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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猷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猷為「永豐機械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下稱「永豐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林綠伸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將其所使用、登記於其配偶趙克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由被告張豐猷維修,惟被告張豐猷未先對告訴人林綠伸進行報價、估價即逕予維修,並要求告訴人林綠伸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6 千元之維修費,經告訴人林綠伸以車輛屢修不好而拒絕。詎被告張豐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17日,在永豐機械公司(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林綠伸之名義,偽造內容為:「車主:趙克琴、車號:00-0000 、廠牌:SSANG .YON

G 、送修人:林綠紳、事由:以上該車送永豐機械公司引擎大修,於2015年9 月17日大修並測試完成,交回林綠紳先生,維修費用新台幣:玖萬元正,另變速箱換油及維修費用陸仟元正,合計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正(附變速箱維修單據),經永豐機械公司同意開立支票56,000元即期乙張,餘額40,000元,十月份起每月10,000元支票至106 (應為105 之誤)年元月止共計4 張交付永豐機械公司以結清維修帳款96,000元承諾。交付支票最後日期:105 (應為104 之誤)年9 月25日、維修交車人:黃義雄、車主承諾人:林綠紳」之承諾書乙張,並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持往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會向趙克琴要求上開維修費用而行使之。繼於105 年間,持上開偽造之承諾書向本院彰化簡易庭起訴請求告訴人林綠伸及趙克琴給付10萬2,850 元之修車費而行使之,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彰簡字第387 號判決告訴人林綠伸應給付被告張豐猷5 萬元。因認被告張豐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豐猷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綠伸之證述、證人趙克琴之證述、承諾書、修車確認單、估價單、本院105 年度彰簡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及105年度彰簡字第387號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豐猷固坦承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及維修交車人「黃義雄」、車主承諾人「林綠紳」均係伊所填寫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承諾書僅係草稿邀約書,因為當天時間很急,內容時間也寫錯、名字也寫錯,就叫黃義雄拿過去了,內容對方沒有同意,是我的要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制作之承諾書係因為維修工作完成後,欲將送修車輛交還予告訴人之前,為確定雙方對車輛維修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權利義務,始預先書立上開承諾書載明維修費用金額及付款方式,並要求員工黃義雄將車輛送交告訴人時,請告訴人一併在承諾書之「車主承諾人:林綠紳」欄後方簽名,可見該承諾書僅係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要約而已,尚待告訴人在其姓名欄位後方簽名,始成為告訴人制作之承諾書,只因被告係以親筆書寫之方式制作,造成告訴人之誤會,被告應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制作上開承認書之故意;且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曾主張告訴人出具本案承諾書載明應給付永豐機械公司9 萬6 千元之事實,可見被告制作該承諾書確係出於請求告訴人簽名確認修理費用金額及支付方式之目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豐猷為永豐機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林綠伸於104 年

8 月間,將其所使用、登記於配偶趙克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由被告維修,而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在永豐機械公司書寫承諾書,內容略以:「車主:趙克琴、車號:00 -0000、廠牌:SSANG .YONG 、送修人:林綠紳、事由:以上該車送永豐機械公司引擎大修,於2015年9 月17日大修並測試完成,交回林綠紳先生,維修費用新台幣:

玖萬元正,另變速箱換油及維修費用陸仟元正,合計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正(附變速箱維修單據),經永豐機械公司同意開立支票56,000元即期乙張,餘額40,000元,十月份起每月10,000元支票至106 (應為105 之誤)年元月止共計4 張交付永豐機械公司以結清維修帳款96,000元承諾。交付支票最後日期:105 (應為104 之誤)年9 月25日、維修交車人:

黃義雄、車主承諾人:林綠紳」等情,並於同日由公司員工黃義雄將該承諾書及變速箱維修單據連同送修車輛送至告訴人服務處,因未會晤告訴人,而由服務處員工林黎玉於變速箱維修單據之「簽認人」欄上簽名,其後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將承諾書及變速箱維修單據裝入信封,至彰化市民代表會交予趙克琴,其後趙克琴轉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綠伸以及證人黃義雄、趙克琴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系爭承諾書及變速箱維修單據(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⒈依告訴人林綠伸於偵訊中指稱:其於104 年3 月間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送至永豐機械公司維修,修好後,分別在104 年3 、4 、5 月共開了3 張合計4 萬5 千元支票給張豐猷,後來車子還是有問題,於104 年6 月間又牽回永豐機械公司維修,張豐猷研究後表示需大修,並叫其過去看,而其過去的時候,車子已經拆解,當時張豐猷表示維修費要9 萬6 千元,但其表示張豐猷已經收了4 萬

