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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其友人鄭名紘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到警局報到,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3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署據此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40-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明前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為防範施用毒品為求有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故縱如通常一般人均可有懷疑,並且其所供述於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真實性,此時始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財樂,惟警員依被告供述查證後,尚未移送相關之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附證據,其供述亦查無補強證據以證,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