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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敏銓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第116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9 號、第2264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敏銓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敏銓於民國105 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莊鈞元受「小陳」指示承租套房作為電話詐騙機房部分,及陳進福收購大量人頭電話SIM 卡,再出售予「小陳」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指示林新耀負責招募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林新耀再找上盧奕凱擔任車手頭,由盧奕凱找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等人擔任持收購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新耀亦另找施翔豪收購供電話詐騙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蕭敏銓即與林新耀、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及「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由蕭敏銓以Skype 通知盧奕凱,由盧奕凱單獨或與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一同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次提款人員詳附表一「提款人」欄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就同一編號所示之金額為接續提領),或將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部分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盧奕凱再與林新耀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於雲林、臺中或嘉義交付予該蕭敏銓。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徐偉凱、李宥陞則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新耀、施翔豪、盧奕凱、邵金龍、徐偉凱、李宥陞等人部分業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小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王茂齡及吳金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逸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慶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翁淑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歐陽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江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游寶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壽祺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魏阿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蕭培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等起訴書原係僅記載「『小陳』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 、4 月間再與蕭敏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蕭敏銓負責籌組領款車手集團,並收購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蕭敏銓即指示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林新耀負責招募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林新耀再找上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奕凱擔任車手頭,由盧奕凱找與之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等人擔任持收購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約定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提領款項之5 %;林新耀另透過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施翔豪收購用以電話詐騙不特定民眾,使各該受騙民眾匯入受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施翔豪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以5000元之價格,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門口向少年蔡○益收購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語,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2、14、16至17、19之提款人欄位載有共同被告盧奕凱等人。嗣檢察官於106 年10月3日、108 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起訴範圍為:被告蕭敏銓、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徐偉凱、李宥陞等人為車手的部分,依照被害人一覽表,後面均有附註渠等前往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以各該由車手所提領的被害人款項,為其犯罪事實;而其中被告盧奕凱、林新耀、蕭敏銓為車手頭部分,所以有關被告邵金龍、徐偉凱、李宥陞等人,分別或共同提領的,渠等三人須一併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並以108 年度蒞字第324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蕭敏銓犯行被害人範圍特定為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8 至12、14、16至17、19之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是本院就被告蕭敏銓所為之審理範圍,即為10

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

8 至12、14、16至17、19之被害人,與107 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

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

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宥陞、邵金龍、盧奕凱、林新耀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邵金龍、盧奕凱於偵查中部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證人盧奕凱、邵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敏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77 頁,被告蕭敏銓及辯護人僅爭執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與李宥陞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敏銓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敏銓固坦承其綽號為「阿猴」,曾與共同被告林新耀等人一同吃過飯,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跟盧奕凱都不認識。我當時是跟林新耀吃飯,是林新耀帶盧奕凱他們來;我不是車手頭,是林新耀之前與我有過節,故意陷害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檢察官認被告蕭敏銓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僅有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之供述,此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縱卷內有證據證明盧奕凱、邵金龍等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亦無從推論出係依被告蕭敏銓之指示而提領;且共同被告盧奕凱就提款卡是否為被告蕭敏銓提供,前後供述不一,亦對於被告蕭敏銓使用何Skype 帳號、暱稱為何等重要事實無法回答,卷內亦無Skype 對話內容或通話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蕭敏銓有與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等人聯繫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邵金龍、李宥陞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警詢、偵查中不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等語。惟查:

(一)共同被告林新耀、施翔豪、盧奕凱、邵金龍、徐偉凱、李宥陞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業據渠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敏銓雖以前詞置辯,然有各共同被告下列之指述可據:

1.共同被告盧奕凱歷次陳述如下:

(1)於105 年9 月1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提款卡片是蕭敏銓給我的,他綽號是「阿猴」,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就叫我去提款。我還有提供我在郵局設立之帳戶給蕭敏銓使用,我因此拿到3 千元,他拿走帳號說要匯錢。卡片是我在臺中臺灣大道下中港交流道那裡拿到的。錢是我去臺中找蕭敏銓,他當面給我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雲檢偵3884卷】第151 至

152 頁)。

(2)復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林新耀邀我加入的。當時林新耀先帶我去臺中找蕭敏銓,到臺中找到蕭敏銓之後,蕭敏銓說要我幫他領錢,會有酬勞,並叫我回去問有無朋友還要做,蕭敏銓沒有講的很明顯,他說會拿金融卡給我,等他電話,要我早上8 點半上班直到郵局5 點下班,領完錢要我拿給他,或他會來跟我們拿,但是大筆的錢,他一定會來跟我們拿,怕我們獨吞。我領完錢會跟林新耀一起拿去臺中交給蕭敏銓,或蕭敏銓來跟我們拿。蕭敏銓也要我將我自己名下郵局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他給我1500元。我賣人頭帳戶案件法院判決拘役30天確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二【下稱他1217卷二】第230 至232 頁)。

(3)於105 年11月4 日、1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知道在庭之蕭敏銓,一開始是林新耀邀我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林新耀是在台大醫院門口邀我當車手的。我們知道一個綽號叫「阿猴」的人,不知道本名,後來透過朋友詢問得知是蕭敏銓。我見到蕭敏銓的情形,有一次是吃飯,有一次是蕭敏銓下來收錢時,林新耀當面把錢給他;有時林新耀去蕭敏銓的車上,我在另外一台車上等候。我們領來的錢,一開始都是先交給林新耀。我跟林新耀一起交錢給蕭敏銓很多次,幾乎每次都是我跟林新耀去,每次都是蕭敏銓收。林新耀把錢交給蕭敏銓之後,會再拿錢回來分給我們。我確定上手就是蕭敏銓。我有一次親手將錢交給蕭敏銓,在雲林莿桐鄉。就是第一次我們領錢的時候,是蕭敏銓開白色ALTIS 租賃小客車下來收錢。當天林新耀有在場,我們第一次領錢時就是載林新耀,當天蕭敏銓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他給林新耀錢,林新耀再給我等語。今年(105 年)3 、4 月林新耀帶我去跟蕭敏銓吃過飯等語(見雲檢偵3884卷第182 至184 、183 、193 至194 頁)。

(4)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跟蕭敏銓見面是在105 年3 月間,地點是在雲林莿桐鄉交錢給他時,林新耀交提款卡片給我之後,是由蕭敏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林新耀下車將卡片交給我時,告訴我之後會由車內的人與我接洽,車內的人就是蕭敏銓,當時他有將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蕭敏銓。林新耀幫我輸入蕭敏銓的聯絡電話,之後就都用Skype 聯繫。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都沒有蕭敏銓電話,只有我能與蕭敏銓聯絡。領到錢之後將錢在莿桐鄉交給蕭敏銓,要交錢之前有先聯絡蕭敏銓。之後約的地點都在臺中了,我會將領到的錢與林新耀一起到臺中拿給蕭敏銓,我與蕭敏銓見過好幾次面,邵金龍沒有跟我去過,但是李宥陞與我去過一次,徐偉凱也不曾與我去過;李宥陞應該沒有見過蕭敏銓,因為李宥陞載我去臺中時,他在車上等沒下車。一開始是林新耀要我去當車手,李宥陞、邵金龍見過林新耀,我與林新耀一起與蕭敏銓吃過飯,且該次林新耀有交錢給蕭敏銓。我與蕭敏銓平常沒有交情,所以該次是因為要交錢給蕭敏銓才一起吃飯的,吃飯當中蕭敏銓也沒有與我交談,但是該次是林新耀帶我過去,是林新耀介紹我與蕭敏銓認識見面的,如果沒有必要林新耀不需要安排我與蕭敏銓認識見面吃飯,該次吃飯是在嘉義民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卷【下稱偵10937 卷】第35頁至36頁、38頁反面)。