5 千元了,款項要如何計算,所以沒有同意9 萬6 千元,後來張豐猷還是有維修,而在104 年9 月份牽車回去後,其覺得車子還是有問題,所以沒有要支付9 萬6 千元給張豐猷,104 年9 月17日林黎玉確實有在修理變速箱的單據上簽名,且有告知林黎玉車子停在騎樓下;張豐猷還有在

104 年11月間拿該承諾書及帳單至其太太趙克琴任職機關要錢等語(見交查卷第6 至8 、23至24頁),足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送修時,被告曾提及維修費需9 萬6 千元。

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略以:「(104 年8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被告:代表啊!車子怎麼辦呢?詳加考慮後決定怎麼處理?你也可直接跟修變速箱人聯絡。

」、「(104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告訴人:懇請把車開回來」、「(104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被告:變速箱老闆不希望車子放在他那裡。如現開回來他有換修理包需付費6000元。」、「(104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4分)被告:變速箱老闆不希望車子放在他那裡。如現開回來他有換修理包及變速油需付費6000元。……聽說南投一位醫生到台中公司換一個新的花二十多萬沒多久又故障了。以後買車子要較普遍性。……。」、「(104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被告:修變速箱電話:變速箱、差速器、傳動軸、打速桿、變速油、工資總共5 萬元。保固一年。這已經相當相當便宜了。……。」、「(104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28分)告訴人:張董:早!現抖動情形跟上次3 月份一樣情形讓您修好了;車子牽回給我,照您的意思方式錢也付給您,車子開10天左右跟您反應好像沒修好,您一直說沒關係只要溫度沒昇高就可以,……,現車子開回1星期(有漏機油也是這兩三天才發現……)。」、「(10

4 年9 月1 日上午2 時40分)被告:林大哥,您車子大修後有嚴重漏油?……。敬請快速回廠檢修。」、「(104年9 月1 日下午2 時19分)被告:林大哥我等一下會跟師傅去把車子開回來。」、「(104 年9 月6 日)被告:林大哥,車子已修好了,也slow兩個多小時沒漏油問題。煩請開5.6 萬即期支票一張,其餘4 萬每月一萬元連續四張,共9.6 萬元。」、「(104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46分)告訴人:張董:車子如果修好了,就要牽回給車主,不是每個修車廠都這樣做嗎?……。」、「(104 年9 月16日)被告:黃義雄0000-000000 。他昨天,今天聯絡不你。

」、「(104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31分)告訴人:張董請問: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請問電話號碼撥幾號?或手機撥幾號:目前我的手機及電話未收到有黃義雄先生撥來電話。」、「(104 年9 月18日上午4 時2 分)被告:他打0000-000000 及0000000 。都沒人接」、「(104 年9 月18日下午9 時36分)告訴人:張董耶:車子已牽回給我,是否先開看看是不是,之前3 月壞掉因有抖動的現象有沒有修好,及第2 次也因抖動情形再回修理,又產生機殼底漏油問題現象,第3 次9 月2 日又再次回修,同樣的原抖動沒修好只增加漏油,原本沒有壞掉的問題出來,還會不會漏油」、「(104 年9 月19日上午4 時52分及54分)被告:已經在廠裡連續發動兩個半小時了。一切正常才交車。

請結清帳款,我已代墊很多材料費給上游廠商及每月五號師傅薪水。」、「(104 年9 月19日上午5 時4 分)被告:引擎修理廠,中古汽車商行委託我們組裝引擎在出車前將結清帳款的。最少把支票開出來。幾家大廠牌出車前也是一樣的。如放車帳由師傅負責。」、「(104 年9 月19日上午5 時7 分)被告:引擎修理廠,中古汽車商行委託我們組裝引擎在出車前將結清帳款的。最少把支票開出來。幾家大廠牌車商出車前也是一樣的。如放車帳由師傅負責。由於認識多年又是同黨同志我才放車。」、「(104年9 月19日上午6 時25分及27分)被告:代表呵,已經在廠裡連續發動兩個半小時了。一切正常才交車。我們更換過零件在正常使用下保固。但出廠後如發現問題必須回廠檢修。車子是機械動力一定密切配合。煩請結清帳款,我已代墊很多材料費給上游廠商及每月五號師傅薪水。拜託!拜託!」、「(104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29分)被告:

引擎修理廠,中古汽車商行委託我們組裝引擎在出車前將結清帳款的。最少把支票開出來。幾家大廠牌車商出車前也是一樣的。如放車帳由師傅負責。由於認識多年又是同黨同志我才放車。」、「(104 年9 月30日)被告:代表啊,林大哥,今天已是30日月底了,帳款請開5.6 萬即期支票一張,其餘4 萬元每月一萬元連續四張,共9.6 萬元。結清維修帳款。」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交查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

8 月份再度送修時,被告告知所需修車款為9 萬6 千元,並於交車後,一再向告訴人確認,請求告訴人支付款項及支付方式等情,是被告基此認知而於上開承諾書上填寫修車款項為9 萬6 千元,並記錄付款方式等情,即非憑空捏造;再者,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均未對於修車款項有所回應,倘被告欲偽造告訴人之名義進而偽造上開承諾書用以行使權利,何需屢屢向告訴人請求款項,大可逕持該承諾書以行使之,是以,被告填寫承諾書之目的是否係向告訴人確認雙方權義關係,尚屬可能。從而,被告於填寫該承諾書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告訴人不實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疑。

⒉證人黃義雄於偵訊中證稱:車主係林綠伸的太太,林綠伸

的太太打電話到其任職的永豐機械公司,後來張豐猷要其將車子開到林綠伸住處交車,其到達後,有打電話給林綠伸表示已經到了,但他人不在,其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請屋內一位小姐在修車簽認單上簽收,而承諾書係張豐猷寫好,要其拿給林綠伸簽名,並要求其和林綠伸在空白處簽名,表示車子有牽過來還給車主,因為林綠伸不在,所以其將承諾書帶回等語(見交查卷第23至24頁),衡以證人黃義雄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復觀以告訴人及證人黃義雄所提出之修車簽認單(見交查卷第27頁,偵卷第20頁),其上確有林黎玉於簽認人欄上簽名之情,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明確,倘若被告有意偽造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承諾書,大可直接提示行使,何以由林黎玉於其中6 千元之修車簽認單上簽名,足見證人黃義雄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基此,被告既已交代證人黃義雄將該承諾書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顯見被告於填寫該承諾書時,主觀上僅係將雙方就修車產生之權利義務記明清楚,而仍需交由告訴人確認始生效力,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誠屬有疑。⒊公訴人以被告在偵卷第21頁承諾書「車主承諾人:林綠伸

」欄旁記載「2015年九月十七日交車」,已無空間讓告訴人簽名,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依告訴人於106 年5月19日偵訊時提出之承諾書2 份,修車簽認單2 份及估價單1 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其中一份承諾書(見偵卷第20頁)之「車主承諾人:林綠伸」欄旁為空白,而被告及證人黃義雄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時所提出之簽認單及承諾書影本(見交查卷第27、37頁),該承諾書之「車主承諾人:林綠伸」欄旁亦為空白,復參以檢察官於106 年

5 月19日偵訊時訊問告訴人「1 份承諾書右下角有用藍色原子筆寫2015年9 月17日交車」,且觀以該「2015年九月十七日交車」等字樣,其筆觸顯與承諾書其他文字有明顯之區隔,則該等字樣是否為被告事後註記,即非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為104 年9 月17日交車,才在上面記載等情,尚屬可能,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又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同意給付9 萬6千元之修理費用,然而被告所書寫之承諾書,其用意係交予告訴人確認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至告訴人是否同意承諾書上所記載之金額以及支付之方式,誠屬雙方就該修車款項之民事糾紛,要與被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承諾書之車主承諾人欄上書寫告訴人之

名字,然此僅係雙方權利義務交涉過程中之書面資料,尚須提交告訴人確認,此觀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以金額102,850 元之估價單作為附件,並未提及該承諾書,而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雖曾提出該承諾書,惟未就承諾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5 年度彰簡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10至11頁背面)及105 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彰簡字第387 號卷宗(卷宗外放)附卷可參。是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確認承諾書上之內容,大可據以主張即可,何需重新提出新估價單為請求,更加確認原先書寫之承諾書,應係雙方就修車款項交涉過程之文書,僅具估價之性質,而被告因重新估算結果,已提出新估價單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被告於制作承諾書時,主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本案之告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申告單(見他卷第1 頁,105 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卷第1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申請支付命令時,未就承諾書有所主張,並非係為規避告訴人提告後恐需受之刑事責任,益見其主觀上確實係將承諾書作為估價單使用,而委由證人黃義雄交由告訴人確認乙情,應屬實在。是被告前開所辯,為有理由,而得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書寫本案承諾書,且於承諾書之車主承諾人欄上書寫告訴人之名字,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