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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益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賴彥賓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謝揚竣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人民幣伍萬陸仟元、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貳萬参仟伍佰貳拾貳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郁益、賴皇泯(未經起訴)、賴彥賓、謝揚竣均明知其等所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加入條件為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 人成為直屬下線則晉升直接經理,之後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獎金,當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接下線3 人中有1 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當直接下線3 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此時倘直屬下線有1 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獎金分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純資本運作」行業,完全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唯一收入來源,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詎賴郁益、賴皇泯、賴彥賓、謝揚竣均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賴郁益、賴彥賓教導謝揚竣後,再由謝揚竣出面,陸續向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人招攬,並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至18日、同年7 月22日至28日、同年

8 月17日至22日安排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課程,而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返台後,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8日,各自給付相當於人民幣50,800元之新臺幣255,422 元、255,473 元、257,048 元(匯率部分各以所交付之時點計算)予之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因此獲得獎金分配。

二、案經蔡晨浩、莊振瑋委由告訴代理人謝明辰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謝揚竣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晨浩、莊振瑋、陳信旭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揚竣、賴彥賓對於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且被告謝揚竣有招攬下線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賴郁益辯稱:其沒有加入純資本運作,只是因為賴彥賓係哥哥賴皇泯的下線,賴皇泯人在大陸,其在台灣就會幫忙云云,被告賴彥賓辯稱:伊認為純資本運作是合法的,沒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的犯意,而且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都是謝揚竣去拉來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謝揚竣辯稱:沒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的犯意云云。被告賴郁益之辯護人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經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出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係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此為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22期102 年4 月8 日委員會紀錄可參,故本件應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賴郁益辯護,被告賴彥賓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彥賓雖有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但其無從得知該行業是否為大陸地區合法許可之行業,在當地既然相關書籍公開販賣,自然誤認其為合法正當之投資活動,請為被告賴彥賓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賴彥賓辯護,被告謝揚竣之辯護人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已明文規範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而本案純資本運作,並未有推銷商品或服務,而係以招攬他人所繳付之金額,作為全線獎金分配之利益,自不能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罪等語為被告謝揚竣辯護。經查:

㈠被告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均有加入「純資本運作」,被

告賴郁益為其兄賴皇泯之上線,賴皇泯為被告賴彥賓之上線,被告賴彥賓為被告謝揚竣之上線,「純資本運作」係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加入條件為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 人成為直屬下線則晉升直接經理,之後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獎金,當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接下線3 人中有1 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當直接下線3 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此時倘直屬下線有1 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獎金分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且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均係由被告謝揚竣招攬參加「純資本運作」,證人陳信旭為被告謝揚竣之直接下線,被告謝揚竣以其不知情之妻蔡佩純為其直接下線後,將證人蔡晨浩列為不知情之蔡佩純之直接下線,其後再將證人莊振瑋列為證人蔡晨浩之直接下線,而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 月28日,各自交付相當於人民幣50,800之新臺幣255,422 元、255,473 元、257,048 元予被告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等情,為被告謝揚竣、賴彥賓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其背面),且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至48、97至98、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123 至159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賴彥賓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第104 至123 、175 至

181 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中國商會商務運作問答全集、證人蔡晨浩、莊振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1至24、29至

30、62至8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賴彥賓部分:

被告賴彥賓固坦承有加入「純資本運作」,且被告謝揚竣為其下線,惟辯稱:伊認為該行業是合法的行為,且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係謝揚竣找來加入的,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陳信旭於偵訊中證稱:繳交人民幣50,800元後,還