(5)末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4 月間我有與蕭敏銓用Skype 聯絡,是林新耀帶我去找蕭敏銓說要加入車手,他給我Skype 的帳號叫我加入,說他會跟我聯絡。第一次林新耀約我在台大雲林分院門口,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家離台大雲林分院很近。那時候除了我還有邵金龍。林新耀當時沒有說那麼明,只說要不要幫忙領錢,如果要的話就要帶我們去臺中找他朋友。後來林新耀就帶我去臺中的中港路附近,一個廣場的停車場;只有我和林新耀而已,邵金龍沒有去。我在車上等林新耀,後來講完後,我與蕭敏銓就有加Skype ,當天就談領錢的報酬,有說工作流程是就是收本子拍給他,他要匯錢之前先試看看能不能領100 元,如果可以用就會把錢匯進去,然後叫我去領。其他車手去領錢是聽我的指揮,其他車手所提領的人頭帳戶部份,幾乎都是我去收購的。從3 月某一天開始蕭敏銓會用Skype 叫我去領錢和收購帳戶。我收購的金融帳戶我都會拍照交給蕭敏銓,他會找時間匯錢進去叫我去領。帳戶和提款卡我都沒有交給蕭敏銓,帳戶用拍照給他用Skype 傳給他;林新耀也有拿過卡片給我。蕭敏銓沒有拿卡片給我。有一次,我、林新耀、施翔豪、蕭敏銓及他的三個朋友在在嘉義民雄火車站附近的鵝肉店吃飯,還有拿提領的錢給他。那天是林新耀跟蕭敏銓聯絡說要去民雄。車手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新耀;跟林新耀去臺中時,當場蕭敏銓會把錢分幾%給我,我再把錢拿回來給下面的車手們。因為蕭敏銓跟林新耀比較熟,他比較信任林新耀,跟我不熟,所以我都要和林新耀一起去交錢;除了去臺中交錢外,記得還有一次是在莿桐,在嘉義民雄吃飯那次也有交錢給蕭敏銓,林新耀都有去,幾乎都在臺中比較多。都是當天領多少當天交,犯案時間差不多一個月而已,幾次我不忘記了。我跟蕭敏銓沒有仇恨糾紛。交錢是林新耀跟他約的,我陪林新耀去的。我們被抓到一開始時有供述蕭敏銓也有參與,我交錢都交給蕭敏銓,不只見面過一次。我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領款再加上我收購人頭帳戶,主要都是聽蕭敏銓的指揮,我們工作所得的薪資如何分配,都是誰蕭敏銓決定的,到我這裡提領的報酬就是5%。我會再分給下面的車手,大部份領款的卡大都是由我收購的,只有一本是施翔豪收購的,施翔豪收購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林新耀交給我的;蕭敏銓打Skype 給我叫我去領,領完後我就會馬上打回去跟他回報錢領到了。當天領到下午時,林新耀就會打電話給我,再一起拿去給蕭敏銓。車手和我所領的到錢先集中在我那裡,然後我再回報給蕭敏銓,蕭敏銓應該有跟林新耀聯繫,所以林新耀再聯絡我,然後我們兩個再一起去把錢交給蕭敏銓,有時候是我錢交給林新耀而已。卡片應該是沒有交給蕭敏銓,卡如果不能用就當場丟掉了,可以用就留在自己身上,今日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 至208 頁)。

2.共同被告林新耀歷次陳述如下:

(1)於105 年1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次是蕭敏銓回來,我帶盧奕凱去一起吃個飯。盧奕凱當車手提領的錢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蕭敏銓。盧奕凱大部分都是在雲林斗六加油站拿錢給我。盧奕凱把錢拿給我後,都是他開車載我去找蕭敏銓。邵金龍沒有拿錢給我過。我先把錢給蕭敏銓,蕭敏銓再算給我。我不認識李宥陞、徐偉凱,只認識邵金龍與盧奕凱等語(見雲檢偵3884卷第192 至194頁)

(2)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盧奕凱曾經與我約見面,我有拿提款卡給盧奕凱去提領詐騙之款項,提領之後再由我與盧奕凱把錢送到蕭敏銓指定之地點,如雲林莿桐、臺中等地交付給蕭敏銓。盧奕凱與蕭敏銓認識是由我介紹的。以前就說過要介紹盧奕凱、蕭敏銓認識,就是因為要提領詐騙的錢。當時是盧奕凱主動找我的。盧奕凱拿我交給他之卡片領錢之後,會先將錢交給我,我再跟盧奕凱一起去找蕭敏銓將錢交給蕭敏銓。交錢地點都是蕭敏銓約的,有在雲林及臺中,臺中是下交流道附近。蕭敏銓開一部白色的車子來,有時候蕭敏銓下車走向我們車子,有時候由我下車走到蕭敏銓車子將錢交給蕭敏銓。酬勞都是蕭敏銓算好之後再交給我們。我與蕭敏銓之間並無仇恨。我與蕭敏銓之前涉嫌之詐騙案件,並沒有因為互咬而發生不愉快。我有跟盧奕凱、蕭敏銓一起在嘉義民雄吃過飯。因為蕭敏銓找我一起吃飯,當時我有帶盧奕凱一起去等語(見偵10937 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

(3)末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翔豪的帳戶我是交給誰盧奕凱,施翔豪的帳戶是蕭敏銓指示我去收的;我跟施翔豪、盧奕凱有在嘉義民雄火車站跟蕭敏銓一起吃過飯,介紹彼此認識;那時有拿車手領到的錢給蕭敏銓。本案是蕭敏銓要我仲介車手,我只有找盧奕凱,其他都是盧奕凱找的。我那天是去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找盧奕凱,問他們要不要,他們說好就做了。我們是開車去臺中的,記得是約在中港路。我會和施翔豪與蕭敏銓吃飯,是因為那時有在作業了,要出去吃飯就約大家一起吃個飯。當天有我、蕭敏銓、盧奕凱、施翔豪和蕭敏銓的朋友,是在民雄火車站附近的鵝肉攤;盧奕凱每次去臺中交錢都是和我去的,都是盧奕凱開車去。交錢的地點要看那時候蕭敏銓約在哪裡。蕭敏銓會用Skype 打給盧奕凱。就交錢的部分,因蕭敏銓跟盧奕凱不熟,蕭敏銓要求一定要我陪同。盧奕凱去領錢是蕭敏銓直接用Skype 指揮,有在臺中也有在嘉義民雄交錢,每次去都是我和盧奕凱,盧奕凱和施翔豪都有見過蕭敏銓;施翔豪就是吃飯那一次,而盧奕凱就是陪我去交錢和民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92 頁)。

