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廉股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吳□玉見面取款」之記載後,更正為「甲○○見面取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綽號「瘋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持偽造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佯稱係臺北公證處人員,主觀惡行非輕;惟慮及被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工作報酬即犯罪所得係新臺幣52,000元,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乙○○及該詐欺集團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後述犯行。乙○○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接獲「瘋子」來電指示,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等候,復按電話指示至附近統一超商收取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列印文件1紙(日期為104年7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記載檢察官張介欽之名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名稱,主要內容略以:涉案嫌疑人甲○○因104年端字第015411號案件,經申請人於104年7月31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130萬元整。......經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送、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伍萬元罰金等語)後,乙○○即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肯德基停車場,欲與詐騙目標即吳□玉見面取款。另方面,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某時,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給另名假冒「王明成警官」及「張介欽檢察官」之某2名詐欺集團成員,向甲○○續佯稱因其帳戶涉嫌詐騙案件,需交付存款由法院公證保管,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日期,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自稱「臺北公證處」之專員即詐欺集團成員保管,其中包括乙○○於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停車場,配戴載有「公證處」文字之紅色證件,向甲○○佯稱伊係臺北公證處人員,同時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手機交由甲○○接聽,責令甲○○交付款項,並將上述傳真收取之偽造公文書持向甲○○行使,同時主張上述偽造公文書內容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介欽本人,甲○○見狀便依指示將130萬元交予乙○○收受(附表編號4)。乙○○則從中拿取5萬2,000元即總額百分之4之報酬後,隨即前往臺中市○○○○道下之魚市場前,將餘款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照片、「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被告同時合致兩款加重詐欺罪事由,然因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款項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 1 │104年7月│彰化過溝仔郵│75萬元 │同日下午4時25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30日 │局 │ │分許 │路2段425號肯德基││ │ │ │ │ │停車場 │├──┼────┼──────┼────┼───────┼────────┤│ 2 │104年7月│臺灣銀行彰化│72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4│同上 ││ │31日 │分行 │ │分許 │ │├──┼────┼──────┼────┼───────┼────────┤│ 3 │104年7月│彰化銀行彰化│167萬元 │同日中午12時許│同上 ││ │31日 │分行 │ │ │ │├──┼────┼──────┼────┼───────┼────────┤│ 4 │104年7月│彰化過溝仔郵│48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 │同上 ││ │31日 │局、臺灣銀行│82萬元(│ │ ││ │ │彰化分行 │合計130 │ │ ││ │ │ │萬元) │ │ │├──┼────┼──────┼────┼───────┼────────┤│ 5 │104年8月│彰化銀行彰化│156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0│彰化縣彰化市彰新││ │3日 │分行 │ │分許 │路1段138巷1號( ││ │ │ │ │ │燦坤賣場)前 │├──┼────┼──────┼────┼───────┼────────┤│ 6 │104年8月│臺灣銀行彰化│45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 │同上 ││ │3日 │分行、彰化過│15萬元(│ │ ││ │ │溝仔郵局 │合計60萬│ │ ││ │ │ │元) │ │ │├──┼────┼──────┼────┼───────┼────────┤│ 7 │104年8月│彰化銀行彰化│97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0│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4日 │分行 │ │分許 │路2段425號肯德基││ │ │ │ │ │停車場 │├──┼────┼──────┼────┼───────┼────────┤│ 8 │104年8月│臺灣銀行彰化│56萬元 │同日中午12時40│彰化縣彰化市彰新││ │4日 │分行 │ │分許 │路1段138巷1號( ││ │ │ │ │ │燦坤賣場)前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