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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補充判決(104年度偵字第11017、1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書記官 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泰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泰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接受蘇恆誼(蘇恆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之指示,去屏東縣機場北路某不詳之洗車廠拿取黑色包包1個(內裝有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5顆業經蘇恆誼擊發】)後,再搭乘統聯客運至臺中中港站與蘇恆誼會合,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黑色包包1個及裝載之上開物品均交予蘇恆誼。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之修正,關於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枝組成零件,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於被告寄藏時既難認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不具殺傷力,要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