有提到其亦將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傾倒在「甲地」上,難認被告廖信宏上開辯詞為真。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提示相關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照片,供證
人即德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董榮政辨認,董榮政於偵查中證稱甲地上堆置之物品,除C 卷第129 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外,其餘物品並非德展公司產出之級配料,且德展公司產出的級配,不可能夾雜塑膠、木材等物等情明確(見
A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董榮政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甲地上並無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見本院卷㈢第10頁),本院從上開編號43照片觀之,此些級配顆粒較小、均勻,並沒有夾雜其他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物,此部分確實可能屬於經過合法處理之再生級配料,但此部分所佔之面積甚小,且鋪設在底層,並非在現場堆置,甲地上堆置之物品,絕大部分屬於營建混合廢棄物,亦難認上開物品,全部都是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
⑷雖然證人董榮政的立場可能會有所偏頗,畢竟本案涉及德展
公司所出產環保級配的「品質」,但董榮政亦提出德展公司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之相關現場照片(見B 卷第139 頁至第
149 頁)為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德展公司的生產流程,就是在過程中一直把垃圾、雜質去掉,我們會把水泥塊撿拾出來,因為預拌混凝土廠會跟我們買,之後會把磚塊、陶瓷、磚瓦類的弄成小塊、均質的,陳加忠、甲○○就是幫我載運這種級配,因為北部業者不一定會接受這種環保再生級配,南部的市場比較大,所以我出錢讓陳加忠、甲○○載運到南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 頁至第24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德展公司的檢查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1589700 號函表示,德展公司從103年1 月迄今,僅有2 次違反環保法令的情事,且已經逕行告發(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2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3 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00255400 號函,亦稱德展公司從103 年迄今,每季都會抽查,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210 頁),足見德展公司的經營狀況尚稱良善,而甲○○前於92年、97年間,曾分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廖信宏前於97年間,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詳下述),若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垃圾數量太多、顆粒大小不一,為了避免爭議或涉及刑事責任,甲○○可以選擇拒載,被告廖信宏也可以直接拒收,但卷內並無此部分的證據資料,可見董榮政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⒊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磚石」可以回收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等規定,雖然於106 年1 月18
日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見本院卷㈣第44頁至第45頁);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即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此一法律意見,可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
⑵甲地所回填、堆置之物品,並非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
已如前述,且此些物品並未經分類,夾雜甚多木條、板材,甚至還有廢棄椅子、燈泡,相互混雜、堆疊在甲地,被告廖信宏亦未提出其他合法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回填、堆置在甲地之「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㈡甲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回填、堆置⒈被告廖信宏另又辯稱甲地上之廢棄物,為地主劉永凱自行回填、堆置等語。
⒉但證人劉永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廖信宏沒有什麼
交情,但於104 年9 月15日,被告廖信宏主動跟我借用甲地使用,我就租給被告廖信宏使用,但我沒有收取任何租金,因為我之後要種植果樹,所以我要求被告廖信宏在2 年之後,要將甲地填平,這2 年期間,被告廖信宏可以自由使用,我也不過問,被告廖信宏也沒有跟我說他的用途,只要2 年後填平還我就好了,我們還約定不可以傾倒違法的物品,而我們當時也有簽契約,並不是案發後才補簽,雙方是互利的關係,我提供土地給被告廖信宏使用,被告廖信宏則幫我整地;我大概在99年或100 年間,購得甲地,當時是凹洞,有水、有魚,後來我有引水溝的水過來填土,C 卷第167 頁標示A 的部分,是我自己引水進來回填,B 、C 部分則是請被告廖信宏回填,本案檢察官開挖甲地的時候,我也有到場,黑色的土,就是水溝回填的土方,我並沒有跟別人串通在甲地回填廢棄物,我也沒有同意鄭展昌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至第148 頁),證人劉永凱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至第180頁),被告廖信宏雖然辯稱該份契約為本案案發後所補製作,但此為劉永凱所否認,本院認為該份契約的訂約日期為10
4 年9 月10日,其上亦有「賴世昌」的簽名,已有見證之人,該份契約所載的內容亦為被告廖信宏不爭執,劉永凱自無虛構此部分事實的必要,應可認定該份契約,為被告廖信宏租用甲地時所簽。
⒊而甲地上之廢棄物,究竟是被告廖信宏或地主劉永凱同意他