3.被告邵金龍歷次陳述如下:

(1)於105 年8 月10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阿猴」是上游,我錢是交給盧奕凱,一開始與我談酬金者是盧奕凱,我沒有見過「阿猴」。因我朋友之前也是因車手被抓,問盧奕凱才知道上游是「阿猴」,我就拿FB給盧奕凱看,問是否是蕭敏銓,盧奕凱說是本人,我有FB的照片等語(見雲檢偵3884卷第129 頁)。

(2)復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由盧奕凱負責接上面蕭敏銓指示電話告知哪張卡片有錢匯進去,再由盧奕凱指示我和李宥陞、徐偉凱這些成員去領錢。林新耀負責將我們提出之款項拿到臺中交給蕭敏銓。蕭敏銓先跟林新耀講領錢的事情,林新耀來找我跟盧奕凱說領錢可以賺錢的事情,一開始我跟盧奕凱都拒絕,但是到一星期後盧奕凱與徐偉凱一起領錢,約半個月後我加入,我做沒幾天後李宥陞就加入了,徐偉凱應該是盧奕凱找他加入的,我都是斷斷續續的做。盧奕凱沒有帶我去找蕭敏銓,由蕭敏銓告知工作款項等語(見他1217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232 頁)。

(3)於105 年11月4 日、11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看過蕭敏銓2 次,一次在臺中吃飯,另一次我忘記了。林新耀說上頭是「阿猴」,我有一個朋友也是車手,我問朋友「阿猴」是誰,他說是蕭敏銓。我跟林新耀很熟,確定上手就是蕭敏銓,是林新耀親口跟我說他的上手就是蕭敏銓,我也有跟盧奕凱一起去把錢給林新耀,林新耀就說要把錢送去臺中;我在臺中有見到蕭敏銓,當時林新耀也在場等語(見雲檢偵3884卷第183 、193頁)。

(4)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看過庭上之蕭敏銓,是在臺中看過,該次是我與林新耀及一位朋友「阿輝」一起去臺中玩,是蕭敏銓來找林新耀的,因為我跟蕭敏銓不熟所以沒有多說話。我與盧奕凱領到錢之後交給林新耀一次。林新耀再將錢交給蕭敏銓,因為我當時有問上手是誰,我有問林新耀或盧奕凱,是盧奕凱、林新耀其中一人跟我說的說是將錢交給蕭敏銓。領到錢之後林新耀將錢交給蕭敏銓時,我沒有真正目睹林新耀將錢交給蕭敏銓等語(見偵10937卷第38頁、39頁)

(5)末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盧奕凱來找我的,林新耀、盧奕凱我都認識;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時,是林新耀來找我和盧奕凱,說有領錢的一個工作,當下我是拒絕的。後來在台大雲林分院說完後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去臺中。我最初在這案件之2 年前,我就曾經陪同介紹我認識林新耀的朋友,和林新耀去臺中公園旁一間茶館吃過飯有見過蕭敏銓,也知道蕭敏銓的綽號是「阿猴」;我們被斗六警察抓之前的前幾天我已經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有問盧奕凱他的上手是誰,他說是林新耀和「阿猴」,當時我不知道「阿猴」是誰,後來我有問我這個朋友「阿猴」是誰,在斗六警訊時是我第一個指認蕭敏銓,也有開臉書的照片問盧奕凱蕭敏銓是否長這樣,盧奕凱說是。盧奕凱去領錢時,都是蕭敏銓用Skype 聯絡盧奕凱通知他去領錢,因為在犯罪時,我和盧奕凱是一起的,他有接電話我都知道,我跟他是同一組的,是陪盧奕凱一起做,盧奕凱接完電話就叫我去領。我有聽到聲音,就是蕭敏銓。蕭敏銓都會叫我去領100 元看這帳戶有無被凍結,然後就叫我們等,然後就打來說去領3 萬、2 萬、5 萬。我們領款的卡片來源是盧奕凱給的,盧奕凱有說也有蕭敏銓提供。我領完是交給盧奕凱,我有聽盧奕凱和林新耀說要上臺中交錢給「阿猴」,但那時我不知道是蕭敏銓,我只知道「阿猴」。他們有說要上臺中交錢,在我們還沒有被查獲之前,在工作時,當天領完贓款的時候就說要上臺中交錢給阿猴。我確定Skype 的聲音是蕭敏銓,我在領錢的時候都是和盧奕凱一起,沒有一個人的,所以他有電話我都會聽。我沒有幫忙接過電話,我就在旁邊而已,聲音都聽得到。從事車手的工作一直到被斗六警察抓到的這個過程中沒有見過蕭敏銓。也沒有私下相約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至192 頁)。

4.被告李宥陞歷次陳述如下:

(1)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蕭敏銓不熟,蕭敏銓負責聯絡盧奕凱告訴他哪張卡片有錢可以去領錢,盧奕凱再拿卡片給我,由盧奕凱駕車載我去領錢,邵金龍角色跟我一樣,徐偉凱有無加入我不清楚,林新耀我不認識。我是有聽說林新耀是負責將我們領的錢交給蕭敏銓,但是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盧奕凱的,我沒有由盧奕凱帶我去找蕭敏銓等語(見他1217卷二第115 頁至同頁反面、232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4 月的車手集團是盧奕凱邀請我加入的,盧奕凱問我要不要領錢。我和邵金龍還有盧奕凱3 個人,有時候2 個人,但我和盧奕凱一定都會在。有Skype 打來叫盧奕凱哪一張卡可以領錢,至於那個人是誰當下我是不知道的。我在偵查中會說「蕭敏銓負責聯絡盧奕凱告訴他哪張卡片有錢可以領錢」等語,是因為當時已經開了二、三庭了,我們一直聽到蕭敏銓這個人,我才會說是蕭敏銓負責聯絡盧奕凱,在案發時我確實不知道是誰用Skype 打給盧奕凱。但我曾經見過蕭敏銓,有一次我跟盧奕凱、林新耀拿詐騙的錢去臺中拿錢給蕭敏銓,盧奕凱開車,我在車上有看到蕭敏銓,蕭敏銓有下車又再上他自己的車,我們是停在他的車後面。我見到蕭敏銓就只有這一次,那次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交錢,是事後跟盧奕凱有在聊天聊到才說剛剛是去交錢。我有聽說林新耀是負責將我們領的錢交給蕭敏銓,我們當時聊天時會講說錢會交給誰,說是交給「阿猴」。在犯案期間很常說到。我沒有印象於105 年11月1 日警詢時有說「是盧奕凱介紹蕭敏銓給我認識」等語,盧奕凱沒有介紹蕭敏銓給我認識,我只有在臺中車上那一次見過蕭敏銓。我在105 年8 月

