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泰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泰前雇用告訴人陳連泉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石牌橋旁之農地協助種植青蔥等事,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農地工作時,因質疑告訴人未認真工作,當場要求告訴人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告訴人心生不滿,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以手格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後經縫合)、左眼眼內炎、左眼無晶體、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視能仍小於見手動1公尺範圍內(已達農殘失明標準),致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訴,以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時代眼科診所(下稱時代眼科)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06年6月29日回函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抵擋攻擊時揮到告訴人眼睛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眼睛失明應係舊傷,非被告所致為其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前往道安醫院及時代眼科就診時,
發覺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等傷害,有道安醫院及時代眼科診斷證明書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還手打告訴人左臉頰一下等語,且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靠近要攻擊,其以手擋住並打告訴人一拳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以出於正當防衛置辯,然其既自承係在格擋後出手,則縱告訴人確曾出拳攻擊,其侵害亦因被告格擋而終了,是被告於格擋後始出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禦,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所辯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眼眼內炎、左眼無晶體、
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並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載,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7日始前往該院接受治療。又經查詢告訴人左眼病史,時代眼科檢附相關病歷復以:告訴人於88年11月9日前往該所初診,診斷有兩眼白內障及高度近視,於同年11月23日左眼接受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參見本院卷第35-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復以:告訴人為農保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6日及92年4月17日(受理日期)因雙眼白內障、黃斑部(按即視網膜之一部)病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分別核定其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雙眼勢力障礙第1次核給第3-9項(前為第18項)第10等級核給220日;第2次核給左眼視力障礙第3-11項(前為第20項)第9等級280日,扣除前以領取220日,核給60日,前後共核給95,200元在案,有該局106年8月31日以保農給字第1066013468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85頁);再依睛采眼科診所於106年9月13日檢送之告訴人病歷所示(參見同上卷第99-100頁),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10月19日及11月3日前往該診所檢查時,即有「周邊視網膜變性」及「其他黃班疤痕」等病症。足見告訴人左眼早於88年11月間即已摘除晶體,且自89年起黃斑部即已發生退化情形,迄至104年11月間,其黃斑部已有多處疤痕,周邊視網膜更出現變性病症。因此,本案彰化基督教醫院雖於106年1月7日診斷出告訴人有左眼無晶體及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但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此等病狀為被告行為所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左眼眼內炎部分,應屬告訴人所受前揭左眼眶挫傷瘀血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等傷害之後續症狀,允非另一獨立傷勢。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雖另載明:「
3.患者於民國106年4月1日回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且以該院106年6月29日函復:「以106年6月17日回診時左眼視力為見手動30公分(小於0.01),以農殘標準失明定義為小於見手動1公尺,已達失明標準」,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失明情狀,且與東明眼科診所函復本院: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就診時,因外傷性前房出血,視線全部被血塊遮蔽,左眼視力僅餘光覺(參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時代眼科所復告訴人於105年12月11日返回門診時,左眼已呈無光感(失明)狀態(參見同上卷第35頁)等情,大致相符。然時代眼科回函除陳明告訴人上揭白內障、高度近視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等事項外,同時函復稱:告訴人於89年5月29日檢查時,左眼矯正視力0.3,96年8月29日檢查時,左眼矯正視力0.01(參見同上卷第35頁)。道安醫院亦以106年9月12日道醫病歷字第1060080號函檢附病歷,復以:
該院並無眼科,但依據該院101年3月16日病歷顯示,告訴人於斯時左眼已盲。再睛采眼科診所於106年9月13日函復(參見同上卷第97-100頁):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檢查時,左眼視力為無光覺反應。佐以勞保局前開函文所附「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參見同上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診斷時,其左眼「診斷殘廢時視力」矯正後為0.1,於92年3月5日診斷時,左眼「診斷殘廢時視力」矯正後為0.02,且經承診判定無好轉可能。可知告訴人左眼視力自89年5月間起,即不斷惡化,迄至92年間矯正後仍僅餘0.02,於96年8月29日時,左眼視力經矯正後更僅為0.01,甚至於104年8月10日時,該眼已無光覺反應。
㈣告訴人左眼視力既自89年間起,即不斷惡化,至104年8月10
日時,更已無光覺反應,則其於105年10月19日受傷後,縱經診斷左眼僅餘光覺、無光感,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見手動10公分」、「見手動30公分」,亦無法排除該等視力狀態乃左眼受傷前無光覺反應病狀之延續,洵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視能嚴重減損情狀,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應僅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業於106年8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告訴(以本院收文為準),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