人傾倒,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責任,劉永凱為了避免遭刑事追訴,確實有隱瞞的可能,但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調取劉永凱、鄭秀琇之所得稅、財產資料(見C 卷第39頁至第78頁),劉永凱、鄭秀琇之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劉永凱投資黃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的股利,分別就有72萬2,408 元、100 萬8265元、73萬6162元、89萬6,028 元、102 萬5494元,鄭秀琇在上開時間,亦有固定收入(103年的所得就達100 多萬元),可見地主劉永凱、鄭秀琇並無資金壓力,他們有無必要為了賺取些許費用,而任由他人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地上,實有可疑,且被告廖信宏前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廖信宏使用甲地,理應會注意土地上回填、堆置的狀況,避免再次觸法,若被告廖信宏發現地主劉永凱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為了避免爭議(被告廖信宏2 年後要負責回填完畢)及觸法,被告廖信宏應當會適時向劉永凱反應,被告廖信宏竟然毫無任何自保的措施,直到員警緝獲時,才抗辯甲地上早有廢棄物,實與常情不合。
⒋且鄭展昌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他是透過劉永凱認識被
告廖信宏,為了要清運自家整修拆除的磚塊,才會向被告廖信宏詢問是否可以傾倒,但被告廖信宏並未直接言明可以或不可以,直接說乙地的南邊可以傾倒,所以他才會載運磚塊至乙地南邊傾倒等情(見本院卷,此部分之詳細證述之內容與可信性的說明,詳下述),如果是劉永凱任意提供甲地讓其他人傾倒廢棄物,他大可直接請鄭展昌傾倒在甲地即可,沒有必要再介紹鄭展昌給被告廖信宏之必要,於此,可見甲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回填、堆置。
⒌至於證人劉永凱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認識鄭展昌(見
本院卷㈢第147 頁),但鄭展昌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也是稱「阿凱」介紹被告廖信宏給他認識,並未直接用劉永凱的本名稱呼,而鄭展昌亦表示他是在販售麵包時認識「阿凱」,劉永凱甚有可能不知道鄭展昌的全名,上開證詞,無法認定劉永凱所言均屬虛假,在此指明。
㈢從而,被告廖信宏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參、乙地部分:
一、被告廖信宏、陳加忠之辯解如下:㈠被告廖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向陳加忠購買德展公司
的再生級配,要作圍籬、鋪路,價格是每台車1,000 元,陳加忠載過來的時候,我會檢查出貨單,看是不是環保再生級配,但我並不知道陳加忠當天載的是泰源公司的料,因為我會檢查,如果不是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我不會收,直接退貨,而且我沒有同意鄭展昌將自家拆除的磚頭傾倒在乙地南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地早就已經遭地主莊隨通回填廢棄物,被告廖信宏在購買時,是遭欺騙,以為可以合法回填,且乙地尚未交付全部價金,亦未移轉登記,地主不會容許被告廖信宏任意傾倒廢棄物,乙地是遭其他人偷偷傾倒廢棄物,與被告廖信宏無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㈡被告陳加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辯陳:我去泰源公司載的都是土
、磚塊,裡面沒有垃圾,如果有,我也不敢載,之前我把泰源公司的土方,載運到神岡強制回填的土地,本案我還沒有開始傾倒在乙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被告陳加忠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加忠從泰源公司載運的土方並非廢棄物,而且是廖信宏說要鋪路,所以被告陳加忠才會在現場等,如果是要傾倒廢棄物,被告陳加忠理應直接傾倒後離開現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
二、此部分之爭點:㈠按乙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而張素卿於
104 年12月9 日,以9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乙地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該土地買賣契約,由張素卿與乙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莊隨通簽訂;被告陳加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與被告廖信宏聯絡後,從泰源公司載運「土方」至乙地(北面),尚未傾倒就遭查獲;員警於查獲被告陳加忠時,在乙地「南面」,亦查獲鄭展昌駕駛上開汽車,載運自家房屋整修清除的廢棄物30包,準備傾倒等情,為被告廖信宏、陳加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展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乙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A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本院卷㈢第200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乙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8
日會同被告廖信宏及張素卿至現場勘驗,經計算後之總體積為1,340 立方米等情,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當天拍攝之乙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見B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可參。
㈢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
⒈乙地上遭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任意傾倒。
⒉被告陳加忠從泰源公司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
三、關於被告廖信宏部分:㈠乙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屬廢棄物⒈被告廖信宏及其辯護人,並未否認乙地上堆置的物品,為廢棄物。
⒉依據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在105 年
1 月7 日稽查當時,乙地之現場確實堆置「磚塊」、「石塊」、「飲水機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等情(見A 卷第18頁),從本案現場照片觀之,乙地確實遭堆置上開物品無誤(見A 卷第20至第22頁),甲地上堆置之「物品」混雜許多營建混合物,並未經分類,被告廖信宏亦未提出此些「物品」是經過合法處理之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㈡乙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回填、堆置⒈被告廖信宏於遭查獲時的第一次警詢筆錄(105 年1 月7 日
