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閎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
51、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閎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子閎(原名蘇鴻)前為葉冠成所經營「冠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員工,明知其所受之脊髓損傷、頸椎第4-7節前方融合術後頸痛及左側無力等傷害,非因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接受冠成公司之指派,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文德國民小學」搬運冷氣室外機所致,竟意圖使葉冠成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洪國山報案,稱因葉冠成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其於搬運冷氣室外機過程中,遭室外機重壓而傷及頸椎,受有前開傷害等不實事項,對葉冠成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誣告葉冠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承前開誣告犯意,接續誣指葉冠成有前開其所虛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葉冠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蘇子閎所涉誣告犯嫌簽分偵辦,始悉上情。蘇子閎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蘇子閎明知其所受前開傷害,非因上述工作時搬運室外機所致,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105年8月12日起,接續佯以蒙受上開職業傷害之名義
,要求葉冠成支付慰問金、醫療費、預借薪資、暫支現金,致葉冠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蘇子閎、蘇子閎之妻吳麗秋,或如數支付醫療費用予醫院(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蘇子閎因此向葉冠成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39,567元。
㈡其復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就前於105年8月3日在該公司所投保、以其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申請保險理賠,遂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填具該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並在保險金申請書意外事故說明欄中,虛偽記述其因上述工作時搬運室外機遭重壓後頸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語,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友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保險金匯入蘇子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下稱台中逢甲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子閎因此向友邦人壽公司合計詐得167,006元。
㈢另於105年8月31日,向冠成公司訛稱:其因上述時、地安
裝冷氣不慎撞擊到脊椎而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投保單位即該公司應為其辦理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不知情之冠成公司經辦人陳淑華遂將上開虛偽事項,以電腦繕打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列印,再於該文件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冠成公司暨負責人及其之印章後,遞交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雖經實質審查,仍然陷於錯誤,誤信蘇子閎係於105年8月10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前開傷害,乃先後於105年9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2,744元、13,415元、25,488元予蘇子閎,並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蘇子閎前開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蘇子閎因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計詐得51,647元。
三、蘇子閎欲擔任其不知情之乾女兒張瓊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須提供相關財力資料予銀行,竟意圖為第三人張瓊尹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住處,將其以電腦繕打內容為105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均有薪資35,000元存入之不實交易明細,重疊於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第6頁,再影印該頁為影本2張,而偽造用以表示蘇子閎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35,000元之意之上開2張私文書後,於105年8月29日,將其中1張偽造之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連同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與張瓊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上述存摺封面(其上記載其改名前之姓名:蘇鴻)及內頁第1至5頁影本,交付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撥張瓊尹所申請之就學貸款25,575元,且依約直接匯入張瓊尹就讀學校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對連帶保證人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蘇子閎前開告訴葉冠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一案時,認蘇子閎可能涉有誣告、詐欺犯嫌,遂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進行調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05年11月15日經蘇子閎同意搜索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住處,扣得蘇子閎所偽造上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中之另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期滿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及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影本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以及葉冠成、友邦人壽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冠成、吳誠貽、郭虔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蘇子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誠貽為蒐集被告誣告及詐欺之證據,私自將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予以錄音,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且由對話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吳誠貽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錄音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應屬證人吳誠貽私人取證之行為,且其內容具備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證人葉冠成、吳誠貽、郭虔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成、證人吳誠貽、郭虔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師簡瑞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一案中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偵訊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誠貽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各1份、被告在前開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前開病歷影本均外放、錄音光碟存放於偵卷四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證人吳誠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已如前述,又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而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友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建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如附表一「收據/簽收證明」欄、附表二「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欄所列諸項文件,以及105年8月3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1日之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暨對應之理賠給付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7年2月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偵卷二第124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9頁、第160頁、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46頁),以及如前所述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影本1份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3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對保人張庭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客戶聲明書(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被告與張瓊尹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被告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至5頁影本、偽造之前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105年12月15日(105)兆銀北高字第031號函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3頁、偵卷二第80頁),復有經員警在被告當時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摺封面、偽造之另張前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10月2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5年11月1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申告內容,再度誣指葉冠成有前開其所虛構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所為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動機,而以分別預定之犯罪計畫,利用每次機會逐一遂行其各對告訴人葉冠成、友邦人壽公司之詐欺犯行,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僅包括論以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冠成公司經辦人陳淑華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再透過冠成公司遞交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遂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間接正犯。
