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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舜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舜德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舜德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不知情之張玉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委託,就址設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旁鐵皮屋即日信文化事業出版社(下稱本案鐵皮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供電,詎黃舜德取得張玉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登記日期102年8月11日、發狀日期102年8月15日、權狀字號102員土狀字第015319 號、所有權人張政岳、統一編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坐○○○鎮○○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等則--、面積964.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92分之84、流水編號000000000 、主任蔡全烈,下稱權狀A )後,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其先前受賴銀委託,代理游振園向台電公司申請三相用電時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登記日期90年3月27 日、發狀日期90年3月27日、權狀字號90彰員資字第002872 號、所有權人李蔡秀枝、統一編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坐○○村鄉○○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等則07、面積2,38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主任許耀宗,下稱權狀B)作為底稿,將權狀B 之所有權人變造為「張玉蕊」、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另依權狀A 之內容,將土地標示變造為坐落○○○鎮○○段」、地號變造為「0000-0000 」、主任變造為「蔡全烈」,並將「等則」欄位之記載變造為空白,作成變造後之權狀影本(下稱變造後權狀),進而於102年9月23日持變造後權狀,向台電公司申請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之用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政岳、李蔡秀枝、台電公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文書登載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舜德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變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9月間受張玉蕊委託至台電公司辦理供電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變造後權狀是張玉蕊所交付云云。惟查:

一、關於變造後權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2頁)、權狀A(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另案院卷〉第39頁)、權狀B(另案院卷第107頁)記載之內容,經本院整理如下:

┌────┬─────────┬─────────┬─────────┐│ │ 變造後權狀 │ 權狀A │ 權狀B │├────┼─────────┼─────────┼─────────┤│登記日期│ 90年3月27日 │ 102年8月11日 │ 90年3月27日* │├────┼─────────┼─────────┼─────────┤│發狀日期│ 90年3月27日 │ 102年8月15日 │ 90年3月27日* │├────┼─────────┼─────────┼─────────┤│權狀字號│090彰員資字第00287│102員土狀字第01531│090彰員資字第00287││ │2號 │9號 │2號* │├────┼─────────┼─────────┼─────────┤│所有權人│ 張玉蕊 │ 張政岳 │ 李蔡秀枝 │├────┼─────────┼─────────┼─────────┤│統一編號│ Z000000000 │ Z000000000 │ Z000000000 │├────┼─────────┼─────────┼─────────┤│ 坐落 ○ ○○鎮○○段 ○ ○○鎮○○段* ○ ○村鄉○○段 │├────┼─────────┼─────────┼─────────┤│ 地號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地目 │ 田 │ 田* │ 田* │├────┼─────────┼─────────┼─────────┤│ 等則 │ │ -- │ 07 │├────┼─────────┼─────────┼─────────┤│ 面積 │ 2,388.00平方公尺 │ 964.00平方公尺 │2,38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 2892分之84 │ 全部1分之1* │├────┼─────────┼─────────┼─────────┤│流水編號│ 00000000 │ 000000000 │ 00000000* │├────┼─────────┼─────────┼─────────┤│ 主任 │ 蔡全烈 │ 蔡全烈* │ 許耀宗 │└────┴─────────┴─────────┴─────────┘

細繹變造後權狀之內容,其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面積、權利範圍及右下角權狀之印製流水編號等,均與權狀B相同,可見變造後權狀之原始底稿係權狀B,而土地標示坐落於○○鎮○○段○○○○○○○○○ ○號土地、主任蔡全烈等記載內容,則與權狀A相同,足見倘非同時持有權狀A、B 之人,當無從製作本案之變造後權狀。

二、被告確有變造權狀並持以行使之客觀條件:

(一)被告曾自張玉蕊處取得張政岳所有之權狀A:關於被告取得權狀A 之過程,證人張玉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葉先生介紹認識,我與被告相約見面時,當面跟被告說要請電,被告有到本案鐵皮屋看過,並問我附近有無認識的朋友,我說有,住在後面,被告說要申請用電的資料,我忘記他說需要土地還是建物權狀,後來我就打電話告知張政岳此事,張政岳說他有1 棟房子和土地在那裡,隨後就拿來1張或2張權狀,我交給被告後,他就說要去辦理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下稱院卷〉第51至51頁背面);證人張政岳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玉蕊因本案鐵皮屋需要用電,所以我曾經交付權狀A給張玉蕊等語(另案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0 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張玉蕊申請用電時,就知道土地證明、申請人是不同名字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玉蕊一開始拿給我的權狀不是她的名字(院卷第50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玉蕊有拿土地權狀影本給我,我有問她這是不是她的名字,她說不是她的名字,我就叫她把身分證、印章給我,我就可以幫她請出來等語(另案院卷第117 頁背面)。依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自張玉蕊處,取得張政岳所有之權狀A。

(二)被告曾自賴銀處取得游振園持有之權狀B ,而張玉蕊未曾取得權狀B:

1.關於被告取得權狀B 之過程,證人游振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村鄉○○段第22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慈祥段1031地號,所有權人李蔡秀枝是我太太的二嫂,土地是我經營農場使用,我有向縣政府登記,90年間因為原本的單相用電不夠用,所以有請賴銀幫我申請改成三相用電,當時有把李蔡秀枝的土地權狀影本及我的證件交付給賴銀,沒有拿給其他水電等語(他卷第22至22頁背面、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證人賴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合作有1、20 年,大約7、8年前開始沒有合作,我們的合作就是有人要用電來找我,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文書處理的部分我不會,都交給被告的公司處理,我做的是家裡面的用電線路部分,農場的話要看地主要什麼再配合施作,游振園的農場原本就有單相用電,想要改成三相用電,他找我處理,我跟游振園說需要提供農場證明、印章、土地謄本影本、電話、身分證影本,我拿到資料就交給被告去申請三相用電,由被告去送件,交給被告的權狀影本不會再拿回來,因為被告說要放在申請資料裡面等語(他卷第30至30頁背面、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賴銀、游振園上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證人賴銀所述沒有意見,我們的合作方式就是證人賴銀拿資料給我,我就去申請,我確實有到游振園的農場看過等語(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是依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自賴銀處,取得游振園持有之權狀B。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賴銀將需要的權狀給我後,我就送給台電公司,沒有留下來云云(院卷第59頁背面),惟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淑茹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1 個月可以看到被告好幾次來申請用電等語(另案院卷第189 頁),可知被告既係以代他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為業,經手案件自非單一,而申請案件難免有補正或變更內容之需求,倘若未留下相關資料複本,如何於接到補件通知時,能迅速辦妥後續事宜?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3.至於張玉蕊有無機會取得權狀B ,證人李蔡秀枝、李珠彬夫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張玉蕊(另案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審理時,證人游振園證稱只有將權狀B交給賴銀(院卷第54 頁背面),證人賴銀證稱不認識張玉蕊(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張玉蕊亦證稱不認識賴銀、游振園等人(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供述證據內容,足見證人張玉蕊自無接觸、甚至取得權狀B之機會。

(三)從而,本案中僅被告有機會同時取得權狀A和權狀B,故只有被告具備以權狀B作為底稿,參考權狀A之部分內容,製作變造後權狀並持以行使之客觀條件。

三、被告確有變造權狀並持以行使之主觀動機:

(一)關於張玉蕊找上被告為其申請本案鐵皮屋供電之過程及花費,證人張玉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是因為建在水利地上的鐵皮屋要用電,沒有辦法申請,別人跟我說他很厲害,被告幫我處理本案鐵皮屋供電收取6 萬餘元,後來遷移電線桿再收6 萬元等語(院卷第51至52頁);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本案鐵皮屋位於水利地,之前賣給我的人隔壁有房子,就從隔壁房子拉線過來使用電,我要重新申請自己使用,之前賣給我土地之人就說被告很行,申請用電很困難的案件,被告都有辦法處理,有辦法但費用很貴,一般人收幾千元而已,但本案鐵皮屋供電被告收費6萬多元,後來移動電線桿再收6萬元等語(另案上訴卷第86至86頁背面)。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第2次遷移電線桿有再收取6萬元(院卷第53頁),至本案鐵皮屋第1 次申請供電收取之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取3萬5千元(院卷第49頁背面),但於另案審理時則供稱收取1萬8千元(另案院卷第118 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均低於張玉蕊所述金額,應不足採。是被告確有能辦理疑難用電申請案件之名聲流傳在外,而其收取之費用,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

