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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瑩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雯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雯瑩前與黃民輝(即李美昭之配偶、黃炫富之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黃民輝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死亡,李美昭及黃炫富均拋棄繼承,並搬離原住處。鄭雯瑩為查知李美昭、黃炫富之住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0月4 日前之某日,冒用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於票號CH22452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美昭」、「黃炫富」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到期日「105 年1 月30日」、地址「彰化縣○○鎮○○路○○號4 樓之1 」、面額「壹拾萬元」,而完成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復於

105 年10月4 日前某日,撰寫「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內容略以:李美昭、黃炫富等2 人於104 年6 月30日向鄭雯瑩借貸10萬元,約定105 年1 月30日清償,並立有本票1 張為證等情後,於105 年10月4 日持上開本票及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李美昭、黃炫富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0月5 日將上開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其後鄭雯瑩於得知李美昭、黃炫富住處後,即於同年月11日撤回支付命付之聲請。嗣經李美昭於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鄭雯瑩偽造本票之犯行,即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美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李美昭、黃炫富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一一而為回答,而檢察官訊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未受其他外來因素之影響,又其等之偵訊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他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雯瑩固供承有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以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黃民輝積欠伊金錢,李美昭承諾會跟伊處理,伊在104 年6 月間委託「阿猴」幫忙處理,「阿猴」在104 年10月間交付1 張本票影本予伊母親,再轉交予伊,伊不知道是偽造,伊有去李美昭民生路的住家協調,發現她們搬家了,也有用電話跟守衛確認,直到105 年10月才用本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想要查出李美昭的住址來跟她們調解,所以在法院發出支付命令隔天伊就撤回聲請並聲請調解,目前本票還在「阿猴」那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提出本票影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是本票正本,故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本票正本現由「阿猴」持有中,公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本票是由被告偽造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持該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0月5日將該本票之款項及被告所聲請之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被告再於105 年10月11日撤回聲請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民事撤回狀影本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全卷影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昭於偵訊中證稱:其曾經住在民生路,但

不是53號4 樓之1 的地址,黃民輝104 年3 月3 日過世後,其曾在調解委員會看到鄭雯瑩,而鄭雯瑩在黃民輝告別式上,還有帶黑衣人過來,其收到支付命令後,去法院聲請閱卷,才看到本案本票影本,本票上筆跡不是其的(見他卷第3、24至25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炫富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看過本案本票影本,本票上的日期是6 月30日,當天其在部隊裡面,不可能去簽本票,有其休假表可以參考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而衡以被告係與已故之黃民輝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李美昭、黃炫富於黃民輝過世後,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等不願承受黃民輝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難想像事後再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再者,本案本票上所記載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4 樓之1 」,經員警實地查訪,並未有該址存在,該處所之戶政地址編碼係以英文字母為分戶分區,非以阿拉伯數字為區分,且李美昭曾居住於彰化縣○○市○○路○○號4 樓

D 室,並非居住於員林市○○路○○號4 樓之1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4 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195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9 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297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488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參,參以地址並非本票絕對記載事項,若證人李美昭、黃炫富已於本票之發票人上署名,並記載一定之金額,何需記載不實之地址。基此,該本票是否確為證人李美昭、黃炫富所簽發,已啟人疑竇。從而,證人李美昭、黃炫富均證稱未曾見過該本票影本,亦未簽發該本票,其上筆跡非其等所為等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

㈢就被告所辯該本票係「阿猴」所交付,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阿猴的聯絡方式,都是

阿猴主動來找其,不清楚阿猴住在哪裡,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的原因在於,其聲請支付命令只是要知道李美昭她們的住處,因為黃民輝是欠90幾萬元,支付命令只有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衡諸常情,委託他人處理債權債務,本係對該人存有委任關係或係基於相當信賴關係,而被告所稱「阿猴」之人,既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其聯絡方式,若「阿猴」於收受借貸之金錢或有價證券而未交付予被告反據為己有時,被告將無法索討,故被告稱該本票正本迄今仍由「阿猴」持有,係由「阿猴」交付本票影本乙情,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另證人鄭李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不曾看過本票,是「阿猴」那張嗎,104 年「阿猴」在其住處拿一張單子給其,他說要轉交給鄭雯瑩,其不認識「阿猴」,也忘了單子的大小了,其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老人家很沒有記憶力,只有看過「阿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衡以證人對於現在係民國幾年已無法清楚得知,且又不識字,依其前開證述,又僅見過「阿猴」一次,何以仍能清楚記憶104 年「阿猴」交予一張單子要轉交給被告,再者,證人不曾看過本票,何能確定證人前開所稱「單子」即為本案之本票影本。是以,證人鄭李綿前開證述,尚有疑義,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持該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

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0月5日將該本票之款項及被告所聲請之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被告再於105 年10月11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倘依被告所言,係為得知證人李美昭、黃炫富之住址,進而向其等求償而聲請支付命令,然而,得知住址及債權獲得滿足本可同步進行,被告既已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除了可得知李美昭、黃炫富之住處外,更可以此方式獲得此部分債權之滿足,何以未繼續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而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顯屬可疑。

⒊綜上,被告就本票取得之來源、事後聲請支付命令程序後

又隨即撤回聲請等情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李美昭、黃炫富所簽發。從而,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甚明。

㈣辯護人主張鑑定機關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與被告字跡

相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函覆送鑑本票影本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送鑑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7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6095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然而,此僅係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要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乙節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再以被告係持本票影本聲請支付命令,而非正本,不會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是以,被告偽造本票後,持本票影本以行使,仍足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

有證人黃炫富所提休假管制卡、宣教紀錄影本(見他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指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刑法第214 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已故之黃民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知黃

民輝之繼承人李美昭、黃炫富拋棄繼承後,竟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意或授權,以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依被告聲請裁定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聲請支付命令後撤回聲請,尚未對被害人李美昭、黃炫富造成實際上財產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 張(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1 │104 年6 │00000000│李美昭│10萬元 │105 年1 │發票人欄位偽造「││ │月30日 │ │黃炫富│ │月30日 │李美昭」及「黃炫││ │ │ │ │ │ │富」署名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