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蒼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蒼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許蒼明於民國96年間起,以鄭海山、鄭陳疑等2人名義加入黃榮校所成立之「新田尾福利會」、「新世紀福利會」之老人往生互助會,並代替鄭海山、鄭陳疑2人繳交每月會員互助金,嗣黃榮校將上開互助會轉讓予陳弘文經營,並先改制為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新世紀組後,又改制為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組,又因陳弘文經營不善,復由黃榮校以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祥和共管委員會繼續應營互助會(上開互助會併簡稱為互助會)。許蒼明知悉其於102年3月初交付給蕭茂存之新臺幣(下同)12,8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許蒼明、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65035號、票號:BR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1張,係用來繳納互助會之互助金,且系爭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蕭茂存代為繳納互助金後,蕭茂存本於持票人之身分,可將系爭支票再轉讓予他人。詎許蒼明竟意圖使黃榮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之警員虛捏:「黃榮校無端將本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支票號RB0000000)代收...」「我要對黃榮校...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而對黃榮校提起侵占之告訴(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將黃榮校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榮校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許蒼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蒼明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先於偵訊中辯稱:伊僅係告訴警察這件事情,並無對告訴人黃榮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交付予證人蕭茂存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繳納互助金,當時互助會已轉讓予陳弘文,告訴人黃榮校已非互助會負責人或收款人,亦非伊委託代繳之人,自無理由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自己帳戶,且伊亦不知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義,據此,伊方認為係告訴人黃榮校侵占系爭支票,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校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24至2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至31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核與證人蕭茂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3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劉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之警詢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黃榮校照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資料查詢表、除系爭支票外被告簽發予證人蕭茂存以繳納互助金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BR0000000、BZ000000000)及資料查詢表、新世代日報員工福利會新世紀組互助會名單暨金繳納收據(102年第8、11期)、彰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祥和共管委員會103年7月16日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所書寫之切結書影本(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至18頁反面)、讓渡契約書影本、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新世紀組互助會名單暨金繳納收據(102年第7、8、10至12期)、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組互助會名單暨金繳納收據影本(103年第1至5期)、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新世紀)繳款單影本(103年7月)、新田尾福利會規章影本、被告103年7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3至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之
警員虛捏:「黃榮校無端將本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支票號RB0000000)代收...」「我要對黃榮校...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而對黃榮校提起侵占之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5頁反面);且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怡君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一來就說要提出告訴,互助會的糾紛我們都知道,我們通常會請他們告民事,所以我們不會特別提醒他可以提告刑事,南彰化有很多往生互助會。過程中我們也跟被告談了很久,跟被告解釋這是類似跟會的糾紛,請他要走民事,但被告還是決定要提告等語(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復於104年6月24日於偵訊時供稱:「我要告黃榮校侵占...他把我要給陳弘文的票占為己有,用他的帳戶兌現。」(見103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據此,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黃榮校提出侵占告訴無疑。
⒉證人蕭茂存於接受被告委託繳付互助金,收受被告交付之上
開支票(含系爭支票)合計6張後,證人蕭茂存確實按月替被告繳納互助金後,並於繳納後交付被告繳納收據等情,業據證人蕭茂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並有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新世紀組互助會名單暨金繳納收據(102年第7、8、10至12期)、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組互助會名單暨金繳納收據影本(103年第1至5期)、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新世紀)繳款單影本(103年7月)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4至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黃榮校返還自從96年12月起至103年6月底共計78期之已繳納之往生互助金額343,200元,並檢附祥和共管委員會於103年7月16日所出具記載:會員鄭海山、鄭陳疑自96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分別共78次繳款,金額分別為171,600元之收據,及告訴人黃榮校於103年6月30日簽署之切結書,作為請求返還互助金之證物等情,此有被告103年7月2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所書寫之切結書影本及祥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祥和共管委員會103年7月16日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跡證,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前,已於103年6月30日取得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並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祥和共管委員會所出具上開收據,而得祥和共管委員會所出具上開收據亦已載明:會員鄭海山、鄭陳疑自96年12月起至103年6月止,分別共78次繳款,金額分別為171,600元,堪認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已知悉證人蕭茂存於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含系爭支票)合計6張後,確實已依被告之託付,按月替被告繳納互助金,被告於互助會之會員權利並無改變,否則被告豈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返還全部已繳納互助金(含系爭支票代為繳付部分)金額之理?⒊支票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則該支票具有流通性,持票
人得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他人,發票人原則上對於受轉讓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此支票流通性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所周知,被告既持有支票帳戶,並簽發支票為支付金錢之手段,當應知悉上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蕭茂存,其目的係用以支付互助金,而被告既已知悉其交付證人蕭茂存系爭支票之目的已完成,互助金業已繳納,其於互助會之會員權利並無改變,則證人蕭茂存為系爭支票持票人,本於支票之流通性,當可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或告訴人,此本為持票人即證人蕭茂存之權利,何況被告交付證人蕭茂存之系爭支票根本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更堪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限制蕭茂存轉讓之意。被告既知悉上情,仍於警詢時誣指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足認被告確實具有誣告之犯意無疑。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義云云,然而,支票流通性為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所周知,已如前述,縱使未申請支票帳戶之人,於取得支票時,尚且知悉支票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則該支票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他人,遑論被告係持有支票帳戶之人,並簽發支票作為支付金錢手段,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之意義云云,顯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甚為牽強。況且,證人蕭茂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其警詢前,曾問過其為何系爭支票被別人領走,其有告知被告均有幫被告繳納互助金,被告的支票已轉給別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更可益證被告確實已知悉證人蕭茂存已依約繳納互助金,且系爭支票亦係證人蕭茂存轉讓予告訴人,並無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乙事,而被告仍據此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互助金,且互助金亦均有按時繳納,而系爭支票係持票人即證人蕭茂存繳納互助金後,方轉讓予告訴人黃榮校乙事,卻於事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此一誣告行為,有使司法正義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名女兒、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