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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典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典育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十三張、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陸萬参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典育、羅文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葉典育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13張後,即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交付予羅文璟,指示羅文璟依所接收之電話訊息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其後2 人接收提領款項訊息後,即由葉典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典育向不知情之陳誌遠所借用)搭載羅文璟,接續至彰化縣彰化市某3 間便利商店,由羅文璟以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而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交付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著葉典育再推由羅文璟騎乘上開機車,接續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晚上8 時36分許,分至彰化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彰化市○○○路○○○ 號「全家超商」,各別提領3,000 元、6 萬元。嗣羅文璟因行跡可疑,在提領6 萬元後,旋即遭員警上前盤查,並為警扣得現金6 萬

3 千元、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1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典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誌遠、羅文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1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羅文璟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業經前所認定,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羅文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羅文璟於105 年11月10日,多次以偽造之銀聯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於論罪法條中提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加重詐欺犯嫌,惟未指出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為何人,且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5 年6 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圖謀小利,於收受13張偽造之銀聯卡後持之提款,總計領得不法款項為25萬3 千元,除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外,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本件不法行為之期間非長、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13張,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於共犯羅文璟案件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現金6 萬3 千元,前者係本案其他共犯交予被告及共犯羅文璟使用,後者係共犯羅文璟於查獲當天以偽造銀聯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業經前所認定,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以上開物品已經另案宣告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惟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而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已獲得報酬,是除扣案之6 萬3 千元外,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所得得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 卡 號 │├──┼──────┼──────────┤│ 1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2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3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4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5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6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7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8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9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10 │CHECK CARD │0000000000000000 │├──┼──────┼──────────┤│ 11 │齊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12 │齊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13 │齊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