),表示不認識陳加忠,也不知道陳加忠載運泰源公司的土方欲至乙地傾倒等情(見A 卷第6 頁至第10頁),如果被告廖信宏是要求陳加忠載運合法級配方便架設圍籬,應當會在第一時間向員警告知,以證明上情,而非全盤否認,被告廖信宏第一時間的反應,實有可疑之處。
⒉又依據被告廖信宏上開警詢筆錄所示,警方在本案稽查前之
105 年12月31日,就曾接獲乙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通報,員警通知被告廖信宏到場後,被告廖信宏當場表示乙地為其購買,且提供彰化縣政府許可回填之公文,表示傾倒廢棄物已經經過許可等節(筆錄可見A 卷第8 頁,回填公文可見A 卷第33頁),可見被告廖信宏在第一時間並未否認此些廢棄物是他所回填、堆置,且員警在本案查獲當時,在乙地發現張素卿所有之挖土機,被告廖信宏於警詢亦坦承曾在乙地開過該台挖土機(見A 卷第9 頁),被告廖信宏又坦承其要求陳加忠提供合法的環保級配以利架設圍籬,可見雖然乙地的所有權尚未移轉給張素卿,但被告廖信宏已經開始使用乙地,因此,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有誤會,無法採信。
⒊另證人鄭展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5 月間,因為
住家改建,當時拆除一些廢棄磚塊、磁磚,一直放在家裡,後來我透過劉永凱認識被告廖信宏,我問被告廖信宏可不可以倒廢棄物,但被告廖信宏沒有直接說好,也沒有說不好,他只有跟我說倒在乙地的南邊,隔幾天之後,我分2 次開車載60包廢棄磚頭、磁磚,第1 次的30包,我已經倒完了,第
2 次要傾倒的時候,就被查獲了,A 卷第27頁下方照片有我的簽名,應該是我傾倒的地方,但那裡之前就有人傾倒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至第233 頁),雖然鄭展昌關於如何透過劉永凱與被告廖信宏聯繫傾倒廢棄物乙節,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廖信宏也一再否認曾經同意鄭展昌載運廢棄物至乙地南邊傾倒,但本件案發距離本案審理時,時間相隔甚久,鄭展昌的記憶可能會有模糊之處,且鄭展昌就被告廖信宏是否有同意傾倒乙節,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廖信宏也承認與鄭展昌並不熟識,雙方亦無冤仇,鄭展昌自無虛構此部分事實的必要,且被告廖信宏與鄭展昌在本案遭查獲前的104 年11月22日(2 通)、12月3 日、12月4 日,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見A 卷第93頁之通聯紀錄),與乙地簽約時間(104 年12月9 日)、本案案發(105年1 月7 日)相隔不久,益徵鄭展昌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⒋又證人即乙地地主之父莊隨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地的所
有權人是我的小孩,但他們授權我去處理土地的事情,而我於104 年12月9 日,將乙地出售給張素卿,簽約當天,被告廖信宏跟張素卿他們一起到仲介那邊簽約,我們當天是第一天見面,因為我都是委託仲介處理,當時被告廖信宏跟張素卿跟我說他們購地的用途是要回填、置放機具,但我說如果要回填,一定要先進行申請,所以我就幫忙介紹一個人協助他們申請回填,乙地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堆置垃圾,我不知道為何之後會有垃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反面至第15
9 頁),雖然莊隨通的證詞可能會有所偏頗,畢竟本案涉及廢棄物的回填、堆置,會有遭受刑事訴追的可能,但乙地的價金合計900 萬元,金額不低,被告廖信宏也已經支付頭期款300 萬元,為了確保土地是合法、可以利用的狀態,應當會在簽約之前,前往乙地察看,尤其被告廖信宏表示其購地的目的在於種植農作物,更會小心注意土地是否有遭傾倒廢棄物,有無遭污染,被告廖信宏竟然沒有至乙地察看使用情狀,就決定購買,實有可疑,尤其被告廖信宏曾於96年年底、97年年初的某日,向乙地的前地主張坤哲借用乙地傾倒廢棄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該上訴審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廖信宏於原審及上訴審,均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廖信宏早就已經知道乙地的使用狀況,被告廖信宏在購買乙地之前,對於乙地的使用現狀毫無所悉,容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廖信宏上開辯解屬實。
⒌另被告廖信宏雖然表示其為了要架設圍籬,才會向陳加忠購
買環保級配回填,且要檢查陳加忠載運的土方,是否是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如果是,才會同意陳加忠傾倒,而且還會支付陳加忠每台車1,000 元的油資等語,對此,證人陳加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情(見本院卷㈣第8 頁至第19頁),但依據現場照片觀之,乙地與鄰路,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查獲當時,亦無任何架設圍籬的設備,是否要回填級配才能架設圍籬,實有可疑,且陳加忠在第一次警詢表示,每台車要給付被告廖信宏1,000 元等情(見A 卷第16頁),直到
105 年1 月29日第1 次偵訊,才又改口稱:是我記錯了,應該是被告廖信宏要給付我1,000 元等語(見A 卷第68頁),對此,本院認為,陳加忠第一次警詢筆錄,是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受到外部壓力干擾、相互串證的可能性較低,且從卷內陳加忠手機翻拍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廖信宏的暱稱是「土尾甲等」,「土尾」就是最終收受土方處所的意思,被告廖信宏與陳加忠在本案案發前之104 年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26日、12月5 日、12月25日都有通聯,雙方在案發前2 天(1 月5 日),也有通聯的情形,如果陳加忠沒有先確認被告廖信宏(土尾)可以收受土方,他不會大費周章直接前往指定傾倒地點等候,否則,一旦被告廖信宏拒收,陳加忠要如何處理滿車的營建廢棄物,陳加忠是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車子無法使用,對其生計影響很大,陳加忠不會甘冒被退貨、遭查緝的風險,直接前往乙地傾倒。因此,陳加忠於警詢的證詞,較為可信。據此,被告廖信宏聯絡陳加忠載運營建廢棄物,在乙地等候準備傾倒,可見乙地的所有權雖然尚未移轉,但被告廖信宏已經開始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⒍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7 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
