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701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接客明細表壹張、小姐號碼牌參張、計時器陸個、十一月份小姐輪休表壹張、房間客人紀錄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臺、教戰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參支、打卡鐘貳臺、計時器陸臺、號碼牌拾柒支、當日營業表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經營「艾儷美容店」,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陳雪卿、翁麗美、游佩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交合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或由陳雪卿、翁麗美、游佩橙以口吸吮或以手撫慰不特定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俗稱半套)。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每節均為50分鐘,全套性交易每節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性交易每節1,900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每節甲○○均抽取500元,其餘歸陳雪卿、翁麗美、游佩橙所有。嗣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曹展睿與陳雪卿在前址3樓V6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及男客錢德恩在前址3樓V3包廂內洗好澡等候應召女子前來,並扣得翁麗美所有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31個、陳雪卿所有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7個、游佩橙所有未拆封保險套45個、翁麗美所有潤滑液及乳液各1瓶、游佩橙所有潤滑液及乳液各1瓶、陳雪卿所有乳液1瓶、甲○○所有之小姐接客明細表1張、小姐號碼牌3張、計時器6個、11月份小姐輪休表1張、房間客人紀錄表1張、廣告打火機1支、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筆記本1本。詎甲○○毫無悔意,於前開時日為警查獲後,仍於原址容留、媒介陳雪卿、游佩橙、許雅雯為前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5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王志讀與許雅雯在前址3樓V6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及男客謝易承在前址3樓V3包廂內與游佩橙為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打卡鐘2臺、計時器6臺、號碼牌17支、大門遙控器1個、當日營業表1張、營業稅籍登記證1張。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雪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翁麗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游佩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許雅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曹展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錢德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王志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謝易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十)證人林國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證人黃聖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十二)現場蒐證相片。
(十三)扣案之小姐接客明細表1張、小姐號碼牌3張、計時器6個、11月份小姐輪休表1張、房間客人紀錄表1張、廣告打火機1支、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筆記本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打卡鐘2臺、計時器6臺、號碼牌17支、大門遙控器1個、當日營業表1張、營業稅籍登記證1張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小姐接客明細表1張、小姐號碼牌3張、計時器6個、11月份小姐輪休表1張、房間客人紀錄表1張、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筆記本1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支、打卡鐘2臺、計時器6臺、號碼牌17支、當日營業表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