8 日偵訊時回答「他帶我去與蕭先生吃飯,蕭先生告訴我工作內容」等語,當時我可能把林新耀誤認為是蕭先生,因為我不認識林新耀,我是後來才知道林新耀是這個人。我說的蕭先生其實就是林新耀。我很確定有林新耀這個人,我一直誤認為他們是不同人,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確實是盧奕凱找我進去領錢的,我覺得對於我來說我已經付出這麼大的代價,我沒有說謊,我確實只瞄過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 至225 頁)。

(三)綜上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宥陞、邵金龍、盧奕凱、林新耀等人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邵金龍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至提領、繳交款項的過程為:林新耀先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詢問盧奕凱、邵金龍有無要賺錢,盧奕凱應允,邵金龍於當日先拒絕,後來盧奕凱與林新耀即於同日駕車至臺中與被告蕭敏銓見面,被告蕭敏銓告知盧奕凱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錢,被告蕭敏銓與盧奕凱並於當場以手機互加對方Skype 帳號,之後即由被告蕭敏銓直接以Skype 聯繫盧奕凱指示盧奕凱提領款項。盧奕凱復先後招募李宥陞、邵金龍、徐偉凱共同提領款項。盧奕凱等人提領到的款項,由盧奕凱匯集後,再與林新耀一同交給被告蕭敏銓,交付款項的地點有雲林莿桐鄉、臺中及嘉義民雄,被告蕭敏銓與林新耀、盧奕凱等人亦於嘉義民雄交錢該次,一起用餐;林新耀、盧奕凱等人之報酬,都是由蕭敏銓拿給林新耀、盧奕凱,盧奕凱再將報酬分給李宥陞、邵金龍等人;邵金龍加入該車手集團前,曾在一次聚會中看過被告蕭敏銓,加入車手集團後,沒有親自見過,但有聽到被告蕭敏銓以Skype 電話指示盧奕凱提領款項;李宥陞未與被告蕭敏銓面對面接觸過,但曾有一次與盧奕凱一同去繳交提領的款項,有在車上看到蕭敏銓等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宥陞、邵金龍、盧奕凱、林新耀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且渠等證述亦無重大歧異或顯不合理之處,經相互勾稽亦相符,渠等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四)另雖就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究是被告蕭敏銓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盧奕凱、或是被告蕭敏銓先交給共同被告林新耀,林新耀再交給盧奕凱,或是係由盧奕凱自行收購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奕凱前後證述略有不同。惟查:就共同施翔豪收購之帳戶部分,是施翔豪先交給林新耀,林新耀再交給盧奕凱,此部分林新耀、盧奕凱所述均一致,亦據共同被告施翔豪及證人蔡○益證述在卷(見附表三、一、共同被告施翔豪歷次供述及四、證人蔡○益之供述),核與盧奕凱曾證述卡片是由林新耀交付等節,亦為相符。又盧奕凱雖曾稱被告蕭敏銓曾交付其提款之卡片,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蕭敏銓並未交付其提款之卡片,都是其自行收購的,其只有拍帳號傳給被告蕭敏銓,被告蕭敏銓會先通知他們去測試能否提領100 元,確認帳戶能使用,才會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令被害人匯入該帳戶,被告蕭敏銓再通知其等提領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會覺測試能否提領100 元等節相同,亦核與附表一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多有先提領10

0 元之紀錄等節相符(見105 年彰警刑字第90844 號卷第

117 至118 、125 、132 、133 、141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金龍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同。是就提款卡無論是否為被告蕭敏銓直接交付、或是由林新耀交付、或是由盧奕凱自行收購,盧奕凱等人仍需依被告蕭敏銓指示,始得知悉何時可以去提領款項,是就此部分縱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奕凱所述前後稍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蕭敏銓之認定。

(五)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奕凱、林新耀已就交付詐騙所得之流程,均具體證稱係其2 人一同直接交付被告蕭敏銓等語,又其證稱關於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節,包括詐騙所得均係交付上手即被告蕭敏銓,及關於被告蕭敏銓於本件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乙節,2 人證述均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奕凱在本件詐騙集團中係從事車手頭之底層工作,職務內容係管理、帶領車手或親自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較擔任主要謀劃詐騙行為、聯絡詐騙機房、負責收取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所得、不必冒險前往指定處所撿拾詐騙所得之詐欺集團高層,為警查獲風險較高,且分得詐騙所得利益之比例甚微。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決在案,關於渠等2 人是否指證本案共犯即被告蕭敏銓涉案,應與渠等2 人本身刑責之減輕與否無關,況渠等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凱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蕭敏銓之必要。再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無非係為貪圖約定比例詐騙所得之利益,實無自曝從事不法行為,又無端將詐騙所得交付不相關人士之可能,如被告蕭敏銓非屬本件詐騙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之高層成員之一,被告林新耀、盧奕凱等人豈有輕率讓被告蕭敏銓知悉渠等參與各該詐欺犯行,甚至將親自承擔犯罪追訴風險而將取得之詐欺所得悉數交付,復僅領取低微比例報酬之理,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上開證稱證述內容確屬可採。是被告蕭敏銓在本件詐欺集團中確有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等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蕭敏銓空言否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蕭敏銓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本件除其他共犯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可否作為被告蕭敏銓涉案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應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且本件查無相關通聯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蕭敏銓確有涉案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蕭敏銓確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Skype 電話指示盧奕凱提領款項,並向車手頭收取詐騙所得工作等情,有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餘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已如前述,經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且證人盧奕凱、林新耀所證述其等曾於嘉義民雄交錢予被告蕭敏銓時,曾與蕭敏銓於該處一同用餐乙節,亦與被告蕭敏銓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林新耀、盧奕凱等人在嘉義用餐,是林新耀帶盧奕凱來的等語相符(見偵10937 卷第34頁、36頁)。再佐以本件詐騙集團運作之分工狀況及衡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加以綜合判斷,非僅以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李宥陞等人之自白為單一補強證據。縱被告蕭敏銓及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林新耀因與被告蕭敏銓前有另因案詐欺而生嫌隙仇恨,共同被告林新耀所述不可採。惟就共同被告盧奕凱、邵金龍及李宥陞等人與被告蕭敏銓均無過節仇怨,渠等並無誣陷被告蕭敏銓之動機。且本件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細緻,高低層之成員間各司其職,身處高層之幹部至多於車手(頭)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後出面收受。是過程中除集團內部成員可能與之接觸外,其他局外人包含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無從目睹或聽聞渠等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機會。是本案共犯以外之人難以證述關於被告蕭敏銓涉案之情節,要屬當然。故本案如認證人即共犯並無瑕疵之證述一概均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但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完全背離,更係鼓勵犯罪行為人就其犯行,只要不厭其煩地設置嚴密組織、分工細密且完全隔絕與外界或行為對象接觸之機會,即可在訴訟中大力主張對其不利之證據皆無足採,進而排除特定證據之適用或切斷證據間之關連性而逍遙法外,不受法律之拘束及制裁,此當非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見容於社會大眾依法追訴犯罪之殷切期待。從而,僅以本案欠缺共犯以外之人證述被告蕭敏銓確有涉案作為補強證據,抑或查無被告蕭敏銓涉案之書證、物證等情,均無從執為對被告蕭敏銓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蕭敏銓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蕭敏銓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敏銓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敏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蕭敏銓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蕭敏銓之犯行合於該條第3 款之加重條件。因被告蕭敏銓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蕭敏銓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籌組車手集團,指示盧奕凱等人提款,亦指示林新耀收購帳戶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蕭敏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蕭敏銓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敏銓就附表一各編號中共同正犯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蕭敏銓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蕭敏銓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敏銓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且其係負責籌組車手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較其餘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施翔豪等人為重之犯罪情節;復衡被告蕭敏銓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平均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表示,因被告蕭敏銓有多次詐欺前案,應依以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蕭敏銓為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257 頁)。惟查:

