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寶月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寶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詹寶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民國106 年8

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81074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論罪部分詳下述),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偽簽告訴人張永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2 份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後,同時交給國泰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此部分應為行為單數;被告以行使偽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借款單據,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進而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因而准予借款而交付款項,具有行為合致之關係,均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再被告所犯前述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生活所需,急需孔急,遂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偽

簽告訴人簽名,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借款而行使之,另又恣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變更保單要保人,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及保險受益人之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早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告訴人於106 年3 月30日提告),就已經於98年

9 月14日清償全部借款(見前述國泰人壽函文),實質上已經填補大部分之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和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家庭的經濟都是我在負責,本案三張保單也是我自己簽名的,但這三張保單也是我負責繳費。我確實錯了,但是我也是為了小孩讀書費用,為了這個家,所以我才會用保單來借錢;我已經離婚,有3 個小孩都成年了,孩子都是我獨立扶養長大,告訴人都在大陸,我目前退休,我之前經營的公司已經結束了,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因為沒有讀書才會造成今天這個案子發生,我目前還有很多負債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因法律常識不足,才會犯下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另斟酌被告3 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質同一,本案3 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經清償全部借款,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整體法益侵害之威脅程度尚屬輕微、犯罪手法亦非重大、被告之前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賠償全部借款,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㈢至前揭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偽造後,已將

該文件交予國泰人壽有限公司收回,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詐取之款項,業已全部償還,此些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被告已無保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詹寶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欄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第36││ │ │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永崧」簽名││ │ │共1 枚,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詹寶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欄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 │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保單號碼第36││ │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共3 份││ │ │)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永崧」簽名共3 枚,均││ │ │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詹寶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欄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第36││ │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共2 份)之被保險人簽章││ │ │欄內偽造之「張永崧」簽名共2 枚,均沒收。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7 號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 告 詹寶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永崧與詹寶月原係夫妻關係,張永崧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嗣詹寶月與張永崧於民國92年3月21日離婚,雙方間已無交集或聯繫,竟先於92年6月1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上開3份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張永崧變更為詹寶月,而偽簽原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張永崧」之簽名,並指定受益人為詹寶月後(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填寫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在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張永崧」之簽名,用以表示張永崧同意以保險單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劉家鈴(另為不起訴處分)遞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泰人壽公司員林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崧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嗣經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審核內容後,誤認業經被保險人本人張永崧同意,而陷於錯誤,並於96年6月11日准予借款,將19萬4000元連同其餘不詳用途款項,共計157萬1319元匯入至詹寶月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96年9月12日,在不詳地點,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並在其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張永崧」之簽名,用以表示張永崧同意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不知情之女兒張芷妤,並遞出至國泰人壽公司員林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崧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

(三)於96年9月13日,在不詳地點,填寫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並在其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張永崧」之簽名,用以表示張永崧同意以保險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總保單價值質押借款3萬2000元、4萬3000元。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劉家鈴遞出至國泰人壽公司員林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崧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嗣經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審核內容後,誤認業經被保險人本人張永崧同意,而陷於錯誤,並於96年9月14日准予借款,將上開借款連同其餘不詳用途款項,共計14萬713元匯入至不知情之張芷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張永崧於105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永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寶月固坦承有簽署「張永崧」名字用以申請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張永崧人都在大陸,小孩讀書等都需要錢,但他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要去保單借款、變更要保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永崧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劉家玲、余櫻芬、簡鎮江、張加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保單借款借據、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張永崧於96年間入出境資訊、張芷妤姓名更改資料、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張永崧」之簽名,用以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故意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張永崧」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起訴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