是覺得怪怪的,謝揚竣叫其打電話給賴彥賓,賴彥賓表示這在大陸是合法的,說網路上的新聞是假消息,說什麼3、6 、9 月會放出一些消息,不讓太多人去投資要控制人數,後來其向謝揚竣表示要退出,謝揚竣叫其打電話給賴彥賓,賴彥賓表示要一段時間,且要去找另一個人加入才能退錢,隔了很久才從賴彥賓那邊拿到22萬元的現金等語(見他卷第112 至115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台交錢時,謝揚竣、賴彥賓及賴郁益都在場,謝揚竣有說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問上面的人就是賴彥賓,其打電話給賴彥賓,賴彥賓叫其不要去看負面的消息,並強調該投資是合法的,只要去拉下線就可以獲利,之後其向謝揚竣表示要退出,謝揚竣就說要找賴彥賓,後來賴彥賓有拿22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及證人蔡晨浩於偵訊中證稱:其要退款時,謝揚竣叫其去找賴郁益及賴彥賓,其有約2 人出來見面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97至9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大陸回來的時候,賴彥賓有來機場接其,在車上有提到純資本運作的事情,叫其考慮看看,而在台交付款項的時候,賴彥賓有在場,其把錢交給謝揚竣,謝揚竣再把錢交給賴彥賓,之後想退出的時候,謝揚竣請其和賴彥賓、賴郁益聯繫,雙方約在彰化市○○路○段的85度C ,他們表示要等找到人再退錢,但之後就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頁背面)。以及證人莊振瑋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4 年8 月28日,在溪湖鎮的85度C 交錢,當天賴彥賓、賴郁益及謝揚竣夫妻都在場,錢就交給謝揚竣點一次,再由賴彥賓、賴郁益親點後,最後由賴彥賓收下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97至9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 月28日係其交錢的日期,當時把錢交給謝揚竣,謝揚竣點完金額後,再交給賴彥賓,其在104 年12月或105 年1 月時想要退出,謝揚竣請其打電話給賴彥賓表示要退出,當時賴彥賓與賴郁益約其在溪湖鎮的85度C ,他們都說需要一點時間,要找人來代替;另其曾經有帶人到大陸去,當時係賴彥賓和謝揚竣來行前指導的,賴彥賓有教其到大陸要做什麼事情,要打電話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信旭、蔡晨浩及莊振瑋之證述情節,被告賴彥賓於3 人繳交入會款項時均有在場,就證人蔡晨浩、莊振瑋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更係由被告賴彥賓所收下,另證人莊振瑋欲帶人前往大陸地區時,被告賴彥賓並來做行前指導,且證人陳信旭對於「純資本運作」合法性有疑慮時,亦係打電話聯繫被告賴彥賓確認,其後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表示退出要求返還退款時,被告賴彥賓又與3 人見面討論退出事宜,復返還證人陳信旭新臺幣22萬元,顯見被告賴彥賓對於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

3 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均有所參與,而於繳交款項及處理退出返還款項中,更居要角,難認被告賴彥賓對此部分毫不知情,是其辯稱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入會與其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

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揚竣先係以開餐廳為由,招攬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至大陸地區,其後證人才知悉並無投資餐廳,而係「純資本運作」等情,業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前開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於偵訊中證稱:其帶蔡晨浩、陳信旭、莊振瑋至大陸,一開始都是先用開餐廳的說法,這是賴彥賓及賴郁益教其的等語(見他卷第123 至

124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彥賓於104 年年初時,找其加入純資本運作,賴彥賓教其要包裝現在自己很有錢,並表示介紹別人參加時,不要提到南寧,要說別的縣市,開餐廳的說法也是賴彥賓教其的,因為賴彥賓表示,如果在出發前就已經講南寧或是講沒有餐廳的事情,大家一定不會相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23 頁),復參以被告謝揚竣為被告賴彥賓之下線,被告謝揚竣介紹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手法,應係由被告賴彥賓所教授,顯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以,若「純資本運作」係屬於合法行業,何以被告賴彥賓教授被告謝揚竣於招攬他人加入時,需先以投資餐廳為由至大陸地區看市場,顯見被告賴彥賓對於前開所為可能觸法等情,主觀上已有所知悉。故被告賴彥賓辯稱其不知「純資本運作」係違法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被告賴郁益部分:

⒈據證人陳信旭於偵訊中證稱:於104 年5 月間到大陸時,

是賴郁益來接其的,賴郁益有提到「純資本運作」會有一定的金額繳交給國家,好像是10%,回台後,其與謝揚竣約在類似咖啡廳的地方,繳交人民幣50,800元,到場的人有謝揚竣、謝揚竣的太太、賴郁益還有賴郁益上面的人綽號叫「汽車」,繳錢後就在他卷第32頁的紙上簽名,當天賴郁益還有說這件事情在大陸是合法的等語(見他卷第11