70015312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顯示,陳加忠遭查獲的地點,是在乙地北面,鄭展昌遭查獲的地點,則是乙地南面,此一地點,距離甲地,尚有一點距離(見本院卷㈢第241 頁至第243 頁),此一現場圖,可以明確得知陳加忠、鄭展昌在案發當時的位置,雖然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質疑他們都不知道地號,為何警詢筆錄可以說得出來相關地號,但此部分的重點在於:陳加忠在哪裡等候、鄭展昌在哪裡傾倒被查獲,地號可能是警方提示地籍圖,或告知相關位置後製作筆錄,目的是要便於確認犯罪事實,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內容真實性無關,前揭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⒎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曾經質疑,乙地之前已經遭莊隨通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信宏是被騙而購得乙地,但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199號、第9449號、第9710號、第9715號起訴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77頁),莊隨通涉嫌於103 年3 月間,提供乙地供周春季等人傾倒,回填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
197 頁),可見該案並非營建廢棄物的回填、堆置,與本案完全無關,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意見,亦有誤會。
四、關於被告陳加忠部分:㈠按泰源公司為了節省營建廢棄物的處理費用,而於104 年9
月15日起,以每立方米400 元之價格,委請被告陳加忠代為載運清除等情,為被告陳加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泰源公司之負責人吳清俊、林于晴兼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被告陳加忠與泰源建材行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以佐證(見B 卷第113 頁),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證人林于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吳清俊一起經
營泰源公司,我們拆除房屋後,會將有價的回收物與廢料分開,有價的部分,會單獨出售,廢料部分,原本是送到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處理,每立方米換算下來的價格是1,000 元,但被告陳加忠來公司跟我們招攬生意,他說有合法的場地可以幫忙處理,費用是每立方米400元,我們只有拆除有價回收物,基本上不會有垃圾,但被告陳加忠從來都沒有出示過合法處理的文件,而被告陳加忠一共大約載運了50立方米左右的廢棄物,因為我都是付現金,所以並沒有收據或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至第
238 頁),被告陳加忠對於林于晴上揭證詞並無任何意見,且益昇公司107 年6 月11日(107 )益法字第1070611001號函,亦稱:泰源公司與益昇公司,曾訂立裝修工程產生之非列管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期間為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經換算,每立方公尺的價格為1,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1頁),足認林于晴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因此,泰源公司並未依規定將清除的營建廢棄物送往合法土資場進行處理,直接委由被告陳加忠清運,要甚明確。
㈢因此,泰源公司因執行拆除業務而產生的營建廢棄物,並未
經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依據前開說明,此些「土方」,自屬廢棄物無誤,因此,被告陳加忠辯稱這些土方沒有夾雜垃圾,並非廢棄物等語,無法採信,而與泰源公司配合的合法處理廠的費用是每立方米1,000 元,被告陳加忠收受這些營建廢棄物的費用是每立方米400 元,中間有600元的價差,被告陳加忠如果要送到合法土資場,勢必要控制成本在每立方米400 元以下,扣除油資、勞力、車輛成本,上開價格應該要更低,否則被告陳加忠一定會虧損,如果有那麼便宜的合法土資場,林于晴直接送到合法的處理廠即可,沒有必要負擔刑事追訴的風險,委請被告陳加忠載運,且被告陳加忠表示已經將這些土方送至某神岡工地強制回填,並不是送往合法的土資場,應可認定被告陳加忠已將泰源公司載運的營建廢棄物,在不詳地點,任意傾倒、棄置,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被告陳加忠雖然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廖信宏為證人,欲證明其
載運營建廢棄物的目的,在於出售給廖信宏架設圍籬鋪路使用,對此,廖信宏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見本院卷㈣第20頁至第30頁),但本案的爭點在於:泰源公司清除的營建廢棄物並未經合法分類、處理,被告陳加忠載運準備傾倒的地點,並非合法的土資場,廖信宏究竟是要「鋪路」、「架設圍籬」,都是被告陳加忠載運、傾倒的目的,與此些營建廢棄物均屬廢棄物之認定無關,上開證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加忠的認定。
肆、丙地部分:
一、被告廖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丙地上堆置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目的是要出售牟利,丙地上面的料,都是甲○○去德展公司載過來的,裡面難免會夾帶一些垃圾,甲○○也都有給我看出貨單據,我自己也有去工地載運有價剩餘土方至丙地傾倒,此部分並非合法土資場出產的土方,因為價格不同,我有把德展與自己載運的級配分開,而且我自己有去載約30米的瀝青傾倒在丙地上,所以丙地上的物品,是可再利用的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見E 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卷㈣第96頁)。
二、此部分之爭點:㈠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克
英,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道榮,陳克英、張道榮於94年5 月間,將上開土地(即丙地)出租給被告廖信宏使用,丙地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開始遭回填、堆置「物品」,甲○○曾駕駛砂石車,至丙地傾倒「物品」,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遭傾倒、回填約3,
008 立方公尺,727-292 地號土地合計遭傾倒、回填約5,08
4 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廖信宏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克英、甲○○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E 卷第25頁、本院卷㈢第203頁、第204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廖信宏坦承丙地上之「物品」,是他同意甲○○回填