㈢按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
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資訊,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述屬私文書之存摺內頁影本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其性質應屬偽造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詐欺犯行,因有
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侵害,應成立數罪,始符詐欺取財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立法旨趣,準此,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分別對告訴人葉冠成及經由冠成公司對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上述誣告罪、3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㈦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為圖一己之利,先以誣
告手段,意圖使告訴人葉冠成受刑事處分,不僅致告訴人葉冠成徒增訟累,復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後又假借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名義,不斷向告訴人葉冠成詐取各種名目之金錢,並詐取告訴人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被害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對保險制度之破壞及潛在所生之損害均非小,實屬不該,另偽造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致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進而核准張瓊尹申請之就學貸款,受有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其妻及1名12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及犯後終知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9,567元、167,006元、51,647元,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內頁第6頁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33頁),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另1紙上述存摺內頁第6頁影本,因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第三人張瓊尹雖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就學貸款25,575元,然考量不知情之張瓊尹於案發時僅為高中一年級之學生,且依其與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就此筆款項本須負清償之責,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為前開犯罪而有異,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如對張瓊尹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前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期滿證明影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各1紙及友邦人壽友醫靠定期保險影本1份,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刑法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
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給付/支付日期│金額(新臺幣) │收據/簽收證明 │備註 ││ │ │ │ │ │├──┼───────┼────────┼─────────────┼────────────┤│ 1 │105年8月12日 │6,000元 │吳麗秋出具之收據影本(見他│ ││ │ │ │卷第33頁) │ │├──┼───────┼────────┼─────────────┼────────────┤│ 2 │105年8月13日 │90,282元 │彰基醫院住院收據影本(見他│105年8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 │ │ │卷第41頁) │支付144,682元,嗣於105年││ │ │ │ │8月23日退刷54,400元,故 ││ │ │ │ │實際支付金額為90,282元 │├──┼───────┼────────┼─────────────┼────────────┤│ 3 │105年8月13日 │5,232元 │彰基醫院住院收據影本(見他│105年8月13日以信用卡刷卡││ │ │ │卷第39頁) │支付10,477元,嗣於105年8││ │ │ │ │月19日退刷5,245元,故實 ││ │ │ │ │際支付金額為5,232元 │├──┼───────┼────────┼─────────────┼────────────┤│ 4 │105年8月18日 │30,000元 │吳麗秋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4頁) │ │├──┼───────┼────────┼─────────────┼────────────┤│ 5 │105年8月19日 │250元 │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見他│ ││ │ │ │卷第40頁) │ │├──┼───────┼────────┼─────────────┼────────────┤│ 6 │105年8月22日 │30,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5頁) │ │├──┼───────┼────────┼─────────────┼────────────┤│ 7 │105年8月22日 │720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 │ │ │療收據影本(見他卷第42頁)│ │├──┼───────┼────────┼─────────────┼────────────┤│ 8 │105年9月1日 │50,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6頁) │ │├──┼───────┼────────┼─────────────┼────────────┤│ 9 │105年9月20日 │37,208元 │蘇子閎出具之收據影本(見他│ ││ │ │ │卷第37頁) │ │├──┼───────┼────────┼─────────────┼────────────┤│10│105年9月20日 │34,875元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 │ │ │本(見他卷第43頁) │ │├──┼───────┼────────┼─────────────┼────────────┤│11│105年9月30日 │5,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8頁) │ │├──┼───────┼────────┼─────────────┼────────────┤│12│105年10月5日 │50,000元 │蘇子閎在其上簽收之現金支出│ ││ │ │ │傳票影本(見他卷第38頁) │ │└──┴───────┴────────┴─────────────┴────────────┘附表二:
┌──┬───────┬─────────────┬────────┬─────┐│編號│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提出證明文件 │給付日期 │給付保險金││ │ │ │ │ │├──┼───────┼─────────────┼────────┼─────┤│ 1 │105年8月30日 │①彰基醫院診斷書影本(見偵│105年11月7日 │69,006元 ││ │ │ 卷二第126頁) │ │ ││ │ │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 ││ │ │ 給付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 │ ││ │ │ 127頁) │ │ ││ │ │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 ││ │ │ 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 │ ││ │ │ 執聯)影本(見偵卷二第12│ │ ││ │ │ 8頁) │ │ ││ │ │④彰基醫院外傷科診療紀錄〈│ │ ││ │ │ 病歷聯〉、住院摘要、住院│ │ ││ │ │ 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 │ ││ │ │ )、輸血同意書、病患自費│ │ ││ │ │ 診療同意書、急診病歷、住│ │ ││ │ │ 院摘要、出院護理指導單、│ │ ││ │ │ 住院一般同意書、磁振造影│ │ ││ │ │ 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 ││ │ │ 麻醉同意書、電腦斷層掃描│ │ ││ │ │ 攝影檢查同意書、病情解釋│ │ ││ │ │ 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 │ │ ││ │ │ 脊椎手術影本(見偵卷二第│ │ ││ │ │ 129頁至第148頁) │ │ │├──┼───────┼─────────────┼────────┼─────┤│ 2 │105年11月2日 │①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105年11月7日 │46,000元 ││ │ │ 書、出院許可證影本(見偵│ │ ││ │ │ 卷二第152頁) │ │ ││ │ │②與上述編號1號相同之彰基│ │ ││ │ │ 醫院診斷書影本(見偵卷二│ │ ││ │ │ 第153頁) │ │ ││ │ │③與上述編號1號相同之全民│ │ ││ │ │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 ││ │ │ 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 │ ││ │ │ )影本(見偵卷二第155頁 │ │ ││ │ │ ) │ │ ││ │ │④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 ││ │ │ 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⑤與上述編號1號相同之勞工│ │ ││ │ │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 │ 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58 │ │ ││ │ │ 頁) │ │ │├──┼───────┼─────────────┼────────┼─────┤│ 3 │105年11月21日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25日 │52,000元 ││ │ │影本(見偵卷二第161頁)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子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蘇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蘇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拾陸萬柒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蘇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三 │蘇子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蘇子閎││ │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七二一0一││ │ │四五九五六號帳戶存摺內頁第六頁影本壹紙沒收。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全名 │ 簡稱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53號偵查卷宗 │他卷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8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七│├──┼─────────────────────────┼───┤│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議字第8號偵查卷宗 │聲議卷│├──┼─────────────────────────┼───┤│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