2 至115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謝揚竣是說可以到大陸投資開餐廳,其有跟他到大陸去,但到那邊的時候沒有餐廳,只有上課,而當時賴郁益也有在場,賴郁益類似一個接洽或投資的人,一開始謝揚竣還介紹賴郁益係餐廳的合夥人,賴郁益的反應很正常,看不出來是一個騙局,第一天上課回來,賴郁益有過來,並提到純資本運作的圖,還有講一些相關東西,也有提到沒有違法,怎麼操作、怎麼退錢,可以觀察傳直銷在大陸是被政府允許、接受的東西,後來謝揚竣有跟其說賴郁益是高階經理,回台交錢時,謝揚竣、賴彥賓及賴郁益都有在場,其係將錢交給謝揚竣,但不知道謝揚竣轉給誰,當天還有寫一張紙,之後向謝揚竣表示要退出,謝揚竣就說要找賴彥賓,賴彥賓有拿22萬元給其,整個過程中,其接觸到謝揚竣、賴彥賓、賴郁益,都有強調過該投資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及證人蔡晨浩於偵訊中證稱:之後要退回款項時有約賴郁益與賴彥賓出來見面,是謝揚竣叫其去找他們兩個人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97至9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台交付款項的時候,賴彥賓有在場,其把錢交給謝揚竣,謝揚竣再把錢交給賴彥賓,後來退出要追討款項時,賴郁益有在場,因為謝揚竣說賴郁益是賴彥賓的上線,所以退出時,要和賴彥賓、賴郁益聯繫,雙方約在彰化市○○路○段的85度C ,當天賴郁益說他在那邊再找一個人頭來貼補其的部分,找到人頭後再退款項,賴彥賓就是附和賴郁益,叫其等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頁背面)。以及證人莊振瑋於偵訊中證稱:

104 年8 月28日,在溪湖鎮的85度C ,當天有兩個上線賴彥賓、賴郁益及謝揚竣夫妻在場,錢就交給謝揚竣點一次,再由賴彥賓、賴郁益親點後,最後由賴彥賓收下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97至9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4 年8 月28日係其交錢的日期,當時把錢交給謝揚竣,謝揚竣點完金額後,再交給賴彥賓,在場的人還有賴郁益,其跟賴郁益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在溪湖吃飯閒聊,第二次是交錢,當時錢是賴彥賓收下,第三次是打電話給賴彥賓表示要退出,討論什麼時候可以退錢,賴彥賓與賴郁益約其在溪湖鎮的85度C ,賴彥賓和賴郁益都說要給他們一點時間,要找人來代替,謝揚竣或賴彥賓有向其提過賴郁益已經做到很高的階級了,好像比經理還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是依3 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賴郁益於證人陳信旭第一次至大陸地區聽「純資本運作」課程時,有與其見面,並表示該行業係合法的,以及提到「純資本運作」如何操作,而於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繳交人民幣50,800元,以及事後表示要退款時,被告賴郁益均在場,且退款時還提及需要再找一個人進來替補才能退款,足見被告賴郁益對於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3 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均有所參與,而於繳交款項及處理退出返還款項中,位居要角,衡諸常情,若非己身事務,實難想像經手如此重要之事,足認被告賴郁益實已參與「純資本運作」至關重要之介紹、收取款項及退款事宜,顯見應係自己參與「純資本運作」甚明。是被告賴郁益辯稱本身並未參加「純資本運作」,單純幫賴皇泯處理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於偵訊中證稱:其帶蔡晨浩、陳

信旭、莊振瑋至大陸,一開始都是先用開餐廳的說法,以及後來純資本運作的手法都是賴彥賓及賴郁益教其的,蔡晨浩等3 人加入後,其就每個人的部分可以獲得各新臺幣

3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是賴郁益和賴彥賓拿走的,其獲利的部分,是賴郁益給賴彥賓,賴彥賓再拿現金給其,而蔡晨浩、陳信旭、莊振瑋交錢時,賴彥賓和賴郁益都在場,錢也是他們拿走的等語(見他卷第123 至124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彥賓於104 年年初時,找其加入純資本運作,有帶其到廣西省南寧市,回台後,在彰化的風尚人文繳交相當於人民幣50,800元之款項,大概新臺幣25萬多元,當時賴彥賓和賴郁益都有在場,賴彥賓向其表示賴郁益是所謂的高級,而交錢後,獲利的方式就是帶人加入,一定要先交錢加入,才可以有如此的紅利,而該人再找人加入的話,其也可以獲得紅利,賴彥賓教其要包裝現在自己很有錢,後來其陸續帶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到廣西省南寧市,賴彥賓、賴郁益會帶一些人來行前指導,教其帶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到大陸的時候怎麼介紹,而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繳交投資款項的時候,賴彥賓和賴郁益都有在場,並且把錢拿走,紅利的部分,賴彥賓、賴郁益表示下一個月的幾號會發放,其確實有拿到招攬該