、堆置,且他自己也有從其他工地載運「有價級配」傾倒,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丙地上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
三、經查:㈠依據前開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在105 年12月1 日稽查
當時,丙地現場確實堆置「砂」、「土石」、「碎磚頭」,及夾雜「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等雜物等情(見E 卷第25頁),從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看來(見E 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丙地上的「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裡面夾雜垃圾,甚至還有大型廢棄物(見E卷第140 頁、141 頁上面照片),明顯未經分類,被告廖信宏亦坦承曾經載運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其他工地載運的土方」,傾倒在丙地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廖信宏自己傾倒的「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誤。
㈡證人甲○○雖然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載運德展公司出產之
環保級配至丙地,被告廖信宏會給付我每台車1,000 元,算是補貼我的油資,而德展公司每立方米會給我400 元,因為臺北的公共工程不能使用再生級配,所以德展公司請我去載,丙地是平的,我開車載運環保級配到現場,被告廖信宏有使用挖土機在那邊處理等語(見E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甲○○亦提出其與德展公司的契約書為證(甲○○靠行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合約期間為: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見卷E 第38頁至第39頁),但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提出丙地遭查獲時的照片供董榮政辨認,董榮政證稱:E 卷第33頁上面的照片(即劃○的部分),比較像是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其他的部分(即劃×的部分),摻雜其他雜質,有摻雜到別人的料等詞明確(見E 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見甲○○雖然曾載運德展公司出產的合法再生級配傾倒在丙地,但在查獲當時,丙地上的物品,已經摻雜到其他「物品」,並不完全是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而被告廖信宏亦坦承曾經載運未經合法處理的營建混合物傾倒在丙地,已如前述,可認這些物品(即被告廖信宏自己載運的「物品」與「合法級配」)已經混合在一起,與未經合法分類、處理無異,因此,丙地上的物品,亦屬廢棄物無誤。
㈢又證人陳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道榮大概在10幾年
前,將丙地出租給被告廖信宏使用,當時約定種植果樹、雜糧,在出租當時,丙地沒有堆置任何廢棄物,後來我去丙地有看到被告廖信宏慢慢堆置一些廢棄物,但我有跟被告廖信宏說現場不可以堆置廢棄物,環保局會來查,而被告廖信宏也有答應我要處理,但他沒有說他要作為環保級配的轉運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至第133 頁),由此可見,地主陳克英也認為丙地上堆置的「物品」為廢棄物,他才會要求被告廖信宏盡快清除,且被告廖信宏從來都沒有跟陳克英表示丙地會用來暫時堆置環保級配,於此,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廖信宏之認定。
㈢據此,被告廖信宏已經坦承曾經載運未經合法分類、處理的
「瀝青」、「土方」傾倒在丙地上,此些「物品」,並未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無誤,雖然甲○○曾經載運合法的環保級配傾倒在丙地,但現場已經相互混雜、堆疊,與未經分類無異,不能因為裡面含有合法的環保級配,就反面推論被告廖信宏上開傾倒的物品都變成非廢棄物,因此,丙地上堆置的物品,均為廢棄物,至為明確。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廖信宏、陳加忠涉有犯罪事實的理由,總結如下:
一、被告廖信宏之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違法傾倒的地點,就在乙地,被告廖信宏向甲地地主劉永凱租地使用時,為了避免日後刑事責任,應當會注意甲地使用狀況,且進行必要的自保動作,被告廖信宏先稱他在甲地堆置的物品,是甲○○所載運、德展公司生產的環保級配等情,但又改稱其在本案案發前,已經將此部分的環保級配出售等節,前後辯解不一,難以採信,且甲○○表示他只有載運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傾倒在丙地,並非甲地,此一證詞亦與被告廖信宏的辯解不合,檢察官另於偵查中調查劉永凱、鄭秀琇的經濟狀況,證據資料顯示,劉永凱有固定投資收入,其配偶鄭秀琇平均年收入約可達100 萬元,並無資金壓力,應無必要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棄置營建廢棄物。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辯稱甲地堆置的「磚石」,並非廢棄物,但只要是沒有經過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的營建廢棄物,就是廢棄物,甲地上回填、堆置的物品,夾雜許多物品,並未經分類,本案亦無任何合法土資場的證明文件,自屬廢棄物無誤,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
二、被告廖信宏稱乙地早就遭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節,但乙地的買賣價金是900 萬元,金額甚多,被告廖信宏要作為農業使用,理應注意乙地的使用現況,尤其這一筆土地是他之前才違法傾倒的地點,更應該會小心注意有無遭傾倒廢棄物,有無遭到污染,畢竟,沒有人會願意花錢買到堆滿廢棄物的土地,但被告廖信宏稱他沒有到現場看過乙地,就直接透過仲介向莊隨通購得乙地,此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環保局人員在本案案發之前,曾經到乙地勘查是否遭違法傾倒廢棄物,被告廖信宏在當時並未否認是他所為,而是提出已經失效的公文,向環保局勘查人員陳稱乙地可以合法回填,可見被告廖信宏在第一時間,並未否認乙地上回填、堆置的物品,並非他所為,又被告廖信宏聯絡被告陳加忠載運土方到乙地,乙地現場也有張素卿所有的推土機,可見乙地雖然還沒有移轉所有權,但被告廖信宏已經開始在使用,被告廖信宏雖然一再辯稱他是向被告陳加忠購買德展公司的環保級配,目的在架設圍籬,但被告廖信宏、陳加忠在案發前有多次通聯,被告陳加忠在出發前,也曾經與被告廖信宏聯繫,經過確認後才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乙地等候,如果不是雙方已有傾倒營建廢棄物的合意,被告陳加忠不會甘冒遭退貨、路上遭查緝的風險,直接將泰源公司的營建廢棄物載往乙地,且被告廖信宏曾經同意鄭展昌可將廢棄物傾倒在乙地南面,此些證據資料顯示,乙地上的廢棄物,是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任意回填、棄置。另就被告陳加忠部分,泰源公司為了節省成本,並未將清除的營建廢棄物送往合法土資場處理,而是交給被告陳加忠載運,被告陳加忠也一再向吳清俊、林于晴表示會送往合法土資場,但被告陳加忠是直接傾倒在某神岡工地,迄今未能提出合法土資場的證明文件,雖然被告陳加忠一再辯稱此些土方沒有垃圾,非屬廢棄物,但此為泰源公司在工地拆除後的營建廢棄物,並未經合法處理,就直接交給被告陳加忠載運清除,依據前揭說明,此些土方,就是廢棄物無誤,被告陳加忠此一辯解,無法採信。