(1)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蕭敏銓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蕭敏銓目前為另案詐欺案件執行中,又被告雖有多件詐欺前科,惟其係於103 至104 年同一期間密集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又被告蕭敏銓另案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已如上述,是其應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全然以詐欺維生,仍可期待被告蕭敏銓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工作,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蕭敏銓犯行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該刑度應已足應報其所為之惡行。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蕭敏銓有多次詐欺前案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敏銓行為(105 年3 月至4 月間)前、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資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蕭敏銓雖否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證顯示,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李宥陞、邵金龍、徐偉凱取得之約定報酬外,餘均由共同被告林新耀與盧奕凱直接交付被告蕭敏銓收受,已認定如上,在別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敏銓有將該犯罪所得另交付其他共犯,是除分別扣除共同被告林新耀、盧奕凱、李宥陞、邵金龍、徐偉凱取得之特定報酬外,剩餘部分均應認定為被告蕭敏銓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查共同被告盧奕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均稱:我拿到的報酬就是5%,這5%再與我下面的車手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216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06 頁);又共同被告林新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到的報酬為提領的2%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46至47頁),故被告蕭敏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提領款項之93% ,是被告蕭敏銓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部分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數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蕭敏銓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9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及提領 │提款人 │提領金額 ││號│ │ │金額│ │ │地點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1 │張小明│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20萬│張容慈申辦之斗六西 │105 年3 月24│①105 年3 月24日│盧奕凱 │分次提領6 ││ │ │員於105 年3 月24日11時│元 │平路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3時41分許│13時56分 ├────┤萬元(2 次││ │ │2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小│ │-00000000000000號 │ │②105 年3 月24日│雲林縣境│)、3 萬元││ │ │明,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3時57分 │內某自動│、5 萬元,││ │ │」之手法,誘使張小明誤│ │ │ │③105 年3 月24日│櫃員機 │共20萬元。││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13時58分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④105 年3 月25日│ │ ││ │ │錢,使張小明陷於錯誤,│ │ │ │0時0 分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2 │張正益│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5 萬│徐偉凱申辦之斗六西 │105 年4 月7 │105 年4 月7 日 │徐偉凱 │5 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7 日10時│元 │平路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3時48分許│14時5分 ├────┤ ││ │ │4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正│ │-00000000000000 號 │ │ │斗六鎮北│ ││ │ │益,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郵局 │ ││ │ │」之手法,誘使張正益誤│ │ │ │ │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張正益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3 │陳素秋│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5 萬│徐偉凱申辦之斗六西 │105 年4 月7 │105 年4 月7 日 │徐偉凱 │5 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7 日12時│元 │平路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2時34分許│12時39分 ├────┤ ││ │ │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秋之│ │-00000000000000 號 │ │ │雲林縣境│ ││ │ │丈夫,以俗稱「猜猜我是│ │ │ │ │內某自動│ ││ │ │誰」之手法,誘使陳素秋│ │ │ │ │櫃員機 │ ││ │ │及其丈夫均誤以為詐騙集│ │ │ │ │ │ ││ │ │團電信流機房成員係其親│ │ │ │ │ │ ││ │ │友,且急需用錢,使陳素│ │ │ │ │ │ ││ │ │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 │ │ │ │ │ ││ │ │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帳戶。 │ │ │ │ │ │ │├─┼───┼───────────┼──┼──────────┼──────┼────────┼────┼─────┤│4 │王茂齡│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5萬│邱為棨申辦之斗六西平│105 年4 月11│①105 年4 月11日│盧奕凱、│分次提領 ││ │ │員於105 年4 月11日10時│元 │路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2時52分許│13時8 分 │邵金龍 │6 萬元、 ││ │ │1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茂│ │-00000000000000 號 │ │②105 年4 月11日├────┤6 萬元、3 ││ │ │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3時9 分 │斗六鎮北│萬元,共計││ │ │」之手法,誘使王茂齡誤│ │ │ │③105 年4 月11日│郵局 │15萬元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13時10分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王茂齡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5 │陳壽祺│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5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1│①105 年4 月11日│邵金龍、│分次提領3 ││ │ │員於105 年4 月11日11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2時39分許│12時46分6 秒 │李宥陞 │萬元(2 次││ │ │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壽│ │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1日├────┤)、2 萬(││ │ │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2時46分58秒 │雲林縣境│3 次)、1 ││ │ │」之手法,誘使陳壽祺誤│ │ │ │③105 年4 月11日│內某自動│萬元(2 次││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12時49分 │櫃員機 │),共14萬││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④105 年4 月11日│ │元;轉帳1 ││ │ │錢,使陳壽祺陷於錯誤,│ │ │ │12時50分3秒 │ │萬元1 次(││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⑤105 年4 月11日│ │轉至郵局帳││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12時50分32秒 │ │戶帳號0000││ │ │ │ │ │ │⑥105 年4 月11日│ │00000000 ││ │ │ │ │ │ │12時53分 │ │00號) ││ │ │ │ │ │ │⑦105 年4 月11日│ │ ││ │ │ │ │ │ │13時3 分 │ │ ││ │ │ │ │ │ │⑧105 年4 月11日│ │ ││ │ │ │ │ │ │13時23分 │ │ │├─┼───┼───────────┼──┼──────────┼──────┼────────┼────┼─────┤│6 │陳逸群│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2 萬│楊和穆申辦之土庫郵 │105 年4 月12│105 年4 月12日 │邵金龍、│2 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1時│元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2時10分許│12時40分 │李宥陞 │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 │00000000號 │ │ ├────┤ ││ │ │群,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斗南鎮斗│ ││ │ │」之手法,誘使陳逸群誤│ │ │ │ │南郵局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陳逸群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7 │林慶福│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3 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2│①105 年4 月12日│邵金龍、│分次提領2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1時57分許│12時6 分 │李宥陞 │萬元、1 萬││ │ │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慶│ │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2日├────┤元,共3 萬││ │ │福,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12時7 分 │雲林縣境│元 ││ │ │」之手法,誘使林慶福誤│ │ │ │ │內某自動│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櫃員機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林慶福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8 │翁菽穗│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2 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2│105 年4 月12日 │邵金龍、│ 2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5時4分許 │15時10分許 │李宥陞 │ ││ │ │54分許,撥打電話予翁菽│ │0000000號 │ │ ├────┤ ││ │ │穗,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雲林縣境│ ││ │ │」之手法,誘使翁菽穗誤│ │ │ │ │內某自動│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櫃員機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翁菽穗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9 │吳金龍│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20萬│許景雨申辦之義竹郵 │105 年4 月12│①105 年4 月12日│李宥陞 │分次提領6 ││ │ │員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元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1時53分許│12時7 分 ├────┤萬元(2 次││ │ │許,撥打電話予吳金龍,│ │0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2日│雲林縣境│)、1 萬元││ │ │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 │ │ │12時8分7秒 │內某自動│1 次,共計││ │ │手法,誘使吳金龍誤以為│ │ │ │③105 年4 月12日│櫃員機 │13萬元;轉││ │ │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員│ │ │ │12時8分55秒 │ │帳3 萬元至││ │ │係其親友,且急需用錢,│ │ │ │④105 年4 月12日│ │帳戶帳號 ││ │ │使吳金龍陷於錯誤,遂分│ │ │ │12時10分 │ │000-000000││ │ │別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000000號,││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①105 年4 月13日│ │分別提款2 ││ │ │ │ │ │ │2 時33分 │ │萬元,共4 ││ │ │ │ │ │ │②105 年4 月13日│ │萬元。 ││ │ │ │ │ │ │2 時34分 │ │ ││ │ │ ├──┼──────────┼──────┼────────┤ ├─────┤│ │ │ │20萬│李庭瑋申辦之斗六永 │105 年4 月13│①105 年4 月13日│ │分次提款6 ││ │ │ │元 │安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4時27分許│14時39分 │ │萬元(2 次││ │ │ │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②105 年4 月13日│ │)、2 萬元││ │ │ │ │ │該時間) │14時40分 │ │(1 次)、││ │ │ │ │ │ │③105 年4 月13日│ │9000元(1 ││ │ │ │ │ │ │14時45分 │ │次),5 萬││ │ │ │ │ │ │④105 年4 月13日│ │1000元、共││ │ │ │ │ │ │14時49分 │ │計20萬元。││ │ │ │ │ │ │⑤105 年4 月14日│ │ ││ │ │ │ │ │ │0 時14分 │ │ │├─┼───┼───────────┼──┼──────────┼──────┼────────┼────┼─────┤│10│歐陽時│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3 萬│林政陽申辦之玉山銀 │105 年4 月13│①105 年4 月13日│邵金龍、│分次提領2 ││ │ │員於105 年4 月13日13時│元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3時59分許│14時18分 │李宥陞 │萬元、1 萬││ │ │59分許前,撥打電話予歐│ │0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3日├────┤元,共3 萬││ │ │陽時,以俗稱「猜猜我是│ │ │ │14時20分 │雲林縣境│元 ││ │ │誰」之手法,誘使歐陽時│ │ │ │ │內某自動│ ││ │ │誤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 │ │ │ │櫃員機 │ ││ │ │房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 │ │ │ │ │ ││ │ │用錢,使歐陽時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11│江啟瑞│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5 萬│李庭瑋申辦之斗六永 │105 年4 月14│105 年4 月14日 │盧奕凱 │5 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14日11時│元 │安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2時14分許│12時22分 ├────┤ ││ │ │51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啟│ │-00000000000000號 │ │ │虎尾科技│ ││ │ │瑞,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大學郵局│ ││ │ │」之手法,誘使江啟瑞誤│ │ │ │ │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江啟瑞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12│張魏阿│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0萬│鄧崴騰申辦之林內郵局│105 年4 月18│①105 年4 月18日│李宥陞 │分次提領6 ││ │香 │員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日12時41分 │13時8 分 ├────┤萬元、4 萬││ │ │10時、13時許,撥打電話│ │000000號 │許 │②105 年4 月18日│斗南鎮斗│元,共10萬││ │ │予張魏阿香,以俗稱「猜│ │ │ │13時9 分 │南郵局 │元 ││ │ │猜我是誰」之手法,誘使│ │ │ │ │ │ ││ │ │張魏阿香誤以為詐騙集團│ │ │ │ │ │ ││ │ │電信流機房成員係其親友├──┼──────────┼──────┼────────┤ ├─────┤│ │ │,且急需用錢,使張魏阿│10萬│李瑞生申辦之華南銀 │105年4月18日│①105 年4 月18日│ │分次提領9 ││ │ │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右│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14時5 分許 │14時21分 │ │萬元、1 萬││ │ │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 │000000號 │ │②105 年4 月18日│ │萬元,共10││ │ │右揭帳戶。 │ │ │ │14時25分 │ │萬。 │├─┼───┼───────────┼──┼──────────┼──────┼────────┼────┼─────┤│13│游寶俊│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0萬│蔡義凱申辦之斗六西平│105 年4 月22│①105 年4 月22日│邵金龍 │提領4 萬 ││ │ │員於105 年4 月22日11時│元 │路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3時37分許│14時17分 ├────┤9000元( 圈││ │ │32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寶│ │-00000000000000號 │ │ │斗六西平│存抵銷5 萬││ │ │俊,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②105 年4 月22日│路郵局 │1100元) ││ │ │」之手法,誘使游寶俊誤│ │ │ │14時17分 │ │ ││ │ │以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 │ │ │ │ │ ││ │ │成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 │ │ │ │ │ ││ │ │錢,使游寶俊陷於錯誤,│ │ │ │ │ │ ││ │ │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14│蕭培松│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15萬│蔡○益所申辦之莿桐饒│105 年4 月27│①105 年4 月27日│盧奕凱 │分次提領2 ││ │ │員於105 年4 月27日12時│元 │平郵局帳戶帳號700 │日13時50分許│14時7 分 ├────┤萬元、6 萬││ │ │許,撥打電話予蕭培松,│ │-00000000000000 號 │ │②105 年4 月27日│7-11統一│元(2 次)││ │ │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 │ │ │14時13分 │超商大美│、1 萬元,││ │ │手法,誘使蕭培松誤以為│ │ │ │③105 年4 月27日│店 │共15萬元 ││ │ │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員│ │ │ │14時14分 │ │ ││ │ │係其親友,且急需用錢,│ │ │ │④105 年4 月27日│ │ ││ │ │使蕭培松陷於錯誤,遂於│ │ │ │14時20分 │ │ ││ │ │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15│丁○○│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3 萬│楊和穆申辦之土庫郵 │105 年4 月8 │105 年4 月8 日 │徐偉凱 │3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8 日12時│元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2時55分許│13時7分 ├────┤ ││ │ │許前,撥打電話予丁○○│ │00000000號 │ │ │斗六鎮北│ ││ │ │,以俗稱「猜猜我是誰」│ │ │ │ │郵局 │ ││ │ │之手法,誘使丁○○誤以│ │ │ │ │ │ ││ │ │為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 │ │ │ │ │ ││ │ │員係其親友,且急需用錢│ │ │ │ │ │ ││ │ │,使丁○○陷於錯誤,遂│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 │ │ │ │ │ ││ │ │額至右揭帳戶。 │ │ │ │ │ │ │├─┼───┼───────────┼──┼──────────┼──────┼────────┼────┼─────┤│16│丙○○│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5 萬│楊和穆申辦之土庫郵 │105 年4 月8 │105 年4 月8 日 │徐偉凱 │5 萬元 ││ │ │員於105 年4 月8 日12時│元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日13時12分許│13時43分 ├────┤ ││ │ │許,撥打電話予丙○○,│ │00000000號 │ │ │雲林縣境│ ││ │ │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 │ │ │ │內某自動│ ││ │ │手法,誘使丙○○誤以為│ │ │ │ │櫃員機 │ ││ │ │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員│ │ │ │ │ │ ││ │ │係其親友,且急需用錢,│ │ │ │ │ │ ││ │ │使丙○○陷於錯誤,遂於│ │ │ │ │ │ ││ │ │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 │ 宣告刑 ││ │(被害人) │ │滿元部分捨去) │ │├──┼──────┼──────┼───────────┼─────────────────────┤│1 │附表一編號1 │蕭敏銓 │蕭敏銓:18萬60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4000元 │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 │表編號1 張小│盧奕凱 │盧奕凱:1 萬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明)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20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流機房成員 │ │ │├──┼──────┼──────┼───────────┼─────────────────────┤│2 │附表一編號2 │蕭敏銓 │蕭敏銓:4 萬6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1000元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 │表編號2 張正│盧奕凱 │盧奕凱:1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益) │徐偉凱(本案│徐偉凱:1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此部分免訴)│(合計5萬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流機房成員 │ │ │├──┼──────┼──────┼───────────┼─────────────────────┤│3 │附表一編號3 │蕭敏銓 │蕭敏銓:4 萬6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1000元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 │表編號3 陳素│盧奕凱 │盧奕凱:1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秋) │徐偉凱(本案│徐偉凱:1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此部分免訴)│(合計5萬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流機房成員 │ │ │├──┼──────┼──────┼───────────┼─────────────────────┤│4 │附表一編號4 │蕭敏銓 │蕭敏銓:13萬9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3000元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 │表編號5 王茂│盧奕凱 │盧奕凱:3750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齡) │邵金龍 │邵金龍:375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15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5 │附表一編號5 │蕭敏銓 │蕭敏銓:13萬9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3000元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 │表編號6 陳壽│盧奕凱 │盧奕凱:2750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祺) │邵金龍 │邵金龍:275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宥陞 │李宥陞:2000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15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6 │附表一編號6 │蕭敏銓 │蕭敏銓:1萬86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400元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 │表編號8 陳逸│盧奕凱 │盧奕凱:35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群) │邵金龍 │邵金龍:35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宥陞 │李宥陞:300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2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7 │附表一編號7 │蕭敏銓 │蕭敏銓:2萬79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600元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表編號9 林慶│盧奕凱 │盧奕凱: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福) │邵金龍 │邵金龍: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宥陞 │李宥陞:500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3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8 │附表一編號8 │蕭敏銓 │蕭敏銓:1萬86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400元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 │表編號10翁菽│盧奕凱 │盧奕凱:35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穗) │邵金龍 │邵金龍:35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宥陞 │李宥陞:300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2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9 │附表一編號9 │蕭敏銓 │蕭敏銓:37萬20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8000元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 │表編號11吳金│盧奕凱 │盧奕凱等車手合計:2 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龍) │李宥陞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40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10 │附表一編號10│蕭敏銓 │蕭敏銓:2萬79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600元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表編號12歐陽│盧奕凱 │盧奕凱: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 │邵金龍 │邵金龍: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宥陞 │李宥陞:500元 │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3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11 │附表一編號11│蕭敏銓 │蕭敏銓:4萬6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1000元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 │表編號14江啟│盧奕凱 │盧奕凱:2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瑞)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5萬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流機房成員 │ │ │├──┼──────┼──────┼───────────┼─────────────────────┤│12 │附表一編號12│蕭敏銓 │蕭敏銓:18萬60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4000元 │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 │表編號16張魏│盧奕凱 │盧奕凱等車手合計: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阿香) │李宥陞 │元(合計20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集團電信│ │ ││ │ │流機房成員 │ │ │├──┼──────┼──────┼───────────┼─────────────────────┤│13 │附表一編號13│蕭敏銓 │蕭敏銓:4 萬557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980元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 │表編號17游寶│盧奕凱 │盧奕凱:1225元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俊) │邵金龍 │邵金龍:1225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集 │(合計4萬9000元) │ ││ │ │團電信流機房│ │ ││ │ │成員 │ │ │├──┼──────┼──────┼───────────┼─────────────────────┤│14 │附表一編號14│蕭敏銓 │蕭敏銓:13萬9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附│林新耀 │林新耀:3000元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 │表編號19蕭培│盧奕凱 │盧奕凱:7500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松)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15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流機房成員 │施翔豪:3000元(不包含│ ││ │ │施翔豪(僅成│在提領款項內) │ ││ │ │立幫助詐欺)│ │ │├──┼──────┼──────┼───────────┼─────────────────────┤│15 │附表一編號15│蕭敏銓 │蕭敏銓:2萬79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追加起訴│林新耀 │林新耀:600 元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書附表編號1 │盧奕凱 │盧奕凱:1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丁○○) │徐偉凱 │徐偉凱:5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3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16 │附表一編號16│蕭敏銓 │蕭敏銓:4萬6500元 │蕭敏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即追加起訴│林新耀 │林新耀:1000元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 │書附表編號2 │盧奕凱 │盧奕凱:15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丙○○) │徐偉凱 │徐偉凱:1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騙集團電信│(合計5萬元) │ ││ │ │流機房成員 │ │ │└──┴──────┴──────┴───────────┴─────────────────────┘附表三:

一、共同被告歷次供述┌─────┬──────────────────────────┐│被告 │歷次供述出處 │├─────┼──────────────────────────┤│林新耀 │105 年偵字第10937 號卷第34至43頁、本院855 卷(二)第││ │18至25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855 卷(三)第190 至19││ │7 頁、第204 至219 頁、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第45至50││ │頁、第110至124頁。 │├─────┼──────────────────────────┤│施翔豪 │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本院855 卷││ │(二)第98至102 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855 卷(三)││ │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 │├─────┼──────────────────────────┤│盧奕凱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230 至232 頁、105 年偵字││ │第10937 號卷第34至43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5││ │0 至154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91 至195 頁、本院855 ││ │卷(二)第75至80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855 卷(三)││ │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107 年度訴字第943 號││ │卷第45至50頁、第110 至124 頁。 │├─────┼──────────────────────────┤│徐偉凱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119 至123 頁、169 至171 ││ │頁、106 年偵字第569 號卷(一)第195 至199 頁、105 年││ │彰警刑字第90844 號卷第217 至221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 │3884號卷第150 至154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25號卷第││ │47至50頁、本院855 卷(二)第18至25頁、本院855 卷(三││ │)14至22頁、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107 年度││ │訴字第943號卷第45至50頁。 │├─────┼──────────────────────────┤│李宥陞 │105 年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雲檢105 年││ │偵字第3884號卷第131 至132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9 ││ │至171 頁、雲檢105 年他字第842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85││ │5 卷(二)第18至25頁、第200 至211 頁、本院855 卷(三││ │)第190 至197 頁、第204 至219 頁、第190 至197 頁、第││ │204至219頁 。 │└─────┴──────────────────────────┘