3 人之紅利,在其帶人到大陸的時候,賴彥賓及賴郁益都有用微信與其聯絡狀況為何,而其帶陳信旭到大陸的時候,賴郁益也有在現場,賴郁益的部分都是賴彥賓負責聯繫的,而賴彥賓表示賴郁益係高級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至123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加入純資本運作,係賴郁益的哥哥賴皇泯邀其加入的,賴皇泯是其的上線並說賴郁益是他的上線,其第一次到大陸的時候,才認識賴郁益的,第二天晚上,賴郁益就介紹這行業、模式要怎麼操作,在大陸時,賴郁益是沒有說自己做到哪裡,是賴皇泯說賴郁益已經是高級經理了,而回來台灣後,賴郁益向其表示已經當上高級了,賴皇泯因為這個行業,在大陸有被查獲、判刑、執行,一開始其不知道,是賴皇泯回來台灣說的,蔡晨浩交錢的時候,時間地點是謝揚竣約的,其與賴郁益有過去,錢都是交給賴郁益,因為賴皇泯有時候在大陸,所以台灣的事情都是賴郁益負責,而謝揚竣要帶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到大陸前,有做行前,是賴郁益找人來向他們說明的,一開始都是介紹要去那邊開餐廳,其一開始加入時,別人也是這樣的介紹模式,後來蔡晨浩、莊振瑋有跟其聯絡過要退出的事情,需要再找一個人頂讓,陳信旭也有與其聯絡要退出純資本運作,退給他的22萬元,是賴郁益拿出20萬元,其補貼2 萬元,賴郁益說是人家幫他轉讓掉的錢,叫其拿給陳信旭,其有問賴郁益為何差這麼多,賴郁益表示要扣掉轉讓的費用,並叫其加減貼,其就貼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背面)。是被告賴彥賓招攬被告謝揚竣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已清楚告知被告賴郁益為高級經理,被告謝揚竣招攬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至大陸地區時,被告賴郁益均有做行前介紹,而被告賴彥賓加入「純資本運作」時,被告賴郁益有向其介紹「純資本運作」模式,並告知本身已是高級經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及賴彥賓前開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賴郁益於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均居要角,且證人陳信旭獲得退款22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賴郁益所提出,而此亦為被告賴郁益所坦白承認,若非位居高層,何以需負責最後退款事宜,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賴彥賓前開證稱被告賴郁益於本案「純資本運作」中之角色係高級經理之階層乙情,堪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並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是依第18條及其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服務之銷售為必要,蓋以該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召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得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基此,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服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本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追究刑事責任,而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可參)。⒉經查,依被告賴郁益、賴彥賓、謝揚竣參與及招攬他人加

入「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而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業經前所認定,是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又「純資本運作」之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況本件已省略商品、服務之外觀。從而,本案「純資本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同法第18條之規定無訛。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被告3 人及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航班資料(見偵卷第12至19頁)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商會商務運作)及中國商業商務運作問答全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3 人與賴皇泯、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3 人所為本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3 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而被告謝揚竣尚居於較低之階層,被告賴彥賓為賴皇泯之下線,被告賴郁益為賴皇泯之上線,被告賴彥賓、賴郁益實已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至關重要之酬勞分配計算、部分酬勞收取、聯絡等重要職務,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謝揚竣對其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情事,自始坦承在卷,被告賴彥賓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情坦承在卷,而被告賴郁益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飾詞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 人在本案「純資本運作」之階級、角色等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3 人所犯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謝揚竣、賴彥賓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謝揚竣、賴彥賓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㈡沒收: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賴郁益於被告賴彥賓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已屬高級經理乙情,業經前所認定,又身為高級經理,就每位參加者可得人民幣8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陳信旭、蔡晨浩前開證述明確,而本案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賴郁益招攬其他人員之情形,故以被告賴郁益以下之本案之參加者人數7 人(賴皇泯、被告賴彥賓、被告謝揚竣、證人陳信旭、被告謝揚竣以其不知情之妻蔡佩純名義參加、證人蔡晨浩、證人莊振瑋),作為認定被告賴郁益之犯罪所得,意即為人民幣56,000元(8000×7 =56000 )。而就被告賴彥賓之犯罪所得,被告賴彥賓之直接下線為被告謝揚竣,被告謝揚竣之直接下線為證人陳信旭、被告謝揚竣以其不知情之妻蔡佩純名義加入、不知情之蔡佩純之直接下線為證人蔡晨浩、證人蔡晨浩之直接下線為證人莊振瑋,以此並對照附表所示之獎金配置圖計算被告賴彥賓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6,410元(【被告謝揚竣】6612+【證人陳信旭】7904+【不知情之蔡佩純】7904+【證人蔡晨浩】2394+【證人莊振瑋】1596)。而就被告謝揚竣部分,其直接下線為證人陳信旭、被告謝揚竣以其不知情之妻蔡佩純名義加入、不知情之蔡佩純之直接下線為證人蔡晨浩、證人蔡晨浩之直接下線為證人莊振瑋,以此並對照附表所示之獎金配置圖計算被告謝揚竣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3,522元(【證人陳信旭】6612+【不知情之蔡佩純】6612+【證人蔡晨浩】7904+【證人莊振瑋】2394)。雖均未扣案,然屬各該被告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上開所為,除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外,另致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陷於錯誤而投資純資本運作,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3 人下列所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3 人以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成績不錯欲招攬新