三、被告廖信宏雖然辯稱丙地上的廢棄物,是他向甲○○購買的德展公司環保級配,但德展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董榮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雖然丙地上的物品,無法排除有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但現場物品已經與其他營建廢棄物相互摻雜,而有混合到的情形等節明確,另從現場照片觀之,丙地上的「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裡面夾雜垃圾,甚至還有大型廢棄物,明顯未經分類,被告廖信宏亦坦承曾經載運「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的土方」傾倒在丙地,可見丙地上的物品,確實可能混雜到合法的環保級配與廢棄物,此與未經合法處理無異,均可認定為廢棄物。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廖信宏、陳加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廖信宏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但立法者並未在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對上開構成要件進行定義,兩者內容相仿,並無重大差異,但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是否符合「處理」之定義,則生疑問,對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認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照這個看法,行為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如果不是短期暫時堆置,應符合「最終處置」的概念,自有廢棄物處理罪的適用,並不受上開規定的拘束。
㈡被告廖信宏向劉永凱承租甲地使用,卻任由他人違法回填、
堆置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宏自己曾將廢棄物傾倒於甲地,是核被告廖信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廖信宏無權使用乙地,卻仍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宏自己曾將廢棄物傾倒於乙地,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㈣被告廖信宏合法承租丙地使用,卻任由他人違法回填、堆置
廢棄物,被告廖信宏自己也曾將廢棄物傾倒於丙地,且非短期堆置,是核被告廖信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該等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廖信宏分別自104 年9 月某日、10
4 年12月9 日後某日起,均至105 年1 月7 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提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104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查獲為止,提供丙地,供自己傾倒「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廖信宏就丙地部分,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㈦另本案被告廖信宏涉及甲地、乙地、丙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各別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同,被告廖信宏使用這些土地的原因不一,環境影響程度亦有差異,甲地、乙地雖然相隔不遠,但被告廖信宏提供土地違法傾倒的時間不同,丙地更是相隔較遠,欠缺地理位置的關連性,對於單一土地的違法提供回填堆置與違法清除處理,在概念上符合集合犯,但本案涉及不同土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宏收受同一來源的廢棄物,為了合理評價行為差異性,不應論以行為單數,因此,被告廖信宏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㈧公訴人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亦有誤會,但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經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被告廖信宏及其辯護人均可充分防禦,在此一併指明。
㈨又被告廖信宏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3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廖信宏之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竟又
再犯本案,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廖信宏否認犯行,為憲法訴訟權的行使,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本案遭回填、堆置的廢棄物數量甚多,其中夾雜許多垃圾,對於環境衛生危害較大,被告廖信宏已經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之戶口名簿影本),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㈠第85頁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4 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139602號函),被告廖信宏僅在103 年,有所得稅報稅資料,薪資為1 萬5,500 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㈢第314 頁至第317 頁),被告廖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我會開挖土機,目前離婚,有二個小孩跟著前妻張素卿生活,但我要負擔小孩學費,我目前跟我母親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現在從事挖土機司機的工作,月薪約3 