(二)就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如係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電時需檢附何資料,台灣公司業務處105年3月7日業字第1050004419 號函覆表示:除需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文件外,倘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需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賃文件,作為供電佐證(另案院卷第108 頁);台電公司業務處105年4月6日業字第1050362330 號函覆亦表示:倘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為避免使用權爭議,需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及使用同意書或租賃文件,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亦按上述原則處理(另案院卷第161 頁)。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淑茹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今天來申請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我們會請他附同意書,或者是租賃的文件,如果土地是共有的,看申請的面積有無超出權利範圍,例如是三人共有一個土地,如果申請範圍不超過三分之一,就只需要一個所有權人同意即可,我們只會看所附的位置圖畫的面積只要不超過土地所有權狀該所有權人的權利範圍即可,同意書的部分依照同樣的道理,看同意的人持份是多少,申請用電戶的範圍不能超過這範圍,租賃也是一樣,上開規定從我83年坐櫃台就是這樣,承裝業者也應該都知道上開非土地所有權人要申請用電須附地主同意書或租賃證明之規定,如果不知道我們會跟他講,如果今天他拿來的申請用電人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我們會跟他講要再拿來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是租賃證明等語(另案院卷第187至188頁背面);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黃春中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會依照畫的現場位置圖以及申請用途去現場勘察,看申請的使用用途是不是符合,如果是果園就看現場是不是果園,我就設計外線,但不會去確認這個果園是否在申請的地號上,果園是否為申請用戶人的果園也不會知道等語(另案院卷第190至190頁背面)。

(三)依上開台電公司之函覆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僅會就申請文件檢附之權狀內容,依據土地面積、持份與申請用電面積進行書面審查,若申請者非土地所有權人,則要求檢附使用同意書或租賃文件,但不會就申請地點是否在權狀記載之地號上、申請地點是否確為申請人所有等情進行查核。而觀證人張玉蕊交付之權狀A ,其土地持分僅有2892分之84,依其記載總面積964平方公尺計算,僅約2

8 平方公尺,與被告代理張玉蕊提出之果園用電申請使用面積達1120平方公尺(另案偵卷第13頁)差距甚大。故被告若用張玉蕊交付之權狀A 申請,縱使取得張政岳之使用同意書,可申請之供電範圍也不足敷本案鐵皮屋(或其向台電人員偽稱之「果園」用途)使用。而被告申請供電之經驗豐富,應可知悉台電公司並不會實際查核所檢附之權狀影本、位置及所有權人之真正性,是其為順利賺取高額報酬,避免提出合法文件可能面臨之前述麻煩,自有製作變造後權狀並持以行使之主觀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透過代張玉蕊申請供電而取得高額報酬,亦熟知台電公司不會查核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真正性,復僅被告同時持有權狀A及權狀B,被告自有充分之動機及條件,可製作變造後權狀並持以行使。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玉蕊尚有交付1 張她自己名字的權狀給我云云(院卷第49、50頁背面),惟張玉蕊並無同時取得權狀A及權狀B之可能,不具備製作變造後權狀之客觀條件業如前述,且張玉蕊既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報酬,委託被告代辦申請供電,顯係因其完全不熟悉相關作業流程,又豈會甘冒刑責,貿然提供稍加調查即可知非真正之變造後權狀給被告?況張玉蕊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製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就公務機關地政事務所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將其內容竄改並加以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代他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為業,不思以其專業協助客戶,反藉由熟知台電公司作業流程之盲點,變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使原本無法申請用電之水利地上違章建築因而獲准供電,其犯行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與配偶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家庭正常,現為道士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5頁背面),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區分「為了犯罪獲取的報酬(對價)」及「產自犯罪獲得的利潤(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後者係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價值。查本案被告向張玉蕊所收取之報酬,係「代張玉蕊向台電申請供電、施作電線桿」之勞務對價,被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並非獲得上述報酬之全部對價行為,是被告向張玉蕊收取之報酬,自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變造後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作為申請文件交付給台電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握有其他影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後權狀上之主任印文,係以真正權狀上之「主任蔡全烈」之印文為底稿而製作,乃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範圍,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