二、車手ATM提款影像紀錄┌──────────┬──────────┬──────────┐│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出處 │├──────────┼──────────┼──────────┤│105年4月7日車手ATM提│雲林縣斗六市○○路37│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款影像畫面(編號十二)│號(斗六鎮北郵局) │號卷第144頁 │├──────────┼──────────┼──────────┤│105年4月7日車手ATM提│雲林縣斗六市○○路37│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款影像畫面 │號(斗六鎮北郵局) │25號卷第52頁 │├──────────┼──────────┼──────────┤│105年4月8日車手ATM提│雲林縣斗六市○○路37│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款影像畫面(編號十三)│號(斗六鎮北郵局) │號卷第147頁 │├──────────┼──────────┼──────────┤│105年4月8日車手ATM提│雲林縣斗六市○○路37│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款影像畫面 │號(斗六鎮北郵局) │25號卷第53頁 │├──────────┼──────────┼──────────┤│105年4月11日車手ATM │雲林縣斗六市○○路37│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提款影像畫面(編號二)│號(斗六鎮北郵局) │號卷第111頁 │├──────────┼──────────┼──────────┤│105年4月12日車手ATM │雲林縣○○鎮○○路77│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提款影像畫面(編號四)│號(斗南郵局) │號卷第117頁 │├──────────┼──────────┼──────────┤│105年4月12日車輛路口│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 │六合街口( 往斗六市西│25號卷第43至45頁 ││號碼5697-JK) │平路郵局) │ │├──────────┼──────────┼──────────┤│105年4月18日車手ATM │雲林縣○○鎮○○路77│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提款影像畫面(編號十)│號(斗南郵局) │號卷第141頁 │├──────────┼──────────┼──────────┤│105年4月22日車手ATM │雲林縣斗六市○○路1 │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提款影像畫面(編號七)│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號卷第133至134頁 │├──────────┼──────────┼──────────┤│105年4月27日車手ATM │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105年彰警刑字第90844││提款影像畫面(編號一)│美53號(7-11統一超商 │號卷第107至108頁 ││ │大美店) │ │└──────────┴──────────┴──────────┘