萬到4 萬元,我有積欠罰單約20幾萬元,且因為之前車禍,要賠償380 萬元,每個月還要負擔2 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被告廖信宏的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在就學中(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 頁之戶口名簿影本、學生證),另斟酌本案遭回填、堆置廢棄物數量犯罪情節的差異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廖信宏所犯本案,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犯罪時間相近,地點亦不會相隔很遠,但被告廖信宏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法作為大幅減輕量刑的因子,另考量本案整體回填、堆置廢棄物的危害程度,被告廖信宏的前科、家庭狀況的刑罰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加忠部分:㈠核被告陳加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雖然被告陳加忠尚未傾倒在乙地上就被查獲,但被告陳加忠
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乙地,此部分已經構成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亦無法脫免罪責。
㈢被告陳加忠將泰源公司的營建廢棄物,載運到神岡某工地傾
倒,被告陳加忠表示此工地已經回填,因此,此一傾倒行為,為最終處置,符合「處理」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陳加忠的營建廢棄物來源均屬泰源公司,其目的無非賺取泰源公司的清除、處理費用,雙方具有「長期合作」的關係,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據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加忠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竟貪圖小利,
將泰源公司未經合法處理的營建廢棄物,任意違法傾倒在神岡某工地,總數達50立方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陳加忠否認犯行,此為憲法防禦權的行使,本院自應尊重,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其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㈠第83頁之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1060087246號函),被告陳加忠名下有2 輛汽車,但無薪資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至第329 頁),被告陳加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親同住,但房子是租賃的,每月租金7,000 元,由我給付。我的工作是載紅磚塊,車子是自己的靠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但還要繳納車貸
200 萬元,每月要還車貸6 萬8,000 元,我的父母親目前沒有工作,我每個月還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1 萬或1 萬5,000元左右,而且有罰單20萬元、朋友借款約5 、60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柒、關於沒收:
一、被告廖信宏部分:因為被告廖信宏否認全部犯行,本院無從查證被告廖信宏實際獲利,但被告陳加忠表示,其載運的1車次17立方公尺廢棄物,要付給被告廖信宏1,000 元,本院依此標準,進行本案不法利得估算。據此:
㈠甲地遭回填、堆置的廢棄物合計1 萬5,000 立方公尺,除以
17立方公尺,合計為882.35車次(計算至小數點第2 位,下同),以有利於被告廖信宏之算法,應為882 車次,此部分不法利得經計算為:88萬2,000 元,但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乙地遭回填、堆置的廢棄物合計1,340 立方公尺,除以17立
方公尺,合計為78.82 車次,以有利於被告廖信宏之算法,應為78車次,此部分不法利得經計算為:7 萬8,000 元,但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丙地遭回填、堆置的廢棄物合計8,092 立方公尺,除以17立
方公尺,合計為476 車次,此部分不法利得經計算為:47萬6,000 元,但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陳加忠部分:被告陳加忠總共載運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的費用是400 元,因此,被告陳加忠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 萬元,但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4110號),與言詞追加起訴部分(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玖、附記事項:被告廖信宏辯稱本案堆置的「物品」,部分來自於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且尚未清運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為了釐清此部分的事實,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至現場勘驗,且傳喚董榮政於勘驗時到場,以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但現場地形地貌與案發當時有重大歧異,尤其是丙地,案發當時與本院勘驗時差異更大(勘驗時的照片,可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第240 頁),明顯已經遭疑置、替換,上開勘驗內容,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廖信宏之認定。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被告張素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卿與廖信宏前為夫妻,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廖信宏共同涉犯上開甲地、乙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認被告張素卿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公訴人所提之卷內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張素卿出面購買
乙地,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張素卿同意其他人將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