股東為由,使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陷於錯誤,而至大陸看市場部分,然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加入時即已知悉所投資者為「純資本運作」行業,並非所謂投資餐廳,所繳交之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唯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獎金等情,已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至48、97至98、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123 至159 頁背面),且證人蔡晨浩更於偵訊中提出獎金分配圖(見他卷第92、101、102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卷第92頁的資金分析圖是在大陸上課的人畫的,講解時是一對一,如果其加入21股,,是人民幣69,800元,次月會返還人民幣19,000元,一個人只可以帶3 個人,如果帶A 的話,其可以拿人民幣6,612 元,帶第二個人B 的話,其可以拿人民幣6,612 元,帶第三個人C 時,就可以拿人民幣14,516元,如果A 再帶一個人A1的話,其就可以拿人民幣7,904 元,帶A2的話也是拿人民幣7,

904 元,帶A3的話就是拿人民幣2,394 元,A1還可以繼續帶人進來,獲利就是人民幣1,596 元,而自己的直接下線最多可以帶到3 人,而成為高級的條件是有480 股、23人的下線,一個條件是下線有3 個直接經理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97至98頁),以及證人陳信旭於偵訊中證稱:分紅的方式,招滿3 人就是直接經理,招滿22人就變成高級經理,高級經理共分4 代,招滿22人就是第一代高級經理,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時,新招攬的下線分紅金額每位是人民幣8,000 元,當直屬的下線,也就是圖上的BCD 陸續成為招滿22人的高級經理時,分紅金額也會不同,當一個直屬下線成為高級經理,自己就會變成第二代高級經理,直屬下線兩個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變成第三代高級經理,直屬下線三個都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變成第四代高級經理,最後如果直屬下線的直屬下線有人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被退出,就是他卷第101 、102 頁的分紅模式等語(見他卷第11

2 至115 頁),均將獎金配置等情證述明確,且證人莊振瑋於偵訊中亦證稱他卷第92頁的獎金配置圖是在大陸上課的人畫的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認其等加入時既知悉所投資款項僅單純用於「純資本運作」,且整個組織運作就是透過上線拉下線後,按照比例分配獎金等情,可知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加入「純資本運作」時,被告3 人均已清楚告知運作模式,則被告3 人就此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舉,顯屬有疑。

㈡公訴人又以被告3 人對被害人訛稱該行業係經中國政府所默

許之投資事業,並購買印有中國政府官員照片、言論之書籍,以及保證可以回取投資款項部分,然據證人陳信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大陸上課時,上課的人雖然有提到是政府私下允許的,並用一些證明方法,有發行書籍,用一些方式讓你相信是合法的,但其覺得應該是不合法的,當下只想要平安回到台灣比較重要,回來台灣之後,其也覺得是不合法的,基於先幫忙謝揚竣衝業績,之後就想退出,而謝揚竣也有提過,如果要退出,就需再找人替補其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及證人蔡晨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做這個行業,回台之後也有跟謝揚竣表示不要做,是謝揚竣一直打電話表示保證還款、保證合法,才加入,因為覺得這個東西本來就是怪怪的,感覺把錢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但謝揚竣保證一定會還款,而在大陸上課時,就有提到,不參加時再找一個人進來就可以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頁背面),以及證人莊振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揚竣一直強調該行業是合法的,且有提過,如果中途不想要繼續參加,他會去找一個人來銜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可知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加入前,對於該行業之合法性已有所質疑,並多次詢問被告謝揚竣,而證人陳信旭主觀上更係認為該行業屬違法行為;再者,被告3 人雖向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

3 人表示該行業為合法,然而僅係口頭陳述,期間並未故意隱匿或虛偽誆稱「純資本運作」之實際情形,全部的運作情形、獲利分配以及事後如何退出取回款項等情,證人3 人均清楚知悉,業經前所敘明,而證人陳信旭事後也因退出拿回新臺幣22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信旭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則被告3 人就此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是否因而陷於錯誤,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就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參加人等陷於錯誤可言,要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獎金配置圖,幣別:人民幣)

高級經理(以下每加入一人,可獲得人民幣8 千元)

││直接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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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1-16