三、被害人報案資料┌────────────────────────────────┐│編號1:張小明(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張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 32至33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張小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張容慈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34至39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號卷第63頁)。 │├────────────────────────────────┤│編號2:張正益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被害人張正益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40至41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45 至146 頁)。 ││②報案資料: ││ 被害人張正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徐偉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 號卷第60頁反面)。 │├────────────────────────────────┤│編號3:陳素秋(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 48至49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陳素秋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機交易明細、徐偉凱││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 附件(一)號卷第50至55頁、本院855卷附件(四)號卷第60頁)。 │├────────────────────────────────┤│編號4:王茂齡(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王茂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 63至64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王茂齡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邱為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64至70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 號卷第62頁反面)。 │├────────────────────────────────┤│編號5:陳壽祺(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壽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 71至72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陳壽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資料、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存摺影本、林政陽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73至82頁、本院卷附件(四)號卷第116 頁)。 ││ │├────────────────────────────────┤│編號6:陳逸群(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群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92至93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46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陳逸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機││ 交易明細、楊和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94至100 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 )號卷第63頁反面)。 │├────────────────────────────────┤│編號7:林慶福(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101 至102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25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林慶福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陳報單、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機交易明細、林政陽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 號卷第103 至108 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號卷第116 頁)。 │├────────────────────────────────┤│編號8:翁菽穗(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翁菽穗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109 至111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23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翁菽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機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林政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111 至118 頁、││ 本院855卷附件(四)號卷第116 頁)。 │├────────────────────────────────┤│編號9:吳金龍(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卷附件(一)號卷第 ││ 119 至120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吳金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許景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李庭 ││ 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見本院855 卷││ 附件(一)號卷第120 至127 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號卷第47至47││ 頁反面)。 │├────────────────────────────────┤│編號10:歐陽時(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時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128 至129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25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歐陽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林政陽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130 至134 頁、本院855卷附件(四)號卷第116 頁)。 │├────────────────────────────────┤│編號11:江啟瑞(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江啟瑞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145 至146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69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江啟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李庭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146 至152 頁、本院855 卷附件(││ 四)號卷第47頁) │├────────────────────────────────┤│編號12:張魏阿香(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張魏阿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 第161 至162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張魏阿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存摺影本、鄧崴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歷史交易明細、李瑞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 易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162 至172 頁、本院855 卷附││ 件(四)號卷第50頁反面、209 頁反面)。 │├────────────────────────────────┤│編號13:游寶俊(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俊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 卷第173 至174 頁、雲檢105 年偵字第3884號卷第169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游寶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蔡義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 明細(見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176 至183 頁、本院855 卷附件││ (四)號卷第50頁)。 │├────────────────────────────────┤│編號14:蕭培松(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蕭培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855卷附件(一)號卷第 ││ 193 至194 頁)。 ││②報案資料: ││ 告訴人蕭培松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資料、蔡○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855 卷附件(一)號卷第194 至201 頁、本院855 卷附件(四)號││ 卷第49頁)。 │├────────────────────────────────┤│編號15:丁○○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蒞追字第4 號卷第8 至││ 10頁)。 ││②報案資料: ││ 被害人丁○○之匯款資料、楊和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蒞追字第4 號卷第13頁、本院107 年訴字││ 第943 號卷第64頁)。 │├────────────────────────────────┤│編號16:丙○○(警詢有提出告訴) │├────────────────────────────────┤│①歷次供述: ││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蒞追字第4 號卷第6 至││ 7 頁) ││②報案資料: ││ 被害人丙○○之匯款資料、楊和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 年蒞追字第4 號卷第13頁、本院107 年訴字││ 第943 號卷第62頁)。 │└────────────────────────────────┘

四、證人蔡○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一第35至36頁、第39頁至同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卷第15937號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