㈡甲地之地主劉永凱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我跟張素卿不熟
,本案是廖信宏跟我租用土地,不是張素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可見被告張素卿並未參與甲地的使用。
㈢乙地部分,莊隨通僅能證明是被告張素卿與廖信宏一起簽訂
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乙地後續使用與被告張素卿有關,而陳加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張素卿,我是跟廖信宏聯繫土方傾倒事宜,我也沒有跟張素卿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鄭展昌亦證稱:我不認識張素卿,所以她以為我是偷倒廢棄物等詞(見A 卷第69頁反面),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張素卿參與其中。
㈣從而,本案最主要的證據為被告張素卿曾經出面購買乙地,
但無法從此認定被告張素卿與廖信宏共同參與甲地、乙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參、被告鄭展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展昌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廖信宏、張素卿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起,推由被告鄭展昌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因認被告鄭展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可以參照。
三、被告鄭展昌辯稱:我是載運自家清除的廢棄物到乙地傾倒,我有得到廖信宏的同意,並非偷倒等語,被告鄭展昌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鄭展昌傾倒自家廢棄物,並不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詞。
四、經查:㈠依據上開警方提供的現場圖、被告鄭展昌之警詢筆錄看來,
被告鄭展昌傾倒的位置,是在乙地南邊,公訴人認為被告鄭展昌傾倒在甲地,容有誤會。
㈡又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鄭展昌從104 年9 月起,就開始傾倒
廢棄物,但被告鄭展昌於警詢表示只有在案發前一日有傾倒30包廢棄物,於案發當日再次載運30包廢棄物,但尚未傾倒,就遭到查獲,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鄭展昌從上揭期日就開始傾倒廢棄物之證據,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㈢另被告鄭展昌一再辯稱他是載運自家改建清除的廢棄物至乙
地南面傾倒,從卷內照片觀之,被告鄭展昌是用自用小貨車載運,且部分廢棄物已用袋子包裝,被告鄭展昌之辯護人亦提出相關改建、整修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
125 頁),被告鄭展昌之子鄭喻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見本院卷㈣第70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鄭展昌上開辯解屬實。
㈣因此,被告鄭展昌清運自家的垃圾至乙地南邊傾倒,依據前
揭說明,並不會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廖信宏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信宏承租丙地,卻自104 年9 月間起,由被告甲○○自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陸續清運營建廢棄物至丙地貯存,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我是去德展公司載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這是合法的,並非廢棄物,廖信宏還要補貼我每車次1,00
0 元的油資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案發後,廖信宏將德展公司的資料提供給偵查機關,用以證明丙地上堆置的物品,都是被告甲○○所傾倒,試圖用合法掩飾他自己不法犯行,讓被告甲○○百口莫辯、背黑鍋等詞。
三、經查:㈠證人董榮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確實有
去德展公司載運環保再生級配,每立方米400 元,簽約日期是103 年12月22日等語明確,此部分亦有契約書(見E 卷第85頁)、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㈡)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而董榮政亦證稱,丙地上的物品,有些確實是德展公司生產的環保級配,只是跟其他的料混雜在一起等情,此部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可能曾經將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傾倒在丙地上。
㈡且本案並非現場查獲被告甲○○正在傾倒,本院無法查證被
告甲○○所載運之物品,是否是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再生級配。
㈢廖信宏亦表示,其曾將「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的
土方」,傾倒在丙地上,足見丙地上的物品,已有混雜的可能。
㈣從而,本案無從認定丙地上回填、堆置的廢棄物,為被告甲
○○所傾倒,卷內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甲地)│廖信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乙地)│廖信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加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丙地)│廖信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號 │├──┼─────────────────────────────┤│A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卷㈠ │├──┼─────────────────────────────┤│B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卷㈡ │├──┼─────────────────────────────┤│C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 │├──┼─────────────────────────────┤│D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2 號卷 │├──┼─────────────────────────────┤│E 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